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2844號
PCEV,98,板簡,2844,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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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44號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4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0, 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以彰 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530,000元之支票1紙,詎於98年11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 000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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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