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以上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請查報土地價額(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價值資料),與原告對
金豐富公司債權金額比較,以較低者為準】,並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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