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027號
TCDM,99,易,3027,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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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益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益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益准自民國95年間起,任職於臺中市○區○○路19號12樓 B 室之永發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負責人 羅永發),擔任遊覽車駕駛及向客戶收取車資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99年7月4日,謝益准依永發公司之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143-FF號遊覽車,載送生命電視台大里中心人員 前往臺中縣大甲鎮,來回車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 元。 謝益准於任務完畢,向生命電視台大里中心代表賴品君收取 6,500 元後,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立即將基於業務關 係而持有、屬永發公司所有之上開款項繳回永發公司,反侵 占入己,挪為他用。經永發公司發現後催討,謝益准始於99 年7月15日返還6,500元予永發公司。
二、案經永發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 ,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 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 均據被告謝益准、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益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永發公司負責人羅永發、證人 即永發公司出納劉彩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永發 公司會計何玉華、證人即永發公司司機陳德源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143-FF號行車執照、關 係人即生命電視台大里中心代表賴品君出具之證明影本、員 工任職契約書、被告謝益准99年1月份至7月份之薪津支付表 各1份及司機借款借條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處。
三、核被告謝益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除74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 40日及罰金6,000元外,且已於7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並無 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證,素行尚可,惟其竟利用任職於永發公司司機職務之便 ,侵占永發公司車資費用6,500 元,行為自屬可議,惟其侵 占金額非鉅,且已歸還上開款項予永發公司,並考量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衡量其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 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爰併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 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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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發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