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35號
TNDV,97,重訴,13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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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 理人 李合法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秀瑩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間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間就本院96年度票字第2431號本票裁定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間就本院96年度票字第2827號本票裁定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私校罰執特字第八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列印,定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一、二、四之執行必要費用及次序六、七、九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鄭秀瑩及被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乙○○及被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丁○○○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其於2009年2月8日出境,有該署 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368頁),惟被告丁○○○至 今仍設籍於台南市○區○○街86號8樓之1,此有戶籍謄本 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364頁),而本院歷年送達至戶籍 地之文書,均合法寄存送達,而被告丁○○○亦知悉上開 案件之進行,並於98年10月12日委任林聯輝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見卷第423頁);再依被告丁○○○之進出境資料 ,其並非久滯國外未歸,會固定返台居住,有上開入出境 資料可查。足見,被告丁○○○並未放棄以上開戶籍地作 為國內住所及對外通訊聯絡之處所,故本院仍得以上開住 所為送達處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訴訟代理 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 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故被告丁 ○○○雖委任林聯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於99年3月11 日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471頁),但本院仍得送達被告丁 ○○○之住所,從而,本件99年3月11日之言詞辯論仍屬 合法通知被告丁○○○。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有新台幣(下同) 6,791,441元之債權並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 處91年度罰執字第8354號執行中。惟被告財團法人台南市 私立建業高級中學(以下簡稱為私立建業中學)竟與被告 鄭秀瑩乙○○丁○○○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虛 偽之債務關係,致原告就本件執行事件減少受償,若剔除 被告間之虛偽票款債權,原告即可再就該部分受償,此業 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屬實,是本件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民事確認判決得以排除。至於被告鄭 秀瑩請求被告私立建業中學給付17,100,000元之確定支付 命令,縱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惟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



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 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有本院19年上字第 2378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支付命令係債權人本於債權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 一定金錢給付,就債權相對性言,其效力僅存於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依上揭說明,對於案外之第三人即原告,並無 拘束力,則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鄭秀瑩與被告私立建業中學 間1, 7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是以,原告有提 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足採 信,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私立建業中學聲請行政執行事件,現由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私校罰執特字第8354號 執行中,因被告鄭秀瑩乙○○丁○○○聲明參與分配 ,致原告分配之金額受有影響,原告為維護權益,依法對 被告等人提出異議,惟被告等人對原告異議不同意,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鄭秀瑩乙○○丁○○○分別提出支付命令、本票 裁定來主張參與分配,惟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支 票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上開票據分別是在88 年、90年所簽立,惟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於91年、92年間提 出予原告審核之財務資料均無該等債務之記錄資料,由此 足證被告等人與被告私立建業中學事實上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其等關於票據之簽發,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茲分別一一說明如下:
1、被告鄭秀瑩部分:
附表一訴外人江蘭香編號1至10之債權支票並無法證明被 告鄭秀瑩對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有債權存在;編號11亦不足 證明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有積欠訴外人江蘭香薪資,且其中 金額亦與被告所列金額不一致;編號12至16未見提出任何 證據;編號17至141所提出之證據係麒麟通運有限公司付 款簽收簿,圴與被告鄭秀瑩無關,更不足證明被告鄭秀瑩 對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有任何債權。至於訴外人鄭瑞君即編 號142至186均與被告鄭秀瑩無涉,實無法證明被告鄭秀瑩 對於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有任何債權存在。
2、被告乙○○部分:
就附表二部分,被告乙○○所提被證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 蕭自治郎為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清償債務之事實,且此部份 主張亦明顯與本件訴訟事實無涉。




3、被告丁○○○部分:
就附表二部分,原告否認被告丁○○○所主張借貸經過, 且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均與丁○○○無關,更無法證明被告 丁○○○對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有任何債權存在。(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時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行處於97年1月16日送達91年 度私校罰執特專字第00008354號分配表,並定期97年1月 29日下午3時30分實行分配,而原告教育部於97年l月24日 即就本件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97年1月28日再提出聲明 異議補充書狀,故原告教育部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故本件分配表尚未確定。又原告教育部於97年2月26日收 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行處限期10日內起訴通知函 ,經與承辦書記官連絡後才知悉被告等人對原告聲明異議 提出反對陳述,故原告於97年3月7日提起本訴,於法尚無 不合。
(四)被告間債權既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41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告鄭秀瑩與被告私立建業中學間17,100,000元之債 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私立建業中學間就鈞院96年度票字 第2431號本票裁定1,5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
3、確認被告丁○○○與被告私立建業中學間就鈞院96年度票 字第2827號本票裁定4,000,00 0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
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私校罰執特字第 835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 次序一、二、四之執行必要費用及次序六、七、九之普通 債權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4人共同抗辯部份:
1、按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41條第4項僅於反對異議之債 務人或債權人未到場時有其適用,惟聲明異議人對分配期 日到場而對異議表示反對者,聲明異議人仍應適用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3項,於10日內對反對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被告私立建業中學、乙○○、丁 ○○○、鄭秀瑩均於97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分配期日到 場,連原告教育部之代表林美伶小姐也有到場表示意見。 而被告私立建業中學、乙○○丁○○○均表示贊同台南 行政執行處97年1月1 4日南執廉91年私校罰執特字第0000



8354號函所附分配表而反對原告之異議,被告鄭秀瑩則另 對行政執行署台南執行處上開分配表異議,亦不贊同原告 之異議。故原告於97年1月29日即已知被告等人對其聲明 異議表示反對,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原告應於 97 年1月29日分配期日10日內對反對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遲至97年3月7日始提出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顯然已逾期。
2、被告私立建業中學為改善破爛的校舍,給學生良好的學習 環境,即便入不敷出,仍於84年起進行教學大樓修繕等工 程,陸續支出大筆費用,並陸續於86年完工,自有向其餘 被告借款之必要。又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所陳報之「台灣省 政府86.1.29教育廳函」可知「建業中學85年、86年l、8 、11、12月、87年1至10、12月薪津印領清冊」可知,學 校已無法按期核發薪水予教職員簽收,顯見被告私立建業 中學財務困頓,有向其餘被告借款之必要。
3、至於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於91年、92年間之財務資料未載明 被告等人之債權,係因該校於90年間因辦學不力遭教育部 勒令停招,已有不良紀錄,為美化帳面以爭取復校,始將 該債權掩蓋,且該校積欠台南市政府地租數千萬元亦未列 入,是依其片面不實之資料而推定被告債權不存在,難謂 有據。
4、被告私立建業中學停止招收後曾搬至台南市○○路925巷 522號地址辦公,曾任被告私立建業中學總務主任之訴外 人江蘭香亦至該處辦公·訴外人江蘭香為被告鄭秀瑩之母 、被告丁○○○之妹,受託處理被告鄭秀瑩與被告丁○○ ○與被告私立建業中學之債務,故將支付命令寄至訴外人 江蘭香上開住址乃屬當然。而擔任董事長,當時亦在同址 辦公之戊○○於訴外人江蘭香外出之際代收信件,並無違 背常情。況戊○○為感念被告鄭秀瑩、被告丁○○○於被 告私立建業中學財務困頓之際借款學校,故協助渠等收委 文件,助其實現債權,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鄭秀瑩及被告丁○○○之債權乃屬虛偽。
(二)被告間各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分別一一抗辯如下: 1、被告鄭秀瑩部分:
被告私立建業中學財務困難,早於73年改組時即已是銀行 拒絕往來戶,無法簽發支票付款,多年均陸續使用被告鄭 秀瑩之母親江蘭香及胞姐鄭瑞君支票來支付員工薪資、貨 款及工程款等等如附表一所示,嗣訴外人江蘭香鄭瑞君 將債權均讓與予被告鄭秀瑩。當初借款言明用途係支應被 告私立建業中學之開支,故由被告私立建業中學董事會及



董事長戊○○共同簽發票據負責,而被告鄭秀瑩基於對被 告私立建業中學營運虧損之體諒及期許、戊○○個人信用 擔保及戊○○允以被告私立建業中學營運改善後提供被告 董事職務等情,才同意接受期限長達5至7年的票據,以擔 保上開借款。
2、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私立建業中學因財務拮据,為發放學校教職員薪餉, 曾於86年8月間透過學校董事余金和介紹,陸續向被告乙 ○○借款120萬元,該筆借款於83年6月6日簽發120萬元本 票由被告乙○○之侄子徐榮慶兌現,嗣再增借30萬元(以 配偶余佩倫名義支票借出),且被告私立建業中學亦曾4 度支付利息(由支票存入被告乙○○姪子徐榮慶帳戶內) ,嗣被告建業高中於83年9月9日匯入150萬予被告配偶余 佩倫帳戶內清償債務完畢,惟被告乙○○於83年9月23 日 再度借款150萬元予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此筆借款由被告 乙○○之配偶余佩倫開立,即為本件債權(見本院卷第15 2 頁之圖說及第159頁)。雖帳戶名義人為余佩倫所有, 惟余佩倫係被告乙○○之配偶,夫妻同財共居,夫將存在 妻名義帳戶內之現款提出,以其夫之名義出借他人,乃事 理之常。而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曾於87年8月20日、87年9月 21 日、87年10月20日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發票人蕭自治郎名義,金額均27,000元之三紙支票存入 被告乙○○帳戶內(本院卷第143頁),之後利息大都由 余金和經手收取,再交付予被告乙○○,故本件借款之事 實為真。
②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於73年起,已被停止使用支票,僅能以 蕭自志郎、江蘭香戊○○等人之票據,用以給付被告私 立建業中學之債權人,而由訴外人蕭自治郎89年之支票曾 用以清償大元鋁門窗施作學校房舍之債務,可資證明。另 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於85年積欠教職員工薪資已高達約115 萬元,自有向被告乙○○週轉之必要,且自84年起,學校 亦有鋁門、地板、餐廳陸續增建,更須給付龐大工程款, 是被告乙○○之借款是用以支應上開支出。
3、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是在84年起透過江蘭香之介紹,陸陸續 續向被告丁○○○及其配偶唐大京借款以支應學校開支, 蓋被告私立建業中學在學費收入不足支應教職員薪水下, 自須以被告丁○○○、唐大京之借款來支應工程款;於金 額累積至一定數目後,被告私立建業中學即以他人支票清 償上開票款。惟被告私立建業中學財務狀況不佳,到期無



力給付,乃再以他人票據換票。因被告私立建業中學財務 一直不見起色,唐大京嗣將其債權轉讓丁○○○,被告丁 ○○○遂委託江蘭香持續與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會算及換票 。
②唐大京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存摺曾代收到期日87年12月 31日彰化台南分行蕭自治郎0000000帳戶、票據號碼NA000 0000之120萬元支票;唐大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存摺曾代收到期日85年7月15日台南中小企銀戊○○528-8 帳戶、票據號碼AB00000000之100,800元之支票、到期日 85 年7月15日台南中小企銀江蘭香728-3帳戶、票據號碼 AB00 000000之30萬元之支票,到期日85年7月15日台南中 小企銀江蘭香728-3帳戶、票據號碼AB00000000之30萬元 之支票,以上均係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清償債務之證據,惟 均未兌現。復經尋得85年帳冊一本,記載85年7月16日戊 ○○代被告私立建業中學郵寄AM0000000、BA00000000、 AM0000000、AM 0000000、AM0000000、VA0000000票據6紙 支付50萬元本金及3183元利息之事實,惟上開票據亦未獲 兌現。
(四)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私立建業中學聲請行政執行事件,現由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私校罰執特字第8354號 執行中。
(二)被告鄭秀瑩以對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有17,100,000元之債權 存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22871號), 被告鄭秀瑩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後,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聲請 參與分配。
(三)被告乙○○以持有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所簽發之本票,屆期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6年度票字第24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乙○○取 得上開裁定後,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四)被告丁○○○以持有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所簽發之本票,屆 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6年度票字第28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丁○○ ○取得上開裁定後,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使 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原告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是否已逾時效?即提起訴訟的時間是以97年1月29 日 分配期日來計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準,或以行政執行署



發函通知原告教育部,原告教育部於97年2月27日收到該函 文時間為準?(二)被告間所成立欠款是否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或者被告鄭秀瑩乙○○丁○○○與被告私立建 業中學間是否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 下:
(一)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已逾異議時效?即提起訴訟 的時間是以97年1月29日到場時間為主來計算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為準,或以行政執行署發函發文通知教育部,教 育部於97年2月27日收到該函文時間為準?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 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 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 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 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 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 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 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 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 日起算,此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 41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 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 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 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 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 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 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 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 算,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 照。
2、經查: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私校 罰執特字第835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月10日作成分配 表,定於97年1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即上述執行事件債 權人於97年1月28日對具狀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而分配



期日兩造均未到場,此有當日分配筆錄未見原告及被告報 到及簽名自明。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乃發 文給被告鄭秀瑩丁○○○乙○○及私立建業中學,文 內容為「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表示同意或反對移送機關教 育部對於台端等人債權之異議,逾期不為反對之陳述,視 為同意,本處之分配表將刪除台端等人之債權。」此有該 卷內所附函文1紙附卷可查,足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南行政執行處針對原告分配表之異議,因其他債權人於分 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並未依聲明異議逕行更正分配表 ,而僅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而被告私 立建業中學、鄭秀瑩丁○○○均於97年2月19日具狀就 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被告乙○○於97年2月20日具狀 為反對之陳述,揆諸上揭條文及裁判之意旨,自應類推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 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 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而 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於97年2月25日將 被告之反對陳述通知原告,並於97年2月27日送達(本院卷 第135頁),而原告則於97年3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起訴狀之收件 戳記足憑,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應自受通知之日即97年2 月27日起計算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其於97年3月7日提 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未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期間。 從而,本件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期 ,自不可採。
(二)被告間所成立欠款是否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者被告 鄭秀瑩乙○○丁○○○與被告私立建業中學之間是否 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茲一一說明如下:
1、就被告鄭秀瑩與被告私立建業中學間1,710萬元債權部分 :
⑴被告鄭秀瑩以其持有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所簽發之本票4紙 ,票面金額合計17,100,0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 2287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6年5月16日確定。並 以上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原告對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於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私校罰執特字第8354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22 871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 行處91年度私校罰執特字第8354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⑵被告鄭秀瑩固辯稱被告私立建業中學陸續使用被告鄭秀瑩 之母親江蘭香及胞姐鄭瑞君支票來支付員工薪資、貨款及 工程款等等如附表一所示,伊係受讓訴外人江蘭香及鄭瑞 君債權云云,惟查:
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部分,被告鄭秀瑩固提出10紙支票 影本為證據(本院卷第86至92頁),然就該10紙本票觀之, 均係訴外人戊○○以個人名義開立交付給訴外人江蘭香之 支票(見本卷第205頁),是此究竟屬於戊○○代表被告 私立建業中學向江蘭香借款?抑或戊○○個人向江蘭香借 款,此已有疑義。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22 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鄭秀瑩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江蘭香與被告私立 建業中學間有任何上開支票借款之金錢交付,被告鄭秀瑩 該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據。
②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鄭秀瑩固辯稱係被告私立建業中 學積欠訴外人江蘭香薪資,並提出薪資計算表為證(本卷 第93至94頁),然該薪資計算表係自行手寫之私文書,其 真實性已有疑義,自難僅憑被告私立建業中學製作之薪資 計算表,即遽認被告私立建業中學確實積欠訴外人江蘭香 如所述薪資。況訴外人江蘭香身兼被告私立建業中學員工 及董事長戊○○之同居人(見本卷第464頁),其是否僅 是義務幫忙?亦或有支領薪資?頗令人生疑?再實難想像 薪資能自84年積欠至96年,期間年代久遠,且金額高達 2,852, 353元均未曾催討,此實與常理不合。而被告鄭秀 瑩對此並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 單憑該私文書帳冊遽認被告所主張為真,故此部份自不可 採。
③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鄭秀瑩辯稱係被告江蘭香於86年 出售和業段589、590、591、598地號土地後,出借3,170, 000元給被告私立建業中學云云,惟綜觀卷內資料,被告 鄭秀瑩迄今亦未能舉證上開借款金錢之交付,是被告鄭秀 瑩所辯,難以採信。
④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鄭秀瑩固辯稱係江蘭香因借貸而 匯款予被告私立建業中學之款項,然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安平分行覆函所附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本院卷第435 至43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蔡霄傑有匯款500,000



元入被告私立建業中學帳戶內,無法推論該匯款係江蘭 香交付被告私立建業中學之款項,更遽難認江蘭香與被告 私立建業中學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金錢往來;又被 告鄭秀瑩固稱:「江蘭香與此人有資金往來,故商請蔡霄 傑把錢代江蘭香匯入建業中學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5 4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鄭 秀瑩自應就蔡霄傑係代江蘭香匯款乙事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鄭秀瑩迄今未能舉證以證其實,是被告鄭秀瑩該部分之 抗辯,自屬無據。
⑤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被告鄭秀瑩固辯稱係江蘭香因借 貸而匯款予被告私立建業中學之款項,然依第一商業銀行 金城分行覆函所附之帳戶分別為被告私立建業中學及戊○ ○個人之帳戶(見本卷第432-第434頁),其中被告私立 建業中學是在同日先匯入90萬元及匯出90萬元,然此尚不 足以證明該款項係江蘭香所匯入。再另一個帳戶為戊○○ 所有,即便有匯款款項進出,但究是戊○○個人借款或其 他法律關係之款項往來?亦或被告私立建業中學之借款, 此均有未明?故尚難遽此認定江蘭香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 而交付被告私立建業中學借款,是被告鄭秀瑩該部分之抗 辯,亦屬無據。
⑥附表一編號17至141部分,被告鄭秀瑩固辯稱係江蘭香借 貸予被告私立建業中學之款項,並記載於江蘭香所經營之 麒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內(本院 卷第207至217頁),惟該付款簽收簿既屬麒麟公司內部帳 冊,則究屬江蘭香個人抑或麒麟公司之資金往來,不無疑 問,且就該付款簽收簿觀之,款項或為支付永盛工程、賀 凰電腦、鉅程砂石、建設公司、報紙、正裕油行、中大興 、石承實業等等,或為支付予陳俊博杜雅雲、蔡茂桂江生野、王慶連個人等等,均遽難推論訴外人江蘭香與被 告私立建業中學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借款金錢交付,被 告鄭秀瑩迄今復未能舉證證明債權讓與人江蘭香與被告建 業中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⑦附表一編號142至186部分,被告鄭秀瑩固辯稱係鄭瑞君借 貸予被告私立建業中學之款項,用以支付汽修科零件材料 、宿舍隔間材料、教職員薪水、學校工程款云云,惟票據 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 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



事實,況該票據是否兌現,亦屬未知。況即便該票據均已 兌現,仍遽難推論訴外人鄭瑞君與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有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借款交付,被告鄭秀瑩迄今復未能舉證 證明債權讓與人鄭瑞君與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有何債權債務 關係,是被告己○○○○○○所辯,顯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鄭秀瑩就其所抗辯訴外人江蘭香鄭瑞君 確實對於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有債權存在之事實,顯未盡舉 證之責,自難認系爭債權存在,即被告鄭秀瑩即無從受讓 該等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秀瑩對於被告私立建業 中學間1,71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採信。故 被告鄭秀瑩就該部分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自 應從分配表中剔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 1之執行費應予剔除;次序6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即屬有 據,亦應予准許。
3、被告乙○○與被告私立建業中學間150萬元債權不存在: ⑴被告乙○○以其持有被告私立建業中學所簽發之本票1紙 ,票面金額1,500,0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票字第2431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24日確定。嗣被 告乙○○對被告私立建業中學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 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南院雅96年執簡字第45317號債權憑 證乙紙,被告乙○○後再以該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原告 對被告建業中學於法務部行政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私 校罰執特字第835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 院96年度票字第243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卷宗及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私校罰執特字第8354 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合先 敘明。
⑵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有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乙○○聲明參與分配所憑執行名義即南院雅96年執簡字第 45317號債權憑證係源自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2431號本票 裁定,依前揭說明,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告既否認被告乙○○對被告私 立建業中學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自應仍由主張債權存在 之被告乙○○,就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乙○○抗辯被告私立建業中學係透過學校董事余金和 介紹,向被告乙○○陸續多次借還,並提出借款明細表 ( 本院卷第152頁)、被告乙○○余佩倫徐榮慶帳戶對帳 單(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等件為證,惟仍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①被告乙○○辯稱其以配偶余佩倫名義開立150萬元支票借 給被告私立建業中學云云。惟查:被告乙○○自承與被告 私立建業中學自82年起即有多次借貸關係,而被告乙○○ 於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亦有帳號00000-0-0帳戶(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帳號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14 3至144頁),何以捨棄使用自已之帳戶而以余佩倫名義開 立支票?再者雖被告乙○○之配偶余佩倫確實簽發支票, 此亦為余佩倫與被告私立建業中學間之法律關係;況即便 有系爭支票之兌現,亦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故本 院認即便以訴外人余佩倫所簽發之支票由被告私立建業中 學兌現,亦尚難遽此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私立建業中學 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②被告乙○○復辯稱被告私立建業高中曾於87年8月20日、8 7年9月21日、87年10月20日以票號0000000、0000000、00 000 00,金額均27,000元之三紙支票存入被告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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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麒麟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