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447號
TPEV,99,北簡,447,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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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26日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 M-C203 機型 彩色影印機及週邊配備,雙方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載明租 賃期間自97年8 月31日起至101 年8 月30日止共計48個月, 並載明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4,900 元及其給付方式。詎 料被告自第6 期起未依約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 第2 、3 項及第8 條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債務,即已 到期未繳租金9 期共44,1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33期共161,700 元,及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記張費用20,241元,請求被告



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 公司20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0,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 各一紙,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3 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約定:「承租人 積欠1 期以上租金或1 期以上記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 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被告自第7 期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 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共9 期44,100元,並依 第8 條第1 項按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
五、又被告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租約第7 條之終止事由,原 告震旦公司依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相當未到期之租金33期共161,700 元為違約金,固 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未到期 之租金161,700 元,已高於已到期未繳租金約4 倍之多,本 院審酌原告表示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 隨即於98年8 月17日取回系爭租賃物,而系爭租賃物尚有殘 餘價值,非屬無價值之物,原告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 益,是原告以相當系爭租賃物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為違 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 。
六、從而,原告震旦公司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2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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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