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920號
KSEV,99,雄小,920,201004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920號
原   告 品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99年1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