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同冠通信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正確請求金額究為新臺幣「106,500 元」抑或「110,08
1 元」,若請求金額為110,081 元並請提出請求標的之相關
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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