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314號
PCDV,98,司執消債更,314,201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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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黃萬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次按,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 內載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台 幣(下同)3,00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之分 配表),共計八年96期,清償總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 為28.4%,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各 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 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 ,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 數,且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為19,000元,參酌債務人提 出之五大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員工個人薪資表,債 務人98年1月至10月每月平均所得為19,704元,是以債務人 所陳報之每月收入應為真正。
四、次查債務人需與配偶共同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依債務人所 提出更生計畫,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加計撫養費為15,883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



台北縣最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 元之標準 (依該標準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為10,792+10,792×2÷ 2=21,584元)可謂債務人已有合理之消費觀念,並節約用 度以提高還款金額,該更生方案應為合理公允。五、末查,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 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本件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六、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 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 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 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 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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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 生 方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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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金額 │新台幣(下同)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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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方式 │自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之翌日起: │
│ │每月15日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個別給付予│
│ │債權人。 │
│ │(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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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八年,共計9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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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大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