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607號
TCHM,98,上訴,2607,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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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略以:其於本件被查獲後, 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販毒之許進江,且其係於員警未發 覺犯罪前自首,主動交付毒品扣案,原審法院未依法減輕其 刑,顯有違誤云云。然查有關許進江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係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藏股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偵辦查獲,再傳訊本件被告到案指證;而被告則係由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許進江並非因被告在本件被查 獲後供出來源而查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8年12月 18日田警分偵字第0980020277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尚屬有據。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陳述查獲 之過程係「警察要盤查我時,我就將扣案的海洛因1包丟棄 ,被警察看到,警察本來就知道我有施用毒品前科,懷疑有 又施用毒品才問我,我才坦承,我不是自首」等語。其事後 於本院辯稱係自首云云,顯非事實,其聲請傳訊查獲之員警 以證明其為自首,經核已無調查必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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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