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76號
PTDV,97,簡上,76,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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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 訴人 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
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丙○○(原名賴文良)為訴外 人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龍冠公司自民國95年1 月29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 ,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1211號台糖嘉年華購物中心北側廣 場,舉辦「大霸主恐龍來了世界展」活動,因資金不足,於 95年1 月2 日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訂投資協議書, 約定由乙○○提供其所經營百士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百士特公司)之支票,供龍冠公司調度使用,並由龍冠 公司負責兌現,龍冠公司則給與乙○○分紅。嗣因龍冠公司 所使用以百士特公司名義簽發之6 紙支票,金額共新台幣( 下同)930,498 元,於95年3 月31日票載發票日屆至,龍冠 公司及丙○○均無力將款項存入帳戶內以供提示兌現,丙○ ○乃轉向乙○○借款,言明最遲3 個月歸還,乙○○惟恐百 士特公司之支票跳票,影響其個人之信譽,即簽發伊公司之 支票向訴外人甲○○借款200 萬元,並將其中930,498 元匯 入百士特公司之帳戶內以供提示兌現。其後丙○○經乙○○ 催討,於95年8 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簽發並經丙○○ 背書之支票2 紙交付乙○○,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惟經提 示均不獲付款,乙○○乃將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轉讓伊公司 ,則伊公司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丙○○ 附加利息連帶給付票款100 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與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丙○○並未向乙○○借款,乙○○於95年3 月 31日匯入百士特公司帳戶內之930,498 元,亦非乙○○貸與 丙○○,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乃乙○○透過丙○○向伊借用 ,乙○○並於載有「95.8.27 借乙○○使用」之字據上簽名 ,且倘非借票使用,依伊之習慣,必將記載受款人,而非如 附表所示2 紙支票於交付乙○○時未記載受款人,被上訴人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伊附加利息給付票款,非有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96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10,900元由上訴人負擔 。㈣第1 項及第3 項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100 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均未載受款人,經丙○○ 背書後,於95年8 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迨票載發票日屆至,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又經乙○○將之轉 讓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持有如附票所示2紙支票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附卷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為: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究係乙○○向上訴人借 用?抑或係丙○○用以清償其積欠乙○○之債務?茲論述如 下:
㈠、丙○○為龍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因自95年1 月29日 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1211號台糖嘉 年華購物中心北側廣場,舉辦「大霸主恐龍來了世界展」活 動,於95年1 月2 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訂 投資協議書,約定由乙○○提供其所經營百士特公司「安泰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甲存支票予龍冠公司調 度使用,龍冠公司應負責兌現,於展覽結束後,10日內完成 結算,乙○○所持有基本分紅股份為10% ,超過500 萬元, 每100 萬元內再加1%之事實,有大霸主恐龍來了世界展投資 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並經證人龔文祥於原 審證稱:「(百士特是)是乙○○的公司,‧‧‧‧賴文良 (按即丙○○)有自己的公司,就是要辦大型展覽,‧‧‧ ‧在台南嘉年華辦展覽如果有賺的話,‧‧‧‧賴文良要給 乙○○相對利潤‧‧‧‧,比例多少我不清楚,乙○○只是 要拿百士特的票給賴文良用,這個他們兩個都有跟我說」( 見原審卷第65頁),暨丙○○於本院證稱:「(95年1 月2 日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乙○○簽訂這份投資協議書 ?)是的。(簽這份協議的用意為何?)龍冠國際育樂企業



有限公司在台南縣仁德鄉舉辦恐龍展,本來邀請乙○○投資 ,他說他沒有錢但是願意提供支票供龍冠公司使用,支票票 款一樣由龍冠公司存入帳戶內以供兌現。(照協議乙○○提 供支票就可以依照協議書第九條分紅?)是的。(後來乙○ ○所提供的安泰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就是百士特公司的支票? )是的。(依照這份投資協議書,龍冠公司總共使用了多少 張乙○○所提供的百士特公司支票?)很多張,實際張數不 記得。(一審卷56、57、58頁支票明細所載支票(39張)都 是乙○○提供給龍冠公司使用的支票?)是的」等語(見本 院98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實在。㈡、龍冠公司所使用以百士特名義簽發票號AH0000000 號金額26 萬元、票號AH0000000 號金額22萬元、票號AH0000000 號金 額63,498元、票號AH0000000 號金額80,500元、票號票號AH 0000000 號金額241,500 元、票號AH0000000 號金額65,000 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5年3 月31日,金額共93,0498 元之支 票6 紙,係由同在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戶之乙○○帳戶 轉帳支出存入百士特公司之帳戶內,以供提示兌現之事實, 有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7年3 月5 日(97)安高發字第0977000026號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送款單及支票6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第108 至 115 頁),並經丙○○於本院證稱:「(一審卷110 頁至11 5 頁所載六張支票共930498元,都是乙○○提供給龍冠公司 使用的支票?)是的。‧‧‧‧(這六張金額共930498元支 票,是件麼人把票款存入帳戶內以供提領兌現?)是台北的 一位叫黃誌銘以他的名義匯入支票帳戶裡面。(你以前為什 麼說是你太太陪乙○○存入該支票帳戶?)我太太是陪乙○ ○存另外一筆100 萬元,當時我是弄錯。(你怎麼知道這筆 930498元是黃誌銘匯入支票帳戶?)後來我去查詢才知道。 (為什麼銀行的答覆與你所說的不一樣?)我弄錯了,我所 指的是前(錢)的來源是黃誌銘所匯。(這930498元就是要 付前面六張支票的票款?)是的」等語屬實(見本院98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你認不認識黃誌銘?)認識, 他是我朋友。(你在95年3 月31日有無透過黃誌銘匯款50萬 元至康寶公司在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的帳戶內,並匯款135 萬元至乙○○在安泰銀行的帳戶?)是的。(你為何會匯款 這185 萬元?)乙○○向我借款200 萬元,並用高雄市○○ 路25號1 樓的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為什麼借款200 萬元 ,只有匯款185 萬元?)其他部分拿現金‧‧‧‧(這200 萬元是乙○○向你借的還是別人向你借的?)乙○○向我借



的。(一審卷第75頁龍冠公司的借據你是否曾經看過?)我 沒有看過。(龍冠公司或賴文良有無向你借過錢?)從來沒 有。‧‧‧‧(後來這200 萬元乙○○如何清償?)沒有清 償,後來因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聲請法院拍賣,我 跟乙○○協議他將房屋土地過戶給我,折抵那200 萬元的債 權,並由我負責清償國泰人壽的抵押債務。」(見本院98年 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丙○○於本院亦證稱:「(你認為 龍冠公司以及你個人因為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欠甲○○這20 0 萬元?)是的。(所以由乙○○帳戶轉入甲存帳戶內的93 0498元與你其(及)龍冠公司沒有關係?)是的。(所以那 六張支票的票款事實上是乙○○提供資金兌現?)當初向甲 ○○借款200 萬元就是為了繳納票款,如果這930498元是那 200 萬元的一部分,我認為跟龍冠公司有關,到底是不是那 200 萬元的部分只有乙○○才清楚,因為我沒有跟甲○○接 觸,是乙○○跟他接觸。」(見本院98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見,向甲○○借款200 萬元之人為乙○○,尚非龍 冠公司,亦非丙○○,否則甲○○及丙○○豈有自始至終均 不曾認為龍冠公司或丙○○係借款人之理?
㈣、原審卷第75頁所附95年3 月31日之借據雖記載:「茲因急需 ,特向甲○○先生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保證以台糖履約 保證金償還如附件㈠履約保證金影印本、附件㈡公證書影本 、附件㈢支票影印本。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備註:⒈連帶 保證人乙○○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立據貳佰萬之本票及康寶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票各乙張。⒉提領台糖履約保證金時 要提前告知債權人。借款(人):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淑琴。代表人:賴文良。連帶保證人:乙○ ○。」對此,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216 號丙○○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實際上是我跟甲○○借錢 ,被告(指丙○○)之前欠我很多錢,且他跟我說他在台糖 有龍冠公司所開的200 萬現金票可以還我,表示以後那筆錢 要訴我領,所以我才會寫龍冠公司。」(見該偵查卷第101 頁)衡情,苟係龍冠公司向甲○○借款,擬以履約保證金償 還,理應設定權利質權以為擔保,而無須由乙○○出具其個 人之本票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且依甲○○之證詞,既無 人持上開借據向其借款,則自難單憑該借據之存在,即謂向 甲○○借款200萬元之人為龍冠公司而非乙○○。㈤、丙○○於95年3 月20日出具同意書,載明:「本人(賴文良 )同意將房屋座落於「高雄市○○區○○路25號」如建築物 所有權狀(三民區○○段建號00000-000 )土地所有權狀( 三民區○○段地號0000-0000 ),過戶予『乙○○先生(Z0



00000000)』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備註說明: ⒈本棟房屋實際為賴文良先生所有。⒉ 目前因急需貸款, 借用乙○○先生名義,辦理銀行貸款。(貸款本息由賴文良 先生每月直接匯款支付)⒊銀行放款後,『賴文良先生』如 果累計3 次未繳納『貸款本息』時,『賴文良先生』願意放 棄本棟房屋所有權,無條件任憑『乙○○先生』處置、變更 、轉讓所有權。*原95/02/09雙方所簽署之『同意書』作廢 。」並經乙○○以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02/10000 及1897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25號),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 借款450 萬元,有同意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國泰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1日國壽字第97030256號函及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頁、第94至107 頁、第116 頁、第205 至206 頁)。惟證人龔文祥證稱:「 當初賴文良借款360 萬標金是我先出的,賴文良有拿二成的 錢給我,是用我女兒(按即龔湘茵)的名義登記,後來我女 兒要買房子,我們想要過戶給賴文良,我有催賴文良來過戶 ,他都不來,後來我女兒去銀行借款300 萬元,是我女兒自 己買房子要用的,‧‧‧‧因為賴文良已經沒有人可以貸款 ,我們彙算結果,賴文良應該要還我411 萬,所以後來賴文 良同意我們把房子過戶給乙○○,由乙○○去貸出450 萬元 ,然後有還給我411 萬元,其中乙○○給我111 萬現金,剩 下的錢300 萬元是還給聯邦銀行,這是賴文良要還給我的錢 ,後來剩下30幾萬是乙○○去要繳納房子過戶所需的契稅及 手續費等等的錢,還有剩下一些。」丙○○於原審亦陳稱: 「我有同意乙○○貸款還給龔先生。」(見原審卷第68頁) 可見,丙○○所有高雄市○○區○○路25號房地,經由過戶 予乙○○,而以乙○○之名義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抵押借款450 萬元,於清償債務及費用後,已所剩不多。丙 ○○於本院證稱:「(後來你有無累計三次沒有繳納本息? )沒有,我有留100 多萬元在乙○○那邊供他繳納本息」等 語,不惟與事實不符,反可推知其確未依上開同意書所載按 月匯款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主張乙○○因丙○○累計3 次未繳納貸款本息,而得處分上開房地,應屬可採。從而, 乙○○於95年11月21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見原審卷第155 至158 頁),以抵償其積欠甲○○之200 萬 元借款債務,即不能謂係以丙○○之財產清償乙○○之債務 ,尤不能因此將乙○○向甲○○借款200 萬元謂為丙○○或 龍冠公司所借。
㈥、乙○○曾於95年5 月20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139 號寄發存



證信函於丙○○,略謂:「台端未遵守承諾,將百士特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改組前的公司票換回‧‧‧‧至今尚有23 張‧‧‧‧未完全換回、做(作)廢、註銷,‧‧‧‧台端 應繳‧‧‧‧房貸,也已經二期未繳,如附件三內容所示。 每月11日繳款。另台端私人借款壹佰萬元,也未見償還誠意 及展延之保障。故為保個人權益將對台端提起背信、侵占之 告訴。」又於95年6 月27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195 號寄發 存證信函於丙○○,略謂:「另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事項, 請於6 月29日將現金提存於: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已 經不再順延,請勿自誤。」(見原審院卷第77、78頁)且龔 文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4號審理時亦證稱: 「(乙○○問:六月到九月(都)到你辦公室時,都是在討 論要還壹佰萬的事情?)大部分是討論支票借給賴先生(指 丙○○)退票要如何處理的事情,少部分才談到壹佰萬要如 何還,如何處理的問題。‧‧‧‧關於壹佰萬之債權債務, 我有問賴先生,一開始他有承認,‧‧‧‧後(來)賴先生 又否認,‧‧‧‧後來你告訴我有兩張伍拾萬的支票。我有 向賴先生求證這件事,賴先生一開始承認,後來又否認。( 乙○○問:這兩張支票我拿給你看的時候,賴先生是否有告 訴你要拿另外兩張的支票向你調錢?)對。」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9 至123 頁)。參互以觀,益見 乙○○向甲○○借用200 萬元後,確有貸款予丙○○,而將 930,498 元匯入前述百士特公司之帳戶內以支付票款。㈦、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216號丙○ ○詐欺案件作證時證稱:「95年8 月27日當天下午,被告( 指丙○○)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好朋友要借我的支票當做客 票,‧‧‧‧所以才向我借兩張支票,‧‧‧‧交給乙○○ 。在被告家中時,被告有在我所開立的支票之影本旁(有) 寫明是給乙○○的。」「那天下午三點左右,被告打電話給 我說,他有個朋友想跟他借票周(週)轉用,因為被告自己 沒有票就跟我借,所以我當天就一起與被告到現場將兩張50 萬支票交給告訴人,當天晚上7 、8 點,我們開車到仁德台 糖量販店旁的路邊,當時賴開車‧‧‧‧坐在駕駛座,我坐 在駕駛座後面,我們有將該兩張支票影印在一張A4紙上,被 告並在空白處註明95.8.27 日借乙○○使用,當時我看到被 告有將支票交給告訴人(指乙○○),且告訴人也有簽收, 當時被告有將經告訴人簽收的正本給我看,事後被告有影印 一分影本給我留存。」(見該偵查卷第73頁、第100 頁)惟



丙○○尚且需要乙○○提供支票以供其調度使用(見前述投 資協議書),顯見丙○○向上訴人所稱乙○○向其借票週轉 ,因其自己沒有支票,方向上訴人借用云云,另有隱情而有 不實。又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1 紙,其上載 有:「95.8.27 借乙○○使用」等字,並經乙○○簽名及註 明其時間為98.8.27 (見原審卷第72頁及本院卷第40頁), 惟查:丙○○於本院證稱:「(丁○○是因為你的關係才簽 發這兩張支票?)是的,是我向他借支票給乙○○使用。( 既然是為了借給乙○○使用為什麼你需要在支票背面背書? )因為乙○○希望當成客票去兌現,才要求我背書。(丁○ ○簽發交給乙○○的支票難道不算客票嗎?)為了增加該張 支票的擔保才要求我背書。‧‧‧‧(支票影本上面的日期 及簽名是乙○○寫的嗎?)是的,支票是我事先影印好叫乙 ○○簽名,以表示他已經有收到該兩張支票。(支票旁邊98 .8.27 借乙○○使用這此字是誰寫的?)是我寫的。(這幾 個字是在乙○○簽名前或簽名後寫的?)是在乙○○簽名前 寫的。(既然是在乙○○簽名前就已經寫好,為什麼不叫乙 ○○簽名簽在一起?)當時我沒有考慮到這點。(最初的那 份影印本是否存在?)一時找不到。」(見本院98年4 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常情,該支票影本上既已載明「98.8 .27 借乙○○使用」,則乙○○於簽收時,自無再註明其時 間為98.8.27 之必要,且丙○○及上訴人之思慮既如此周密 ,又豈有不令乙○○親自書寫借用字樣或緊接該記載簽名之 理?上訴人及丙○○復未能提出正本以供查驗,亦難排除乙 ○○係在該記載被折疊遮掩之下一時不察而簽名,則自難單 憑該影本及有利害關係之丙○○所述,即遽認如附表所示之 2 紙支票確係乙○○透過丙○○向上訴人借用。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5、2126號乙○○告發上訴 人及丙○○偽證案件,雖經檢察官認定該影本非屬變造之證 據,且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係乙○○所借用,而對上訴人及 丙○○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惟此並無 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為相異之認定,併 此敘明。
㈧、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乃丙○○為 清償債務而交付乙○○等語,堪信為實在。上訴人抗辯係乙 ○○向其借用云云,不足採信。又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 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 支票,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經丙○○背書後,填 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自無偽造或變造可言,且其復於支票



背面背書,而使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之背書在形式上並無不 連續之情形,則乙○○於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經提示不獲付 款後,讓與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之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利息給付票款。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 9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凃春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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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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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賴文良│ 50萬元│AA0000000 │ 95年10月31日 │ 95年10月31日 │
├──┼───┼───┼────┼─────┼───────┼───────┤
│ 2 │丁○○賴文良│ 50萬元│AA0000000 │ 95年11月30日 │ 95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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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士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