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99年度,12號
ILEV,99,宜小,12,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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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七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積欠原告消費性貸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溫字第16089號 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甲○○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並經 本院分別核發97年度執字第16560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 案。被告收受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甲 ○○對其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本院移轉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 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債權 憑證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560號 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本院於97年12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 命令自97年12月起,就甲○○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轉 讓原告,被告收受本院之移轉命令後,並未就債權之存否 或數額提出爭議,應認已生移轉之效力,雖原告得逕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但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向被告請求亦無不可,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 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 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 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 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 甲○○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起,甲○○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甲○○對於被告 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16,000元 ,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未逾本院96年度執溫字第16089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 範圍,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為求衡平起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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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