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0號
KSDV,99,消債聲,10,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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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 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又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 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 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 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 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 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 10月1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8年11月27日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9 號、98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73 號)。又對於聲請人之聲請免責,其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32,241 元,而經本 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詢其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情形 ,查知聲請人分別於94年7 月間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10萬元 、兆豐銀行預借現金3 萬元、玉山銀行預借現金7 萬元,此 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兆豐銀行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玉山銀行預借及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 77頁、第37頁、第83頁),依上開資料顯示,94年7 月份聲 請人單月向銀行借款即達20萬元,而聲請人陳稱其負債1,53 2,241 元係因繳納信用卡費用及負擔家計所致云云(見本院 卷第16頁),然就上開銀行所函覆之聲請人交易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17至74頁),94年7 月份後聲請人之信用卡負 債並未降低,而聲請人95、9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5,101 元、331,466 元,而其94至97年投保薪資分別為24,000元、 22,800元,此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8至20頁),足見聲請人於 94年時薪資應不低於24,000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在每 月支出說明書,其前2 年即95年、96年之必要支出平均每月 僅為21,600元(見更生卷第12頁反面),參照內政部每年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因物價上漲而逐年調高等情,堪 認聲請人之於94年間的必要費用支出應較95、96年度所陳報 之21,600元更為減少,此自應為其上開平均月收入所得支應 ,是聲請人應無庸另行舉債以為支付,而足認聲請人94年7 月間之未滿1 月期間借款高達20萬元,其舉債用途已逾越日 常生活必要支出範圍而有浪費之情事。又聲請人於94年7 月 間既已有大量預借現金之紀錄而得認業陷入經濟困境,竟又 於94年8 月至95年3 月間分別在馥蓁公司、好樂迪、大統新 世紀、漢神百貨、仙妮蕾德公司、慶溢銀樓捷利旅行社刷 卡消費15,500元至1,000 元不等,多次為奢侈消費,此亦有 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3頁、第70頁),足徵聲請人 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 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 至難以負擔,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 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聲請人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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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