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事聲字,99年度,3號
STEV,99,店簡事聲,3,2010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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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人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同冠通信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處分(98年
度司促字第3201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 年11月3日98年度司促字第3011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 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誤載相對人同冠通信企業有 限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大同區,而遭鈞院以無管轄權駁回,惟 聲明異議人於98年10月29日申請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相對人公司確係設址於台北市中山區,為鈞院管轄,是鈞 院以無管轄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經查,聲明異 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相對人地址欄雖誤載相對人之住所 為臺北市大同區,惟其狀內所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61號3樓之9 ,為本院所管轄,有該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其聲請與上 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 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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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冠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