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5號
TPDV,99,訴,95,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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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恆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陳彥蓁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鶴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思吟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柒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零柒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35,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837,5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之本金數額減縮為2,235,096元;將請求被告丙○○給付原 告之本金數額擴張為2,837,563元。復於99年2月8日,先撤 回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鶴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鶴騰公司)之請求,再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對 被告鶴騰公司為請求,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⑴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2,23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鶴騰公司應給付原 告2,23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述第一項、第二項任一被 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2,83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鶴騰公 司雖對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惟經核原告前開請求金額增減 部分,核屬聲明之擴張與減縮,至於追加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則係基於與原請求同一之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丙○○自97年3月11日起於原告處擔任出納職務,負責 依據原告指示,持蓋用原告公司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至往來銀 行取款或匯入指定帳戶。詎原告竟故意利用職之便,多次侵 占原告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97年7月10日止,共計 侵占5,422,249元,扣除被告丙○○已償還部分349,590元, 被告丙○○尚應返還原告5,072,659元。被告丙○○因前開 犯行,業經鈞院97年度易字第2970號、第3281號案件以業務 侵占罪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
2.被告鶴騰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業務或資金往來關係,明知上 揭5,072,659元中2,235,096元(不含匯費40元)部分為被告 丙○○之不法所得,仍不當收受由原告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 戶匯入之2,235,096元,經原告發函說明催告請求返還,仍 拒絕返還,就此部分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自 應連帶返還。又被告二人無法律原因受領上揭款項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3.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5,072,6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其中2,235,136元,依同法第179條 、第182條請求被告鶴騰公司與被告丙○○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之責。
4.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3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鶴騰公司應給付原告2,23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述第 一項、第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⑷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837,5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⑹原告願以現金或 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就第一、二、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丙○○部分:
1.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刑事判決之事實皆不爭執,賠償之部 分請求於出監後再分期償還。
2.被告丙○○於被告鶴騰公司期間所侵占之款項約260餘萬元 。被告丙○○前已以現金償還約30餘萬元,餘額約230萬元 則以解約恆康公司之一筆300萬元之定存匯款給付之。原告 所稱匯款給被告鶴騰公司之金額無誤,定存剩餘款項則由被 告丙○○據為己有。
3.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鶴騰公司部分:
1.被告鶴騰公司於97年5月2日確有收到匯款,金額為 2,235,096元(匯費40元並非被告鶴騰公司收受)。另該筆 金錢為被告丙○○以其名義匯入被告鶴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非原告匯入 。被告丙○○向被告鶴騰公司謊稱該款項係向親戚借貸而來 ,被告鶴騰公司並不知悉該筆金錢為被告丙○○之不法所得 ,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
2.被告丙○○曾侵占被告鶴騰公司財物2,615,096元,該案業 經鈞院97年易字1418號刑事判決,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3年確定,自應償還被告鶴騰公司2,615,096元 。被告鶴騰公司受領被告丙○○匯入之2,235,096元,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丙○○自原告帳戶提領300萬元後, 再以自己名義匯入被告鶴騰公司上揭帳戶,被告鶴騰公司受 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損益之間並無 因果關係,被告鶴騰公司自無不當得利。
3.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丙○○自97年3月11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出納職務,負 責為原告處理與銀行往來之業務。
⒉被告丙○○至97年7月10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職務之便,侵佔原告公司款項,共計5,422,249元,扣 除已償還之339,000元,以及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薪資 10,590元,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公司5,072,659元。 ⒊被告丙○○因前揭侵占犯行,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



2970號、第3281號判決,以業務侵占罪十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⒋對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丙○○連續侵 占原告公司之時間、方式、款項、匯款流向不爭執。對被告 丙○○現仍積欠原告之款項亦不爭執。
5.被告丙○○自96年1月起至97年1月止於被告鶴騰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各項帳戶往來記載與現金收支之工作 。被告丙○○因多次侵占被告鶴騰公司之款項達2,615,096 元,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易字1418號判決以業務侵占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四、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不法侵 占其所持有原告之款項達5,072,659元,經本院刑事庭97年 度易字第2970號、第3281號判決,以業務侵占罪十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丙○○ 對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亦不爭執,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如數賠償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丙○○請求於 出獄後再分期償還云云,按此為被告資力問題,對其依法應 負擔之賠償責任不生影響,並此敘明。
五、不當得利部分:
1.不當得利須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 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 2.被告丙○○確曾因侵占被告鶴騰公司之款項達2,615,096元 ,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易字1418號判決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亦屬不 法侵害被告鶴騰公司之權利,是以被告丙○○對被告鶴騰公 司確負有2,615,096元之債務。被告丙○○僅係被告鶴騰公 司職員,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丙○○與被告鶴騰公司間有 何特殊關係,若非為償還侵占公款之債務,殊難想像其尚有 何原因須匯款數百萬元與被告鶴騰公司,是以被告丙○○陳 稱其係為償還此債務,而將侵占自原告之款項其中 2,235,096元匯予被告鶴騰公司,尚屬可信,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丙○○此一匯款係出於其他目的,並非為清償其 侵占被告鶴騰公司之款項,自應認為被告鶴騰公司受領該款 項之原因係被告丙○○之清償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揆諸 前開規定,即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3.至於原告主張該款項之來源係侵占自原告之款項,由匯款單 上可看出扣款帳戶係原告公司帳戶一節,經查,原告公司所 提出之匯款單(附民卷第40頁)上,固有顯示扣款帳號為原 告之帳號,然並未記載戶名,客觀上收款人尚難由帳號得知 扣款戶名為何,況原告與被告丙○○間究有何關係,客觀上 尚非被告鶴騰公司可輕易查悉,縱被告鶴騰公司明知扣款帳 號係原告公司之帳號,亦不能遽以被告鶴騰公司明知該款項 係被告丙○○不法侵占所得。遑論被告鶴騰公司係屬法人, 並無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可資認定,原告僅泛稱被告鶴騰公司 明知云云,並未陳明究為被告鶴騰公司中之何人知悉此事, 更無從僅依原告之主張認定被告鶴騰公司知悉被告丙○○之 資金來源。
4.另就原告主張匯入被告鶴騰公司之款項係直接由原告之帳戶 匯入一節,查被告鶴騰公司受領之2,235,096元係被告丙○ ○為清償己身債務之給付,已如前述,縱實際資金確係由原 告帳戶直接匯往被告鶴騰公司帳戶,僅係被告丙○○基於自 身便利選擇之匯款途徑,並不改變該給付之性質,對於被告 鶴騰公司之受領係具備法律上原因一節自無影響,併此敘明 。
5.綜上,被告鶴騰公司受領2,235,096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不 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182條請求被告鶴騰公司 返還此部分款項,要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 告5,072,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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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鶴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