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83號
ULDV,88,重訴,83,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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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水林福壽魚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丙○○甲○○均係被告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 渠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六○之三號 原告工廠進行門簾焊接工程時,因用火不慎火花掉落地面,致引起大火,燒 毀原告工廠廠房及機器設備。
二、原告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一)自動堆高機部分,此冷凍作業區之自動堆高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購買,經此火災幾乎全毀,經會計師折舊計算後,損失金額為四十二 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
(二)冷凍保管庫部分,修復金額為六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 (三)廠房建築部分,廠房建築受高溫及保麗龍燜燒影響,屋頂及二樓兩側防 熱PU浪板、烤漆浪板、鍍鋅輕型鋼均變形或燒毀,遇下雨天則漏水嚴 重,損失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   (四)膠帶部分,因受高溫影響致溶毀變形不堪使用,損失金額為六萬二千零      三十五元。
(五)漂白水及蟻酸因受高溫影響,致包裝容器外部燒毀變形,漂白水及蟻酸 本身亦因高溫之故產生化學變化致不堪使用,損失金額分別為五千四百 元及四萬四千一百元。




(六)原告為應付內、外銷所需,故儲存大量之保麗龍,且規格有二公斤裝、 十公斤裝、十四公斤裝及十六公斤裝等,以便如期交付貨品與客戶,因 此火災損失之寶麗龍金額計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 (七)原告公司之產品規格有十餘種,為因應客戶所需各有不印刷之食品級真 空袋,且因真空袋之製作從下訂單至完成時止,約需十五天左右,因此 原告必須保有一定存量之安全,經此火災所損失之真空袋金額為三百四 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
(八)原告公司之紙箱,為底層防水表層打蠟,因每一商家紙箱不同,需有安 全庫存以供生產線產品應變處理之需,因此火災損失之金額為三十二萬 三千四百二十五元。
   (九)一氧化碳之控制閥因受高溫焚燒無法使用,修復前需先將氣體排放,此      部份之修復費用為六萬七千元。
(十)快速冷凍機一套,損失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 (十一)輸送帶一組,損失金額為六萬元。
(十二)洗碗精四十桶,金額為一萬二千元。
(十三)電子秤五只,金額為五千元。
(十四)電風扇四支,金額為四千元。
(十五)火災停工之營業損失二百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    書、停工營業損失估算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九一三號刑事判決、照片、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統    一發票,並請求訊問證人許永、陳庭榮、郭豐標、沈瑞國李振發。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損害之依據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 廢或災害申報書,惟該火災損失申報書僅為減免稅捐之依據,與實際之損害 額尚屬有別,不得引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仍應由原告就具體之損害負舉 證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答辯如下:
 (一)自動堆高機: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曾與原告協調和解,原告      當面請廠商估價,修理費用只須十萬元。原告提出之發票顯有不實,被      告否認之。
  (二)冷凍保管庫:僅近火場邊之組合庫板有點燻黑,其他並未損壞。一般例      行之維修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所列不實。請原告提出發票明細及      證明係火災之損失。原告雖提出發票憑據,惟此憑據不能代表一切損失      証明。原告準備書稱火場受高溫之燒烤,但只有靠火場邊半面鋼板燒毀      龜裂,機組距火場有十多公尺,不是火災現場,此由原告列附之平面圖      可知庫板部份受的損壞並非原告所言之嚴重。   (三)廠房建築: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自認災損係按照五十坪之損害請求



      金額,與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內之平面位置圖受災面積約五十      坪相合,足見災損範圍為約五十坪。然由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民      事準備書內承認修換三分之一工程應只有一百多坪,與原告所附憑據編      號三─四防熱PU浪板三千一百二十五尺;編號三─七四千一百六十六      點六七尺合計七千二百九十一點六七尺,所換算成面積約達五百多坪數     相差甚大,其餘三百多坪材料用到何處?原告陳報書狀所附之修繕發票      材料和之前所提出之數量不合,現又增加太多,有不實憑証之嫌。又鍍      鋅輕型鋼在原告所附的民事準備書三分之一及估價表數量為五十六支,     重量約二千公斤就足夠,原告証物編號三─十一列一萬三千六百公斤,      多出一萬一千六百公斤,用到何處去?編號十三號鍍鋅輕型鋼數量列十      三噸六百公斤,如原告估價表內以三隔間報換新五十六枝者,只需二噸      以內即夠用,況災場輕型鋼並無損壞。不用換新。鍍鋁鋅烤漆鋼捲一萬      三千三百九十公斤,有何用途?編號十一號鍍鋅烤漆鋼捲,本項材料也      是平面烤漆板鋼捲,對原告是無需使用之材料,用途何在? (四)膠帶、漂白水、蟻酸:貨品非放置燃燒現場,不致損壞。且縱為消防噴 水淋及,亦不致生損害。
(五)保麗龍:申報書所列數量合計達一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九個,以廠房現場 即無法堆置如此龐大數量。原告申報書所列估價單是由進益保麗龍公司 訂立,與發票憑証是由詠順保利龍企業公司開立並不符合,金額亦不同 ,可見為不實在。
(六)真空袋、紙箱:原告主張之數量應為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份之總和,依 一般習慣既為按月進貨必為上月之貨用罄始再進貨,故實際數量應扣除 五月至九月五日已出貨及在冷凍庫之存貨已使用之部分。 (七)二氧化碳:被告當時檢視過,僅鋼瓶燻黑並未爆炸,故本件二氧化碳應 無損失。
(八)快速冷凍機:原告列一百五十萬元於國稅局申報書內,但兩造和解時原 告言明本機是租用的,出租公司自行維修,其後又上整修明細表,顯有 不實。
(九)輸送帶:原告所列之損失金額是六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書    內編號三─二金額是九萬九千元,二者所列不合,且有不實。 (十)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以一個月列計,實際上原告於十日內即復工,超過   之部分應予扣除。
三、對鑑定報告之意見:照片編號A─○二更換新彩色鍍鋁鋅鋼板,七四○平方 公尺是清板,其價格含施工如証物一報價單,原告請求之單價過高。照片編 號A─○三、A─○四PV隔熱板六個跨距彩色鋼板無損壞,只損壞PV隔 熱板一二九八平方公尺,自不得就此部份附帶請求彩色鋼板之損害。原告之 前所附發票內產品防熱PU浪板都沒有使用此貨品,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會勘 証明是防熱PV浪板材資,防熱PU浪板和防熱PV浪板單價不同,自應依 PV計價。
四、被告丁○○並非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平日以做零工或冷凍



有關工程之承攬。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歐美冷凍 廠承做機保養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子陳郁允前來詢問被告丁○○有 否承做冷凍用門廉,並約被告丁○○於當天至雲林縣水林鄉○○村○○路六 十之三號,當日勘查現場時,二人約定以三萬五千元為承包該工程之金額, 陳郁允同時要求被告丁○○以電焊施工方得牢固,被告丁○○隨即要求陳郁 允將工程地點下方擺置之易燃物撤離,並言明此工程屬私人承包性質工程完 成後請款時不能要求開立收據及發票等語,足見該工程係被告丁○○一人所 承攬非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業務。  五、本件火災源自被告丁○○焊接之火花,當時被告甲○○負責固定工作梯及傳   遞工具,被告丙○○負責扶持鐵架等打雜工作。故被告甲○○丙○○應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被告丁○○於工作前即曾勘查現場,並告知陳郁允應將焊接現場之保麗龍等    危險物品移開,於施工時發現該物品尚未搬走,乃再要求陳郁允雇工撤離後    再行施工,但陳郁允口頭保證沒問題有事他要負責,且責令丁○○須在當日    下午一時前完工,致生火災。又被告四處尋找而現場僅一具滅火器,且使用    一秒鐘即失效。足見原告未備置消防設備致僅星星之火卻無法撲滅,原告就    此亦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酌減。 參、證據:提出平面圖、照片、公司目錄、估價單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 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三號刑事卷宗,並函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檢 送原告火災損失申報書,雲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鑑定,及訊問證人賴進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甲○○均係被告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受僱人,渠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  六○之三號原告工廠進行門簾焊接工程時,因用火不慎火花掉落地面,引起大火  ,致燒毀原告工廠廠房及機器設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  千零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等則以:丁○○並非  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本件火災源自丁○○焊接之火花,當時甲○  ○負責固定工作梯及傳遞工具,丙○○負責扶持鐵架等打雜工作,二人應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  災害申報書僅為減免稅捐之依據,與實際之損害額尚屬有別。自動堆高機經原告  當面請廠商估價,修理費用只須十萬元,原告提出之發票顯有不實。冷凍保管庫  :僅近火場邊之組合庫板有點燻黑,其他並未損壞。受損壞之廠房建築範圍約為  五十坪,原告所提之防熱PU浪板、鍍鋅輕型鋼、鍍鋅烤漆鋼捲數量過巨,顯有  不實。膠帶、漂白水、蟻酸非放置燃燒現場,不致損壞,且縱為消防噴水淋及,  亦不致生損害。保麗龍申報書所列數量合計達一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九個,以廠房  現場即無法堆置如此龐大數量。真空袋、紙箱依一般習慣既為按月進貨必為上月  之貨用罄始再進貨,故實際數量應扣除五月至九月五日已出貨及在冷凍庫之存貨  已使用之部分。二氧化碳並無損失。原告曾稱快速冷凍機是租用的,出租公司自  行維修,其後又上整修明細表,顯有不實。輸送帶原告所列之損失金額是六萬元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書內編號三─二金額是九萬九千元,二者所列不合  ,且有不實。原告以一個月列計營業損失,然實際上原告於十日內即復工,超過  之部分應予扣除。丁○○於工作前即曾勘查現場,並告知陳郁允應將焊接現場之  保麗龍等危險物品移開,於施工時發現該物品尚未搬走,乃再要求陳郁允雇工撤  離後再行施工,但陳郁允口頭保證沒問題有事他要負責,且責令丁○○須在當日  下午一時前完工,致生火災。又被告四處尋找而現場僅一具滅火器,且使用一秒  鐘即失效。足見原告未備置消防設備致僅星星之火卻無法撲滅,原告就此亦與有  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 六○之三號原告工廠進行門簾焊接工程時,因用火不慎火花掉落地面,引起大火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丁○○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組組長,確為吉順冷凍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此據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水林分駐所偵訊時陳述明確, 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刑事卷宗所附名片一紙為證(見該卷 宗第六十五頁)。又系爭工程確由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一事, 業據該公司負責人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水林分註所陳稱:「因我承 包的工廠工作處著火前來分駐所製作筆錄」、「承包商負責人是我本人, 公司名稱是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作)總價大約新台 幣三萬五千元」等語明確。再者,系爭工程係由丁○○丙○○甲○○ 共同施作,若如被告所辯係丁○○一人承攬,則其何需偕同吉順冷凍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丙○○甲○○同往。是渠等辯稱丁○○非吉順冷凍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系爭工程由丁○○一人承攬云云,不足採信。 (二)本件火災肇因於丁○○施作電焊時,火花掉落易燃之保麗龍所致,有雲林 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為憑(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四三二號偵查卷宗)。丁○○於施作焊接工作時,本均應注意四週 是否有易燃物品,並防止掉落之火花四溢,以免波及人、身及廠房之安全 ,且依當時情形僅需將易燃物品適時移開,或將電焊掉落之火花予以遮擋 隔離,謹慎作業即可防範災害之發生。詎其未注意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仍貿然施作電焊工作,致焊接掉落之火花,不慎掉落置有保麗龍之地面而     著火,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本件承攬工程由丁○○一人負責電焊工作之施作,甲○○為運送工料及人 員接馭之司機、並與丙○○協助扶正工作梯、或傳遞工具、或扶住鐵架、 或為現場之打雜等工作,此經被告等於刑事審理中陳稱明確。雖丙○○甲○○均不實際負責電焊施作,然:當事人除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 負有作為義務外,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的原則,發生所謂「社會 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五頁)。本件被告謝 政宏、甲○○二人既協助丁○○電焊之施作,對於電焊施作所可能導致火 災之危險,當有認識之可能。其等在自己與有責任之領域中,既創造了危 險源(即協助電焊),即負有依情況採取必要且具期待可能性的防免措施 ,以保護原告權益免於危險之義務。詎其二人怠於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



自應就其「不作為」行為負侵權之責。二人辯稱火災源自丁○○焊接之火 花,其等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顯無理由。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就其過失之作為,被告丙○○甲○○就其過失之不作為,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渠等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再者,其等俱為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丁○○丙○○甲○○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堆高機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堆高機一台遭毀損,另以八十六萬一千元購置全新堆高機 一台,扣除該毀損堆高機之折舊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及殘餘價值二十萬九 千五百二十三元,共計損失金額為四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等情,有其 提發票及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核備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 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為據,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二)冷凍保管庫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六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等情,有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仕騰工程有限公司開具之金額四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未含稅 金)及同年月三十日全威冷凍空調有限公司開具金額十四萬零六百元(未 含稅金)之發票二紙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即實際承作人許永證稱「保管庫 天花板整個下陷,鐵板脫落。‧‧原告有要求能修就修,以盡量少花錢為 原則,以我們專業判斷的話應該要全部換新,因為天花板經過火燒,比較 脆弱,而且冷凍庫要求溫度是零下二、三十度,如果有破洞會裂開。後來 我們還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能修就修,並不是全部換新」、陳庭榮證述「 我是負責冷凍庫裡面的機器設備,證人許永負責的是庫體,當初我去的時 候蒸發器已經不能動了,天花板整個下陷而且薰黑,整個電路設備都在天 花板上面,已經不能用了」等語屬實(見九十年三月八日筆錄),自屬真 實。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三)廠房設備部分:
受損廠房經實際丈量計算所需之防熱PV浪板為一千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 ,鍍鋁鋅鋼板為七百四十平方公尺,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依兩造不爭執之PV浪板每一平方公尺以八十五元計算,鍍鋁鋅鋼 板以二十二點五元計算,則金額為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又原告支出輕 型鋼費用十七萬元,有八十七年十月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發票在 卷可稽,並經證人李振發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 從而原告就廠房修復部分之請求於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範圍為有理 由。
(四)膠帶、漂白水、保麗龍、蟻酸、真空袋、紙箱部分:



1、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膠帶六萬二千零三十五元,漂白水五千四百 元,保麗龍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蟻酸四萬四千一百元、真空袋 三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紙箱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合 計四百十二萬九千三百十六元。
2、原告工廠確堆置有前述項目之物品,並因本件火災遭致毀損而受有損害 ,僅實際毀損數量不明致無法確定損害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國稅局稽 徵員賴進福證稱「當天到現場確實有申報書上所列項目之損害,至於所 列之項目數量無法一一清點」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筆錄),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紙箱、保力龍毀損後之照片為 證。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確受有前述項目物品之損害,僅 實際損害數額因物品燒毀致無法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仍 得於審究一切情狀後定其損害金額。
4、膠帶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八二月之進貨總金額僅為六萬 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其損害之金額應取其中間值方為合理,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漂白水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尚購進五十桶漂白水, 金額九千四百五十元,則其主張受有五千四百元之損害,應為合理。 6、保麗龍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分之進貨總金額為四十 萬四千五百十六元,亦應取其中間值為實際損害之數額,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
7、蟻酸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購進蟻酸三十二桶,總價 金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依原告於同年四月一日購進蟻酸二十八桶, 假設因使用完畢復於七月七日再行進貨,則平均每月使用數量為九桶, 則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火災發生之時,應已使用蟻酸十八桶,剩餘數量 為十四桶,以每桶一千二百六十元計算,原告損失之金額為一萬七千六 百四十元。
8、就真空袋部分,本院審酌:證人賴進福證稱勘查現場情況與照片相符, 即從寬認定損失額度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筆錄),足徵申報書所 列部分項目之損失金額確有高估情事。原告於火災前一個月即八十七年 八月份之進貨金額有發票為據者即達七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計算式 :64445+62247+58182+35828+34267+55676+56472+132583+14068+67341 +53463+67889=702461),同年七月三十日單日進貨金額亦高達五十萬 九千六百三十二元(計算式: 449022+60610=509632)等情,認應以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及次月之進貨總金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堪 稱合理。從而,就真空袋部分,原告之請求於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九十 三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紙箱部份,本院審酌原告公司應有一定之安全庫存,認應以八十七年七



月及八月份之進貨總金額為其損失認定之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五元。(計算式:81900+116653+50562=249115 )
(五)輸送帶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六萬元,業據證人郭豐標到庭證述命確(見九十年 三月二十七日筆錄),堪信真實,此部份之請求亦應准許。 (六)快速冷凍機、洗碗精、電子秤、電風扇部分: 快速冷凍機、洗碗精、電子秤、電風扇均未列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中,復無其他單據為證,是此     部份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一氧化碳部分:
無任何單據為憑,難認為有理由,亦應駁回。
(八)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停工一個月,受有營業損失二百萬五千一百七十 二元等語,然未有何證據足資証明,且其受損位置僅佔工廠之一小部份, 本院認應以被告不爭執之十天計算停工之營業損失方稱允當,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3=66 8391)。
(九)綜上所論,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三百七十七萬一千     九百七十五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雖另以原告未備置消防設備致星星之火卻無法撲滅,又未將焊接現場之保麗 龍等危險物品移開,顯與有過失置辯,惟查:原告工廠靠近焊接門簾處有二支滅 火器,業據當時參與救火之雲林縣水林鄉消防小隊長蕭清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該工廠之一、二樓另 置有消防栓暨消防栓泵浦系統,且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有雲 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會勘表為證(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刑事卷宗),是被告辯稱原告工 廠未設置消防設備等語,不足採信。渠等另稱曾告知訴外人陳郁允移走焊接現場 之保力龍危險物,然陳郁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 五三號刑事審理中證述「沒有接到丁○○的通知要移開施工現場的物品,施工前 也不知他們要使用焊接」等否認被告辯詞之語,其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尚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 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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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威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