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8年度,11號
KSHV,98,保險上易,11,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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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2 人為訴外人邱文靖之父、母,邱文靖 生前由其任職之瑞孚宏昌船舶推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孚宏昌公司)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一,於民國97年4 月15日 與被上訴人訂立兆豐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20297 GPA00068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7年4 月11日起至98年4 月 11日止,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 ,並指定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受益人(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嗣邱文靖於97年8 月30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P5K-087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建工路240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訴外人閻中興駕駛 7139-JP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 路240 巷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邱文靖之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致與邱文靖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 ,系爭機車再撞及由訴外人蔡聯芳所駕駛,違規停車於建工 路242 號前之車號8309-JJ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後,致邱文 靖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等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經送醫急救,於97年9 月1 日14時56分死亡。因邱文靖未 婚、無子女,伊2 人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詎伊2 人 於邱文靖死亡後,於97年10月9 日申請被上訴人理賠保險金 ,被上訴人竟以邱文靖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6.3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15 MG/L ,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約定之除外責任條款為由



而拒絕理賠。惟邱文靖死亡之原因係因閻中興未禮讓直行之 邱文靖先行及蔡聯芳違規停車所致,邱文靖之酒後駕車行為 並非其死亡之主力近因(即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不得主張除外責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97年10月24 日(即理賠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第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 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伊公司 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邱文靖於車禍肇事後,經抽 血檢測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0.5315MG/L,已符合上開約定;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邱 文靖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 為肇事原因,亦可認定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 款約 定之除外責任之事由,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伊 公司非無故拒絕理賠,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0,000 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事項:
㈠上訴人之子邱文靖於97年4 月15日由其任職之瑞孚宏昌公司 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一,與被上訴人訂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為020297GPA00068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7年4 月11 日至98年4 月11日止,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1,000,000 元, 並指定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受益人(即系爭保險 契約)。
邱文靖於97年8 月30日11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建工路240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訴外人閻中興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240 巷時,未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邱文靖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邱文靖騎乘之 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系爭機車再撞及由訴外人蔡 聯芳所駕駛,違規停車於建工路242 號前之車號8309-JJ 號



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後,致邱文靖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等 之傷害(即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醫不治,於97年9 月1 日 14時56分死亡。
邱文靖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 為10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315MG/L。 ㈣訴外人閻中興就系爭交通事故所涉之過失致死犯行,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 確定在案。
邱文靖未婚,無子女;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上訴人2 人 。
㈥本件如上訴人2 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2 人所得請求之保 險金本金金額為1,000,000 元。
五、兩造爭點:
邱文靖酒後駕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之行為,是否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 ㈠按「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 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此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約定(本院卷第78 頁背面)。申言之,苟被保險人飲酒後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而駕(騎)車,係導致其 死亡之原因,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並不以此原 因為唯一或主要之因素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 被保險人邱文靖酒後駕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係合於上開除 外責任之約定,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邱文靖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之血液酒 精濃度為10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315MG/L,為 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 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此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基此,以邱文靖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後,經抽血檢測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尚達0.5315毫 克,足徵其於事發前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且吐氣酒 精濃度已遠逾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是 其係飲酒後駕(騎)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至為顯然。




㈢次以,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 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由是,以 邱文靖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15毫克,與不能安全 駕駛之認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相若,足認其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已自陷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狀,而其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嗣果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則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存 在。且以,系爭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 定結果,均認邱文靖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係同為肇事原 因,亦有鑑定意見書2 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27 頁)。 執此,邱文靖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者而駕車,係導致其死亡之原因甚明,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㈣雖上訴人陳稱:邱文靖酒後駕車之行為並非其死亡之主力近 因(即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除外責任 事由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並 無以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為導致其死亡之唯一或主要原因之意 涵,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為限縮於主 力近因之解釋,並無所據,殊無可採。
㈤據上,邱文靖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行為既為導致其死亡之原 因,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除外責任之約 定,被上訴人依約自毋需給付保險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適用,須以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行為係死亡結果之主 力近因為要件,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主張除外責任 不予給付保險金,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1,000,000 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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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孚宏昌船舶推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