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1號
PCDM,99,訴緝,1,201003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六三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一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陳國晏」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偽造「陳國晏」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綽號「勇哥」)、謝禎邦(綽號「邦哥」,現經本 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結)、黃良華(綽號「華哥」,現經 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結)、甲○○(綽號「阿其」、「 阿清」,現經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結)、林立偉(綽號 「阿偉」,現經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結)、潘富永(所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二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戊○○(「阿濃」,偵訊筆錄誤載為「阿龍」,前於本院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案件審理中死亡而諭知不受理判 決確定)、陳昇瑋(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 為有期徒刑四月,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 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嚴斯德(綽號「饅頭」、「阿 德」,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李仔」、「小寶」、「大砲」、「志明」、「泰山 」、「阿源」、「大搭」之成年男子,明知賦閒無業之遊民 ,經濟狀況困窘,並無足夠之信用條件及資力向銀行申請並 償付各式貸款,且無繳付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能力,竟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傷害之概括 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止,在臺北縣、桃園縣境內之公園 、車站等處,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或利用提供食宿菸酒 為餌,將不特定之遊民帶回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四巷 十八號五樓、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一巷十一號四樓、臺 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二巷八號四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三十七巷二四二號三樓、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七七號 四樓等承租處及臺北縣瑞芳鎮○○○○路九十一巷三十一號 潘富永所經營之「富永資訊社」,再要求遊民提供國民身分 證,並配合辦理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電話門號 ,以換取現金花用;不願配合之遊民,即遭己○○謝禎邦 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施以脅迫或毆打,直至屈服為止,其中 包括如甲○○、癸○○(所涉本案相關罪嫌,另經本院前以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判決無罪確定)、子○○、戊○ ○、丙○○、辛○○、壬○○(所涉本案相關罪嫌,另經本 院前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丁○ ○、乙○○、庚○○等人。甚至有部分已提供國民身分證配 合辦理之遊民,迄申辦程序完成為止仍受監管,不能自由出 入,嗣則吸收進入集團,協助找尋其他遊民,俾供其等利用 ,其中包括如甲○○、戊○○、陳昇瑋等人。己○○、謝禎 邦取得遊民之國民身分證後,均先將該國民身分證交由上線 即綽號「李仔」、「小寶」、「大砲」等人偽造各該遊民之 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虛偽不實之私文書,再持以向「富邦 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 稱「萬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等銀行申辦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泛亞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等電信業者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行、電信業者陷於錯 誤,以為申請之遊民均有還款、付費之資力,合於申辦資格 ,而予以核准,嗣並分別依約交付貸款、墊付消費費用、提 供SIM 卡及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 電信業者對於審核前述各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各該銀 行及電信業者事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己○○並於上揭期間 內,陸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甲○○離家在外流浪,於臺北縣樹林市 後火車站前廣場遇見己○○及嚴斯德,聽己○○說可以供渠 盥洗、食、宿云云,便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一巷十 一號四樓與其等同住。甲○○在該處居住數日後,己○○表 示渠可與林立偉一同找尋可資利用之遊民,每成功尋得一人 ,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一至三萬元不等之報酬,並要求 甲○○將國民身分證交出,以便偽造資力證明,憑以向富邦 銀行、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甲○○遵照辦理後,己○○即 利用該國民身分證,偽造存簿交易明細、扣繳憑單等資力證



明,再連同甲○○親自填寫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併持交 上揭銀行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以甲○○之名義向上揭銀 行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 確性,並致富邦銀行誤認甲○○係於臺北市○○○路○段一 二九號二樓「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年薪及 其他收入合計約八十萬元,有足夠之信用條件及資力等情為 真,因此核發交付信用卡予甲○○。己○○又於富邦銀行核 卡後,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 ,連續持該銀行核發交付甲○○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汐止市 ○○○路一段一0八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臺北汐止分公司」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號「亞航旅行社臺北縣分公司 」、臺北縣新莊市○○○路四號地下一樓「紅太陽商務漣漪 俱樂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四六三號「台貿國際傢 俱館」、確實店址不詳之「錢澤企業公司」(「錢櫃KTV 敦 南店」)、臺北縣板橋市○○街十號一樓華亭有限公司」 等處刷卡消費,事後均囑由林立偉或「志明」駕車將甲○○ 載至前述各該公司,使甲○○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富邦銀 行因誤認甲○○足夠之資力可償付消費借貸款,乃分別依指 示墊付款項,己○○等因此得利約二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 。九十一年十一月中、下旬某日,甲○○趁己○○命其出買 酒時離去。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甲○○與林立偉相 約至臺北縣新莊市○○○路「玉美人KTV 」喝酒,林立偉以 電話邀約己○○一同前往,詎料己○○謝禎邦對甲○○先 前擅自離去一事,早已不滿,接獲林立偉之通知後,推由己 ○○持西瓜刀(未扣案)率「泰山」及「阿源」一同衝入甲 ○○與林立偉所處之包廂內,欲向甲○○尋釁。己○○進入 前述包廂後,旋即持刀向甲○○砍去,但遭甲○○閃開,並 為同在該包廂內之甲○○女友羅銀環,以徒手握住刀鋒阻止 ,且該KTV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亦出面干預,要 求己○○不得在包廂內鬧事。己○○遂暫時按兵不動,待該 KTV 負責人離去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即喝令甲○○將身上財物交出,甲○○當時因心中畏懼,已 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乃遵命將身上之現金一萬五千元 、國民身分證及金錶等物全數交出。己○○強盜劫財得逞後 ,復向甲○○保證不會出手加害,要求甲○○隨同林立偉及 「泰山」、「阿源」等人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七七號 四樓談判,自己亦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離開。甲○○、林立 偉等人抵達前揭三峽鎮○○路之據點後,經過約十五分鐘, 己○○亦載同謝禎邦到場。己○○謝禎邦竟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禎邦向甲○○表示,非常不滿渠先前擅



自離去之行為,隨即進入廚房內取出水果刀一把(未扣案) ,趁甲○○不注意時,朝渠背部及胸口分別猛刺數刀,甲○ ○不支倒地後,向己○○哀求稱:「不是不會對我怎麼樣的 嗎?」等語,詎料己○○竟不為所動,謝禎邦亦不發一語, 持續持刀朝甲○○身上猛刺,直至該把水果刀卡在甲○○背 部無法拔出,方始罷手,甲○○因此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穿 刺傷併低血量休克之傷害,生命垂危。謝禎邦見狀,猶假意 詢問倒在地上之甲○○:「要不要去醫院?」等語,已奄奄 一息之甲○○,聞言仍勉力哀求謝禎邦將渠送醫,但謝禎邦 均不予置理,己○○則指示林立偉及「泰山」二人將甲○○ 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紀念醫院救治,甲○○幸因該醫院緊急 救治得宜,方倖免於難,未生死亡既遂之結果。 ㈡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許,癸○○單獨在臺北縣 樹林市後火車站站前廣場飲酒時,己○○、嚴斯德、甲○○ 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三部小客車前來,將癸 ○○押上其中一部小客車,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四巷 十八號五樓,經過約二十分鐘之車程,一行人抵達該址,己 ○○旋即喝令癸○○將國民身分證交出,癸○○因謊稱未帶 身分證,卻為嚴斯德自渠長褲口袋中將身分證搜出,而遭己 ○○遣人押至該處頂樓輪流毆打,身體多處成傷。己○○並 強迫癸○○當場簽立票號及票載發票日均不詳,面額皆為三 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及借款金額記載為三十萬元之借據一紙, 且對癸○○恫嚇稱:「如不配合,就叫小弟持上開本票及借 據至你家中索討,讓你老婆跟你離婚」等語,使癸○○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己○○將癸○○關入房內拘 禁,並反鎖房門,命人嚴加看管,不許癸○○自由出入。經 過約二、三日,己○○等將癸○○移往「富永資訊社」拘禁 ,謝禎邦以西瓜刀(未扣案)抵住癸○○之頸部,向渠脅迫 稱:「明天要去辦貸款,不配合就會出事」等語,己○○則 以腳踢踹癸○○,均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翌日下午某時許,己○○及「大搭」、「志明」等人,將癸 ○○載往臺北市○○街一四八號「全方位汽車專業美容」店 前,並通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為癸○○ 拍照,「志明」復聯繫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將申貸文件攜至該處交由癸○○填寫簽署,癸○○因恐不 配合將再遭毆打,遂依指示具名簽立「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 申請書①」、「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頭 家大優貸聲明書」等文件,並在上開申請書中記載渠係上址 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該店年營業額約二百五十萬元等不實 事項,且於己○○等人預先偽造有「陳國晏」之署名及印文



各一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內簽名 ,填畢後,將該等文件均交予己○○等人,憑以向富邦銀行 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己○○等人復推由林立偉帶 同癸○○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內之某郵局,領取富邦銀行 寄交癸○○之郵件,並命癸○○填具郵件內之「富邦銀行核 貸確認書及撥款指示書」後,以傳真方式回覆,指示富邦銀 行將三十萬元撥入癸○○設於該銀行敦南分行,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啟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癸○○ 因受其等拘禁毆打多時,心生畏懼,遂任由己○○等人領取 花用前開貸得之款項,未敢過問。癸○○在上址資訊社內遭 拘禁約一週後(起訴書誤載為癸○○又被遷往臺北縣新莊市 ○○路一五一巷十一號四樓受拘禁之期間內),癸○○復多 次為陳昇瑋、「志明」、「大搭」強押至基隆市某處,並由 「志明」持渠之國民身分證,透過某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 別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遠 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泛亞電信公 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過程中,陳昇 瑋三人均自稱係癸○○之姪子,癸○○在其等脅迫下,未敢 向該承辦人員示意求救,僅得依指示逐一在申請書上簽名, 並任由己○○等人將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取走並 轉售圖利。此外,癸○○又陸續為己○○等人,多次以上述 相同手法,強迫辦理現金卡及汽車貸款,但現金卡部分未經 富邦銀行核卡。
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子○○隻身在臺北火車站附近遊蕩, 潘富永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強押子○○搭乘林立偉所駕駛 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一巷十一號 四樓之據點,並將子○○拘禁於該處。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八日,潘富永以自己名義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二巷 八號四樓房屋供己○○等人做為據點,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凌晨二、三時許,將子○○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九 十二巷八號四樓之據點拘禁,且欲利用子○○之名義申辦汽 車貸款及行動電話門號牟利,然因子○○未能熟記潘富永等 人所提供之偽造資料,迭遭潘富永、林立偉以鐵棍(未扣案 )毆打頭部及腹部,身體多處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甲○○及林立偉發現戊○○單獨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喝酒,乃趨前邀請戊○○加入, 並言明興趣不合可隨時離去,戊○○當場允諾,並隨即遷往



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一巷十一號四樓之據點與其等同住 ,惟遷入該處後,即遭己○○限制行動自由,要求戊○○配 合申辦行用卡,於申辦程序完成前,不得自行離去。己○○ 為安撫戊○○之情緒,除提供食宿外,並每日限量提供米酒 供戊○○飲用,且同意戊○○於每日傍晚,在有人陪同看管 之前提下外出散步。嗣己○○即指示林立偉將戊○○帶往臺 北市○○路三三0巷三十三號「東裕生魚片專賣店」前拍照 ,且務須使戊○○穿著體面,以利通過銀行審核,俟富邦銀 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其復指示甲○○及林立偉將戊○○帶 至富邦銀行領卡,領得之信用卡,由戊○○當場交付林立偉 帶回轉交己○○處理。
㈤於九十一年下旬,丙○○遭林立偉等人帶回臺北縣新莊市○ ○路一五一巷十一號四樓之據點拘禁,其等並佯稱丙○○在 臺北市○○○路○段五十五巷二號「新安修車廠」任職技師 ,年薪及其他收入合計約七十萬元云云,以丙○○之名義, 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俟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再 持卡消費牟利。其後又將丙○○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九 十二巷八號四樓拘禁。
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林立偉見辛○○單 獨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介壽公園」內遊蕩,乃趨前搭訕 ,向辛○○表示可提供辛○○食宿,辛○○不疑有他,遂與 林立偉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一巷十一號四樓之 據點,旋遭林立偉、潘富永等人拘禁於該處,並將其國民身 分證取走,嗣又將其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二巷八號 四樓拘禁。
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壬○○隻身在臺北縣樹林 鎮某處之「三多公園」遊蕩,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壬○○同行。壬○○不 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前往臺北縣 新莊市○○路一五一巷十一號四樓之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 ,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取走,進而謊稱壬○○係臺北市○○街 ○段九十六巷六號「嘉威臺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倉庫管理 員,年薪約六十七萬元云云,以壬○○之名義,向「陽信銀 行蘭雅分行」申辦信用卡,俟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再 持卡消費牟利。壬○○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二 時許,被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二巷八號四樓拘禁。 ㈧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七時許,丁○○隻身在桃園縣龜山 鄉○○村○○路上某處之土地公廟附近遊蕩,己○○集團內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丁○○ 同行。丁○○不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



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一巷十一號四樓之據點, 旋遭拘禁於該處,且將其國民身分證取走。嗣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凌晨一、二時許,被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 二巷八號四樓拘禁。
㈨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許,乙○○隻身在臺北縣樹林 鎮某處之「三多公園」遊蕩,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乙○○同行。乙○○不 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前往臺北縣 新莊市○○路一五一巷十一號四樓之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二時許,被遷往臺北縣 新莊市○○街九十二巷八號四樓拘禁,其間並因酒後失言遭 受毆打,致右眼及肋骨部位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 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時許,乙○○始自該處陽台 逃出。
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庚○○前往臺北縣樹林 市後火車站前「休閒小站紅茶店」探訪其子後,在站前廣場 巧遇嚴斯德、戊○○及其餘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雙方交談約十五分鐘,嚴斯德表示要打電話找朋友來, 嗣又經過約半小時,林立偉及己○○即分別駕駛車身各為黑 色及紅色,車號均不詳之小客車前來,車上並分別搭載壬○ ○及黃良華二人,其四人下車後,己○○旋即趨前確認庚○ ○之身分,並抓住庚○○之頸部,強行將庚○○所有之行動 電話一支(MOTOROLA牌,A8088 型,門號00000000號)取走 ,且揚言「要取回手機就跟著走!」云云,同時嚴斯德、戊 ○○等人亦動手將庚○○強行推上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 黑色小客車,將庚○○載往臺北縣三峽市○○路二七七號四 樓之據點,經過約二十五分鐘之車程,一行人抵達該址,庚 ○○因不肯下車,遭嚴斯德及戊○○共同毆打,待其進入該 址屋內後,又被嚴斯德、林立偉、戊○○等人圍毆。約十餘 分鐘後,己○○黃良華抵達現場,嚴斯德及戊○○詢問己 ○○、黃良華「董仔,這要怎麼處理?」云云,黃良華則手 持開山刀,向庚○○恐嚇稱「你來到這裡甚麼事應該瞭解, 好好配合就好過一點,前幾天才作掉一個,晚上好好想清楚 。」等語,並繼而與己○○一同動手欲強行脫下庚○○所穿 之皮衣,庚○○不從,己○○承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強盜概括犯意,並與黃良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強盜犯意聯絡,由己○○對其恫嚇稱:「再不脫下就要打你 !」云云,黃良華亦持刀在旁威嚇,庚○○因此心生畏懼, 喪失意思自由,不敢反抗,只得任由己○○脫下皮衣,並取 走皮衣內之現金四千餘元、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及駕照等



物。己○○黃良華共同強盜劫財得手後,隨即將庚○○關 進房內拘禁,並命嚴斯德、戊○○二人嚴加看管,不許庚○ ○自由出入。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己○○ 等人發現庚○○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供其等人申辦各式貸款 、信用卡、現金卡、門號牟利,始將庚○○所有之行動電話 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交還,改命林立偉、戊○○二人將庚○○ 強押至臺北縣樹林市內之菜市場、土地公廟、公園等地尋找 熟識之遊民,俾供其等利用。然因庚○○遍尋無著,且於是 日凌晨三時許,曾企圖向巡邏員警求救未果,故返回臺北縣 三峽鎮○○路二七七號四樓之據點後,又遭己○○黃良華 、嚴斯德、林立偉及戊○○輪流毆打,黃良華己○○並對 其恫嚇稱:「明天如果再找不到人,就差不多要抬去種了﹗ 」等語,嗣謝禎邦前來,聽聞上情,亦向庚○○脅迫稱「每 天要交出二個以上的流浪漢,否則永遠不想再見到你。」云 云,均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九十一年 二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許,嚴斯德、林立偉、戊○○再度強押 庚○○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新莊市內之火車站、公園等地尋 找遊民,惟仍無所獲。回程時,嚴斯德及林立偉又分別在車 上毆打庚○○,己○○謝禎邦、嚴斯德、林立偉、戊○○ 等人,亦於庚○○返回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七七號四樓之 據點後,將其押至隔壁之空屋內輪流毆打,黃良華復拿出冥 紙,向庚○○恫嚇稱:「如果明天沒有逃出這個屋子,這些 冥紙就給你當路費」等語,並問庚○○:「有無遺言要交代 」等語,己○○則向庚○○脅迫稱:「我們已經埋了好幾個 ,也不差你一個」、「前面已經挖好坑了!」等語,均使庚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庚○○因連日遭受其等毆 打,受有左頰骨折、牙齒斷裂及嘴角、右肩、腰部瘀傷等傷 害,直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因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前往臺北縣三峽市○○路二 七七號四樓禁行臨檢勤務時,方藉機逃出。
二、嗣因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自上開臺北 縣新莊市○○街九十二巷八號四樓逃出後報警,經警前往臺 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二巷八號四樓,將被反鎖在內之子○ ○、辛○○、壬○○、丁○○、戊○○、丙○○等五人救出 ,始循線查悉上情。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前往臺北縣三 峽市○○路二七七號四樓進行臨檢勤務時,另查悉己○○等 人上情。
三、案經庚○○、癸○○、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即案發時 為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二巷八號四樓之屋主林淑輝 、證人即負責仲介承租之前開屋主妹妹林燕慧、共同被告即 證人戊○○、壬○○、癸○○、甲○○、林立偉、黃良華謝禎邦、被害人即證人丁○○、乙○○、辛○○、子○○、 庚○○、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被告己○○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之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 ,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 告己○○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林立偉、 甲○○、癸○○、證人羅銀環尤志賢、證人即案發時擔任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管大富分別於偵 查中之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 且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同意作為 證據,又為證明本件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三、本件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己○○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卷第 八四、九九頁反面),並經共同被告即證人戊○○、壬○○ 、癸○○、甲○○、林立偉、黃良華謝禎邦、被害人即證 人丁○○、乙○○、辛○○、子○○、庚○○、丙○○、證



林淑輝林燕慧羅銀環尤志賢管大富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及證述明確,復有共同被告即被害人甲○○所有 由富邦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消費明細、 簽帳單、申請人資料、存簿交易明細、扣繳憑單、紅太陽商 務聯誼俱樂部簽帳單明細之持卡人存根聯、甲○○簽名之雅 士居生活館確認單、甲○○簽名之錢櫃敦南店信用卡持卡人 存根聯、甲○○簽名之華亭有限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明 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白金信用卡申請書(甲○○)、財團 法人恩主宮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93)恩醫事字第0165 05號函、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二巷八號四樓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恩主宮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手術紀錄、乙種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①、富 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頭家大優貸聲明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富邦銀行核貸確認書及撥款指示書、富邦銀行活期 存款帳戶印鑑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 北簡字第五0五一號宣示判決筆錄、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費帳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四一三九號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二 年度板小字第二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大哥大公司電信 費帳單、催繳函、存證信函、弘立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緊急通知、名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封通知、標 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弘立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刑事訴訟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調查紀錄(含庚○ ○、壬○○、丙○○、甲○○、乙○○、辛○○、子○○、 丁○○、戊○○、癸○○)、公務電話紀錄、富邦銀行小型 商業融資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93)富銀小商字第020 號 函、富邦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九十三年六月七日(93)富邦 信卡第254 號函、陽信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陽信總信 卡字第9300004157號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羅傑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泛亞電信公司91催字第0352 8770號催告函、弘翊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催告 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富邦銀行信用卡 申請人資料(申請人為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人資料(申請人為壬○○)、採證照 片、庚○○及甲○○受傷及傷癒情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綜 上所述,足見被告己○○就全部犯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 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己○○之行為時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
㈡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 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己○○,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 新法方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己○○,是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之 規定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 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己○○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 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 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 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 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 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 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己○○就上揭犯罪事實 中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殺人未遂、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無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各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 告己○○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㈤又未遂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原定於刑法第二十六條 前段,該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中 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己○○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己○○較 有利。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共同被告謝禎邦、黃 良華、甲○○、林立偉、戊○○、嚴斯德與綽號「李仔」、 「小寶」、「大砲」、「志明」、「泰山」、「阿源」、「 大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以有規模之方式 ,陸續以偽造證明文件為無資力之遊民向富邦銀行等及和信 等電信業者施以詐術,誘使其等業者陷於錯誤,而核貸各該 遊民款項、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取各該 金融機構、電信業者之金錢,依其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 、被害人數、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又以被告 己○○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 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惟本件被告己○○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 而依當時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 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 其法定最高本刑,本件被告己○○等人所為詐欺犯行非僅其 一,若依數罪併罰論處,被告己○○因而所量處之刑顯較原 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較有利於被告己○○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己○○等人就上揭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己○○等人與綽號「李仔」、「小寶」、「 大砲」、「志明」、「泰山」、「阿源」、「大搭」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汐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