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2號
TCDM,89,訴,32,200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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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
        洪松林
        李秋瑩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李秋瑩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佩韻
        李慶松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丁○○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止,擔任 臺中縣大安鄉第十、十一屆鄉長,被告甲○○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年止擔任台中 縣大安鄉公所(下稱大安鄉公所)秘書,被告乙○○則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 任同鄉鄉長,其中被告丙○○與被告乙○○並先後兼任該鄉公共造產「大安海水 浴場」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被告丁○○於八十六年 年底前擔任案外人富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負責人,被告戊 ○○則為該公司經理。被告戊○○及富麗公司分別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三年間向 大安鄉公所標得大安海水浴場之委託經營權。而被告丙○○甲○○乙○○丁○○戊○○均明知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第三二五之三、第三二五之四地 號二筆土地係於七十六年八月間登錄為國有土地,且於登錄為國有土地前之五十 六年九月八日,另經台灣省政府林務局公告編訂為保安林地(迄至八十六年四月 間,始認為已無必要而公告解除),復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再經台灣省政府及台 中縣政府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迄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始變更編定為風 景區遊憩用地),依法在解除及變更編定前不得佔用,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 亦不得充為遊憩用地使用。
(一)七十八年年底,大安鄉公所辦理「大安海水浴場」之委託經營公開招標事 宜,被告丁○○戊○○因原合資經營之「富麗餐廳」甫結束營業,遂以 被告戊○○名義參加競標,並以每年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租金 標得「大安海水浴場」之經營權,租期四年(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二年止



);被告丁○○戊○○明知「大安海水浴場」坐落之上開臺中縣大安鄉 ○○段第三二五之三、第三二五之四地號二筆土地為國有保安林,竟為招 攬遊客,在徵得當時擔任大安鄉長及公所秘書之被告丙○○甲○○口頭 同意後,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擅自在上開第三二五之四地號土地上搭建小 木屋十一棟(佔用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而於保安林內設置工作物,供 不特定之遊客住宿休息,並藉此牟利。被告丙○○甲○○均明知上情, 竟共同基於圖利被告丁○○戊○○之犯意,於事前同意被告丁○○、潘 錦塗在屬國有保安林地之森林內搭建小木屋營利使用,且於事後未予告發 並報請臺中縣政府執行取締拆除,因使被告丁○○戊○○自前開小木屋 獲取長達九年之非法營業利益。
(二)被告丙○○甲○○乙○○均明知「大安海水浴場」業於七十八年間經 交通部觀光局及台灣省政府旅遊事業管理局(下稱省旅遊局)選定為「西 部濱海縱貫公路遊憩系統開發計畫」之「大安濱海遊憩區」,並經行政院 核定在案。而依「台灣省公共造產實施要點」(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頒 布)、「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發布)、「交通部 觀光局補助風景區興建公共設施及國民旅舍經費要點」(七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發布)及「台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方案執行要點」(七十七年三 月十四日頒布)均明定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共造產,需用國有 土地,應辦理有償撥用(專案讓售或租用),而申請補助興建公共設施, 須先取得工程用地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如無法在計畫執行期間取得工程用 地,應報請註銷各該補助計畫。詎被告丙○○甲○○乙○○分別基於 擅自在保安林地設置工作物,圖利大安鄉鄉庫及被告丁○○、被告戊○○ 及富麗公司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間,分別申請經費補助,而在上開國有 保安林地上興建各項公共設施:
⑴、被告丙○○甲○○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八十年十二月間、八十一年 四月間及八十二年二月間,因交通部觀光局及台灣省政府計畫補助「 大安濱海遊憩區」興建公共設施,竟授意大安鄉公所業務承辦人李榮 華、易錦明等人「為爭取建設經費,上級若有補助應提出申請」原則 ,故意隱匿大安鄉公所尚未取得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之工程用地使用權 情事,逕行提報計畫申請補助,先後獲得工程補助款約七千餘萬元, 藉此興建停車場、男女更衣室、觀海平台、烤肉區遮陽棚架、新建側 門及圍牆等公共設施,各該工程完工後隨即交付丁○○戊○○管理 使用,致被告丁○○戊○○得藉此招徠遊客,增加門票等營業收入 ,獲取前開違建工作物因營業所生之不法利益。 ⑵、被告乙○○接任鄉長後,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再將大安海水浴場委託 予因招標取得經營權之富麗公司經營管理,租期九年五個月,每年使 用費二百六十萬元(每二年按物價指數調整乙次),並提供上開二筆 國有保安林地及違建工作物予富麗公司經營使用。又於八十四年十月 間、八十五年三月間及同年九月間,授意大安鄉公所業務承辦人楊肇 棟提報申請補助計畫時,仍隱瞞上開二筆國有土地未經合法取得使用



權之事實,先後獲得興建公共設施補助款約三千二百餘萬元,藉此興 建陸上綜合戲水區、中央廣場、步道、停車場、園區南側管制室及海 洋生物館等公共設施(均屬違建工作物),俟各該工程完工後仍交付 富麗公司管理使用,致富麗公司藉此牟取使用前開違建工作物營業所 生之不法利益。
(三)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查站 )接獲檢舉大安海水浴場涉嫌非法佔用國有土地,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行為時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於他人保安林擅自 設置工作物罪嫌;被告丁○○戊○○間及被告丙○○甲○○間,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乙○○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 作物者,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為故意犯,必行為人具備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及明知係在他人之森林內,仍在其內擅自墾殖 或設置工作物主觀犯意,始足當之。又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租 賃權者,於森林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以,上開 準森林所有人若違反森林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而 於保安林內擅自開墾者,因與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 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屬於同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行政罰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三號、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 六五號判決可參)。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 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 度上字第五00號判例可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 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 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可參)。再按,所謂圖利,係指圖謀利益,亦即圖謀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屬於意思要件;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



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可參)。是故公務員圖利罪 ,必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 ,始足當之;至於有無此犯意及行為,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末按,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以(九○)華 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四○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加列「明知違背法令」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等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貪污治罪條例條文,故本件被告丙○○甲○○乙○○三人是否構成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條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為斷。
三、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五人分別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丁○○戊○○在臺中縣 調查站調查時坦承有興建小木屋之事實;另被告丙○○甲○○乙○○供承有 發包委託被告戊○○及富麗公司經營大安海水浴場及在尚未完成上開二筆國有土 地之撥用前,即行興建各項公共設施等情事,及證人蔡建宗、莊圳、蘇慶章、陳 茂松、楊肇棟李育能易錦明、李榮華、柯明雄陳柏齡、張常惕、李絨、劉 智忠、吳盛宏王文照宋美華蘇瀚章、羅鳳姬、常慧中、黃月明所為證詞及 相關公文簽呈資料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丙○○等五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 指犯行:
(一)被告丙○○辯稱:伊擔任大安鄉鄉長前,大安鄉所有之公共造產「大安海 水浴場」早於六十九年間,即已獲准遷建至現址,七十八年間大安鄉公所 辦理「大安海水浴場」之委託經營公開招標事宜,僅係依照往例辦理,並 由被告戊○○以每年一百四十萬元之租金標得海水浴場之經營權,伊不知 被告戊○○丁○○於何時搭建小木屋,伊亦不曾口頭同意渠等搭建。另 「大安海水浴場」所坐落之臺中縣大安鄉○○段第三二五之三、第三二五 之四地號二筆土地,原為未登錄之土地,係伊於七十六年四月間提出登錄 申請,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供為大安濱海觀光遊樂區使用,並申請同 意先行使用在案。惟上開土地登錄時大甲地政事務所將之編定為農牧用地 ,因與大安鄉公所計畫使用之用途不符,大安鄉公所乃發文申請變更編定 ,惟囿於法令,未能立即獲得更正,但大安鄉公所使用上開土地並非無據 。七十八年間行政院復核定省旅遊局所提報之「西部濱海公路遊憩系統開 發計畫」,並選定「大安海水浴場」為開發地區,且由台中縣政府負責執 行開發計畫,大安鄉公所僅是計畫完成後之管理機關,何來圖利他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二)被告甲○○除與被告丙○○為相同之辯解外,另辯稱:伊於八十年五月間 即自大安鄉公所離職,就行政院所核定省旅遊局所提報之「西部濱海公路 遊憩系統開發計畫」,伊均未參與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伊固曾於七十八年間,以每年一百四十萬元之租金標得 海水浴場之四年經營權,惟伊僅係出名競標,大安海水浴場並非由伊負責



經營,小木屋亦非伊所興建,況伊與被告丁○○及案外人柯明雄等人合資 標得海水浴場之經營權,自屬有權使用浴場範圍內之土地,與森林法所稱 之「擅自」要件不符,縱有未經許可即在林林內設置工作物之行為,乃屬 管理權人是否解約收回土地及行政主管機關是否課予行政罰鍰處分之問題 ,與擅自墾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令被告負該罪責等語。 (四)被告丁○○辯稱:伊固有與被告戊○○等人合資標得海水浴場之經營權, 並於其上搭建小木屋,惟伊並未砍伐任何林木,而係利用林間空地搭建, 且伊既自大安鄉公所處取得海水浴場之經營權,自屬有權使用浴場範圍內 之土地,與森林法所稱之「擅自」要件不符,至於依「西部濱海公路遊憩 系統開發計畫」所興建之工作物,乃係臺中縣政府所發包興建,與伊無關 等語。
(五)被告乙○○則以:伊於八十三年繼被告丙○○之後擔任大安鄉鄉長,並依 往例續辦海水浴場之經營權招標事宜,行政院所核定省旅遊局所提報之「 西部濱海公路遊憩系統開發計畫」,均係由台中縣政府負責執行開發計畫 ,大安鄉公所僅是計畫完成後之管理機關,何來圖利可言。且於伊之任期 內,大安鄉公所雖曾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大安濱海遊憩區之「陸上綜合戲 水區」工程之施作,惟上開工程乃係應臺中縣政府之委託始行發包施作, 相關計畫均係應臺中縣政府來函指示辦理,並非大安鄉公所主動為之,且 伊於知悉大安濱海遊憩區尚存有土地撥用及保安林解禁等問題後,即積極 辦理各項手續,目前相關問題均已解決,伊並無故意隱匿土地問題及圖利 他人之違法情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臺中縣大安鄉「大安海水浴場」,於六十八間因原址海域遭受大腸菌污染 ,當時之大安鄉公所鄉長蘇永珍乃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六八)安鄉 民字第七五七六號函臺中縣政府申請遷建至北汕沙灘現址,縣府於同月十 六日以教體字第一六五八八六號函轉前台灣省政府核示,前省府教育廳則 以六八教五字第○七二一八號另函台灣警備司令部辦理,台灣警備司令部 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六八)謙煥字第四三三八號發函各單位至現場勘 查後,准依會勘意見辦理,遷建案乃告成立。大安鄉公所隨即於六十九年 四月二日以安鄉民字第二二六○號函臺中縣政府請求准予在海岸保安林區 設立休息區,縣政府於同月十一日以農林字第五一八四七號函轉請省林務 局查復,再經該局以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六九)林政字第二四三七六號函 復:「貴轄大安海水浴場遷建於海岸保安林區乙案,在不影響國土保安及 不破壞保安林之原則下,准予照辦」,縣府再於同月十二日函轉大安鄉公 所,鄉公所即在區域內興建辦公大樓、附屬建築與設備,更於七十一年八 月完成「臺中縣大安鄉拓展公共造產開發育槳遊樂及地方公益事業計劃草 案」,以建造大安海水浴場、出入道路、停車場、圍牆、擋沙場,並經台 中縣政府於七十一年十月八日函轉前省府民政廳准予補助,以後並陸續報 准而興建,截至七十五年四月四日止,該浴場已有租賃部、餐飲部、廁所 、餐廳、休息室等建物及大門、圍牆、停車場等設施等情,有相關機關函



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至二○七頁),足見大安鄉公 共造產「大安海水浴場」自六十九年間起即獲當時之各項業務主管機關同 意,而使用上開土地(當時尚屬未登錄土地,使用面積為九.八一一五公 頃左右)經營海水浴場業務。大安鄉公所歷年來並以收取使用費之方式, 而將浴場委託私人管理。
(二)民國七十六年間,大安鄉鄉長即被告丙○○,為使大安鄉之公共造產「大 安海水浴場」所使用之土地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乃據以提出上開土地登錄 之申請,惟受限於法令規定,致無法登記為大安鄉所有,而須以國有土地 方式登錄,被告丙○○乃於七十六年四月間提出登錄申請,並向國有財產 局申請撥用上開土地供為大安濱海觀光遊樂區使用一節,亦有相關申請書 及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四頁至六十八頁)。又上開土地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嗣經大甲地政事務所將之編定使用為農牧用地,因 與大安鄉公所於上開土地上實際上供海水浴場使用之現況不符,大安鄉公 所乃發文申請變更編定,大甲地政事務所並為此而函請臺中縣政府核示一 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申請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六十頁、六十 九頁),足見大安鄉公所使用上開土地供為海水浴場使用之時間點,遠早 於上開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時間點,另大安鄉公所長期使用上開 土地供為海水浴場經營之用,惟因受限於經費及土地編定使用問題,而無 法立即辦理土地之有償撥用,大安鄉公所乃函請國有財產局准予先行使用 (大安鄉公所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六安鄉民字第七六八五號函), 國有財產局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臺財產中(三)字第一八九一○ 號函覆大安鄉公所派員會同指界會勘,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臺財產 中(三)字第二○四三二號函覆大安鄉公所速辦理土地分割及有償撥用( 見本院卷一第六五頁至六八頁)。則大安鄉公所使用上開土地供為公共造 產海水浴場在先,國有財產局復未明示拒絕大安鄉公所於辦妥有償撥用前 得先行使用在後,客觀上自足使被告丙○○甲○○認為在辦妥有償撥用 前,大安鄉公所得在上開土地上繼續經營海水浴場業務。另查,大安海水 浴場遷建現址後,自七十一年間起,大安鄉公所即以委託經營方式,委託 民間管理,並向管理業者收取使用費一節,業據前大安鄉公所民政課長即 證人陳茂松於臺中縣調查站訊問時證實在卷(見該站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筆錄),七十九年三月間大安鄉公所依往例續為大安海水浴場委託經營招 標,並由被告戊○○得標,經營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一節,亦有相關契約文件在卷可憑。而依前所述,森林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乃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為故意犯,必行為人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及明知係在他人之森林內,仍在其內擅自墾殖或設 置工作物主觀犯意,始足當之。於他人之土地有租賃權者,於森林法適用 上視為森林所有人,若違反森林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同意而於保安林內擅自開墾者,因與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於「他 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屬於同法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行政罰之範疇。本案被告丙○○、吳 萬得、乙○○因認大安鄉公所在辦妥上開國有土地之有償撥用前得先行使 用上開國有土地供為海水浴場經營之用,並以公開招標方式,將海水浴場 之經營權委託被告戊○○及被告丁○○所代表之富麗公司經營,被告潘錦 塗、丁○○於取得上開海水浴場之經營權後,雖有於七十九年間指示證人 柯明雄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小木屋之行為,惟參諸前揭說明、證人柯明雄於 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臺中縣調查站所證述:伊與鄉公所承辦人李榮華進行 點交,李榮華並表示只要在鐵絲網範圍內,業者均得使用,但不得砍伐林 木等語,及富麗公司與大安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訂「大安鄉大 安海水浴場合約書」第一條已載明「甲方以座落大安鄉○○段三二五之三 地號、三二五之四地號等土地,面積五.一一七七公頃及海域、水域(如 附圖),大安海水浴場及所有附帶設備委託乙方經營」之意旨,其面積已 較七十五年公共造產事業使用國有土地調查表上之面積縮小。被告戊○○丁○○既係因公開競標而取得海水浴場經營權,並由大安鄉公所辦理上 開土地之點交,則被告戊○○丁○○主觀上自認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一部 節,並非全然無據。縱大安鄉公所對上開土地尚未完成撥用程序,亦與一 般全無正當使用權源而趁人不知擅自於他人森林地(或保安林)內墾植或 設置工作物之情形有別,故被告丙○○甲○○乙○○戊○○、洪增 榮對於上開國有土地之使用,主觀上應無「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設置 工作物」之不法意圖及犯罪故意,核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甲○○乙○○均明知並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撥 用或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本不得據以申請補助,竟故意隱匿用地取得問題 ,而向上級機關申請補助興建相關設施,並交由被告戊○○及富麗公司經 營,因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嫌。惟查: 1、民國七十七年間交通部前部長聽取台灣省公路局簡報「台三省道、西 濱公路縱貫公路改善計畫」後,於會中指示將沿線遊憩據點、停車場 、聯外道路一併研究改進,以便利國民之休閒活動,因此交通部觀光 局乃邀集前省府交通處、公路局、旅遊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經勘 查評選並研擬完成「台三省道、西濱公路縱貫公路遊憩系統開發計畫 」,經行政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七十八交字第三一○二六 號函核定准予備查在案,並自七十九年度至八十四年度分年撥經費依 開發計畫開發建設,執行期間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等 情,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七八)字第 0二0四號函、行政院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七十八交三一0二六 號函、前省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八府經建字第一二七八0號 函、前省府交通處七十九年一月四日七八交一字第六九0五一號函、 西濱公路縱貫公路遊憩系統開發計畫分年實施計畫大安濱海遊憩區規 劃設計期中簡報會議紀錄、第一次、第二次期末簡報會議紀錄等影本 各一份可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刑事案卷影本第六二



頁以下)。
2、有關前開西部濱海遊憩系統開發計畫開發據點之評選原則為:⑴土地 取得容易者。⑵配合道路完成者。⑶已有管理單位者。⑷地方政府有 配合意願者。其中用地取得方式係「採取彈性方式」取得開發用地或 使用權,有關公共設施用地部分,若涉及公地則儘可能「在不變更原 有土地所有權原則下,協調各該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仍 由各遊憩據點現行之經營管理主體繼續執行,若需要使用私有土地則 採互惠原則,以租用、捐贈、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者,其所需經費, 並列入本計畫內。建設所需用地請縣(市)政府同時與土地所有、管 理機關協商,以期順利取得用地,俾利開發建設(參見卷附「台三省 道、西濱公路縱貫公路遊憩系統開發計畫」伍、計畫推動方式。2、 「西部濱海縱貫公路遊憩系統開發計畫分年實施計畫」第六項計畫推 動方式。3、前省府交通處旅遊局委託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 之「大安濱海遊憩區規劃設計」第十二頁)。
3、大安海水浴場因分別於六十六年及七十年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 設立及列入公共造產經營,其土地分屬「國有、省有、縣有及鄉有」 ,聯外道路路況甚佳,且持續由大安鄉公所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管理 ,因此臺中縣政府認為符合前述評選原則,乃提報前省府旅遊局同意 將之列入「台三省道、西濱公路縱貫公路改善計畫」開發建設等情, 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府交觀字第0二四0一號函 可參(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刑事案卷第三十四頁以下) 。另依「西部濱海縱貫公路遊憩系統開發計畫分年實施計畫規劃原則 、優先順序建議與實施據點對照表」內記載觀之,所選定之二十七個 遊憩區中,土地業已完成取得者僅有七個,其餘二十個據點含本案之 大安濱海遊憩區均未完全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足見大安濱海遊 憩區開發一案所使用之土地,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一節,應 為參與大安濱海遊憩區開發計畫之各級機關所知悉。 4、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由交通部觀光局等各單位派代表至前省府旅遊 局參加「大安濱海遊憩區規劃設計期中簡報」,其中國有財產局代表 蘇純德於會中表示:本案規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如需使用,應俟開 發計畫奉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興建後,再依有關規定提出申請等語;前 省府地政處代表林進菘則表示:本案係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附表二規定,特定農業區不允許 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如欲透過規劃來變更用地,非常困難,希以容 許使用項目來做配置計畫。本規劃區內之土地權屬公有及私有,公有 土地可申請撥用,私有土地可以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等語;此有該份 簡報影本一份足查。又前省府民政廳、交通處、旅遊局於八十三年八 月二日均曾派代表參加「臺中縣大安濱海遊憩區開發建設事宜協調會 」,其中一項結論為:大安濱海遊憩區之後續開發建設,其關鍵問題 仍在於土地取得與編定問題;另交通部觀光局、前省府交通處於八十



三年十月六日亦派代表參加名為「大安濱海遊憩區後續工程建設計畫 會議」,其中一項結論為:另請臺中縣政府積極辦理本遊憩區之土地 編定、土地取得及保安林解除編定等事宜,俾利各項工程順利執行, 如有困難可報請省府旅遊局協助處理;又前省府地政處、旅遊局、國 有財產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另派代表參加「台 中縣大安近岸海域遊憩活動區域擬劃定公告範圍協調會」,其中國有 財產區台灣中區辦事處代表曹介中於會中表示:國有土地供公務使用 ,本局極力配合,八十二年曾通知大安鄉公所辦理有償撥用,或許公 所苦無經費至今未辦理撥用,如費用太高可用承租方式辦理等語;亦 有前開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基上可知,交通部觀光局及前 省府旅遊局等機關,對於「大安濱海遊憩區」所使用之土地,部分仍 屬國有土地且尚未辦理撥用完成一節,均有明暸, 5、另證人即前省府旅遊局第一組組長羅鳳姬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為公共 造產用地,而且是行政院審定之經建計畫之子計畫,所以省府收到資 料會報交通部觀光局覆核,再報行政院審定,所以核定權在行政院等 語;其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如尚 未取得土地同意書,省府在補助經費上就會考量,也會與地方政府開 會討論,如地方政府認為執行沒問題,省府還是會發給補助經費等語 (見調查卷一第二三五頁)。因此,被告丙○○甲○○乙○○所 辯渠等並未隱匿上開土地當時仍屬國有土地,且尚未完成撥用手續, 且為各級機關所明知,並以開發與用地取得併行之方式,進行計畫之 執行等語,應可採信。
6、又證人即前大安鄉公所民政課僱員易錦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 站訊問時證稱:伊自八十年五月間起開始接辦大安海水浴場公共造產 業務至八十二年三月止,該海水浴場所使用之北汕段三二五之三及三 二五之四兩筆國有土地當初興建時並未完成撥用手續,伊任內曾接獲 國有財產局函,指稱大安海水浴場佔用兩筆國有土地,要求儘速申辦 有償撥用手續,伊與國有財產局聯絡後,認前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不得作為遊憩用地使用,因此要求大安鄉公所必須先向縣政府 申辦使用編定變更手續後,再依法申請有償撥用,之後因伊不熟悉申 辦土地使用編定變更手續之作業流程便一直延宕未決,至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伊再向縣府提出土地撥用計畫書,縣府則函覆必須補正「 撥用土地有無妨礙區域計畫證明或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等項,由 於大安海水浴場違反土地使用編定,因此無法提出無妨礙區域計畫證 明,所以在伊任內始終未向國有財產局完成土地撥用手續等語。核與 證人即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技士劉維於調查站偵訊時所證述: 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有關大安鄉公所申辦該鄉○○段三二五之三、之 四土地撥用相關事宜,由伊負責經辦。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接到大安 鄉公所發函申辦前述二筆土地請求本課代轉國有財產局辦理撥用,地 政科簽發意見認為大安鄉公所申辦案件中,尚缺有無妨礙區域計畫證



明書等七項尚待補證,故伊將該申請書退還大安鄉公所補證。後來大 安鄉公所再申辦前述二筆土地辦理撥用事宜,由於所附撥用不動產計 畫書仍然欠缺許多要件,故再次退回該公所撥用計畫書等情相符,並 有臺中縣政府及大安鄉公所就撥用事宜往來公文影本多紙及大安濱海 觀光遊樂區○○○○段三二五之三及三二五之四兩筆國有土地之計畫 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據。足見大安鄉公所及臺中縣政府自七十六年間起 至八十八年間止,皆有持續進行臺中縣大安鄉○○段第三二五之三地 號及第三二五之四地號二筆國有土地之申請撥用事宜,甚為明確。 7、復查,證人即大安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莊圳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伊在 八十三年四月中旬接任大安鄉公所民政課長時,知道大安海水浴場使 用之北汕段三二五之三、三二五之四地號二筆國有土地,並未辦妥撥 用或租用之手續,因國有財產局要求有償撥用金額為五千餘萬元,鄉 公所無財源支付,俟財源有著落再辦理有償撥用等語;核與被告林火 傳、甲○○乙○○所辯內容相符。基上可見,大安濱海遊憩區使用 之北汕段三二五之三、三二五之四地號土地未能辦妥撥用手續之原因 ,在於大安土地編定及大安鄉公所希望能無償撥用,而國有財產局要 求有償撥用所致,加以大安鄉公所經費籌措困難,乃致未能完成有償 撥用程序,殆無疑義。
8、再依卷附相關之大安濱海遊憩區興建計畫內容觀之,大安濱海遊憩區 之開發,乃係由臺中縣政府為執行機關,大安鄉公所僅為計畫完成後 之管理機關,而非計畫之主管或監督機關,至於大安鄉公所雖曾於八 十五年間進行該計畫之「陸上綜合戲水區」工程之施作,惟此乃係應 臺中縣政府委託代辦,亦有相關函文可證,被告丙○○甲○○、吳 鶴鵬對於依「西部濱海縱貫公路遊憩系統開發計畫」之子計畫大安濱 海遊憩區興建計畫,並無主管或監督之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且公訴人對所指被告丙○○甲○○乙○○涉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部分,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丙○○甲○○乙○○究係在 何項公文書上為何項不實內容之登載,自難僅據在大安鄉公所尚未取 得上開北汕段三二五之三、三二五之四地號國有土地之撥用手續,遽 認被告丙○○甲○○乙○○就上開土地上所施作之公共工程,乃 係為圖利大安鄉庫或私人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甲○○乙○○因大安海水浴場遷建現址後,自七 十一年間起,即以委託經營方式,委託民間管理,並向管理業者收取使用費,且 持續辦理土地撥用事宜,並曾函請國有財產局准予先行使用。另被告戊○○、丁 ○○本於公開招標之程序,取得大安海水浴場之經營權,並獲大安鄉公所點交浴 場及所有附帶設備。是被告丙○○甲○○乙○○戊○○丁○○主觀上均 認對上開國有土地有使用權源一節,雖有瑕疵,然非全然無據。故被告丙○○甲○○乙○○戊○○丁○○主觀上對上開土地之使用,應無於他人森林內 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不法意圖及犯罪故意,核與行為時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二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另大安濱海遊憩區乃係行政院專案 核定之開發計畫,並限期完成,而當時經選定之遊憩區使用國有土地而尚未完成 撥用手續者,極為普遍,且為為中央及前省府等上級撥款補助機關所知悉,又上 開國有土地當時未能辦妥撥用之手續,係因大安鄉公所礙於財政困難希望能無償 撥用,然而國有財產局要求有償撥用,加以大安鄉公所經費籌措問題,始未能完 成有償撥用程序,復因土地使用編定問題,始造成無法請領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 ,本於罪疑為輕原則,尚難認本件被告丙○○甲○○乙○○何圖使大安海 水浴場增添設施,俾令大安鄉公所得以增加使用費之鄉庫收入及委託管理業者提 高門票等營業收入之不法犯意,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甲○○乙○○有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並因而獲得利益,或有刑法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包括國 庫)之犯行。亦未見被告丙○○甲○○乙○○有在何項公文書上為何項不實 內容之登載行為亦難以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是被告五人所辯渠等並 無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 ○○、甲○○乙○○戊○○丁○○尚有何其他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丙○○甲○○乙○○戊○○丁○○均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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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