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1907號
TPSM,99,台上,1907,201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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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㈤
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九、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變造公文書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監工日誌之內容,雖經上訴人加以變造,且澎湖縣政府於完工驗收後,亦陸續檢具本件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相關之存證相片、結算書及原始支出憑證等文件,向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報請核備。但澎湖縣政府對外所為沒入漁船筏解體處理報備之行政程序中,主辦該工程人員之上訴人並無須提出監工日誌供審查,此核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檢具之相關明細資料,並無該系爭相片(指該監工日誌末頁背面所黏貼銷燬「勝泰祥號」漁船測深儀之三張照片)存於其中,即可明瞭。因認上訴人於黏貼該系爭相片,變造上開監工日誌內容後,並未對外提出而加以行使。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該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驗收完畢,據以辦理工程款之撥付,並陸續檢附工程之結算書、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支出憑證等相關資料,函請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核備後,為避免日後遭人質疑搗毀該漁船之附屬儀器時,未通知監工人員在場,而係由其逕交承包解體工程之廠商搗毀,處理程序可能有瑕疵,且恐遭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抽查檢驗,乃假借其保管該監工日誌之機會,基於變造公文書之故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之某日,擅自將該未在洪輝明鄭文賓監工下,由不詳姓名人所



拍攝之上開系爭照片黏貼於該監工日誌末頁(背面),而予變造等情,此與上開上訴人於變造該公文書後,並未持以行使之論斷理由,尚無矛盾可言。澎湖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府政預字第0960056469號函覆原審法院,其說明欄二、雖載稱「據服務單位表示,本案經查無規定照片需附在監工日誌內……」然亦稱需製作處理過程存證簿,包括其處理前、中、後之照片,應另外裝訂成冊,漁船航儀設備搗毀照片應附在處理過程存證簿等語。依此,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所以以黏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監工日誌之公文書內容,係恐日後遭人質疑搗毀該勝泰祥號漁船之附屬儀器時,未通知監工人員在場,而係由其逕交承包解體工程之廠商處裡,程序可能有瑕疵,自非無憑。則澎湖縣政府上開復函要不能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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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