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07號
TCBA,98,訴,207,201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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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號
                   9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純男即陳純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
民國98年4月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機關所辦理「南投市廚餘堆肥廠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與訴外人龍祥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共同投標,經合法決標並業於民國 (下同)97年6月11日簽訂「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工程採購契約),嗣被告機關認定有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乃於97年10月29日 以投市工字第0970024838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嗣又以97 年11月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142號函,認定原告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並附記原告如未提出異議 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前開投市工字第097002 5142號函處分,於97年11月6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經被 告機關於97年11月13日以投市工字第0970025568號函為異議 之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 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龍祥公司共同承攬,惟依「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1條規定,龍祥公司為代表廠商,所以原告與 龍祥公司予被告機關之相關函文,皆以龍祥公司名義為之 。
(二)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機關決標結果通知,顯已影響原告後續 履約程序之進度,進而於契約製作完成亦未獲書面通知履 約起始之日,且被告機關究係委託何家專案管理顧問公司 執行本案相關專案管理業務,並未正式函知,被告機關已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影響履約程序之後續 及原告履約之執行。有關指稱履約逾期嚴重之情事,自屬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三)被告機關97年11月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142號函所述理 由並未明確指出本採購案已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之要件,原告履行契約迄今僅執行細部設計階段, 此階段契約並無明定履約期限及工期天數。又被告機關未 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2項不計工期之相關 規定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可抗力因素,未依實核算逾期 天數,已有違失。退萬步言,即使原告有逾期送件情事, 惟考量不計工期之因素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計算並 無上揭情形,原告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機關指稱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惟其計算逾期工期 及履約進度百分比,並無依據,顯然有誤。
(四)原告依工程採購契約陳送有關文件後,被告機關據以審查 ,惟歷次審查均再提出新事由請原告再修正,已違背該契 約第7條第1項第1款關於履約期限細部設計之統包審查程 序,另審查通過後,本工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吉磊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吉磊公司)仍無理要求原告就已通過之 文件再提送繼續審查,且再提出新事由請原告再修正,如 此作為亦嚴重違反審查程序。再者,本採購案細部設計階 段,契約並無明定此階段履約期限及工期天數,無法計算 逾期百分比,被告機關逕自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已有重大違失。
(五)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5項規定:「契 約使用之土地,由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被告指定 。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被告負責;其地上(下 )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據 此,於97年7月5日提送為辦理建照之需,因基地內尚有多 棟建物,請被告機關協助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前先暫予 停工申請,惟遭被告機關拒絕。由於被告機關應辦理事項 未辦,已對原告辦理履約過程造成影響,顯失公平。(六)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於本件系爭工程應符合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 二十以上,日數達十日以上,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 善等要件。惟本件並未符合上開要件,說明如下: 1、依工程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並未明定「細部設計」履約 期限及工期天數,而原告履行契約迄被告97年10月28日解 除契約止,僅執行細部設計階段,故尚無法計算逾期百分



比。又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訂約總價為1,268萬元,其 中細部設計費為30萬元,僅占訂約總價之2.37%。縱如被 告機關於申訴階段所言「申訴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在履約期 限內完成細部設計」,亦無法逾期已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2、被告機關先於97年10月29日投市工字第0970024838號函稱 原告細部設計逾期已超過4個月餘,嗣後於原告申訴階段 又改稱逾期35日,按依97年9月18日「南投市廚餘堆肥廠 工程」承商執行進度落後處置會議結論,應在97年10月11 日前(均含專案管理實質審查作業、退件修正等日期)完 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 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製作工作,備文報機關審 查。可見,雙方已為契約變更指定97年10月11日為完成日 期,惟97年10月11日係星期六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 規定,應延至97年10月13日(星期一)。原告分別於97年 10月12日(星期日)、97年10月13日(星期一)由訴外人 乙○○將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 編製等文件送吉磊公司,遭該公司陳茂修拒絕簽發收文收 據,原告再以97年10月14日97龍營字第232號函,檢送經 費配置一式三份,予吉磊公司,並副本予被告機關,且被 告機關亦於申訴審議程序承認:「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 過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 製等文件』製作工作(申訴廠商誤植為檢送經費配置一式 三份)契約增加條款第2條。」「契約增加條款特別規定 以指定97年10月11日為完成日期」是以,原告雖於97年10 月12日(星期日)、97年10月13日(星期一)由乙○○提 送,再於97年10月14日發文提送,惟並未逾越雙方嗣後契 約變更指定97年10月11日(星期六)為完成日期,加計寬 限期5日即97年10月16日之期限。上揭事實有證人乙○○ 於本院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詞為憑。另關於「P CCES」的意義,係英文Public Construction Cost Estin mate System之英文縮寫,中文名稱為「公共工程經費電 腦估價系統」,係公共工程在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 ,必須在投標文件附作工程估價之經費表,該估價有一定 法定格式及範例,不能自創格式,此格式可自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之網站下載。又由吉磊公司99年1月15日(99) 吉磊字第008號函附件二-1至二-7,可證98年9月18日以後 ,原告於97年9月25日、10月8日、10月14日、10月23日均 曾提送審文件。
3、雙方97年9月18日契約變更指定97年10月11日為完成日期 後,嗣後被告機關又同意延至97年10月28日並預訂該日進



行審查,於該日審查會議中,被告機關為使本系爭工程能 續辦同意再延至97年11月03日,該會議紀錄記載「經在場 廠商代表人員表示無法如期完成」與事實不符,原告於97 年11月4日以97龍營字第250號函要求更正97年10月28日會 議相關紀錄。被告機關未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於97年 10月28日解除契約,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要件。(七)被告機關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監工作業」規定,指派 吉磊公司代表其監督原告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並負責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原告所提施工計畫、 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於工 程實務上稱之為專案(業)營建管理單位(Professional Construction Management,簡稱PCM)。又被告機關與吉 磊公司另簽署委任契約,惟對原告而言,依工程採購契約 第10條規定,吉磊公司係代表被告機關執行監工作業,係 被告機關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被告機關辯稱:「吉磊 公司本於合約委任之履約義務,應就原告對系爭工程之細 部設計,負有專案審查之義務,此係本於合約(吉磊公司 與被告)之履約義務,實非原告所稱吉磊公司是被告之代 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云云,顯係忽略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第10條之規定,與事實不符。且訴外人陳茂修係吉 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證。(八)綜上所述,原告履行本工程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存在,被告機關97年11月3日投市 工字第0970025142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所為通知及97年11月1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568號函異議 處理結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3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與法不符。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機關97年11月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142號函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為通知及被告機關97年11月13 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568號函異議處理結果、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98年4月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 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被告機關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1條第1項乙節:原 告與訴外人龍祥公司共同參加本件系爭工程投標,依其投 標文件「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已陳稱共同投標廠商同 意由龍祥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 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 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



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 具同等效力,此為原告所自承;準此,關於決標之通知, 原告當受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之拘束,同意由 出名之龍祥公司為代表,並且被告機關之系爭工程之決標 ,亦將決標公告上網至政府電子採購網,參加投標廠商均 可上網查看競標結果,原告稱未接獲被告機關決標結果通 知,又如何於97年6月11日能與被告機關簽約?顯原告知 悉決標結果之事實。
(二)關於被告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乙節 :本件契約業經兩造於97年9月18日會同吉磊公司協議進 度落後處置,並另為增加條款,約定明確之履約期限日期 ,依契約書第23條第12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又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以兩造既增加特別約定條款「廠商應在97年 10月19日前(含專案管理實質審查作業、退件修正等日期 )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定稿本』,製作工作,備 文報機關審查,若有逾期比照前條規定辦理。細部設計 趕工計畫期間自97年9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為趕 工需要縮短流程,原工程採購契約規定有關細部設計審查 期限等,雙方合意予以排除,且請廠商務必與專案管理密 切聯繫審查事宜,若有延誤或逾期等情事,與專案管理公 司無涉,廠商同意概括承受。」自應從其特別條款之約定 履約期限,甚且前開特別條款「廠商提送之...並應 在97年10月11日前...若有逾期,按日數計算逾期違約 金,超過5日以上者(即97年10月16日),則依據本工程 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相關規定,契約 終止解除,且不發還保證金,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契約文義甚明。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既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履約期 限載明為特別條款,則原告當受契約文義之規範,被告機 關依前開合約之特別條款處理,並無違法。
(三)原告違約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機關解除本件契約係依前 開增加特別約定條款所為:
1、被告機關於96年12月16日與專案管理之吉磊公司簽訂委託 契約,並通知原告儘速依契約規定將需經吉磊公司審查之



工作事項送審,並副知被告機關,故有龍祥公司以97年6 月17日九七龍營字第101號函向吉磊公司申報開工,該函 副本收受者為被告機關,由此可知被告機關自開工日前即 已得知專案管理為吉磊公司之事實,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 工程履約程序之後續執行。
2、原告已收受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正本,契約書第6頁第7條 約定履約期限:「㈠細部設計:『⒈廠商應於決標日起7 日曆天內簽約,機關簽約日起7日曆天內細部設計開工。 ⒉設計開工之日起7日曆天內廠商應完成提送規劃及配置 計畫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並經機關備查。⒊ 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經機關備查日起14日曆天內廠商應提 送細部設計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初審,再由機關審查 通過...』原告對於該契約條文已有明確規定系爭標案 履約期限及工期天數,本應為知悉事實,且查招標文件「 主辦機關需求」(已納入契約文件)第3條主辦機關需求 :「一般需求,㈦工作進度及期限...」亦有明確規 定,原告所稱關於本件系爭工程所提細部設計階段契約並 無明定履約期限及工期天數,顯屬無據。
3、依據原告97年6月17日九七龍營字第101號函所投遞冬山群 英郵局第935483號掛號函件郵戳日期為27.06.08-12,被 告機關收文日期97年6月30日收文第14651號,原告陳稱提 前於6月17日細部設計開工,何以97年6月27日才在冬山群 英郵局投遞掛號函件,日期之延誤應確屬歸責於原告之因 素,更何況被告機關以郵戳日期97年6月27日認定為細部 設計開工日,而非以收文日期97年6月30日,另系爭契約 第7條履約期限第2項期日以日曆天計算,原告所延誤履約 日數,經依據契約期日之計算方式,核算後結果詳如「南 投市廚餘堆肥廠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規定履約期限計算 及催告限期改善一覽表」原告延誤履約日數為35日。 4、系爭工程原告在97年6月17日申報開工後(實際函報文逾 至97年6月27日郵戳日,被告機關收文97年6月30日,認定 97年6月27日為申報日),被告機關於97年9月12日以投市 工字第0970020922號函,在97年9月12日召開審查會議前 ,原告均無依契約規定7日曆天內完成送經專案管理審查 通過之「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並報機關備查的履約 期限,既無法完成契約規定的履約事項,履約進度為百分 之零,會議中經被告機關當場催告原告應履行履約事項, 否則將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規定契約終止解除, 且不發還保證金,及依據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0款應將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原告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此有被告機關97年9月19日投市工字第097 0021482號函文可稽,又因當日會議中原告對於催告履行 契約事項,表示願意提出具體趕工計畫等事項,為使原告 有充分時間擬訂具體趕工計畫等事項,故催告訂在97年9 月18日期限內應履行契約規定事項,並繼續辦理審查會, 會議中為考量能使原告趕工計畫能順利展開,如期完成下 階段定稿本等工作,有條件的對原告提送之「規劃及配置 計畫文件初稿」修正通過,兩造已就此議題簽訂雙方合意 工程採購契約增加條款,以書面契約增加條款方式,自不 容原告再為臨訟卸責為否認此等事實之主張。
(四)被告機關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
1、由於原告已無法在被告機關催告97年10月11日之規定期限 內,依契約增加條款履行完成契約規定事項,雖然被告機 關審查會一再召開、催告、履約期限一再順延,原告履約 進度仍為百分之零,且已有數次延誤紀錄,落後進度為百 分之一百,至97年10月28日止,原告仍然無法繳交完成經 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 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與「定稿本」之工程預算書圖 ,履約進度、執行進度均零,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一百, 已屬事實,經被告機關兩次訂定期限催告原告應確實履行 契約規定事項,原告仍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故被告機 關始於97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予以解除契約之全部,依據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確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2、系爭標案因原告合計延誤履約日數為35日,被告機關經兩 次訂定期限催告原告應確實履行契約規定事項,因原告均 無法於期限內按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工作事項,屬於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予以解除契約之全部,被告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及專業判斷所作,予以對原告解除契約 之全部之採購決定,自屬合法。
(五)原告辯稱招標機關違反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5項規定, 應辦事項未辦,影響後續履約執行進度云云。依吉磊公司 97年7月7日吉磊字第160號函「說明本案統包廠商以基 地現況內有多棟建築為由,申請停工。本案工程依約應 屬細部設計階段。」另依被告機關97年7月10日投市工字 第0970015589號函復原告97年7月5日龍營字第147號函說 明略以:「查依據本案契約第7條規定履約期限之期程 為:⒈設計開工之日起7日曆天內廠商應完成提送規劃及



配置計畫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並經機關備查 。⒉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經機關備查日起14日曆天內廠商 應提送細部設計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初審,再由機關 審查通過。⒊廠商應於細部設計之土建部份文件經機關審 查通過日起5日曆天內向主管建管單位申請與本工程有關 之建(雜)照。本案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與目前履約期程進 度無關(尚未進入請領建築執照階段),仍請貴公司應先 依前述規定期程,提送相關規劃及配置計畫、細部設計兩 項之文件初稿送審查。」按履行契約之審查工作有其循序 漸進期程進度及階段性,即本階段之審查一直未通過,如 何跳躍進入下一階段工作,原告應努力於第一階段「規劃 及配置計畫初稿」之工作,而非採跳躍式要求在第一階段 尚未完成審查情形下就可做第三階段之工作,非屬合理施 工作業方式;尤以當時階段仍為「規劃設計」階段,原告 之細部設計圖說尚未正式完成審查定稿,建築物將應以何 種平面配置?多少面積?均未審查定案,原告應以何種依 據及內容來請領建造執照?仍非確定之事實,故原告辯稱 「施工管理」應為次一階段工作,被告予以拒絕停工為應 辦事項未辦之情事,亦顯屬無據,實無足採。
(六)另就本件專案管理審查,說明如下:被告機關依公共工程 委員會頒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上網公告「南投市公所廚餘堆肥廠工程」所需委託廠商承 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公開招標,吉磊公司係參加招標而 為得標廠商,並與被告機關簽約,因而關於被告機關所辦 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其細部設計、施工及試車運轉等關於 設計、招標發包、施工監督之諮詢與審查即本於該簽約內 容,全部委任吉磊公司為之。又吉磊公司本於合約委任之 履約義務,應就原告對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負有專案審 查之義務,此係本於該公司與被告機關合約之履約義務, 實非原告所稱該公司係被告機關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 地位。再者,吉磊公司之審查即應本於善良管理人責任, 對原告提出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 PCCES編製等文件」為審查,並非對原告有任何主觀上偏 見,更非原告之證人乙○○於98年9月25日庭期所稱吉磊 公司對送來文件一再刁難要求無謂之修改。原告依97年9 月18日兩造增訂條款第2條之規定,應於97年10月11日前 完成專案管理審查上開文件之製作工作,若有逾期,按日 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超過5日以上者(即10月16日),被 告機關依約將契約解除,且不發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觀之「南投市廚餘堆肥工程」採購案有關「工程詳細價目 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制」等文件之相關文 件處理內容可知:
 1、原告於本件採購案之審查會議、說明會議或任何會議,從 未現身說明過,不僅被告承辦人員未曾與原告對本件採購 案有任何處理之說明及聯繫,甚且吉磊公司於審查時,對 採購內容之數據及圖面有疑義時,原告亦從未現身說明或 聯繫,顯係原告借牌給龍祥公司參加本件採購,並非如實 際參與之契約當事人般關切契約履約進度。
2、依吉磊公司97年08月13日(97)吉磊字第187號函所附審查 (第3次)意見,堪認龍祥公司所提出之工程規劃及配置 計畫缺失甚多,迄至97年10月15日所提出工程預算書初稿 單價分析表仍有計算重覆與錯誤,圖面放置未依序置放、 測量圖亂放,顯無建築師應有之細心與專業。
3、龍祥公司於97年10月23日所檢送給吉磊公司工程預算修訂 版,經吉磊公司審查意見為:「⒈錯誤及前後不一甚多。 ⒉與統包契約相對項目費用完全不符。⒊施工規範未依實 況編述,將來監造必產生無法執行之糾紛。⒋無資源統計 表。⒌缺失尚多,應再修正。」已見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未依招標規範提出符合履約之文件。
4、另97年10月24日工程估價單,其中「土建工程」一項不僅 其上單價與複價不符,與後總表亦不符,此為簡單數學加 減乘除都應該不會出錯之疏失都出現,顯證龍祥公司與原 告之提出文件粗糙,不堪檢視;另未見試車運轉(1年) 費 之編製,顯係龍祥公司與原告並無實務經驗。
5、綜上,龍祥公司與原告根本無法依限修改完成符合招標規 範及專案審查後之正確需求規範,被告已多次給予龍祥公 司與原告再修正機會,日期亦一延再延,終至龍祥公司與 原告已無法在被告催告97年10月11日之規定期限內,依契 約增加條款履行完成契約規定事項,雖被告審查會一再召 開、催告、履約期限一再順延,原告履約進度仍為百分之 零,且已有數次延誤紀錄,至97年10月28日止,原告仍無 法繳交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單 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與「定稿本」之 工程預算書圖,履約進度、執行進度均零,履約進度落後 百分之一百,已屬事實,經被告兩次訂定期限催告原告應 確實履行契約規定事項,但原告仍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 ,故被告始於97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予以解除契約之全部 ,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實為確實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為 增進採購效率,被告機關不得不另為本件工程之採購招標 ,倘未對違法之簽約廠商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置,必傷 害採購效率及無法彰顯法制,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之爭點:
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 情節重大?
五、經查:
(一)按「(第1項)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 理招標。(第2項)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 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 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第3項)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第1項)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第2 項)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 ,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 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以 下稱本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先評估確認下列事項:整合 設計及施工或供應、安裝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 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 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 ,其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之範圍如下:工程採購 ,含細部設計及施工,並得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 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財物採購,含細部設計 、供應及安裝,並得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 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第1項)機關以統包辦理 招標,應依其屬工程或財物之採購,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 廠商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屬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之廠 商。屬負責細部設計或施工之廠商。屬負責細部設計 、供應及安裝之廠商。屬負責細部設計或供應及安裝之 廠商。(第2項)前項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 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 ,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下列事項:得標廠商之設計應送機 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 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 。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 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 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分別為



依據本法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統包實施辦法第2條至第 4條與第8條所明定。從上開規定可知,機關基於效率及品 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 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機 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既係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則以統 包辦理招標,應先評估確認:整合設計及施工或供應等於 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 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且可縮減工期與無增加經費之虞; 其招標文件並應規定:得標廠商之「設計」應送機關或 其指定機構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設計 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 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 關之通知變更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末按「(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項)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 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 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 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 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 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規定。前開所謂「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 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 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 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 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適用本法第24條、 25條規定,採「設計者」與「施工者」統包方式辦理系爭 「南投市廚餘堆肥廠工程」採購案,並允許上限為2家廠 商共同投標結果,由原告與訴外人龍祥公司共同得標,而 於97年6月11日簽訂「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工程採購契約),嗣被告機關認定有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乃於97年10月29日



以投市工字第0970024838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嗣又以 97年11月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142號函,認定原告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並附記原告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前開投市工字 第0970025142號函處分,於97年11月6日向被告機關提出 異議,經被告機關於97年11月13日以投市工字第09700255 68號函為異議之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向 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申訴駁回,揆 諸首揭規定,雖非無見。
(三)惟查:
1、被告機關於辦理系爭工程統包採購前,即於96年12月11日 與訴外人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磊公司)簽訂系 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廠商履約標 的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契約第2條);並 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97年6月11日訂立)第10條「監工 作業」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 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 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 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工程司。(略)。工程司之 職權如下:㈠契約規格之解釋。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 變更之審核。㈢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 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㈥於機關所賦職權 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㈦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 協調事項。」故知吉磊公司乃受被告機關委託,執行監督 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並負責工程設計、品質 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原告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 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甚明。
2、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履約期 限:㈠細部設計:⒈廠商應於決標日起7日曆天內簽約, 機關簽約日起7日曆天內細部設計開工。⒉設計開工之日 起7日曆天內廠商應完成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 』,送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並經機關備查。⒊規劃及配置 計畫文件經機關備查日起14日曆天內廠商應提送『細部設 計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初審,再由機關審查通過。 ⒋細部設計文件經機關審查通過日起7日曆天內廠商應完 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 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並經機關備查。⒌廠商 應送文件數量:初稿需乙式3份,定稿乙式10份。⒍專案 管理實質審查作業時間每次約需5日曆天。⒎廠商送交專 案管理之審查文件應力求確實,並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各



文件之審查次數以不超過3次,如有超過次數時視同逾期 論並按日計罰。⒏廠商應於細部設計之土建部分文件經機 關審查通過日起5日曆天內向主管建管單位申請與本工程 有關之建(雜)照。⒐廠商應於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 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經機關備查日起7日曆天 內提送定稿本。⒑廠商應依專案管理或機關之審查意見修 正,每次修正應於接獲通知日起5日曆天內完成再提送。 」又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文件「主辦機關需求」(已納入契 約文件)參、「主辦機關需求」細部規定:「一般需求 :㈠...㈡細部設計階段:⒈依據基本設計繪製工程詳 細設計圖說,包括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圖、細 部大樣圖及其他必要圖說等。所有設計須依據本『主辦機 關需求』內所提之參考依據及相關規範辦理。...⒌設 計成果之核定,並不減免統包商之契約責任。⒍各設施工 程之設計書圖、預算書須經機關或專案管理廠商審查核准 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即政府採購法統包實施 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⒎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 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 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 政府採購法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⒏廠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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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