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8年度,34號
TPHV,98,保險上,34,201002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嚴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陳麗君於民國91年1月8日向上訴人投 保康健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陳麗君於94年12月31日晚 ,因意外跌倒,傷及頭部,經送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治療急救無效,於95年1月5日15時 58 分宣告死亡。三軍總醫院診斷死因為廣泛性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經新東平診所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為意外絆 倒頭部導致蛛網膜下腔出血。因系爭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 ,保險金即為陳麗君之遺產,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 甲○○、丁○○分別為陳麗君之配偶與子女,均為陳麗君之 繼承人,乙○○、甲○○、丁○○授權被上訴人代表全體向 上訴人請領保險金,卻遭拒絕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起訴 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准予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權代子女向其請領保險金,且陳麗 君之死亡係腦血管瘤破裂之疾病所致,並非意外,不屬系爭 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陳麗君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保險生效日期為91年1 月8日,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上



訴人應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且系爭保險契約未指定受 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保險金應作為陳麗君之遺產 。
㈡台北縣消防局於94年12月31日23時26分接獲出勤通知,於同 日23時30分到達台北縣汐止市○○○街65號3樓,於同日23 時40分將陳麗君以救護車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而陳麗君於 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時(即95年1月1日0時49分)已無生 命跡象,經過心復甦等急救措施,才暫時恢復血壓心跳,之 後做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至95年1 月5日15時58分死亡。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陳麗君之國 際病名分類號碼:4275,430。因陳麗君到院時,初診斷為 「到院前死亡」,經急救,無法確定其為「因病死亡」,故 三軍總醫院無法開立死亡證明書,家屬申請行政相驗,而由 新東平診所王樂平醫師出具死亡證明書。
㈢陳麗君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被上訴人為陳麗君 之配偶,訴外人乙○○、甲○○、丁○○則為陳麗君之子女 ,均為陳麗君之繼承人。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陳麗君係意外事故致死,上訴人應依系爭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首 為:陳麗君之死因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範圍」所稱 之意外傷害事故?
㈠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範圍」亦同此規定。所謂「意外傷害」, 應指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 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 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 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麗君係94年12月31日23時40分許,在台北縣 汐止市○○○街65號3樓陳秀娥家中相聚跨年,於起身時絆 到椅子而跌倒撞到頭部,導致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云云, 提出三軍總醫院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新東平 診所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0-52、147-149、269-27 3頁)。查陳麗君於94年12月31日晚間,經台北縣消防局以 救護車自前開地點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到院已無生命跡象 ,經過心肺復甦等急救措施,暫時恢復血壓心跳,延至95年



1 月5日15時58分死亡,因陳麗君到達三軍總醫院時,初診 斷為「到院前死亡」,急救後無法確定其為「因病死亡」, 故三軍總醫院無法開立死亡證明書,經家屬申請行政相驗, 而由新東平診所王樂平醫師出具死亡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麗君罹患之病名 為「蛛網膜下腔出血」(見原審卷第52頁),而新東平診所 王樂平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則記載陳麗君之直接引起死亡 之疾病或傷害:「甲、(430)蛛網膜下腔出血」,先行原 因:「乙、(甲之原因)」一欄則為空,另記載「丙、(乙 之原因)意外跌傷頭部,經119救護車送三軍總醫院急救, 無效」等情(原審卷第269頁),依上述記載方式,造成陳 麗君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直接原因似非意外跌傷頭部,另在「 死亡種類」一欄,王樂平醫師卻又同時勾選「①病死或自然 死」及「②意外死」兩項,參以王樂平醫師復於95 年8月14 日函稱:其係應管區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及陳麗君家屬要求 辦理行政相驗,確定陳麗君死亡無訛,故簽發死亡證明書。 至於詳實就診病歷及急救情狀,應洽詢三軍總醫院;另於同 年9月11日再度函覆指稱:為接辦簽發陳麗君死亡證明書 前,要求填具行政相驗申請書,前往驗屍時經檢驗發現陳麗 君左額頭與耳朵上方紅腫瘀血(並未詳查腦部血管病變或經 心肺復甦急救所致)。係經行政相驗申請書所述及家屬口 述死者以往從未有任何慢性疾病,並參改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及家屬無任何異議,故開具死亡診斷為意外跌傷 頭部所致引起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等情,有新東平診所95 年8月14、9月11日函文分別在卷(見原審卷第272 、273) ,顯見王樂平醫師主要係依據行政相驗申請書、家屬口述及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就陳麗君之遺體外觀為檢驗 ,並未就其腦部有何病變作何精密之檢查,則陳麗君究因意 外或疾病直接所致死亡之結果,實難以該死亡證明書為斷。 ㈢其次,依三軍總醫院94年1月1日、1月2日護理記錄上記載陳 麗君入院經過為「先生代訴12月31日11點多在家與家人聊天 後站起來伸懶腰即昏倒」(見原審卷第50、51頁),上訴人 所提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1月26日北消護字第0960002950 號函附救護記錄表則記載陳麗君「於運動時昏倒,不醒人事 ,119車到達現場無呼吸無脈博」,該函並稱「救護紀錄表 為隊員蔡易霖填寫,蔡員表示到達現場後監測病患生命徵象 ,發現無呼吸、無脈搏,立即給予心肺復甦術及氧氣等急救 處置,並詢問現場人員(朋友或親屬,正確身分別不詳)患 者案發前之狀況及過去病史,得知病患於運動時昏倒」等語 (見原審卷第61-62頁),則陳麗君究為伸懶腰、或運動,



或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所稱站起來時絆到椅子跌倒,莫衷 一是。證人陳秀娥於原審證稱:陳麗君至其家中,因是跨年 晚會,陳麗君說要回家,就站起來,她被塑膠椅子絆到腳就 跌倒了,我們叫她叫不醒,就趕快叫救護車送到醫院。當天 我們是在聊天,並沒有做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背面 -319頁背面),惟就陳麗君如何絆倒乙節,亦稱並未看到, 只聽到椅子及人倒下來碰的一聲,因為先聽到椅子被碰倒的 聲音,才聽到人跌倒的聲音,因而認陳麗君係先絆到椅子才 跌倒,僅知陳麗君是要站起來的時候跌倒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318頁背面-319頁背面),仍無法確證陳麗君果係因單純 絆到椅子跌倒致死。證人鄒銳芳證稱:當天我們是在泡茶聊 天,陳麗君要起來上廁所,腳勾到塑膠椅跌倒,我們試著要 拉她沒有拉到,跌倒頭有碰到地上。我有看到陳麗君被旁邊 的椅子勾到,試著要去拉她,沒有拉到;當時陳麗君已經站 起來了,要移動時勾到椅子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20頁), 核與陳秀娥所稱陳麗君係要起身回家乙情,亦有出入,雖證 人王福慶曾阿龍詹士緯等人均證稱:陳麗君當天係因散 會回家時,起身絆到椅子而跌倒等情(見原審卷第320頁背 面-323頁),縱屬實情,亦僅得證明陳麗君當日確有絆到椅 子跌倒,至其究係因自身內發性之疾病導致絆到椅子跌傷, 或係單純意外絆到椅子跌傷頭部導致蛛網膜下腔出血遂致死 亡,尚無法僅憑上述證人之證言遽為認定。
㈣又查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陳麗君之國際病名分類號碼: 4275,430,據該醫院表示:陳麗君到達醫院時已無呼吸、 心跳,且心電圖顯示心跳停止,故國際病名分類號碼記載為 「4275」,於七分鐘後回復自發性心跳,電腦斷層檢查顯示 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故國際病名分類號碼記載為「430」 。另國際病名分類號碼「852」是泛指頭部外傷引起之「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疾病,而陳麗君到院時無明顯頭部外傷, 故不適用此一號碼。以病患而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可能原 因有二,一為「腦血管破裂」所致,一為「心肺復甦急救」 之類的心肺外心鈍傷,導致腦血管充血後破裂。根據陳麗君 病歷記載其當時與家人聊天時突發昏迷,電腦斷層檢查為: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據此病人屬「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可能性居大,又「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最可 能原因85%為腦血管瘤破裂。因當時病情不適合做腦血管攝 影,故無法確定病人為腦血管瘤破裂。文獻上,未見「心肺 復甦急救」造成「腦血管瘤破裂」之病例報告。該員至本院 急診時兩眼瞳孔即已放大,且腦斷層檢查報告未列「心肺復 甦急救」的鑑別診斷,故該員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



心肺復甦急救」之關聯性極低,有三軍總醫院96年2月5日集 逵字第0960002145號函、97年4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06 19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103-104頁)。復參以原 法院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 定結果,認:陳麗君於95年1月1日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其 到院時無呼吸及心跳,急救後之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廣泛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根據病歷記載陳麗君於與人談話時突然意識 喪失,此為典型動脈瘤破裂所造成,並非外傷所造成,亦與 高血壓、糖尿病不相關等情,有台大醫院97年6月24日校附 醫秘字第0970001644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69頁)。顯然 ,以陳麗君當時情形及所生病變,通常情形應係自發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可能性為大。
㈤被上訴人稱陳麗君前另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華人壽)投保至尊保終身保險附約20年期保險契約附加平 保保險,業經法院另案判決國華人壽應依約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200萬元予該保險之受益人(即乙○○、甲○○及黃緯 德)確定在案,並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 為證(見原審卷第27-31頁)。然兩案之當事人不同,且該 案亦無前述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供審酌,業經本院調取上 述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全案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保險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9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本院不受 該案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
㈥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麗君之死確因意外傷害所 致,自無請領系爭意外保險之保險金權利。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得否代其餘繼承人向其請求保險金,雖有質疑,惟因陳 麗君之死已無法證明出自意外,故被上訴人之代領權限有無 即毋庸再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 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