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50號
HLHM,98,上訴,350,2010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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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
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1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1審法院。第1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2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2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2審法院撤銷、變更第1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上訴人)因共同連續違反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經原審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 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理由並略以:上訴人無業又患有重病,於犯罪後深感悔悟且



自首犯行,惟法院仍論以法定最輕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縱因自首減刑尤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自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 ,處以得易科罰金以下之罪刑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原審 並依上訴人之自白、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2004)湘證字 第566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 第007475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卷附證據 ,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已於判決中詳敘其認定上訴人 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審亦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因積欠蘇金香金錢及人情,一時失 慮,同意為假結婚之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王豔輝進入台灣 之動機,其犯罪情節顯與人蛇集團成員者有別,再參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身體中風不便,雖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破壞兩 岸人民交流、惟犯罪後自首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上揭所述之刑。而上訴人前已有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的犯行,經原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4年,此次又重覆違犯同一罪名,上 訴人縱有苦處,惟既係出於決意而為不法行為,其行為並無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的情形,故原判決無依 據該條法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原審之量刑,洵屬允 當,並無過重之情形。再者,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限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上訴人所犯係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準此,本案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 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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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