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805號
TCDM,99,聲,805,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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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
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 諭示羈押中。惟經查被告對自己涉案部分在偵查中均能自白 承認,有關毒品來源部份也都坦白供出。行為後態度良好, 由於本件起訴之共同被告較多,訴訟程序時間應會較久,但 都與被告無關,而被告毒品來源有關之共犯劉志智徐佩華 則在偵查中已遭通緝,且其涉案內容除本案證人林榮輝、黃 富源之外,均與被告無關,應亦無串證之虞。而檢察官起訴 書也載明被告偵查中自白,請求鈞院給予減輕其刑,可見被 告應已無羈押必要。因此,請求准予具保候傳云云。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 國99年2月2日裁定羈押。本件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尚有共犯劉 志智、徐佩華等人在逃,是其涉案情形為何,均待本院審理 調查,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所指自己並無 勾串共犯可能云云,顯非可採。基上,聲請人原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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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