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72號
SCDV,91,訴,372,20100129,6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天○○
原   告 戊○○○
原   告 甲○○○
原   告 辰○○
原   告 未○○
原   告 地○○
原   告 午○○
原   告 酉○○(亥○○之承.
原   告 宇○○○(亥○○之.
原   告 巳○○亥○○之承.
原   告 戌○○亥○○之承.
原   告 卯○○亥○○之承.
原   告 申○○亥○○之承.
上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住新竹市○○路一五0號四樓
上列十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住新竹市○○路一五O號四樓
上列十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住新竹市○○路一五0號
被   告 丑○○  住新竹市○○路○段五一三巷二弄一號
被   告 子○○  住新竹市○○路○段五一三巷二弄五號
被   告 丁○○  住新竹市○○路○段五一三巷二弄三號
           居台北市○○街219巷6號2樓
被   告 丙○○  住新竹市○○路○段五一三巷二弄六號
被   告 宙○○  住新竹市○○路○段五一三巷二弄十四
            號
被   告 壬○○  住新竹市○○路○段五四三號
被   告 辛○○(己○○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五一三巷二弄十三號
           住新竹市○○街73號
被   告 癸○○(寅○○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路○段513巷3號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住新竹市○○路二號五樓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壬○○應:
㈠、將坐落新竹市○○段第11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1 部 分面積陸拾玖點柒平方公尺、K2 部分面積肆拾點玖捌平方 方公尺、K3 部分面積肆拾伍點參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及將同段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4 部分面積拾點陸陸平方 公尺之雨遮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萬陸仟柒佰元。
二、被告辛○○應:
㈠、將坐落新竹市○○段第11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M2部 分面積壹拾壹點陸柒平方公尺、同上段第118 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M1 部分面積參拾柒點陸參平方公尺,及同段 119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Q3 部分面積壹拾肆點肆玖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 幣陸仟肆佰元。
三、被告宙○○應:
㈠、將坐落新竹市○○段第11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N2部 分面積壹拾壹點玖伍平方公尺,同段第118 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N1 部分面積肆拾參點陸陸平方公尺,及同段119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Q2 部分面積貳拾壹點捌柒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同段117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N3 部 分面積壹拾柒點壹柒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 告。
㈡、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 幣玖仟伍佰元。
四、被告壬○○宙○○、辛○○應共同:
㈠、將坐落新竹市○○段第11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L部分 面積伍拾玖點伍捌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㈡、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捌元。




五、被告丙○○應:
㈠、將坐落新竹市○○段第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2 部分 面積捌拾肆點貳平方公尺,及同段12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R3 部分面積壹點壹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拆 除後連同同段89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1 部分面積參拾伍點 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㈡、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
六、被告子○○應:
㈠、將坐落新竹市○○段第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1 部分 面積壹佰陸拾壹點柒參平方公尺,及同段120 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R5 部分面積玖點貳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萬柒仟壹佰零貳元。
七、被告丁○○應:
㈠、將坐落新竹市○○段第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2 部分 面積壹佰伍拾伍點柒柒平方公尺,及同段120 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R6 部分玖點陸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交還原告。
㈡、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
八、、被告丑○○應:
㈠、將坐落新竹市○○段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1 部分面 積參拾玖點貳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 幣參仟玖佰貳拾陸元。
九、被告癸○○應:
㈠、將坐落新竹市○○段第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壹佰捌拾壹點零伍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壹佰壹拾伍點 貳陸平方公尺,及將同段120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7 部 分面積肆點伍陸平方公尺,及R8 部分面積零點柒伍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 幣參萬零貳佰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假執行及免執行部分:
㈠、本判決主文一㈠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壬○○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㈡、本判決主文一㈡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壬○○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
㈢、本判決主文二㈠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辛○○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㈣、本判決主文二㈡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辛○○以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㈤、本判決主文三㈠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宙○○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㈥、本判決主文三㈡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宙○○以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㈦、本判決主文四㈠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壬○○宙○○、辛○○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 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㈧、本判決主文五㈠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
㈨、本判決主文五㈡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丙○○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㈩、本判決主文六㈠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子○○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六㈡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貳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子○○以新台幣玖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七㈠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丁○○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七㈡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貳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丁○○以新台幣玖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八㈠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主文九㈠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癸○○以新台幣陸拾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九㈡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貳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癸○○以新台幣玖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
訴訟費用被告壬○○負擔十分之一,辛○○負擔二十分之一、宙○○負擔二十分之一、丙○○負擔二十分之一、子○○負擔十分之一、丁○○負擔十分之一、丑○○負擔四十分之一、癸○○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陳述:
㈠、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壬○○應:
①將坐落新竹市○○段第1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1部 分面積69.70 平方公尺、K2 部分面積40.98 平方公尺、K 3 部分面積4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同段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K4 部分面積10.66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原告。
②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即民國91牛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③自90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26,669元。 ⑵被告辛○○應:
①將坐落新竹市○○段第11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M2 部 分面積11.67 平方公尺、同上段第11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M1部分面積37.63平方公尺,及同段119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Q3 部分面積14.4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交還原告。
②給付原告4,8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1年5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自90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0,206 元。
⑶被告宙○○應:
①將坐落新竹市○○段第11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N2 部 分面積11.95 五平方公尺,同段第11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N1部分面積43.66平方公尺,及同段119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Q2 部分面積21.8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 同段117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N3部分面積17.17平方公尺 之雨遮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②給付原告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1年5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自90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15,144元。 ⑷被告壬○○宙○○、辛○○應共同:
①將坐落新竹市○○段第1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L部分 面積59.5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②自起訴時即91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連帶給付原 告9,533元。
⑸被告丙○○應:
①將坐落新竹市○○段第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2部分 面積84.20 平方公尺,及同段12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R3 部分面積10.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拆除後連 同同段89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1 部分面積35.30 平方公尺 之土地交還原告。
②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1年5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自90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20,738元。 ⑹被告子○○應:
①將坐落新竹市○○段第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1部分 面積161.73平方公尺,及同段120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R 5 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
②給付原告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1年5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自90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27,363元。 ⑺被告丁○○應:
①將坐落新竹市○○段第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2部分 面積155.77平方公尺,及同段120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R 6部分9.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②給付原告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1年5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自90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26,474元。 ⑻被告丑○○應:
①將坐落新竹市○○段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 積39.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②給付原告9,6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1年5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自90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6,282元。 ⑼被告癸○○應:
①將坐落新竹市○○段第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81.0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15.26平方公尺,及將同 段12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7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及 R8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②給付原告9,6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1年5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自90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48,260元。 ⑾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⑿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壬○○
①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1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K1 部分面積69.70 平方公尺、K2 部分面積40.98 平 方公尺、K3 部分面積45.34 平方公尺、K4 部分面積10. 66平方公尺建地之年租金額,自90年1 月1 日起按當年度申 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之。
②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1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辛○○:
①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1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M2部分面積11.6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18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M1部分面積37.63平方公尺,及同段119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Q3 部分面積14.49 平方公尺均為建地之 年租金額,自90年1 月1 日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 計之。
②應給付原告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1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宙○○
①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1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N2 部分面積11.95 平方公尺、N3 部分面積17.17 平 方公尺,及同段第11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N1 部分面



積43.66平方公尺,及同段119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Q2部 分面積21.87 平方公尺均為建地之年租金額,自90年1 月1 日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之。
②應給付原告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1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壬○○宙○○、辛○○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第11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59.58 平方公 尺建地之年租金額,自90年1 月1 日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之 百分之8計之。
⑸被告丙○○
①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G2 部分面積84.20 平方公尺、G1 部分面積35.30 平方 公尺,及同段12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R3部分面積10. 11平方公尺均為建地之年租金額,自90年1 月1 日起按當年 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之。
②應給付原告16,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1年5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子○○
①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F1 部分面積161.73平方公尺,及同段120 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R5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建地之年租金額,自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計之。 ②應給付原告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1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丁○○
①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E2 部分面積155.77平方公尺,及同段120 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R6 部分9.69平方公尺均為建地之年租金額,自90 年1 月1 日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 計之。 ②應給付原告24,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1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丑○○
①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D1 部分面積39.26 平方公尺建地之年租金額,自90年1 月1日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之。
②應給付原告6,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1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⑽被告癸○○:
①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81.0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5.26平方公尺



,及同段120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7 部分面積4.56平方 公尺,及R8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均為建地之年租金額, 自90年1月1日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之。 ②應給付原告4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1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⑾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⑿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⒈程序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標的為新竹市○○ 段117 、118 、89號土地,嗣於93.11.18調解時追加同段 119、120 號土地,故目前請求標的包含117 、118 、119 、120 、89號等五筆土地。
⒉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等分別或共同租用原告等所有新竹市○○段117 、118 、89、119 、120 號土地,有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 確定判決可稽。惟被告等自依原告等於88年2 月24日催繳前 五年之租金函繳納租金後,即未再繳納分文租金,距今已逾 兩年未繳租,欠租金額如起訴書附表02所示。原告前已於90 年4 月2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3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 於文到七日內繳納租金,因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繳納完竣,原 告依法得終止租約。
⑵原告除於前揭存證信函內已明白表示逾期終止租約外,並於 90年9 月5 日復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324號存證信函再次通 知終止租約。因終止租約後,被告並未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 ,為求慎重,原告再起訴狀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並一 併請求被告等應給付積欠二年之租金如先位聲明。 ⑶兩造間就租金繳付乙事,並無「往取債務」之約定,茲詳述 如下:
①原告戊○○○(下稱戊○○○)縱曾於60年間至被告等人住 所收取款項,然戊○○○收取該等款項係為補貼繳付稅金, 並非收取租金,合先敘明。
②退一步言,倘認戊○○○前揭行為係代表所有地主收取租金 ,然該收取行為亦非租金繳付常態,此可由被告壬○○之父 親林清波於 鈞院84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案件中所證:「地 主收取款項都是一個人來收全體的,收的人有說代表全體地 主來收,有時戊○○○沒來收,我們錢收一收就拿給張至明 ,他是地主之一…」等語(參原證03判決書第07頁反面倒數 第01~03行),足徵系爭土地租金繳付有時係戊○○○來收



取,有時為被告等人收齊後,自行交付另一地主張至明,故 兩造間就租金繳付並未有往取債務之約定。
③再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租金繳付曾有「往取債務」之約 定,惟上揭約定亦經兩造於88年02月間變更:按本院84年重 訴字第39號民事案件於87.06.23判決後,被告等人仍未給付 租金,原告因此委請趙碧松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等人繳付租金 ,被告等人即將租金交付代理人林榮玖,再由林榮玖委託被 告訴訟代理人寄發支票予趙碧松律師(原證09),足徵兩造 間已於88年2月間就租金支付方式另為約定。 ⑷兩造租約已於90年5月3日合法終止:
①被告於88年2月間支付前積欠之租金後,又連續二年未付租 金(即88年、89年之租金),原告因此於90.04.25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於文到七日內給付租金,逾 期未給付,租約即視為終止(參原證4)。
②查被告等人至遲於90年4月26日收受原證04存證信函(參原 證10),卻未於七日內繳付租金,則兩造間租約已於90.05. 03合法終止無誤。
③被告雖辯稱己○○早已死亡及丁○○已遷出,原告送達不生 效力等語,惟查:
己○○係於90年6 月24日死亡,原告於己○○死亡前即90年 4月26日已合法送達己○○,已生通知效力。 被告丁○○戶籍有無設於中華路5 段513 巷二弄3 號,與原 告是否合法通知無關,按原告所寄原證四存證信函已經被告 丁○○之同居人朱坤川受領無誤,自生通知之效力。 ⑸複丈成果圖已於94.01.28重測完畢,包含117 、118 、89、 119、120號土地,中89地號,編號E2部分之使用人應係丁 ○○,複丈成果圖上之記載為朱坤輝
⒊備位聲明部分:
⑴退步言之,若本院審酌後,認兩造間之租約難認已終止者, 則因上開土地原約定給付租金額,顯然偏低。而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本件為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爰依 前開規定請求租金調整。又上開土地坐落於新竹市○○路○ 段,交通便利甚屬繁榮,其租金率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 算為適當,而上開土地90年申報地價如土地謄本所載(原證 02),則被告等各別調整後應給付年租金額如租金計算表所 示。
⑵又因原則上,政府每三年會重新公告地價,如一遇公告地價 調整,原告即聲請以之為據調整租金者,不但耗費司法資源 ,亦徒增訟累,為避免日後訟累,並使本件租金調整之糾紛



得一次解決,聲明如備位聲明。
⑶再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 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 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521 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原告曾以存證 信函各別向被告等表示調整租金意旨(原證03),惟渠等並 未繳納租金,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自90.01.01為租金額調整。 ⑷另被告等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最近兩年租金,詳如原起訴書 附表2 所示。
二、被告壬○○子○○丁○○丙○○宙○○、辛○○、 癸○○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㈡、陳述:
⒈程序事項:
⑴原告起訴範圍詳如起訴狀及民國92年6 月13日補正狀( 包括 長興段89、117 、118 地號) ,嗣民國98年9 月23日追加長 興段119 、120 地號。
⑵追加部份係以新竹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 月28日複丈成果圖 內編號R 或Q 之分割情形為據。惟查:
①將長興段119 、120 地號分割編號R 或Q 之目的,係為達成 調解一併讓售予相對人而測繪之分割線,並未有被告實際占 用之客觀事實。
②被告否認占用長興段119、120地號土地。 ③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部份訴之追加。
⒉實體事項:
⑴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①原告前曾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被告 以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抗辯,業據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 3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兩造間確實有基地租賃關係。 ②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三、( 一) 載有「被告所辯其等世居現址 ,而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即地主向其等收取款項...且原告 戊○○○亦不否認有向被告等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本院84年 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賴慶鑑到庭證稱:『在 (民國) 六十一年以前曾經陪同戊○○○及庚○之母親一起 去收錢..每年之農曆過年來收..且在四十四年時是一年 一間收二百元..』」、「證人林清波證稱:『我在日據時 代就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我曾帶戊○○○到每戶去



收地基錢,按間計算...住戶向原告請求開立單據,而為 原告拒絕後即未再繳納』」、「證人林曾寶蓮證稱:『以前 地主戊○○○來收地基錢是我公、婆她去收的,後來我婆婆 過世,換我帶她去收,最先是一間一百五十元...從我們 住在那裡就開始繳納,一直到五、六年前我們向地主要收據 ,地主不肯出據,始未再繳地基錢..她收錢時被告有人問 她,她說因原告一人住一地收取不方便,故委託她來收』等 語( 本院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 錄) 」,經核證人三人所述情節彼此相符,且與原告戊○○ ○自認事實相符,堪信證人所述情節為真實」;( 二) 載有 「..故綜合上情,足認原告戊○○○有受原告等全體之委 任向被告等收取租金之事實」等語。
③承上意旨,可見兩造間關於地基錢之收取,從來( 應係日據 時期起,相關證據及主張均存放並詳載於八十四年度重訴字 第三九號卷,爰引用之) 即由地主按例於每年之農曆過年來 收取。況且,原告按例前來收取地基錢時,率均由被告先祖 陪同一家一家地前往收取。可見兩造就收取地基錢之方式, 自始即有「由地主前來收取」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經過已不 可考之長久歲月後漸形成一種「慣例」。足徵,兩造間就系 爭地基錢之收取,已有「由地主往取地基錢」之約定。按「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違反「兩造就收取地基錢之方 式,自始即有『由地主前來收取』之明示或默示同意且經過 已不可考之長久歲月後漸形成之慣例」主張權利,應認彼行 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終止基地租賃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
④繼上說明,原告否認兩造間有「由地主往取地基錢」之約定 ,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赴償」,顯與前揭兩造間「由地主往 取地基錢」之約定不符,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此外, 催告函( 原證四號) 未送達予丁○○,且對已死亡之己○○ 送達不生送達效力;終止函( 原證五號) 未送達予子○○丁○○,且對已死亡之己○○送達不生送達效力。 ⑤據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契約,被告等自始 即不否認有給付地租之義務且備妥地租,原告隨時可以「提 出單據收取之」。被告於調解期間亦隨時提出地基錢計算書 (98年9 月16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合意調解意旨,甚且計算 自88年至98年8 月份止)供 原告核算,且未對原告附加「收 取」之任何條件。被告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終止基 地租賃關係即非可採。
⑥又,兩造就收取地基錢之方式,自始即有「由地主前來收取



」之明示或默示同意且經過已不可考之長久歲月後漸形成一 種慣例,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地基錢之收取已有「由地主往取 地基錢」之約定,俱如前述。原告未約定前來收取地租,即 逕以訴請求,尚非有理。
⑵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數額過高。
①依財政部公佈90、91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 被告92/3/20 民事答辯整理狀附件二參照) 」所示,土 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②又,地租數額之決定,又與土地座落區段之繁華程度、臨路 情形及通行道路等客觀情形,而有高低之分。換言之,地處 繁華鬧區○○○道路之土地,與地處市○○○於道路巷弄之 內、通行顯有特殊情形者,其地租當有不同。
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郊區,此觀「新竹市全區( 同前 書狀附件三參照) 地圖」甚顯。又,系爭土地未臨道路,而 係退縮並緊臨鐵路用地,此又為本院履勘現場己知之事實。 因此系爭土地倘仍依「一般租金標準」酌定即顯失公平,應 酌減為3%以下。
④此外,被告等承租位置,亦有個別差異,倘一律以3%酌定, 亦顯失合理。爰以卷附複丈成果圖( 同前書狀附件四參照) 為據,並分別就各個差異情形,表示意見如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