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96號
PCDV,96,簡上,96,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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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4 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乙○○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 國95年度票字第75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原審卷一 第4 頁、第15至16頁),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 人為保證對上訴人將來貨款債務之履行,故於93年1月15日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50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 決確定)及於93年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金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7,077,000元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將來購買上訴 人貨物之貨款履行,雙方並未言明係擔保哪一筆貨款債權, 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美金410,865.20元之貨款債務未清 償等語,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指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75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係信用擔保作用,事實上被上訴人 於93年1月16日應上訴人要求,簽發2紙不同格式之本票(即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及系爭本票1紙)作為信用保證之用 ,以獲得上訴人之信用額度,而後93年1月19日應上訴人要 求,改以美金40萬元作為信用擔保,而當初93年1月16被上



訴人所簽發之兩張作為信用擔保之本票上訴人並未歸還,上 訴人竟據此信用保證之兩張本票,故意惡意傷害被上訴人之 商譽以及其負責人乙○○之名譽,爰依票據法第14條直接抗 辯,該美金40萬元匯給上訴人的方式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人乙 ○○於國外即智利開設之DITTO INTERNATIONAL Ltda.向上 海商業銀行貸款於93年1月19日上海商銀將款項匯入DITTOIN TE RNATIONAL Ltda.,再由DITTO INTERNATIONAL Ltda.將 款項匯入上訴人,經鈞院查證後確有被上訴人此40萬美元的 保證款,上訴人也承認收到此40萬元美金,雖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上開40萬元美金係沖銷上訴人2003年6月22日至200 3年8月12日之間所出貨物之貨款。然經被上訴人查證,2003 年所有貨款均已於2004年1月16日前還清(被上訴人已分別 於200 3年10月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出10萬元美金的信用 狀,狀號3ASOU201390BUSB,於臺灣銀行開出500元萬臺幣信 用狀,狀號066/00000/01236及300萬元臺幣信用狀,狀號06 6/0000 0/01241,於2004年1月於臺灣銀行開出132萬元臺幣 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48,以上從兩家銀行共開出美 金10萬元,外加臺幣932萬元還清),被上訴人於鈞院另案95 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承認有收到上述款項總共約臺幣1,300 萬元之貨款在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 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致被 上訴人財產有受損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 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 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本件紛爭衍生前本即有業務往來,向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訂購電腦周邊產品,再由上訴人依其指示將貨物交付予 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 1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及系爭本票1紙,面額合計 14,154,000元,以擔保其將來對上訴人所陸續發生貨款債務 之確實履行之用。而被上訴人於93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上 訴人訂購19筆貨物,上訴人均依約交付貨物,被上訴人即根 據19紙訂單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19紙支票作為給付貨 款之用(下稱系爭貨款),之後被上訴人於屆清償期時向上 訴人表示因其財務調度緣故,希以每月定額方式清償上開貨 款,上訴人為確保債權,除要求其簽具「錦興應收未收款明 細」註明欠款金額與每期還款期日外,並要求其依19筆訂單 金額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19紙本票(現繫屬於 鈞院96



年度簡上字第37號)作為擔保,方同意其取回先前交付之19 紙支票。因此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妻駱黃小紗(原姓名:黃小 娟)交付上開19紙本票及「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予上訴人 職員陳淑葉後,上訴人即返還其上開19紙支票。惟嗣後被上 訴人仍未能支付第一期款,經上訴人催討,其乃表示確有誠 意返還貨款,但目前資金周轉仍有困難,而希望上訴人同意 降低每期還款金額、並延長還款期限,上訴人為求順利收回 貨款,不得已而再度同意以另紙「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作 為定期還款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僅依據該表於94年12月16日 以Sinopl ex Group Limited名義清償美金1萬元至上訴人帳 戶(上證五,被上訴人於匯出匯款證明書之備註欄處有註明 KME305訂單,此乃「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證四)中第一 筆P/ONO.),嗣後即未依約將貨款電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 故上訴人便將上開19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以強制執行,不 料被上訴人竟否認上開19紙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 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訴人為確保債權得獲清償,上訴人不得不再以被上訴 人於93年1月1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及系爭本票1 紙聲請本票裁定以便追索系爭貨款債權,詎被上訴人仍否認 其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9筆貨款債權(美金410,865.20元)確實 存在:⒈兩造間就系爭19筆貨款之交易往來資料,上訴人業 已於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案件中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㈣狀 檢附自被上訴人提出訂單,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其確認訂貨 內容之訂購單上簽認,嗣上訴人之工廠出貨至港口,亦有貨 運承運證單、發票等文件足稽。又被上訴人確有指示託運人 (SHIPPER)應記載為SINOPLEX GROUP LIMITED,且縱使提 單上之託運人為SINOPLEX GROUP LIMITED而非上訴人公司, 但海運部分之運送公司均向上訴人之境外公司請款並由上訴 人付款,被上訴人更為換取提單而簽發上開19紙支票。此外 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妻駱黃小紗於另案(鈞院三重簡易庭重簡 字第1041號)並未否認曾簽發支票之事實(上證二筆錄第2 頁),僅係表明嗣後已付款而取回支票,然被上訴人從未就 已付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反係於本案中否認有系爭19筆 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其所為主張反覆,顯違訴訟法上之誠 信原則,不足採信。⒉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前向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函調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函調之DITTO INTERNATIONALLtda.



之開戶印鑑章「乙○○」印文(上證十二、十三)與原審被 證六及上證四之二份「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乙○○」 印文,自肉眼觀之均相符;而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所執錦興國 際有限公司之開戶印鑑章印文(上證十四),開戶印鑑章之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印文亦與原審被證六及上證四之二份 「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印文相符 ,在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認系爭19筆貨款債權存在之 事實。⒊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檢附92年至94年間查核 上訴人之部分工作底稿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度『詢證 回函』(原審被證七),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者 完全相符,且92至94年度之詢證回函與被上訴人之「發票章 」均一致,益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被證七證物確屬真正。 94年度之詢證回函(原審被證七)既屬真正,而該份文件背 面已清楚檢附被上訴人公司截至94年6月30日尚積欠上訴人 公司之24筆貨款明細資料(含系爭19筆貨款在內,自第5筆 開始至第23筆即為原審被證六之19筆應收未收款明細),當 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任何帳務不符之處,即蓋上發票章寄 回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由此即證明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 19筆貨款存在之事實,實不容被上訴人臨訟任意否認系爭19 筆貨款債權存在。⒋根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8年度7月7日函 覆 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所 檢附94年12月16日SINOPLEX GROUP LIMITED帳戶之匯出匯款 記錄(上證十五),與上訴人所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 匯款證明書(上證五)內容相符,於備註欄處均載明KME305 ,此乃「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證四)中第一筆P/ONO. ,由該筆匯款記錄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依據「錦興應收未 收款明細」(上證四)之約定,清償KME305訂單中之美金1 萬元。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通常會開立75天到期的支票 以換得提單,而只要給了票,75天就要付錢,否則會跳票, 苟上訴人已交付出貨提單,並取得支票,竟於近500天的日 子裏,未將19張支票提示兌現,令人匪夷所思等云云,惟查 :參照關於40萬元美金之付款資料(上證八之附件一至八) 可知,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交換提單之支票屆期時即逕予 提示付款,而是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同意其一再撤票、換票 ,且被上訴人雖有延遲付款之紀錄,但其最終還是將貨款債 務如數清償並給付匯差損失、遲延利息等,因此上訴人基於 被上訴人為長期往來客戶,為友好雙方永續經營之發展,才 會繼續給予被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延後付款的機會,並願繼 續出貨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19紙支票提 示兌現之情事而推論19筆貨款交易不存在等云云,顯與事實



相違。
㈢上訴人於93年1 月19日所收受之美金4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清償92年6月22日至98年8月12日計8 筆貨款13,253,408 元(美金3,939,509.74元),絕非做為貨款之信用擔保:⒈ 該8筆訂單之付款經過如下:⑴發票號碼CH00000000(附件1 ),發票金額為美金46,920元,匯率為34.65,收款金額即 為1,625,778元,被上訴人即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 收執(附件1-1)。嗣被上訴人請求撤票(附件1-2至1-4) ,並另簽發面額為812,889元之支票2紙(附件1-5),惟再 度撤票(附件1-6),被上訴人後於92年11月6日匯款3,000, 000元(附件1-8),因優先沖銷更早之他筆貨款(附件1-17 ),因此僅以餘額1,174,222元沖銷本筆貨款,分別以812,8 89元、561,333元入帳。尚有未償餘額251,556元,被上訴人 即再開立同額支票,嗣又撤票(附件1-9),最後即以93年1 月19日匯入之40萬美金沖銷本筆餘額251,556元(附件1-10 至1-11)。⑵發票號碼CH00000000(附件2),發票金額為 美金46,920元,匯率為34.65,收款金額即為1,625,778元, 被上訴人即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收執(附件2-1) 。嗣被上訴人請求撤票(附件2-2)並另簽發面額為812,889 元之支票2紙(附件2-3),惟再度撤票(附件2-4),被上 訴人再度簽發面額為812,889元之支票2紙(附件2-5),惟 又撤票(附件2-6)。最後即以93年1月19日匯入之40萬美金 沖銷本筆貨款全額1,625,778元(附件2-8至2-9)。⑶發票 號碼CH00000000(附件3),發票金額為美金79,431.80元, 匯率為34.65,收款金額即為2,752,312元,被上訴人即簽發 同額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收執(附件3-1)。嗣被上訴人請 求撤票(附件3-2至3-4),並另簽發面額為688,078元之支 票4紙(附件3-5至3-6),惟再度撤票(附件3-7至3-8)。 最後即以93年1月19日匯入之40萬美金沖銷本筆貨款全額2,7 52,312元(附件3-10)。⑷發票號碼CH00000000(附件4) ,發票金額為美金79,431.80元,匯率為34.65,收款金額即 為2,745,163元,被上訴人即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 及面額為745,163元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收執(附件4-1) 。嗣被上訴人請求撤票(附件4-2至4-3),惟僅簽發面額為 100萬元之支票1紙(附件4-4),之後仍撤票(附件4-5)。 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匯款2,403,400元(附件4-6至4-7) ,因優先沖銷更早之他筆貨款(附件4-8至4-9),因此僅得 沖銷本筆貨款745,163元(附件4-14)。尚有未償餘額200萬 元,被上訴人即再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各2紙,嗣又撤票( 附件4-10至4-12),最後即以93年1月19日匯入之40萬美金



沖銷本筆餘額200萬元(附件4-15至4-16)。⑸發票號碼CH0 0000000(附件5),發票金額為美金228,098.70元,匯率為 34.56,收款金額即為7,883,091元,被上訴人即簽發面額為 100萬元之支票7紙及面額為883,091元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 收執(附件5-1至5-4)。嗣被上訴人請求撤票(附件5-5至5 -6),其於92年9月29日匯款830,600元及1,600,000元,合 計2,430,600元(附件5-7至5-8),因優先沖銷更早之他筆 貨款(附件5-9),因此僅以餘額1,723,913元沖銷本筆貨款 ,分別以100萬元、723,913元入帳(附件5-10)。因該筆匯 款原擬沖銷200萬元,不足276,087元,被上訴人即於92年10 月20日簽發即期票面額286,081元(附件5-15),以清償不 足之276,087元及多筆貨款延遲付款之利息9,994元(附件5- 16)。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匯款2,430,600元同日另簽發 面額100萬元支票各3紙(附件5-10),另於同年10月21日簽 發面額100萬元支票各2紙及面額883,091元支票1紙(附件5- 11),嗣又陸續撤票(附件5-12至5-13),被上訴人公司另 於同年12月22日匯款100萬元(附件5-19至5-20 ),本筆訂 單餘額4,883,091元即以93年1月19日匯入之40萬美金沖銷( 附件5-21至5-22)。⑹發票號碼CH00000000(附件6),發 票金額為美金22,712元,匯率為34.35,收款金額即為780,1 57元,被上訴人即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收執(附 件6-1)。嗣被上訴人請求撤票(附件6-2)更改票期,惟再 度撤票(附件6-3)。3.最後即以93年1月19日匯入之40萬美 金沖銷本筆貨款全額780,157元(書狀誤載為2,752,312元, 附件6-5至6-6)。⑺發票號碼CH00000000(附件7),發票 金額為美金14,943.50元,匯率為34.35,收款金額即為513, 309元,被上訴人即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公司收執 (附件7-1)。嗣被上訴人請求撤票(附件7-2)更改票期, 惟再度撤票(附件7-3)。最後即以93年1月19日匯入之40萬 美金沖銷本筆貨款全額513,309元(附件7-5至7-6)。⑻發 票號碼CH00000000(附件8),發票金額為美金19,080.80元 ,匯率為34.45,收款金額即為657,334元,被上訴人即簽發 同額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收執(附件8-1)。嗣被上訴人請 求撤票(附件8-2),而於93年1月9日以L/C押匯入帳132萬 元(附件8-4至8-5),因優先沖銷更早之他筆貨款(附件8- 6至8-7),因此僅得沖銷本筆貨款210,129元(附件8-8)。 最後即以93年1月19日匯入之40萬美金沖銷本筆餘額447,205 元(附件8-8至8-9)。是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匯入40萬 元美金後,沖銷上開8筆貨款合計為13,253,408元(美金393 ,509.74元),故上訴人原尚須退還被上訴人218,592元,但



上開8筆貨款因被上訴人之延遲付款導致有匯差損失、以及 多筆貨款之遲延利息損失以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手續費等合 計有382,121元(上證九),故被上訴人尚須補163,529元給 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因此於93年1月15日開立金額為894,640 元之信用狀(上證十)以清償上開163,529元及發票號碼為 CH00000000之貨款731,109元(上證十一)。由此益證該筆4 0萬元美金確經被上訴人同意沖銷上開8筆貨款,否則其不會 於嗣後再配合上訴人要求清償上開匯差損失、利息損失以及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手續費等款項。再者由上開8筆貨款之付 款過程被上訴人多次撤票可知,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確實有 周轉困難之情形,以被上訴人如期清償貨款債務尚有困難之 狀況下,何有財力再提供40萬元美金作為信用擔保?顯見被 上訴人所稱40萬元美金係供作信用擔保之用等云云,絕非事 實。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訂 購電腦周邊產品前,應上訴人要求先簽發作為保證對上訴人 將來貨款債務之履行之用,其卻另主張其嗣於93年1月19日 匯款美金40萬元亦作為信用保證之用云云。而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往來向來係先收貨後付款(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 準備書狀自承:...每筆交易,只要上訴人出貨拿提單來 ,我方就必須給75天票到期的票,換來提單,沒有給支票就 不會給提單等語),可知兩造間並無預付貨款或提供現金擔 保預設定貨額度之交易約定或習慣,顯見其所稱美金40萬元 係用作信用擔保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40萬元 美金兩造間確有約定為信用擔保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詎被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審判決卻 仍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⒊就92年間已發生之貨款,被上訴人自承其向銀 行聲請信用狀來作為清償工具,則對尚未發生且數額未定之 貨款,被上訴人竟願向銀行貸款而無條件匯入美金40萬元於 上訴人帳戶,而無端蒙受雙重利息之損失,雖至愚亦不至於 此;其既已匯入如此鉅額之現金作為信用擔保,卻從未向上 訴人要求返還其於93年1月16日所簽發之擔保本票,更甚者 亦未基其所主張之信用額度向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於原審 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9紙訂單之貨款債權),卻平白預 付美金40萬元予上訴人達數年之久,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 美金40萬元係屬信用擔保云云,顯違論理、經驗法則。況今 日商場競爭劇烈,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又非獨占市場,被上 訴人豈有預付貨款之理,被上訴人所辯亦違經驗法則,原審 所為判決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⒋被上訴人於另案 (鈞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041號)傳訊證人駱黃小



紗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簽附卷的7張支票作 為給付貨款的支票?註:此即系爭19筆訂單之一部分)支票 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因為我們已經付款,所以上訴人公司 將票退給我,不是付貨款的,這是保證票,是我們從國外匯 款買東西,我們付款後,支票就會退還給我們公司,支票是 保證用的。」(參閱上證二),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另 案並不否認19筆貨款債務存在,而係主張業已付款(就此上 訴人仍予以否認)等云云,此與被上訴人公司在本件主張與 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係矛盾,其所言不實即不言而 喻。況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匯款美金40萬元係用作信用擔 保,且其亦無訂貨之情況下,則被上訴人又何須另開立19紙 支票再另提供信用擔保?⒌被上訴人主張92年所有貨款均已 於93年1月16日前清償等云云,其舉出上海銀行及臺灣銀行 所開立之4紙信用狀,金額合計為美金10萬元及932萬元為證 ,然事實上被上訴人於92年間累積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 並不僅止於被上訴人所列原審被證一之貨款,此由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另案所提沖銷明細表上明列其餘貨款 明細(金額合計為12,596,315元)即明(上證一),被上訴 人既未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此文書亦經原審認定為真正, 即可確認92年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經兩造確認者 至少即有美金40萬元及12,596,315元,則被上訴人僅以4 紙 信用狀清償,斷無可能全數清償92年間之貨款。原審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前已清償完畢其對上訴人之貨款 債務,其認事用法未免率斷。⒍兩造往來所約定之交易條件 固均列為ON BOARD 75天,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支票並非 均為75天票(參閱上證八之附件一至八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 列貨款到期日與其下方所附之支票發票日並不相同即明),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財務狀況確實不佳,致其曾要求上訴人放 寬開票期限之情,且被上訴人亦非以該交換提單之支票來付 款,而係一再央求上訴人同意撤票再換票高達三次之多,拖 欠達4個多月後,方於93年1月19日匯款40萬美金以清償92年 6月至8月間之8筆貨款,此由上證八之附件一至八之付款明 細資料可證,若非該筆40萬美金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沖銷92 年6月至8月間之8筆貨款,否則被上訴人不會於嗣後再配合 上訴人公司之要求清償上證九所列之匯差損失、多筆貨款之 遲延利息損失、以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手續費等款項,至為 灼然。⒎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2003年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 出10萬元美金的信用狀,狀號3ASOU201390BU SB以及10月於 臺灣銀行開出500萬元臺幣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36以 及300萬元臺幣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41以及2004年1月



於臺灣銀行開出132萬元臺幣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48, 以沖銷上訴人所稱之2003年6至8月間之貨款(參閱被上訴人 於96年1月23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第3頁)等云云, 然上開4張信用狀中,美金10萬元(狀號3ASOU201390BU SB) 信用狀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列貨品名稱為:COMPUTER PARTS AS PER P/I NO.KE00000000(被上訴人並未向原審提 出本紙信用狀,但其於 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案件中 ,其向該案一審法院提出之民事意旨狀之證物一第6、7頁即 上證十六),此即上證一所列10萬美金LC沖帳明細第三筆( 出貨日2003/9/24),此乃與上訴人所主張4張信用狀所沖帳 內容相符,由此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其於原審所提出之 4張信用狀係沖銷2003/6/22~2003/8/12期間的貨款並非事實 。此外,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金10萬元(狀號3ASOU2013 90BU SB)信用狀之申請人為SINOPLEX GROUPLIMITED,亦可 得知SI NOPLEX GROUP LIMITED與DITTO INTERNATIONALLTD A.相同,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夫婦所開設而得實際掌 控之公司,從而被上訴人利用本件系爭19筆貨款交易之提單 上,上訴人已依其指示將託運人記載為SINOPLEX GROUPLIMI TED之情,而否認系爭19筆貨款交易確存在於兩造之間,且 為上訴人公司出貨,核被上訴人所為實有違交易誠信原則, 且涉有詐欺貨物之嫌。⒏綜上,依商場及兩造之交易慣例, 向來均無就未發生且不可預測之交易金額,即預先支付現金 ,以供擔保,被上訴人所為主張顯違經驗法則,乃屬變態事 實,其既未舉證已實其說,何足為信。
㈣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9日匯40萬美金予上訴人後,其仍陸續 向上訴人公司訂貨,此參照上訴人向 鈞院提出96年度簡上 字第37號案件民事補充上訴理由(四)狀中第三點:與系爭 19筆貨款交易時間相近,且被上訴人指示將託運人列為SIN OPLEX GROUP LIMITED,被上訴人嗣後仍依約付款之2筆訂單 KME296、KME297(上開書狀之上證十八、上證十九),被上 訴人均係於93年4月30日向上訴人下訂單,出貨日均為93年 8月25日,依付款條件ON BOARD 75天之約定,其應於93年11 月11日付款,然被上訴人係遲至次年(94年)8月11日、9月 15日(上開書狀之上證十二-9、10及上證十三-8、9)始清 償上開2筆貨款,由該2筆貨款(KME296、KME297)之交易資 料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匯款40萬美金予上訴人之 後,絕非如其所稱兩造間即未再有任何交易(上訴人僅舉出 先前已提出證據之2筆交易資料供 鈞院酌參,事實上93年1 月19日之後兩造間交易往來並非僅有此2筆訂單),且縱兩 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ON BOARD 75天,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



75天後付款,但上訴人仍未將交換提單之支票逕予提示,蓋 如上所陳,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為長期往來客戶,為友好雙 方永續經營之發展,才會繼續給予被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延 後付款的機會,並願繼續出貨予被上訴人,因此該二筆貨款 被上訴人係於次年(94年)8月11日、9月15日始為付款。由 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稱其於93年1月19日匯40萬美金後 ,兩造間即未再有任何交易絕非事實,且如40萬美金確係用 作信用保證之用,上訴人大可於ON BOARD 75天後主張以該 二筆貨款(KME296、KME297)金額為抵銷,被上訴人又何須 於94年8月11日、9月15日匯款予上訴人以茲清償該二筆貨款 ,此亦可證被上訴人主張40萬美金係用作信用擔保之用等云 云,顯非實情。復由上開二筆貨款(KME296、KME297)之交 易資料或40萬美金之付款經過(上證八之附件一至八)可知 ,上訴人一再給予被上訴人延後付款之機會,從未將其交換 提單之支票逕予提示,且被上訴人雖時有拖欠付款之情,以 上開2筆貨款(KME296、KME297)為例,其拖欠付款達7、8 個月之後清償貨款,但被上訴人既然仍持續在進行付款,上 訴人自願意繼續出貨予被上訴人,以期兩造間能互謀利益, 且被上訴人於94年8、9月間仍有清償貨款之記錄,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會陸續清償系爭19筆貨款(KME296、KME297貨款清 償後即僅餘系爭19筆貨款尚未清償)當時自仍深信不疑,以 致被上訴人於19筆貨款中之第一紙支票發票日(93年11月26 日)將屆滿一年時,其向上訴人表示因財務調度緣故,希以 每月定額方式清償上開貨款,並要求取回19紙支票,上訴人 基於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倒債之紀錄,仍勉予同意,但為確保 債權即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之清償計畫,此即原審被證六 之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並要求其依19筆訂單金額簽發19 紙本票作為擔保。依原審被證六之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所 列第一筆貨款到期日93年11月26日(即第一紙支票發票日) ,而被上訴人承諾於94年10月10日清償,可知原審被證六之 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應於94年10月10日前由被上訴人公司所 提出(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整整一年多,快接近50 0天的日子裏19張支票都沒承兌而是拿來換本票等云云,顯 眛於實情,亦失諸道義),詎被上訴人仍未能支付該第一期 款,其乃與上訴人協商再由其提出上證四之錦興應收未收明 細,而被上訴人確有依該明細之約定於94年12月16日以SINO PLEX GROUP LIMITED名義清償美金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 證五),但嗣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依第二筆以下約定之還款期 日付款,由以上說明益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19筆貨 款債權存在,否則被上訴人又何須於94年12月16日以SINOPL



EX GROUP LIMITED名義匯款美金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上 證五確為真正,此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8年7月7日函覆 鈞 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案件(上證十 五)所檢附之匯出匯款證明書與上證五相符即明),且被上 訴人於上證五之匯出匯款證明書備註欄處註明KME305訂單, 此乃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證四)中第一筆P/O NO.。被 上訴人惡意否認系爭19 筆貨款債權存在及臨訟編撰40萬美 金為信用擔保之用等云云,實無理由。
㈤原審被證六之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公司章印文既已經證實 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何遭盜蓋之事實,則上 訴人業已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乙事善盡舉證之責,至 為明確,且已就美金40萬元匯款並非信用擔保乙情詳予陳明 如上,實不容被上訴人一再卸辭否認,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認 定之違誤,由此亦可見一斑。
㈥上訴人已詳予就系爭19筆貨款債權存在及40萬美金之沖銷經 過,提出事證,懇請 鈞院詳予審酌系爭19筆貨款之交易資 料(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案件民事補充上訴理由(四)狀之 上證二十至上證三十八)及40萬美金之付款經過資料(上證 八及附件1至附件8)即明上訴人所陳確為事實。今上訴人因 本件遭被上訴人倒債達上千萬元,強制執行之結果僅查扣到 被上訴人4,653元及USD26元7角6分,均列為執行費用(上證 十八),上訴人近日更查得被上訴人早已於96年間即已辦理 解散(上證十九),上訴人所受貨款損失形同呆帳根本無受 償之可能,但上訴人一再積極舉證證明,係為捍衛上訴人公 司之聲譽,免因被上訴人事先所設下之陷阱及任意否認之結 果而損及公司多年來所辛苦建立之誠信形象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本件紛爭衍生前本即有業務往來,向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訂購電腦周邊產品,再由上訴人依其指示將貨物交付予 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經本 院以95年度票字第75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96 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及於93年1月16日簽發系爭本 票1紙,金額各為7,077,00 0元(為2紙不同格式之本票)予 上訴人,作為信用保證之用,以獲得上訴人之信用額度。 ㈢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於國外即智利開設之DITTOINTERNATI ONAL Ltda.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於93年1月19日上海商銀



將款項匯入DITTOINTERNATIO NAL Ltda.,再由DITTOINTERN ATIONAL Ltda.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㈣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50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均經被上訴人確認為真正。 錦興L/C沖帳明細亦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應上訴人要求,簽 發2紙不同格式之本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及系爭本 票1紙)作為信用保證之用,以獲得上訴人之信用額度,而 後93年1月19日應上訴人要求,改以美金40萬元作為信用擔 保,而當初93年1月16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兩張作為信用擔保 之本票上訴人並未歸還,上訴人竟據此信用保證之兩張本票 ,故意惡意傷害被上訴人之商譽以及其負責人乙○○之名譽 ,爰依票據法第14條直接抗辯,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 開40萬元美金係沖銷上訴人2003年6月22日至2003年8月12日 之間所出貨物之貨款。然經被上訴人查證,2003年所有貨款 均已於2004年1月16日前還清(被上訴人已分別於2003年10 月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出10萬元美金的信用狀,狀號3ASO U201390BUSB,於臺灣銀行開出500元萬臺幣信用狀,狀號06 6/00000/01236及300萬元臺幣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4 1,於2004年1月於臺灣銀行開出132萬元臺幣信用狀,狀號 066/00000/01248,以上從兩家銀行共開出美金10萬元,外 加臺幣932萬元還清),被上訴人於鈞院另案95年度重簡字第 1988號承認有收到上述款項總共約臺幣1,300萬元之貨款在 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項 本票債務,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致被上訴人財產有 受損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 辯稱如上。經查:
㈠兩造於本件紛爭衍生前本即有業務往來,向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訂購電腦周邊產品,再由上訴人依其指示將貨物交付予 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506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確 定)及於93年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金額各為7,077,00 0元(為2紙不同格式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信用保證之用 ,以獲得上訴人之信用額度。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於國外 即智利開設之DITTO INTERNATIONAL Ltda.向上海商業銀行 貸款,於93年1月19日上海商銀將款項匯入DITTOINTERNATIO



NAL Ltda.,再由DITTO INTERNATIONAL Ltda.將款項匯入上 訴人帳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 票字第75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及系爭本票均經被上訴人確認為真正。錦興L/C沖帳明細亦 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院95年 度票字第7505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辯論 意旨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錦興2004年 1月19日電匯40萬美元沖銷之貨款及出貨明細(見原審卷一 第4頁、第15至16頁、第56頁、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第8頁 、第324頁、見本院一卷第30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 ㈡兩造向來之交易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 e-mail)方式傳送PROFORMA INVOICE或PURCHA SEORDER向上 訴人訂貨,上訴人再依其需求製作訂購單(PRO FORMA)交 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即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乙○○之妻駱黃小紗(英文名字Geoleen Huang)、被上 訴人公司職員黃炯堯楊宓綺(英文名字GigiYang)簽名於 訂購單上,再交由上訴人。上訴人收到訂購單後,即依約製 作發貨單(INVOICE)、包裝清單(PACKING LIST),並於 出貨時製作出貨通知單(KME GROUP)、提單(BILL OFLAD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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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