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691號
KSHM,98,上訴,1691,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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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推由甲○○擔任設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9號佳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 芝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92年6 月16日(原判決誤為92 年6 月17日)申請辦理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該公司原負 責人為林含興),渠等明知佳芝公司自92年9 月起至93年2 月間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連續於上開時間,以佳芝公司 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8, 606 萬3,749 元,供如附表所示12家公司、商號充當進項憑 證使用,其中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公司、商號進而持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0 萬6,671 元(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者均為虛設行號,並無逃 漏稅捐之情,詳下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 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就卷存證據資料,全部均 爭執證據能力,茲析述如下:
一、證人林瑞玲於國稅局談話筆錄,既非其於法官面前所為,又 非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 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 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瑞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 ,既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 5 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瑞玲於原審所為陳述,既係於審判中所為,且經具結 ,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卷存之其他證據而經本判決予以引用者,或係屬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或係作為文書類物證使用,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五、另其餘卷存證據,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亦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期 間,伊根本不在國內,待伊自香港返臺後,就一直待在高雄 ,並未曾到過臺北,伊根本無從虛開發票犯罪等語。經查: ㈠確有人以「甲○○」名義,於92年6 月16日申請辦理變更為 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9號佳芝公司之負責人(於92 年6 月17日經准予變更登記),並自92年9 月起至93年2 月 間止,連續以佳芝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 共計8,606 萬3,749 元,供如附表所示之12家公司、商號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其中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公司、商號並 進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0萬6,67 1 元之情,有佳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94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40038255號函檢 附之佳芝企業有限公司虛開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嫌虛設行號 相關資料(不含其中佳芝公司92年9 月至93年2 月銷項去路 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8 月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481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9 月26日財高國 稅審三字第095006396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5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18161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等件),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7 月4 日經中 三字第09736093340 號書函暨檢附之佳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 案卷(依次見偵卷第2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卷,下稱稽查卷,第415 至369 頁、審訴卷第24 頁,至經濟部前開登記案卷則外放),可資證明,是此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以佳芝公司新任負責人身分,前往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核對身分資料,俾以申領統一發 票。而經原審檢送前開稽查卷附之佳芝公司新任負責人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上「甲○○」之署名(見原審卷第142 頁, 即稽查卷第437 頁所示),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定中心鑑定是否係被告所書寫,其中法務部調查局函 覆:「囑託鑑定『甲○○』簽名筆跡案,本案由於送鑑資料 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則函覆: 「送鑑系爭資料中A 組附件為影本字跡,書寫情形恐因影印 已有失真之虞,難以精確觀察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 筆特性及細部特徵;另參考資料(C 組附件)『甲○○』簽 名字跡,均為當庭書寫字跡,無平日書寫字跡,難以歸納其 書寫特徵,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致無法比對」 等語,各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700372 000 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0月9 日憲直刑鑑定 第0000000000號及97年12月8 日憲直刑鑑定第0970001862號 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30至31頁、第36至38頁),該等機 關或稱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或稱因無被告平日書寫 之字跡,致無法比對鑑定。然嗣經原審於98年9 月17日就之 與被告於97年6 月24日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所簽署之「 甲○○」等字(見審訴卷第16頁反面),是否相同而為勘驗 ,結果認:「就『張』的部分:右邊長字,上半部兩個橫 槓尾端均有連結,下半部撇捺部分亦均為一筆連結完成;左 邊弓字,中間部分的間距部分均明顯較上下為小。就『原 』的部分:起始之橫、撇之筆劃均相連;小字部分左右兩點 亦均為一筆連接完成。就『誠』的部分:左邊言字,筆錄 之言字筆劃分明,身分證影本之言字則筆劃簡略並較潦草; 右邊成字,運筆方式不同惟左右字體比例均右側(戈)均大 於左側之(ㄅ)」,有98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61 頁),是前揭稽查卷附之佳芝公司新任負責人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甲○○」之署名,與被告所為之署 名,確有一定程度之相似度,殆可認定。
㈢又「依目前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尚無規定公司行號於設立辦 理領用購票證手續時須由負責人前來簽名等手續」,固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7 月24日北區國稅北 縣三字第0981051894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5 頁)。 惟於本件佳芝公司申購統一發票之時(即92年間),委託代 理人請領發票及為營利事業之登記,雖不需要負責人到場, 然於請領發票之時,須負責人先到板橋國稅局現場簽名,後 續代理人才能前往申購發票。亦即須負責人攜帶身分證正本 ,由本人前往國稅局簽名,之後才能辦理購票證。如公司負 責人有變更,依照規定必須新負責人攜帶身分證前往國稅局 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即斯時代佳芝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 稅務會計代理記帳之林瑞玲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0 4 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瑞玲與被告並無仇隙,是其就斯時



實務上申購統一發票之客觀流程為何,自無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況且,前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文, 係稱:「依目前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尚無規定公司行號於 設立辦理領用購票證手續時,須由負責人前來簽名等手續等 語,尚非稱斯時該局並無要求公司負責人攜帶身分證正本前 往簽名,是證人林瑞玲此部分之證述,堪認核於真實而堪採 信。再者,前開稽查卷附之「甲○○」身分證,係92年1 月 15日所申請補發,此觀之該身分證正面所載核發日期即明。 又該身分證於被告於92年1 月15日向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後,因被告又於93年10月3 日遺失該身分證,乃 於93年10月8 日使用同一張照片向高雄縣大寮戶政事務所再 次申請補發乙節,有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5 日 大鄉戶字第0980003095號、98年3 月16日大鄉戶字第098000 1135號函暨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79至80頁、第13至14頁)。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於92 年1 月15日補發之身分證,既係於93年10月3 日始遺失,則 於此段期間,該身分證衡情自應於被告支配使用下,亦可認 定。而相互參酌此等各情,兼衡以前開稽查卷附之佳芝公司 新任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甲○○」之署名,與被 告所為之署名,確有一定程度之相似度;及佳芝公司斯時確 有申購統一發票後,虛開不實發票之事實等情,則當時被告 確有以佳芝公司新任負責人身分,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臺北縣分局前往核對身分資料,俾以申領統一發票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92年9 月份至93年2 月份,我沒有在臺灣,如 何犯罪云云。惟被告於92年9 月至93年2 月此段期間,僅曾 於92年9 月11日、92年12月10日2 次出境。又其92年9 月11 日此次出境,係於92年9 月14日入境;而於92年12月10日此 次出境,則係於93年1 月30日入境之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 月24日移署資 處寰字第0980062589號函暨附件(即甲○○出入境及班機資 料1 紙)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36至37頁),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㈤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於92年5 、6 月間都在大陸地區,其 返臺後曾發現身分證件遺失,我有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案 等語。然被告92年5 、6 月間,並無任何出國紀錄,此有前 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 年4 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62589號函暨附件可證。又 經原審分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函詢,有無被告因身分證遺失而向該機關報案之紀錄,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回覆:「有關被告甲○○遺失身分證、皮包 等物報案資料,本局清查均無相關該民報案資料」等語;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經查本分局於93年1 月15 日至93年10月3 日間無受理被告甲○○遺失物案報案紀錄」 等語,各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7 日高縣警刑一字第 0980082620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7 月7 日高 縣鳳警偵字第0980012159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5 頁 、第116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亦可認定。 ㈥至本件共同犯罪之人是否僅係被告1 人?本院審酌證人林瑞 玲於原審證陳:我沒有看過在庭被告甲○○,我跟佳芝企業 有限公司接觸,大部分都是電話聯絡,後來他們有請1 個蕭 先生拿資料過來給我們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顯 見為本件犯罪行為者,非僅被告1 人,而應有1 名自稱「蕭 先生」之不詳成年人參與無訛(惟依卷存資料,尚難遽認該 名「蕭先生」即係蕭慶文)。
㈦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5 月26日施行。另刑法部分條文 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 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 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 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部分:
⒈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 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被告所犯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⒋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 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⒌罰金刑之加重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 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 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 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 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 元)為低 ,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處。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 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 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 臺非字第389 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 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 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 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為佳芝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其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 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 商號,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公司、商號,復因被告此幫助 行為而得以逃漏稅捐,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於被告雖 有交付附表1 至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 ,然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 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 ,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 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 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刑責。本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均係屬虛設 行號之事實,有稽查卷附之各該公司營業稅稅籍、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資料可稽,該等虛設公司實際上既無進貨 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則雖渠等有向佳芝公司取得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發票,然因無實際銷售行為,自不 能課徵營業稅,進而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附此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該名不詳之 成年人,應非商號負責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不具身分之共犯)。又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先



後多次共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虛偽交易發票會計憑證, 並交付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公司、商號,及幫助附表編號 7 至12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 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與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 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佳芝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經營公司,反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妨害租 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達80萬6, 671 元,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堪認尚不知悔改, 兼衡以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復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處有期徒刑4 月);併敘明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 為1 日,提高至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 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買 受 人 │發票期間│ 票 號 │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基琍企業有限公司│92年11月│WU00000000│ 690,480元│ │
│ │ │ ├─────┼──────┼──────┤
│ │ │ │WU00000000│ 1,168,872元│ │
│ │ │ ├─────┼──────┼──────┤
│ │ │ │WU00000000│ 1,113,840元│ │
│ │ │ ├─────┼──────┼──────┤
│ │ │ │WU00000000│ 747,520元│ │
│ │ │ ├─────┼──────┼──────┤
│ │ │ │WU00000000│ 655,200元│ │
│ │ ├────┼─────┼──────┼──────┤
│ │ │92年12月│WU00000000│ 788,640元│ │
│ │ │ ├─────┼──────┼──────┤
│ │ │ │WU00000000│ 606,060元│ │
│ │ │ ├─────┼──────┼──────┤
│ │ │ │WU00000000│ 827,840元│ │
│ │ │ ├─────┼──────┼──────┤
│ │ │ │WU00000000│ 816,200元│ │
│ │ │ ├─────┼──────┼──────┤
│ │ │ │WU00000000│ 614,400元│ │




│ │ │ ├─────┼──────┼──────┤
│ │ │ │WU00000000│ 1,394,820元│ │
│ │ │ ├─────┼──────┼──────┤
│ │ │ │WU00000000│ 871,750元│ │
│ │ ├────┼─────┼──────┼──────┤
│ │ │93年1 月│XU00000000│ 1,108,670元│ │
│ │ │ ├─────┼──────┼──────┤
│ │ │ │XU00000000│ 2,399,970元│ │
│ │ │ ├─────┼──────┼──────┤
│ │ │ │XU00000000│ 1,269,438元│ │
│ │ ├────┼─────┼──────┼──────┤
│ │ │93年2 月│XU00000000│ 1,089,196元│ │
│ │ │ ├─────┼──────┼──────┤
│ │ │ │XU00000000│ 1,524,292元│ │
│ │ ├────┼─────┼──────┼──────┤
│ │ │合計 │ │17,687,188元│ │
├──┼────────┼────┼─────┼──────┼──────┤
│ 2 │揚格纖維科技有限│93年2 月│XU00000000│ 743,900元│ │
│ │公司 │ ├─────┼──────┼──────┤
│ │ │ │XU00000000│ 588,120元│ │
│ │ │ ├─────┼──────┼──────┤
│ │ │ │XU00000000│ 1,099,700元│ │
│ │ │ ├─────┼──────┼──────┤
│ │ │ │XU00000000│ 794,047元│ │
│ │ │ ├─────┼──────┼──────┤
│ │ │ │XU00000000│ 520,164元│ │
│ │ │ ├─────┼──────┼──────┤
│ │ │ │XU00000000│ 992,034元│ │
│ │ │ ├─────┼──────┼──────┤
│ │ │ │XU00000000│ 987,680元│ │
│ │ │ ├─────┼──────┼──────┤
│ │ │ │XU00000000│ 611,658元│ │
│ │ ├────┼─────┼──────┼──────┤
│ │ │合計 │ │ 6,337,303元│ │
├──┼────────┼────┼─────┼──────┼──────┤
│ 3 │遠知企業有限公司│93年1 月│XU00000000│ 1,380,000元│ │
│ │ │ ├─────┼──────┼──────┤
│ │ │ │XU00000000│ 1,840,000元│ │
│ │ │ ├─────┼──────┼──────┤
│ │ │ │XU00000000│ 2,185,000元│ │




│ │ │ ├─────┼──────┼──────┤
│ │ │ │XU00000000│ 1,897,500元│ │
│ │ │ ├─────┼──────┼──────┤
│ │ │ │XU00000000│ 1,995,250元│ │
│ │ │ ├─────┼──────┼──────┤
│ │ │ │XU00000000│ 2,012,500元│ │
│ │ │ ├─────┼──────┼──────┤
│ │ │ │XU00000000│ 1,955,000元│ │
│ │ │ ├─────┼──────┼──────┤
│ │ │ │XU00000000│ 2,242,500元│ │
│ │ ├────┼─────┼──────┼──────┤
│ │ │93年2 月│XU00000000│ 2,070,000元│ │
│ │ │ ├─────┼──────┼──────┤
│ │ │ │XU00000000│ 1,955,000元│ │
│ │ │ ├─────┼──────┼──────┤
│ │ │ │XU00000000│ 1,978,000元│ │
│ │ │ ├─────┼──────┼──────┤
│ │ │ │XU00000000│ 1,782,500元│ │
│ │ ├────┼─────┼──────┼──────┤
│ │ │合計 │ │23,293,250元│ │
├──┼────────┼────┼─────┼──────┼──────┤
│ 4 │震亮企業有限公司│92年9 月│VU00000000│ 570,000元│ │
├──┼────────┼────┼─────┼──────┼──────┤
│ 5 │清暉企業有限公司│92年11月│WU00000000│ 832,000元│ │
│ │ │ ├─────┼──────┼──────┤
│ │ │ │WU00000000│ 845,900元│ │
│ │ │ ├─────┼──────┼──────┤
│ │ │ │WU00000000│ 817,300元│ │
│ │ │ ├─────┼──────┼──────┤
│ │ │ │WU00000000│ 614,400元│ │
│ │ │ ├─────┼──────┼──────┤
│ │ │ │WU00000000│ 619,920元│ │
│ │ │ ├─────┼──────┼──────┤
│ │ │ │WU00000000│ 635,040元│ │
│ │ │ ├─────┼──────┼──────┤
│ │ │ │WU00000000│ 807,950元│ │
│ │ │ ├─────┼──────┼──────┤
│ │ │ │WU00000000│ 735,840元│ │
│ │ │ ├─────┼──────┼──────┤
│ │ │ │WU00000000│ 763,400元│ │




│ │ ├────┼─────┼──────┼──────┤
│ │ │92年12月│WU00000000│ 630,000元│ │
│ │ │ ├─────┼──────┼──────┤
│ │ │ │WU00000000│ 724,160元│ │
│ │ │ ├─────┼──────┼──────┤
│ │ │ │WU00000000│ 559,360元│ │
│ │ │ ├─────┼──────┼──────┤
│ │ │ │WU00000000│ 660,400元│ │
│ │ │ ├─────┼──────┼──────┤
│ │ │ │WU00000000│ 691,920元│ │
│ │ │ ├─────┼──────┼──────┤
│ │ │ │WU00000000│ 642,600元│ │
│ │ │ ├─────┼──────┼──────┤
│ │ │ │WU00000000│ 667,120元│ │
│ │ │ ├─────┼──────┼──────┤
│ │ │ │WU00000000│ 622,080元│ │
│ │ │ ├─────┼──────┼──────┤
│ │ │ │WU00000000│ 701,840元│ │
│ │ │ ├─────┼──────┼──────┤
│ │ │ │WU00000000│ 665,280元│ │
│ │ │ ├─────┼──────┼──────┤
│ │ │ │WU00000000│ 655,200元│ │
│ │ │ ├─────┼──────┼──────┤
│ │ │ │WU00000000│ 744,000元│ │
│ │ ├────┼─────┼──────┼──────┤
│ │ │合計 │ │14,635,710元│ │
├──┼────────┼────┼─────┼──────┼──────┤
│ 6 │強運實業有限公司│92年9 月│VU00000000│ 1,717,650元│ │
│ │ │ ├─────┼──────┼──────┤
│ │ │ │VU00000000│ 1,200,470元│ │
│ │ ├────┼─────┼──────┼──────┤
│ │ │92年10月│VU00000000│ 812,200元│ │
│ │ │ ├─────┼──────┼──────┤
│ │ │ │VU00000000│ 837,000元│ │
│ │ │ ├─────┼──────┼──────┤
│ │ │ │VU00000000│ 1,333,000元│ │
│ │ │ ├─────┼──────┼──────┤
│ │ │ │VU00000000│ 762,600元│ │
│ │ │ ├─────┼──────┼──────┤
│ │ │ │VU00000000│ 744,000元│ │




│ │ ├────┼─────┼──────┼──────┤
│ │ │合計 │ │ 7,406,920元│ │
├──┼────────┼────┼─────┼──────┼──────┤
│ 7 │光体實業有限公司│92年11月│WU00000000│ 70,000元│ 3,500元│
│ │ ├────┼─────┼──────┼──────┤
│ │ │92年11月│WU00000000│ 80,000元│ 4,000元│
│ │ ├────┼─────┼──────┼──────┤
│ │ │合計 │ │ 150,000元│ 7,500元│
├──┼────────┼────┼─────┼──────┼──────┤
│ 8 │智煥企業有限公司│93年1 月│XU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 │ │ ├─────┼──────┼──────┤
│ │ │ │XU00000000│ 1,575,000元│ 78,750元│
│ │ │ ├─────┼──────┼──────┤
│ │ │ │XU00000000│ 1,575,000元│ 78,750元│
│ │ ├────┼─────┼──────┼──────┤
│ │ │合計 │ │ 3,350,000元│ 167,500元│
├──┼────────┼────┼─────┼──────┼──────┤
│ 9 │隆特佳企業有限公│92年10月│V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 │司 │ ├─────┼──────┼──────┤
│ │ │ │VU00000000│ 475,000元│ 2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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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