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式樣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98年度,110號
IPCA,98,行專訴,110,2010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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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0號
                   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8年8 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16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000000000N01號「容器」新式樣舉發案,應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5年2 月14日以「容器」向被告申 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300693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發給新式樣第D11452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 原告提出舉發證據1 之系爭專利圖說公告本影本、舉發證據 2 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06年2 月9 至同年2 月22 日發行之商品型錄、舉發證據3 之「深層滋潤沐浴乳」容器 實品、舉發證據4 之「深層滋潤沐浴乳」容器實品各種角度 之照片列印本、舉發證據5 之訴外人祥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1 月21日開立載有「家樂福1200沐浴乳」字樣予訴外 人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等為證,主張系爭專利 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經被告依舉發理由核認應為實 質主張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新式樣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5 月7 日 以(98)智專三㈠03027 字第0982026781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係一造型奇特之中空本體,及一設在本體 頂端且外圍具有螺旋凸條之束嘴。該本體具有一中央平凹且 略呈圓形之底壁,一與束嘴銜接且略呈橢圓形之頂壁,以及 一延連在頂、底壁之周緣間的周壁,該頂壁由中央往周緣逐 漸向下彎弧延伸,而該周壁則在前、後視圖顯示出頂寬底窄 的型態,又在左、右側視圖展現出頂窄底寬之姿態。由系爭 專利與舉發證物2 、3 比對結果可知,其形狀特徵完全相同 ,均具有中空本體、螺旋凸條之束嘴、中央平凹且略呈圓形 之底壁、橢圓形之頂壁、周壁前、後視圖顯示出頂寬底窄的 型態及周壁在左、右側視圖展現出頂窄底寬之姿態等特徵, 其不同處僅在於周壁左、右兩側凸設有數個上、下間隔排列 、略呈葉片形狀之止滑粒,惟該形狀紋路之設計,僅為簡單 之修飾、變化,並不影響整體外觀之變化,是系爭專利已違 反專利法第條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㈡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2 、3 尚難勾稽為關連證物 ,且舉發證物2 尚無完整輪廓形狀之揭示,無法與系爭專利 進行比對。惟將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3 之實品照片相比對後 ,可知其無論俯、仰,左、右或前、後之角度所呈現之形狀 ,均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足見舉發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又原告不可能為達到撤銷系爭專利之目的,特 地開模製作一樣品,此應為合理常情,是依一般經驗法則, 舉發證據3 應為舉發證據2 之實品,且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 已公開販售。另被告認為舉發證據3 之容器樣品未揭示公開 日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舉發證據5 之銷售 發票影本所載之品名為「家樂福1200沐浴乳」,與舉發證據 2 所示之品名相同,足見舉發證據5 所示之發票所載物品為 舉發證據2 、3 之容器。況舉發證據5 所示發票之開立日期 為95年1 月21日,較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5年2 月14日為早 ,亦足證該容器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被公開使用,是系爭專 利已違反專利法第條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被告復認為舉發證據5 未註明型號,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舉 發證據5 之交易對象即舉發證據3 ,且舉發證據3 之標籤係 可變換,是舉發證據5 尚難與舉發證據3 勾稽為關連證據。 惟舉發證據5 所示銷售發票影本已載明品名為「家樂福1200 沐浴乳」字樣,此與舉發證據2 所示之品名相同,可知「家 樂福1200沐浴乳」即為銷售時所使用之型號,而標明於發票



上即屬買賣雙方可確認之代表字樣,應符一般交易常情。又 舉發證據3 之標籤雖非屬不得變換,惟倘若有心變換標籤, 須特地開模製造一不存在於市面上亦無經價值之模具,製作 一個容器,再特地印製與舉發證據2 相同之標籤紙貼上,其 間所需耗費甚鉅,顯非常態之事實。況比對舉發證據2 所示 之沐浴乳圖片外觀與舉發證據3 所示之實物外觀後,可知悉 兩者為同一物件。是被告以舉發證據3 之標籤得以變換為由 ,遽認舉發證據3 、5 非得勾稽為關連證據,其作成員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實有過於輕忽之嫌。
㈣另證據8 乃參加人於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網頁上刊登之廣告 資料,上開網頁上有系爭專利所示之容器,而證據9 則為上 開廣告上所銷售之香浴乳實品,足證參加人於94年間即已推 出以系爭專利為外型之容器作為其系列商品之全新包裝,並 於市面上公開使用及販售。另證據10為參加人於市場上販售 之沐浴乳HA保濕型商品,其容器上所揭示之製造日期為94年 11月22日;而證據11則為參加人於市場上販售之沐浴乳HA滋 潤型商品,其容器上所揭示之製造日期為94 年12 月2 日; 另證據12為原告在94年至95年間向參加人購買香浴乳(清爽 )HA、香浴乳(滋潤)HA、香浴乳(保溼)HA、香浴乳(男 香)HA等商品,由參加人所開立之發票;證據13則為參加人 在94年間委託中天電視台播放之沐浴乳廣告,由上開證據資 料可知,參加人確實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使用系爭 專利之商品,系爭專利已不具新穎性,依專利法第110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專利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撤銷第95300693號新 式樣專利案。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舉發證據3 之實品照片已揭露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且其無論俯、仰,左、右或前、後之角度所呈現之形狀, 均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況原告不可能為達撤銷系爭專利之 目的,特地開模製作一樣品,依一般經驗法則,舉發證據3 應為舉發證據2 之實品,且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公開販售 ,而舉發證據2 之型錄亦可與舉發證據3 之實物樣品勾稽。 然據舉發證據2 之型錄第2 頁上方刊載有兩瓶左右併排錯置 之家樂福沐浴乳商品,其中右方沐浴乳瓶正面品名為「深層 滋潤沐浴乳」,其與舉發證據3 樣品上之黏貼標籤縱然相同 ,惟舉發證據2 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左、右側視圖所呈現之 頂窄底寬之設計,俯、仰視圖所呈現之橢圓形頂壁、扁圓形 底壁,及周壁左、右兩側凸設有數個上下間隔排列、略呈葉 片形狀之止滑粒等之設計等,復無商品型號,尚難勾稽為關



連證據。又商品名稱於實務上可能不變,惟其造形可能因配 合市場銷售之策略而設計不同造形款式,而系爭專利之形狀 線條特徵,並非僅侷限於舉發證據2 揭露之視覺正面,復以 舉發證據2 、3 均未揭示型號,且舉發證據2 未完整揭示輪 廓形狀,自無法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至舉發證據3 之容器 樣品本身則無公開日期,容器瓶身上之標籤隨時可變更,容 器與標籤是否為同一時間所製作,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前,無 法得知其真正公開日期,難認其有證據力,且無法證明舉發 證據3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14日之前已公開。是由舉 發證據2 、3 相互勾稽,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原告主張舉發證據5 之銷售發票影本已清楚載明品名為「家 樂福1200沐浴乳」字樣,與舉發證據2 所揭示之品名相同, 是舉發證據5 之發票所載物品即舉發證據2 、3 所示之容器 ,況舉發證據5 之發票所開立日期為95年1 月21日,較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95年2 月14日為早,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前,該 容器已被公開使用,故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 (應為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舉發證據 5 所示之發票影本,其證據力已屬薄弱,況發票上之品名記 載為「家樂福1200沐浴瓶」,顯與舉發證據2 之型錄及舉發 證據3 之樣品外包裝揭示品名「深層滋潤沐浴乳」不同,是 舉發證據5 尚難與舉發證據2 、3 勾稽為關連證據,亦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 事。
㈢原告主張舉發證據5 之銷售發票影本載明品名為「家樂福12 00沐浴乳」,既與舉發證據2 所揭示之品名相同,可知「家 樂福1200沐浴乳」為銷售時所使用之型號,此已屬買、賣雙 方可確認之代表字樣,應符一般交易常情。惟舉發證據5 之 發票影本縱載明品名為「家樂福1200沐浴瓶」,然其中「12 00」究係指型號或僅為瓶子之內容量標示仍有疑慮,是舉發 證據5 與舉發證據2 、3 尚難勾稽。又況,原告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舉發證據5 交易之對象即為舉發證據3 之物品, 自不得僅以舉發證據5 之發票日期證明舉發證據2 、3 於系 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銷售之事實。復以被告並非僅以舉發 證據3 之標籤得以變換,即認舉發證據3 、5 非得勾稽為關 連證據。是舉發證據2 、3 、4 及5 或不具證據力,或未揭 露系爭專利設計完整之形狀特徵,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
㈣至原告所提證據9 其實物瓶身印製之製造日期為2007.09.06 ,顯然非系爭專利申請前所揭露之技藝,與證據8 之網頁資 料能否勾稽,仍有疑慮。而證據10、11之實品瓶身上雖印有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製造日期,惟上開製造日期是否即 可認為公開日期,亦有疑義,不能因此即認為證據10、11實 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另證據12中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期前之購物發票,其銷貨品名與證據10、11之實品仍 有差異,尚難認為彼此間足已勾稽。而證據13之廣告影片則 僅有商品正面造型,缺乏商品容器各角度之完整形狀,自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經公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2 並未能揭露其公開日期及系爭專利 之完整外觀設計,故未能證明其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 ,及未能證明其整體造型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事實。而 舉發證據3 及4 則未標示該實品之公開日期,故未能證明其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之事實。至舉發證據5 所示之發 票上並無任何圖形或形狀線條上的描述,故未能證明其造型 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事實。是僅以舉發證據2 、3 、4 、5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舉發證據2 及舉發證據3 雖均有黏貼相同之貼紙,且證據3 之實品正面與證據2 之圖片相仿,然貼紙係可隨時黏貼,而 容易被造假,故證據力薄弱,況舉發證據2 所示之照片係某 一拍攝視角下所拍下之照片,僅能看到該沐浴乳瓶正面之局 部構造,自無法排除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3 係不同型狀之 可能,是在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時,尚難認為舉發證據2 及 舉發證據3 係相同之物品而可相互勾稽。且縱認舉發證據2 至舉發證據5 可相互勾稽,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是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所為之訴願決 定適法且無違誤。
㈢舉發證據8 之網頁資料,其中央處登載有上傳日期2006/7/2 5 等字樣,則該網頁資料顯然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難資 為證據。況該網頁亦未揭露該容器之完整外型,期間該產品 之外型是否曾有改變,亦屬未明,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於申 請前已經公開。而證據9 之商品其上標示之日期為西元2007 年,其生產日期顯然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而證據8 與證 據9 之間,一為網頁資料,一為實體物,兩者是否相同,並 無法勾稽。至證據12之統一發票,其中部分發票之消費日期 雖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惟因上開發票並無任何消費商品之 外觀描述,自不能證明該等商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揭露 系爭專利之特徵,被告機關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所為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為:⒈原告



所提出之舉發證據2 、3 、4 、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⒉舉發證據2 得否與舉發證據3 相互勾稽?⒊又 舉發證據2 或舉發證據3 得否與舉發證據5 相互勾稽?⒋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得否另行提出證據8 、9 、10、11、12、13 ?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上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茲分述如下: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 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新式樣如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 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 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 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 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亦 設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主要係 主張參加人系爭專利權之商品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專利前業已 公開使用,並據此提出證據2 、3 、4 、5 為證,嗣因被告 及參加人對於上開證據之間之同一性是否得以勾稽有所爭執 ,原告乃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期間再提出證據8 、9 、10、 11、12、13,核其主張撤銷系爭專利之理由均屬同一,即揭 露系爭專利特徵之商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因上市販賣而 公開,系爭專利業已喪失新穎性一情,是其撤銷理由既屬同 一,參酌上開規定,其所提出之證據自得由本院併予審酌, 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參加人前於95年2 月14日以「容器」向被告申請新式 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30069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 新式樣第D114520 號專利證書。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 爭專利之技術標的為「容器」,其設計採中空本體頂端外圍 具有螺旋凸條之束嘴,於該本體上具有一中央平凹且略呈圓 形之底壁、一與束嘴銜接且略呈橢圓形之頂壁,以及一延連 在頂、底壁之周緣間之周壁,該頂壁由中央往周緣逐漸向下 彎弧延伸,而該周壁則在前、後視圖顯示出頂寬底窄之型態 ,又在左、右側視圖展現出頂窄底寬之姿態,另在該周壁之 左、右兩側更凸設有數個上下間隔排列,且略呈精巧葉形之 止滑粒,藉由上述本體形狀之搭配設計,使得本創作流露出 窈窕動人、穎異優雅之視覺美感(參附件圖示)。就參加人 系爭專利,原告主要提出證據2 、3 、5 、8 、9 、10、13 等用以證明參加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上開證據資料雖各



有不同,惟其客體均為參加人自己生產之產品。就證據2部 分,證據2 為訴外人家樂福公司所發行之產品銷售目錄(參 附件圖示),該產品型錄之封面標示「2/9-22」,底頁則標 示「2006」,意指95年2 月9 日至22日之促銷商品,其中內 頁顯示兩併排之沐浴乳,其一標示「家樂福 活力清爽沐浴 乳 天然成分添加皮膚保溼有彈性 風信子 1200毫升」文 字及家樂福商標,另一標示「家樂福 深層滋潤沐浴乳 滋 潤不滑膩 金盞花 1200毫升」文字及家樂福商標。至證據 3 則為一容器實物,容器上標示「深層滋潤沐浴乳」名稱, 外觀貼有「家樂福 深層滋潤沐浴乳 滋潤不滑膩 金盞花  1200毫升」等文字及家樂福商標之標籤。另證據4 則為證據 3 商品之照片,證據5 為訴外人祥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銷售 發票影本,上開發票上載買受人為「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品名為「家樂福1200沐浴瓶」,交易日期為95年1 月21 日。至證據8 乃經公證人公證之參加人於中華民國消費者協 會網頁刊登之廣告資料,此一廣告內容登載:「94年澎澎推 出全新包裝,不但在外型上更優雅、時尚,…。」等語及該 包裝之商品相片(參附件圖示)。證據9 則為證據8 照片中 間商品之實物,除有如照片所示之標籤外,該實物背面印有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及「0000 0000 000 耐斯」之 文字,該實物容器底面另有一體成型之參加人商標及外文「 nice」之浮凸字。另證據10亦為一實物樣品,標籤上印有「 天然滋潤玻尿酸HA」、「澎澎香浴乳」、「活泉保濕型」, 容器背面則印有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及「0000 000 0 000 耐斯」之文字,底面亦有一體成型之參加人商標及外 文「nice」之浮凸字。而證據11為另一實物樣品,該實物容 器上之標籤印有「天然滋潤玻尿酸HA」、「澎澎香浴乳」、 「亮澤滋潤型」等文字,背面則印有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商標及「0000 0000 000 耐斯」等字樣,此一容器底面亦 有一體成型之商標及外文「nice」之浮凸字。另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12則為7 張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 全信公司之統一發票,上開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 7 日、93年8 月30日、94年10月12日、95年4 月4 日、95年 3 月14日、95年1 月5 日及95年2 月22日,開立之商品品名 則分別記載為「澎澎香浴乳( 滋潤)HA 」、「澎澎香浴乳( 保濕)HA 」、「澎澎香浴乳( 清爽)HA 」及「澎澎香浴乳( 男香)HA 」,規格分別為「850gm 」及「700gm 」。至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13則為參加人於94年間委託中天電視台播放之 澎澎沐浴乳商品廣告,該廣告影片在第11秒所顯示之畫面為 一只沐浴乳容器,旁白文字則為「添加保濕聖品玻尿酸」。



如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究其內容均為參加 人所生產之產品,而雙方所爭執者,主要在於上開證據資料 所示商品可否證明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專利前,業已將揭露系 爭專利特徵之商品公開販售?
㈢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系爭新式樣專利所揭露之 「容器」其形狀特徵在於本體頂端設一外圍具有螺旋凸條之 束嘴,而本體之頂壁與束嘴銜接處則略呈橢圓形,該頂壁由 中央往周緣逐漸向下彎弧延伸,本體瓶身之前、後視向呈頂 寬底窄,左、右側視向則呈頂窄底寬之外觀,另容器之底部 約呈圓形,且於瓶身左、右兩側凸設有數個上下間隔排列之 葉片形狀止滑粒。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2即「家樂福商品 」型錄正本,依其封面所揭露之日期資料「2/9-22」、「20 06」等文字,堪信該型錄應係在2006年2月9日之前即已公開 發送,準此,該型錄之公開日期確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 年2月14日,而上開型錄在第2頁上方刊載兩瓶左右併排之沐 浴乳商品照片,其中右方沐浴乳瓶標示「家樂福 深層滋潤 沐浴乳 滋潤不滑膩 金盞花 1200毫升」等文字及家樂福 商標。依該照片所示(型錄僅刊登沐浴乳瓶商品之正面外觀 設計),該商品容器之瓶身頂端設一噴頭,瓶身之頂壁由中 央往周緣逐漸向下彎弧延伸,本體瓶身之前、後視向呈頂寬 底窄之特徵。惟上開商品照片因取景緣故,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之整個頂壁形狀,亦未揭露瓶身側面設計,是以尚難僅憑 單面之商品外觀即認定其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而證 據3 此一容器實物其形狀外觀已揭露系爭專利本體之頂壁與 束嘴銜接構造,且由上俯視證據3 之容器形狀略呈橢圓形, 由正面前視該容器之頂壁由中央往周緣逐漸向下彎弧延伸, 本體瓶身之前、後視向呈頂寬底窄,左、右側視向呈頂窄底 寬之外觀特徵,然證據3 之容器實物並未如同系爭專利所揭 露之在瓶身左、右兩側凸設有數個上下間隔排列之葉片形狀 止滑粒,其次,證據3 實物上之黏貼標籤雖與證據2 之商品 型錄相同,惟因證據3 之實體物其瓶體本身無商品型號,且 容器上之標籤乃黏貼式之貼紙,理論上可隨時變更,是證據 3 之容器實體物尚無法證明其公開日期,當然亦無法進一步 判斷其公開日期是否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另證據5 部分乃 訴外人祥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發票影本,發票上所揭 示之買受人為「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商品品名 為「家樂福1200沐浴瓶」,交易日期為95年1 月21日。證據 5 發票上品名欄所載之「家樂福1200沐浴瓶」與證據2 、3 所示之品名「深層滋潤沐浴乳」不同,因此亦難認為證據5 所指之商品即為證據2 、3 所指之商品,換言之,證據5 與



證據2 、3 之商品是否相同尚無從據以互為勾稽。據上所示 ,證據2 、3 之外觀既未揭露如同系爭專利所示在瓶身左、 右兩側設有數個上下間隔排列呈葉形之止滑粒,則證據2 、 3、5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9乃原告主張為證據8網頁資料所示之實體物,茲由證據 9實體物之正面上所黏貼之標籤與證據8所示資料比對,兩者 之標籤圖形相同。另證據9 實體物之背面印有耐斯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商標及「0000 0000 000 耐斯」等文字,該容器 底面另有一體成型之商標及外文「nice」之浮凸字。綜觀證 據9 實體物之外觀,雖然其上之標籤可隨時變更,且所示之 製造日期尚無法證明證據9 容器實物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 利之申請日,惟證據9 仍可證明該實體物應係參加人公司於 2007年9 月6 日所製造之產品。被告辯稱證據8 網頁所示圖 片僅有商品正面視圖,自94年上市後,至96年間該商品之瓶 身造形是否完全沒有改變,進而可與證物9 勾稽為關連證據 ,仍有疑慮云云。惟依證據8 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網頁刊登 之廣告資料顯示,參加人於94年推出如網頁上照片所示澎澎 香浴乳之包裝,該包裝正面外觀與證據9 幾乎相同,若網頁 上廣告照片為真,且參加人之產品標籤在94年至96年間確有 變更,何以在96年復使用94年之舊標籤?是被告及參加人僅 空口爭執,未提出證據證明94年之包裝標籤與96(2007)年 之包裝不同,所辯自屬無據。由於證據8 、9 均為參加人之 廣告及產品,依經驗法則應可推定證據9 之外觀設計於94年 業已公開。而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9 之產品外觀,除證據9 之實體物其底部略呈橢圓形外,證據9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前 述設計特徵(參前述理由五、㈢1-7 行,茲不再贅),至上 開容器底部圓形與略呈橢圓形之差異,因其並非產品之主要 元素,且消費者於購買時因皆採正面對視之緣故,此種細節 上之差異對消費者辨識需求而言即屬無足輕重,是系爭專利 與證據9 之實體外觀整體設計構成近似,證據9 自可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㈤至證據10乃標示為香浴乳之實物樣品,該商品標籤上印有「 天然滋潤玻尿酸HA」、「澎澎香浴乳」、「活泉保濕型」字 樣,背面則印有參加人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及「 0000 0000 000 耐斯」之文字,底面亦有一體成型之商標及 外文「nice」之浮凸字。另證據11亦為香浴乳實物樣品,其 標籤上印有「天然滋潤玻尿酸HA」、「澎澎香浴乳」、「亮 澤滋潤型」等文字,容器背面亦印有參加人耐斯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商標及「0000 0000 000 耐斯」之文字,底面亦有 一體成型之商標及外文「nice」之浮凸字。證據12則為7 張



參加人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上記 載之商品品名分別為「澎澎香浴乳( 滋潤)HA 」、「澎澎香 浴乳( 保濕)HA 」、「澎澎香浴乳( 清爽)HA 」及「澎澎香 浴乳( 男香)HA 」等,買受人均為為全信公司。上開發票中 有5 張之開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14日,該5 張中有4 張之品名規格為「850gm 」,與證據10、11標籤中 所示之「850g」相同。上開實體物品(即證據10、11)經參 加人於本院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其員工當庭辨識 後,確認為參加人公司之產品無誤,足證證據10、11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前業已公開。茲以證據10、11實體物與系爭專利 之形狀特徵(參前述理由五、㈢1-7 行,茲不再贅)比對, 除證據10、11之本體底部略呈橢圓形外,此二證據實已揭露 系爭專利前述設計特徵。而有關上開容器底部形狀之差異, 因其並非產品之主要元素,且消費者於購買時因皆採正面對 視之緣故,此種細節上之差異對消費者辨識需求而言即屬無 足輕重,系爭專利與證據10或11實體物之整體設計既構成高 度近似,足認證據10至1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舉發證據2 、3 、4 、5 雖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舉發證據9 、10、11、12、13已 可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業已因公開使用而喪失新穎性, 依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不應給予專利。被 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有違誤。爰依法撤銷原處分,而為應予撤銷系爭專利權之 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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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