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197號
TPBA,98,訴,2197,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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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7號
                   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筑瑩(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8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8002605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34,944,704 元、營業成 本428,583,973 元及營業淨利虧損2,923,643 元;被告初查 ,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 算營業毛利86,154,022元,營業費用及損失查核認定為9,28 4,374 元,因核算營業淨利76,869,648元,高於全部營業收 入淨額依同業標準核定營業淨利39,145,023元,遂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按營業收入淨額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調整核定營業淨利為39,145 ,02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0,268元,減非營業損失及費 用總額487,613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8,667,678元,補徵稅 額9,655,898 元;並以原告虛報薪資支出158,426 元及漏報 利息收入151 元,致漏報所得額158,577 元,按所漏稅額39 ,631元處以0.4 倍之罰鍰計15,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稅:
⒈營業收入:
⑴原核定之營業收入不正確:
本案被告認為不可查之工程-臺北大學,91年6 月15日



開工,94年2 月7 日竣工,95年1 月18日驗收完畢,是 一長期工程,92及93年度原告已按完工百分比法認列工 程收入及工程成本,已認列工程收入分別是92年度120, 419,048 元,93年度79,763,809元合計200,182,857 元 。此部分因原告疏忽於94年度未扣除,仍以驗收結算之 金額242,123,146 元全額認列為94年度臺北大學之工程 收入,造成營業收入94年度溢報200,182,857 元,經附 列92-94 年度正確營業收入之明細表及原申報資料(鈞 院卷第79頁證一)證明並請求更正,未獲核准。 ⑵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 稅法第24條所明定,因此各期所得額係由收入、成本、 費用、損失等各科目所組成,依法即應按各科目核定, 此也是被告一貫之處理原則,此有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可證(鈞院卷第85頁證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 事項一律之注意」,被告既知臺北大學工程案工期91至 94年間,但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將91-93 年 度原告已依法按完工百分比法申報工程收入200,182,85 7 元扣除後核定正確之94年度當期營業收入234,761,84 7 元,已達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已屬違法。 ⒉臺北大學工程之成本並非不可查:
⑴被告見解:原告94年度結算申報案,原申報「臺北大學 」、「榮電香山」及「榮電僑中」等三個長期工程,其 中榮電香山及榮電僑中二個工程原申報營業收入、營業 成本及營業毛利並無不合依原申報數核定。惟臺北大學 行政大樓暨中央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案(91年間承 攬,94年間完工),被告認為該案:(1 )委外之外包 工程未提供分包工程合約,已提示之外包工程合約與成 本明細資料無法勾稽,(2 )工程材料未就不同規格及 材質之區分,無法與工程驗收證明書勾稽,另預拌混凝 土無法與驗收證明書勾稽。(3 )工程工資為委外施作 性質與外包工程合約無法勾稽。(4 )工程費用原申報 7,698,818 元與工程結算書列示之金額3,723,598 元不 合,且列報之工程項目包括勞工安全管理相關費用、工 務所相關設施、產物保險費、政府規費、租用挖土機、 起重機及發電機之租金支出、電費、運費、廢棄物處理 費、試驗費、五金雜項支出及行政機關罰鍰等與工程結 算證明書列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四個工程費用項



目不合等理由認為本公司帳列「臺北大學工程案」成本 無法查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核定該案之毛利 率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第6 條第1 項規定核定淨利率9% 。
⑵原告之事實及主張:
①臺北大學工程案,原申報帳列之材料、工資、外包工 程及工程費用均取有合法之進項憑證,總投入興建成 本269,589,055 元。原告編有工程成本表(鈞院卷第 137 頁證六)可稽,該成本表中詳列入帳日期、傳票 編號、會計科目別、摘要、數量及金額,並提供有帳 簿憑證可供勾稽,並非無法查核。僅就被告所稱原告 成本勾稽查核乙節,分項所說明如下:
外包工程:
臺北大學工程案91年訂約,94年度完工,91年至94 年間營造工程物價漲幅達15.72%(鈞院卷第205 頁 證七),原簽訂之外包工程廠商因無力繼續施作, 原告為求工程如期進行順利履約,故只得在找其他 承包廠商,因而造成外包工程合約金額與進項憑證 不符之情形,惟原告承包之工程確實已完工,足證 各外包工程均有投入,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即已完工 之臺北大學所需,為業務所需之必要成本費用,且 已有合法憑證可證其投入成本,核屬所得稅法第24 條規定之成本要項,並非不可查,又外包工程合約 係約定發包廠商及施作廠商雙方之權利義務,小工 程實務上當以估價單報價後即施作,施作完成後付 款,並非雙方一定簽有外包工程,此乃營造業之行 業特行,因此被告以無外包工程合約即推定成本無 法查核,顯有率斷。
工程工資:
原告將臺北大學工程之人工部分,直接委外部分, 該部分既只有工資,原告已取有工資之合法憑證以 證明工資發生之事實,為何一定要該部分之工程合 約,被告無非認為民間廠商任何交易活動一定要簽 訂合約,才會進行商業活動,顯與工程實務不合, 原告所取得之工資進項憑證即已足以證明工資發生 之金額及該部分之成本,並非不可查。
工程材料:
原告提供之工程成本表內對於材料部分已按入帳順 序排類,雖未彙總,被告仍可由該表中統計表列出 ,並非不可查。又對於被告所稱已申報之預拌混凝



土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不合部分,應為超耗,復 查時原告已自行計算材料耗3,163,392 元(鈞院卷 第215 頁附表一),願意自行剔除,因此此部分並 非不能查核。
工程費用:
經查原告所承包之臺北大學工程案計分假設工程、 大地工程、鋼筋混凝土模板鋼構工程、污工及裝修 工程、門窗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電梯工程、景觀 工程及雜項工程等九項細部工程,每一細部工程均 會發生材料、人工及工程費用,此由工程驗收結算 明細表(鈞院卷第87頁證三)中各細目工程中之各 工程項目可證,並非只有工程結算表中間接工程費 項目才是工程費用,被告顯有誤解,又帳列各項工 程費用均取有合法憑證,且為業務所需之必要費用 ,此由各工程項目中之施作內容可勾稽,並非無法 查核。
②臺北大學工程案虧損原因係各種營建費用物資通貨膨 脹又補貼不足所致:
承上,原告臺北大學工程案均取有合法憑證,並非無 法查核,然全案總虧損27,465,909元(94年度以前已 依完工百分比法認列工程利益6,323,985 元,故94年 度帳列臺北大學虧損33,789,894元),其原因為營建 工程相關材料、人工及費用等各項物資通貨膨脹,此 可由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年平均物價指數91 年度(訂約年度)至94年度(完工年度)物價指數上 漲達15.72%(鈞院卷第205 頁證七)、鋼筋指數上漲 達31.89%及訂約日鋼筋合約估計價格每噸5,966 元, 鋼筋實際價格平均進貨價格8,900 元等事實可證。又 雖然臺北大學工程案有物價指數調整之補貼,但其僅 就材料及工資調整(詳工程合約書)補貼不足,當然 就會產生虧損。再就訂約時91年5 月28日時工程合約 書中預估之總成本加上述通貨膨脹因素估計臺北大學 合理之預計工程成本為274,615,241 元(詳鈞院卷第 215 頁附表一)高於本公司帳列臺北大學之工程成本 269,589,055 元,可證帳列臺北大學之工程成本係屬 合理,而該案總虧損27,465,909元原因確係各種營建 費用物資通貨膨脹又補貼不足所致。
③綜上,原告原申報之工程成本並無不合。
⒊對於工程成本可否查核乙節,縱然被告仍強加以推計課稅 方法核定臺北工程案之所得,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



規定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且 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務人之 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因此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並非是推計課稅的唯一方法,另外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規定善盡職權之義務以各種客觀事證查得之所得資 料則是推計課稅的另一種方法,然無論是何種推計方法一 定應力求客觀、合理,使其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 方為合法,但被告所核定之所得額已違反客觀、合理,與 原告臺北大學工程案之實際所得不相當,有違租稅公平原 則,理由詳述如下。
⑴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 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 。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 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推計核 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 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乎原則。」為司法院 釋字第218 號解釋釋明定。
⑵查建築物興建步驟如下:
①建築師依相關建築法規設計完成。
②經建築物所在地縣市政府核准取得建築執造。 ③興建過程由建築師監造。
④完工後申請使用執造。
⑤辦理建築物產權登記。
然臺北大學工程案已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造(鈞院卷第 333 頁證二)並經臺北大學驗收完畢(鈞院卷第305 頁 證一),顯見驗收證明書明細內容各項目原告均已施作 完工為明確之事實,又原告一定要依建築師設計之建築 圖說內容(即工程合約書第二冊內容,目前正本被告留 置中)施工,才符合法令及實務之情形。又工程細項發 包金額為乙式即按建築圖說施工,原告承包工程,部分 委外(即帳上之外包工程),所有交易均取有進項發票 ,縱然進項發票上之數量為乙式,但確實可證原告有委 外施作之事實,誠如前述原告承包之臺北大學案必須依 建築圖說施工,原工程合約或工程驗收證明書上也是分 工項計價,原告委外之外包工程亦有委外品項,縱然外 包工程合約原告因實務上未簽訂,應不影響成本可查與 否之問題。
⑵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



價參考表(下稱造價表)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調查編定並奉財政部92年1 月28日台財保字第0910 711750號函(鈞院卷第129 頁證五)准予備查,該造價 表中之造價係建築物本體之重置成本,而所謂重置成本 係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值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 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大之金額。該表中 所載建物之重置成本是產險公司承保建築物保額之依據 ,更是建築物出險時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足證其客觀 性,確實是市場之重置成本。次查原告所承建之臺北工 程案為地下二樓,地上七樓之建案(鈞院卷第129 頁證 五)依上揭造價表每坪造價(重置成本)58,000元,推 算臺北大學工程案合理之承包價格應為391,784,780 元 (6,754.91坪×58,000=391,784,780 ),但原告承包 價格254,229,303 元,已較重置成本短少137,555,477 元,足證原告承包臺北大學工程案根本無利潤可言。再 者,因營造工程91-94 年間物價上漲因素,應投入之工 程成本增加已於上述說明,因而造成該工程案虧損27,4 65,909元,何來有19% 之毛利?
⑶被告核定臺北大學之每坪建造成本根本無法完成核建物 :
經查臺北大學行政大樓暨中央廣場地下室停車場新建工 程案,發包工程之委託廠商是臺北大學,其屬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對象,為廣義之公家工程,該工程完工業經發 包廠商驗收完竣,此有工程驗收證明書可證(鈞院卷第 87頁證三),既此,發包單位所委託之各細項工程,絕 對有承作之事實,原告需投入足以興建該建物之必要之 成本費用核屬當然,然臺北大學總工程收入只有254,22 9,303 元(含營業稅,未含營業稅為242,123,146 元) 減除該案景觀工程部分之收入16,426,883元後屬於興建 建築物6754.91 坪(鈞院卷第117 頁證四)部分之工程 收入只有237,802,420 元,核估每建坪工程收入約35,0 00元,再依被告核定毛利率19% 核算,臺北大學只能以 每坪29,000元興建,與財政部92年1 月28日台財稅保字 第0910711750號函備查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中「臺北縣地下一樓 地上6-8 樓」建物(鈞院卷第129 頁證五)每坪造價58 ,000元,但被告所核定之每坪造價29,000元,顯見該建 物根本無法興建。
⑷財政部訂頒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應指一般合理承包價 格下之同業毛利,本件原告承包之臺北大學工程案承包



價格只有通常水準之64% (254,229,303 ÷391,784,78 0 =64% ),縱然依19% 推估成本,合理成本應為329, 230,907 元(391,784,780 ÷1.19=329,230,907 ), 原告申報之實際總成本只有269,589,055 元,顯見原申 報是合理的。
⑸綜上,被告推估臺北大學應有工程毛利46,003,397元( 19% ),顯與該工程之實際所得不相當,有違租稅公平 原則,已違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原告一再主 張臺北大學工程案全案虧損,縱然被告無視於此,認為 應推計課稅核定之,但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釋明 「同業利潤標準並非推許課稅的唯一方法」釋明,原告 已舉證臺北大學工程案原合約利潤只有1%(成本99% ) 並非19% ,但實際施作期間因通貨膨脹因素(詳如前述 )不僅無法取得1% 利 潤,還巨額虧損,但被告卻推計 本案有19% 毛利,與原告實際所得不相當,已違司法院 釋字第218 號解釋。
⒋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提示, 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 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 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所明 定。退萬步言,縱然上述原告之各項依法主張,被告仍有 不同見解,但按所得稅法第24條明定當期正確之營業收入 234,761,847 元,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 1 項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21,128,566元,然被告卻以長期 工程不適用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之 適用,已屬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 人民之負擔,已有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 第1 項而未適用之違法情事,造成核定之全年所得額不對 ,增加原告之租稅負擔損及原告權益,已屬違法。 ㈢罰鍰
原核定全年所得額有誤,原裁處罰鍰亦有不當。綜上,被告 已有違法,為此請鈞院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符法制,俾保 權益。
三、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營業淨利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 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 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 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 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 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之帳簿 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 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 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1 年以上者,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 ,應採完工比例法。……第1 項所稱完工比例,可採下列 方法計算之:一、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 總成本之比例計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 第2 項、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 第1 款所規定。又「採用完工比例法時,每期應以期末完 工比例計算累積工程利益減除前期已認列之累積利益後, 作為本期工程利益。但前期已認列之累積利益超過本期期 末按完工比例所計算之累積利益時,其超過部分應作為本 期工程損失。」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 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5段所規定。
⒉原告係經營房屋建築營建業,94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43 4,944,704 元、營業成本428,583,973 元及營業淨利虧損 2,923,643 元,被告以其提示按完工比例法認列之本期完 工工程─臺北大學之工程利益分析表,列報94年度工程利 益7,049,073 元,與其提示該工程之在建成本明細表列報 工程毛損33,789,894元不符,且申報之營業成本275,913, 040 元(含92年度按完工比例認列工程毛利6,323,985 元 )亦與提示之承包工程、外包工程合約及成本明細資料無 法勾稽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3901-13 ,營業收 入淨額242,123,146 元)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核算營 業毛利46,003,397元,其餘本期在建工程─榮電香山(營 業收入淨額79,643,809元及營業成本63,119,252元)及榮 電僑中(營業收入淨額113,177,749 元及營業成本89,551 ,681元)經核並無不合,依申報數核認營業毛利16,524,5



57元及23,626,068元,核算營業毛利合計86,154,022 元 (46,003,397+16,524,557+23,626,068),減除調整後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284,374 元,核算營業淨利76,869 ,648元,較按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核算營業淨利39,145,023元(434,944,704 ×9 ﹪)為 高,依前揭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39,145,023元。原告 主張其承包之臺北大學工程案,於91年訂約時之預計工程 成本為228,603,779 元,嗣後因相關材料、人工及工程費 用等物資大幅上漲,經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銜接表,以95年度為基期,估算91年度至94年度物 價指數上漲率15.72 ﹪(94年度年指數93.24 -91年度年 指數77.52 )予以調整,加計工程材料─鋼筋之實際進貨 價格高於物價指數上漲率部分之成本7,224,134 元,重行 調整預計工程成本271,764,427 元(228,603,779 ×1.15 72+7,224,134 ),另按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 估算臺北大學案之總工程造價為316,233,359 元(18,024 .13 ㎡×0.3025×58,000元/ 坪),均較其帳列臺北大學 工程成本269,589,055 元為高,可證該工程之虧損確係因 各種建築費用及物資之上漲及業主給予之工程補貼不足所 致,其帳列臺北大學之工程成本應屬合理云云,申經被告 復查決定以,經就原告提示之臺北大學工程成本明細表、 成本分析表、外包工程分析表、長期工程完工比例認列損 益明細表、工程結算書影本、主要工程合約、外包工程合 約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查核,原告91年間承攬臺北大學 行政大樓暨中央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於94年度完工 ,94年度帳列外包工程153,674,146 元、工程材料85,309 ,782元、工程工資22,906,309元及工程費用7,698,81 8元 ,合計工程成本269,589,055 元,其中(一)外包工程15 3,674,146 元部分:原告將其承攬之臺北大學工程案內有 關土方工程等工程勞務,分包予從敬企業有限公司等59家 營利事業承作,惟列報之工程成本153,674,146 元中,其 中72,116,497元(46.93 ﹪)未檢附分包工程合約,無從 勾稽查核,又其餘提示之工程合約中,列報72,806,268元 (47.38 ﹪)分包工程之耗用數量或金額與合約之內容不 符,無法與成本分析表及工程結算書勾稽查核,另強恩企 業有限公司、森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誠鴻實業有限公司翰穎興業有限公司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及翊安實業 有限公司承作之GRP 水箱、電梯車廂石材裝修、雨水回收 處理設備、指標、電梯及膜構等6 項工程,列報之成本8, 751,381 元(占全部分包工程之5.69﹪)雖與合約之內容



相符,惟查其中GRP 水箱、雨水回收處理設備、指標及電 梯等4 項工程列報之成本,與工程結算明細表列示之金額 不符;另查電梯車廂石材裝修及膜構等2 項工程,未列於 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工程項目中,無從勾稽查核。(二)工 程材料85,309,782元部分:經查1.依原告提示向增福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營利事業購買預拌混凝土等工程材料 之合約書查核,合約內工程材料均載明供臺北大學工程案 使用,列報成本14,665, 477 元占全部帳列工程材料成本 之17.19 ﹪(14,665,477÷85, 309,782 ),其中向增福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昭勝實業有限公司及詮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排水板及鋼筋續接器(含施工) 等材料,成本分析表列報之數量及金額與合約內容不符。 2.成本表中列報主要工程材料預拌混凝土(R.C )之成本 33, 048,526 元及鋼筋成本24,770,163元,亦與工程結算 書列示預拌混凝土(工程項目三、5 及6 )之結算成本26 ,963,169元及鋼筋(工程項目三、2 及3 )之結算成本21 ,290,364元不符,且工程材料之成本分析表係將同類型之 材料予以彙整歸類,未就不同規格及材質之工程材料加以 區分,無法與工程結算書列示之材料細項勾稽查核。 (三)工程工資22,906,309元部分:原告承攬之臺北大學 工程案列報之工程工資,均屬委外施作性質,原告提示其 中委託東成工程行搶鮮有限公司承作混凝土澆置及鋼筋 綁紮工程之合約書供核,惟其列報該2 家營利事業承作工 程之數量及金額,均與合約書之內容不符,其餘委外施作 工程未檢附工程合約,無從勾稽查核。(四)工程費用7, 698,818 元部分:原告承攬之臺北大學工程案列報之工程 費用7,698,818 元,與工程結算書列示工程費用之結算金 額3,723,598 元不符,且列報之工程費用項目包括勞工安 全管理相關費用、工務所相關設施、產物保險費、政府規 費、租用挖土機、起重機及發電機之租金支出、電費、運 費、廢棄物處理費、試驗費、五金什項支出、業主及行政 機關之罰款等,亦與工程結算書列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品質工程作業費及施工管理費等4 個工程費用項目不符。綜上,原告列報臺北大學案之工程 成本269,589,055 元,無法與其提示之成本明細表、成本 分析表、工程結算書影本、工程合約書等帳證勾稽查核, 又原告主張其重行估算臺北大學工程案之總工程造價高於 其列報工程成本乙節,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及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等資 料,並非證明臺北大學工程案之營業成本可否勾稽查核之



成本分析文件,依首揭規定,原核定營業淨利39,145,023 元並無不合為由,遂予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⒊經就原告提示之臺北大學工程成本明細表、成本分析表、 外包工程分析表、長期工程完工比例認列損益明細表、工 程結算書影本、主要工程合約、外包工程合約及相關帳簿 憑證等資料查核(查核明細詳原處分卷第642 頁至第644 頁),原告91年間承攬臺北大學行政大樓暨中央廣場地下 停車場新建工程,於94年度完工,94年度帳列外包工程15 3,674,146 元、工程材料85,309,782元、工程工資22,906 ,309元及工程費用7,698,818 元,合計工程成本269,589, 055 元,其中:
⑴外包工程153,674,146 元部分:
原告將其承攬之臺北大學工程案內相關工程勞務,分包 予從敬企業有限公司等59家營利事業承作,工程項目包 括土方工程、天花板工程、水電工程、冰箱工程、石材 工程、地下室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工程、地下室複壁 牆工程、地坪工程、地坪粉光工程、地板工程、地磚工 程、地錨工程、污水處理工程、伸縮縫工程、扶手工程 、防水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防火門工程、防潮工程、 泥水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花崗石工程、屋頂金 屬板工程、挖土工程、指標工程、玻璃磚工程、高壓磚 舖設工程、帷幕牆工程、捲門工程、清潔工程、廁所搗 擺隔間工程、景觀工程、景觀水電工程、植栽工程、裝 修工程、間隔工程、電信工程、電動捲門工程、電梯工 程、輕隔間工程、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廢棄物工程、 摩擦熔接續接器工程、標線工程、模板工程、膜構工程 、鋁門窗工程、鋁帷幕牆工程、鋁窗玻璃工程、鋪路緣 石工程、鋼軌工程、鋼構工程、雜項工程、鐵件工程及 鷹架工程等,其中列報之工程成本72,116,497元(占全 部外包工程成本之46.93 ﹪)未檢附分包工程合約,無 從就其列報該部分之工程成本與外包廠商施作之工程內 容勾稽查核,又其餘提示之工程合約列報工程成本72,8 06,268元(占全部外包工程成本之47.38 ﹪),其耗用 數量或金額與工程合約之內容不符,無法與成本分析表 及工程結算書勾稽查核,另強恩企業有限公司、森冠景 觀工程有限公司、誠鴻實業有限公司、翰穎興業有限公 司、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翊安實業有限公司承作之 GRP 水箱、電梯車廂石材裝修、雨水回收處理設備、指 標、電梯及膜構等6 項工程,列報之成本8,751,381 元



(占全部分包工程成本之5.69﹪)雖與合約之內容相符 ,惟查其中GRP 水箱、雨水回收處理設備、指標及電梯 等4 項工程列報之成本,與工程結算明細表列示之金額 不符;另查電梯車廂石材裝修及膜構等2 項工程,未列 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工程項目中,無從勾稽查核。 ⑵工程材料85,309,782元部分:
①查原告提示之工程材料合約書列報之材料成本14,665 ,477元,僅占全部帳列工程材料成本之17.19 ﹪(14 ,665,477÷85,309,782),其中向增福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昭勝實業有限公司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預拌混凝土、排水板及鋼筋續接器(含施工)等材 料,成本分析表列報之數量及金額與合約內容不符。 ②成本表中列報主要工程材料預拌混凝土(R.C )之成 本33,048,526元及鋼筋成本24,770,163元,亦與工程 結算書(詳原處分卷第506 頁)列示預拌混凝土(工 程項目三、5 及6 )之結算成本26,963,169元及鋼筋 (工程項目三、2 及3 )之結算成本21,290,364元不 符,且工程材料之成本分析表係將同類型之材料予以 彙整歸類,未就不同規格及材質之工程材料加以區分 ,無法與工程結算書列示之材料細項勾稽查核。 ⑶工程工資22,906,309元部分:
原告承攬之臺北大學工程案列報之工程工資,均屬委外 施作性質,包括RC、大理石、地板、泥作、門窗修繕、 挖土、挖方、粉工、粉刷、級配加工、起重機、清潔、 模板、舖設、鋼筋、壓送、點工、鏟土及鷹架等工程工 資,原告僅提示其中委託東成工程行搶鮮有限公司承 作混凝土澆置及鋼筋綁紮之合約書供核,無法與上開成 本表列報之施作項目勾稽查核,且原告委託東成工程行搶鮮有限公司承作工程之數量及金額,均與合約書之 內容不符。
⑷工程費用7,698,818 元部分:
原告列報之工程費用項目包括工作服、工務所、工程帽 、五金、什項、化糞池、反射鏡、天花板、手套、水管 、臺北縣政府規費、吊環、安全帶、防水劑、抽水機、 手續費、挖土、挖土機租金、原圖、晒圖、起重費、偵 測器、清潔費、產物保險費、組合屋、陰井、圍籬、圍 籬大門、廁所、植筋、發動機租金、開工器材、試驗費 、運費、電費、零件、行政機關罰款、廢棄物處理費、 壁虎、壁虎馬達吊環、整地、機器折舊、機器租金、鋼 索束、鋼釘、鋼網剪裁及運費、雜物清理、鏟土機、警



示標誌、灑水車及鑑定費等項目,原告主張臺北大學工 程案內之假設工程、大地工程、鋼筋混凝土模板鋼構工 程、污工及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電梯 工程、景觀工程及雜項工程等9 項細部工程,均會發生 材料、人工及工程費用,並非只有工程結算表中之間接 工程費項目才是工程費用等語,惟其未能提示該9 項細 部工程所含上開工程費用細項及金額之相關資料供核, 致無從審酌,其主張核不足採。
⑸至原告訴稱重行估算臺北大學工程案之總工程造價高於 其列報工程成本乙節,其所提示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及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 考表等資料,尚非可資證明系爭工程之營業成本可否勾 稽及相關金額之帳簿、文據,所訴自難採據。
⒋另有關工期在1 年以上之長期工程採用完工比例法時,其 完工年度工程損益之計算,依首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 定,應以完工年度核定之全部工程損益,減除或加回前期 已認列之累積利益或累積虧損,作為本期工程損益;又按 「有關完工比例法之每期收入及成本認列,固然已確定者 ,基於會計安定性之考量,即不宜再行追溯調整。但因為 其在完工前申報者,均屬暫列性質,而須不斷向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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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搶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