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024號
TNDV,90,訴,2024,200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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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宜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陸元之對價,向原 告訂購外國進口玉米六十萬公斤,價金總計為叁佰陸拾萬元,上述貨物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運至高雄港後放行,原告即開立統一發票及委託理貨行處 理提貨。被告委託貨運行辦理提貨事宜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電匯 方式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玉米貳佰陸拾萬元。 ㈡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二日向被告購買玉米,貨款合 計為捌拾柒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一 月十八日止向被告購買麵粉,貨款合計為肆拾玖萬叁仟元,原告前述積欠被告 玉米及麵粉貨款共計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 ㈢原告對被告之玉米貨款債權貳佰陸拾萬元與被告對原告之玉米及麵粉貨款債權 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互相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壹佰貳拾叁 萬零陸佰零伍元,屢經催討,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但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貳拾叁萬 陸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傳真告知原告,表示 被告與黃明昌間有關豆粉之欠款,應由原告負責抵銷,原告立刻多次以電話向 被告表示,原告與黃明昌並無任何交易存在,被告與黃明昌間之交易原告亦完 全不知情,原告也未有向被告訂貨後,要求將貨物送往給黃明昌處所之情事, 此外原告與他人交易皆有發票紀錄,但兩造間根本沒有原告要求將貨物送往黃 明昌處所這筆交易的紀錄;又黃明昌與被告間交易往來從八十九年九月間便已 開始,因為被告無法向黃明昌收到貨款,才轉原告請求,但此並非兩造間的交 易,因此無法以被告與黃明昌豆粉欠款作為與原告債權抵銷的原因,且原告與 被告間亦從未約定被告與第三人黃明昌間之交易,可以用作抵銷被告對於原告 所積欠之貨款,被告私自抵銷對於原告積欠之玉米貨款,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五張、系爭貨款抵銷傳真影本、存證信函、進貨明細表各 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明昌林宜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玉米六百噸,價金叁佰陸拾萬元,並已交付被告完畢。惟原 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二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玉米粉一百噸 及二台,貨款合計為捌拾柒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陸續向被告購買黃豆粉七台,價金壹佰貳拾陸萬叁仟壹 佰叁拾元,該黃豆粉均指名送往原告舅舅黃明昌處;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向被告購買麵粉,貨款合計為肆拾玖萬叁仟元。 以上原告向被告購買貨物之價金共為貳佰陸拾叁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另被告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給原告貨款壹佰萬元,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止,兩造貨款相互抵銷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叁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依 照玉米等大宗物資買賣慣例,進貨及出貨均以電話聯繫,並無訂貨單等書面資 料,而出貨及進貨雙方均自行記載,至一段時間雙方才會會帳付清,可由原告 並沒有提出被告向其購買六百噸玉米之訂貨單或契約得知。被告將上述抵銷結 果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傳真上述會算單予原告,依照飼料買賣及兩造間過去 買賣慣例,會算後若有疑義應即時處理,但原告收受傳真當時並無異議,直至 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尚欠原告壹佰貳拾叁萬零陸佰零 伍元,有違商場經驗法則,今竟起訴不承認其購買送往黃明昌部分之貨款,殊 屬無理。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黃豆粉七台並送往高雄縣美濃鎮之事實,業經辛美美及李伯梅 證述屬實,本件訴外人黃明昌在未與被告交易前,曾央請謝茂章向被告表示欲 購買黃豆粉,然遭被告拒絕,在未交易前被告與黃明昌互不相識,亦無交易, 依商場習慣,被告不可能賣貨給黃明昌,而黃明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舅舅, 竟供稱不知原告有從事飼料買賣,且黃明昌另稱原先不知被告有賣黃豆粉,是 在黃明昌與原告閒聊時,由原告所告知的,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卻稱黃明昌與被 告間之交易其完全不知情,足證原告刻意迴避知悉黃明昌購買豆粉之事實。至 於被告雖曾收受黃明昌交付之支票,仍不得據此否認原告向被告購買黃豆粉而 指明送黃明昌收受之事實,本件黃豆粉之買賣既存在於兩造間,則被告主張抵 銷,自無不當。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辛美美、李伯梅、謝茂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每公斤陸元之對價,向原告 訂購外國進口玉米六十萬公斤,價金總計為叁佰陸拾萬元,並已將貨物全數給付 被告完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電匯方式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尚有 貨款貳佰陸拾萬元未清償;其後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 二日向被告購買玉米,貨款合計為捌拾柒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又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向被告購買麵粉,貨款合計為肆拾玖萬叁 仟元,上述二筆貨款共計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兩造互負之債務相互 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壹佰貳拾叁萬零陸佰零伍元,惟被告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討後並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 佰貳拾叁萬陸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曾向原告購買玉米,價金共計叁佰陸拾萬元,於受領完畢後即匯 給原告壹佰萬元,尚有貳佰陸拾萬元未清償。惟原告另分別向被告購買玉米粉及 麵粉,貨款合計為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陸續向被告購買黃豆粉七台,價金壹佰貳拾陸萬叁仟壹 佰叁拾元,該黃豆粉係由原告指名送往黃明昌處。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止,原告向被告購買貨物之價金共為貳佰陸拾叁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兩造貨款 相互抵銷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叁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因此原告前所主張,自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玉米價金總計為叁佰陸拾萬元並已交付完畢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五張為證;被告抗辯已先行給付壹佰萬元,其後原告向被告購 買玉米及麵粉共計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上述貨款價金應相互抵銷, 另被告將黃豆粉七台送往黃明昌處,價金為壹佰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叁拾元(下稱 系爭黃豆粉貨款)等事實,有證人黃明昌及證人辛美美證述屬實,以上並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貨款壹佰貳拾叁萬零陸佰零伍 元部分,另以原告又向被告購買系爭黃豆粉並由原告指名送往黃明昌處,因之主 張抵銷等語置辯,是故本件爭執重點,即在被告送至黃明昌處之系爭黃豆粉貨款 ,是否為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而得用以互為抵銷,亦即,系爭黃豆粉貨款 此項被動債權是否有效存在於兩造間。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且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九 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抗辯陳稱,伊不認 識黃明昌,公司記帳是由辛美美負責,貨物雖由伊負責販賣,但伊公司為獨資商 號,無法提出公司帳冊作為憑據;另黃明昌在未與被告交易前,曾央請謝茂章向 被告表示欲購買黃豆粉,然遭被告拒絕,黃明昌才請原告幫忙,而由原告向被告 訂購系爭黃豆粉,並指名送往原告舅舅黃明昌處所等語。被告並聲請訊問證人即 被告會計辛美美,該證人證稱在被告處從八十三年工作至今,主要擔任會計、記 帳及指定送貨,黃明昌之系爭黃豆粉貨款所以會列入原告帳目,是因為於八十九 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打電話給她訂貨,並指定送到高雄縣 美濃鎮黃明昌處所,她再找福財貨運行運送,在此之前她並不知道黃明昌是誰, 也只送貨給黃明昌這一次,因為黃明昌不是被告經常往來的客戶等語。然查: ㈠證人黃明昌證稱,其在高雄縣美濃鎮○○街五十號與林宜忠合夥開設一家名為「 隆中」的工廠,從事養雞飼料加工,其後「隆中」營運不佳,因此自八十九年初 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改由以仁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乙公司)名義出面訂貨, 並將原料送往高雄縣美濃鎮的「隆中」工廠。至於與被告黃豆粉交易之情形略為



,其雖有先向被告表明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舅舅,但是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買賣黃 豆粉,被告要求依據飼料界慣例開立發期日為一個月後之支票作為擔保,為測試 其信用程度,被告也有要求給付現金,印象中曾經有三筆是付現金,交易時間大 約從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約有三個月,仁乙公司並 有製作會計帳冊及保留票據記錄,支票是由被告會計辛美美向仁乙公司拿票並親 自簽名。大約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積欠被告 壹佰零陸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為給付貨款又開立支 票給被告,面額為壹拾玖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但被告並沒有拿,以上總計共欠 被告壹佰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叁拾元等語。
㈡證人即先前在擔任仁乙公司「隆中」工廠廠長之林宜忠證稱,仁乙公司是由黃明 昌負責資金與原料調度,其負責工廠實際生產運作,工廠原料供應商約有被告提 供黃豆粉,而文豐公司則提供玉米、豆粉,其中與被告合作時間印象中是在八十 九年間,此外其有確實提供印章及支票給仁乙公司,用以給付原料款等語。 ㈢證人謝茂章則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年中開始到黃明昌的仁乙公司上班,負責原料比 例調配工作,平均一星期一天去美濃的工廠,有關仁乙公司的原料供應商,據其 記憶約在上班後約一、二個月得知,最遲不會超過八十九年底,約略有被告所供 應的黃豆粉,住臺中的吳盤銘供應麩皮,藥品部分則是張敏雄所提供。 ㈣證人即貨運行負責人李伯梅證稱,該貨運行專門作黃豆粉的載運,與被告即三泰 商行有貨運往來交易已十多年,被告向起運行號上記載之公司購買黃豆粉後,由 被告僱用之辛美美以電話聯絡證人,指明於何時派車到起運行號之公司所在地載 運黃豆粉,再將貨物載往終點行號即被告所指定飼料廠,隨後證人便派司機過去 運送,再向被告僱用之辛美美收取運費。其貨運行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十一 月十八日止,由被告通知運送至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之仁乙公司工廠約有二百二十 噸之黃豆粉,共計有十一次,並提出運費清單二紙為證。 ㈤又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仁乙公司與被告黃豆粉之 交易,計有十四筆,金額總計為貳佰貳拾萬伍仟陸佰零肆元,仁乙公司目前對於 被告應付票據及帳款,分別為壹佰零陸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壹拾玖萬叁仟貳佰 叁拾肆元,合計為壹佰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叁拾元,而仁乙公司以廠長林宜忠為發 票人所開立作為給付被告黃豆粉貨款之支票,並有被告會計辛美美親自簽收其上 ,且辛美美於前述支票上簽名之日期分別從九月十九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共計簽名五次,此有證人黃明昌所提出仁乙公司明細分類帳明細表二紙、會計傳 票七張、支票十二張、採購單二張為證。
五、分析以上證據資料可知:
㈠被告與黃明昌之仁乙公司間確有黃豆粉交易之事實,交易期間最早於八十九年八 、九月間即已開始,由卷附被告會計辛美美最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即有簽收 仁乙公司面額為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之支票、證人李伯梅之證詞及其所提 之運費清單、證人黃明昌之證詞及其提出之仁乙公司明細分類帳明細表、會計傳 票、支票、採購單可知,被告與黃明昌之黃豆粉交易,最遲應不會超過八十九年 九月十九日,交易次數至少計為十四筆,交易總金額為貳佰貳拾萬伍仟陸佰零肆 元,因此被告與仁乙公司業務往來情形,應屬頻繁,且證人黃明昌亦已承認系爭



黃豆粉貨款為被告與仁乙公司間之債務,是被告抗辯不認識黃明昌,亦未與黃明 昌本人發生交易乙節,即不可採;另被告雖以證人辛美美之證詞,抗辯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黃豆粉並由原告指名送往黃明昌處乙節,然證人辛美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並不知道黃明昌是誰,也只送貨給黃明昌這一次等語,顯與證人辛美美自八 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已在仁乙公司之黃明昌所提出之支票 上親自簽收五次,有所扞格,該證人證詞與其所簽名之文書證據已有出入,自難 認定證人辛美美所為之證詞為可採,是被告與證人辛美美就此所為之抗辯及證詞 ,同不足採。
㈡至被告雖以證人李伯梅及謝茂章之證詞,抗辯原告確實向被告購買黃豆粉而指明 送黃明昌處所,經查:雖證人謝茂章到院證稱黃明昌在其開始到仁乙公司上班後 ,便要其代為尋找合適的供應商,因為被告是其以前的部屬,知道被告有賣原料 ,其就電告被告請伊供貨給仁乙公司,但被告表示伊與黃明昌不熟,問可否黃明 昌貨款由其擔保,但遭拒絕,因此被告沒有供貨給黃明昌,其後證人才知道仁乙 供應商有被告等語,由此至多僅能證明黃明昌與被告間先前確有黃豆粉交易之締 約過程,但並無法積極證明黃明昌因信用不佳無法向被告訂貨,才由原告向被告 訂貨並指定送往黃明昌工廠之事實;且證人李伯梅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 貨運行運送黃豆粉至高雄縣美濃鎮仁乙公司之工廠,尚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向被告 購買系爭黃豆粉,並指明送往黃明昌處所之事實。是被告此處抗辯,顯就證人李 伯梅及謝茂章之證詞有所誤解,因此被告此處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無法積極舉證系爭黃豆粉貨款此項被動債權確實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既被告不能舉證原告對於被告負有債務,則抵銷之前提要件即有欠缺,自不能 為抵銷之抗辯;且系爭黃豆粉貨款債權係存在於被告與仁乙公司黃明昌之間,已 如前述,而證人辛美美、李伯梅及謝茂章之證詞均不能證明系爭黃豆粉貨款確實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又兩造間亦從未約定被告與第三人即仁乙公司之黃明昌 間之交易,可以用作抵銷原告對於被告之玉米債權,因此被告亦不得以對於他人 即仁乙公司黃明昌之系爭黃豆粉貨款債權,對於債權人即原告為抵銷抗辯;而被 告對於叁佰陸拾萬元玉米貨款債務,及其後已先行給付壹佰萬元,並就對於原告 之玉米及麵粉債權共計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相互抵銷,已均不爭執, 是被告即應負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金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壹佰貳拾叁萬陸佰零伍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利息請求部分,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 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 法 官 翁金緞
~B 法 官 李東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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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