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97號
KSDV,99,消債更,97,20100416,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學經歷有限長期打零工維生,端 賴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國稅局約僱人員的每月薪資支應婆婆 、兩名未成年子女等必要生活開銷,為支應長期入不敷出之 家庭經濟而申辦信用卡、信貸等金融產品。復由於景氣低迷 ,物價飛漲,聲請人只得選擇長期繳納循環信用利息,在高 額利率壓榨下,債務迅速累積,而對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負有 如附表所示債務。聲請人為減輕還款壓力,於民國95年12月 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74期,利率3.88% ,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10,393元」之還款方案,另與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協議每月還款4,000 元, 總計每月還款14,393元,聲請人薪資扣除還款後僅餘18,535 元,經濟已屬沉重;詎聲請人配偶與婆婆於96年9 月、10月 因病就醫,醫療費用合計高達約20萬元,再額外支出醫療費 用與親友已無力繼續資助下,聲請人自97年2 月後不得已毀 諾,而今聲請人債務已達2,960,633 元,堪認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事實,爰依法提出更生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 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



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 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 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 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 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 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 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 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均屬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院自須依職權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負債狀況,評估聲請人毀諾是否不可歸責,再 行審酌聲請人經濟情況是否已不能維持自己與依法受其扶 養之人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約僱人員,每 月薪資(不含年終獎金)32,928元,並提出98年2 月至99 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參照)。 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提出之95年、96年、97年三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上開三年度平均月收入 分別為40,487元、39,113元、39,547元(本院卷第109 頁 、第36頁、第35頁參照),則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以 95至97年平均月收入為基礎始符合實情,尚難僅以其每月 薪資為據,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為39,716元【計算式: 40487+39113+39547除以3=3971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請人自陳其配偶長期打零工維生,受限年齡、學 經歷及身體健康因素,不易尋得工作,目前無收入乙情, 並有聲請人配偶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 38頁、第122 頁參照),核應屬實;而聲請人配偶之母, 已高齡74歲,衡諸常理,亦難有收入(本院卷第65頁參照 ),甚且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與其母或二未成年子女,均 無甚具價值之財產(本院卷第22至26頁參照,另與第39至



40頁對照,可知聲請人配偶之母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註記 顯然有誤),由此可徵,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端賴聲請人以 每月所得39,716元支應乙情,堪認屬實。(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勞健保及退職撫離儲金 4,005 元、膳食費用4,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保 險費500 元、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000元、配偶與 其母之扶養費用8,000 元等等(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參照)。按聲請人配偶之母除聲請人配偶外,尚有子女 三人(本院卷第110 頁參照),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 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及第1115條第1 項規 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 夫妻之父母。」,則聲請人配偶與其兄弟姐妹是否全無扶 養母親之能力,非無研求餘地(本院卷第111 至121 頁參 照),而聲請人就此僅陳報曰「實際上聲請人之配偶及其 兄長張寬鴻目前無工作,而另一兄長張寬宜從事流動性攤 販,收入亦不穩定,而配偶大姊已嫁為人婦,目前為管家 」(本院卷第90頁參照),經本院審酌,尚難據此斷定聲 請人因扶養配偶之母而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之主張為真, 礙難採信;同理,聲請人主張於96年10月為配偶之母支出 之醫療費用,縱然為真,亦難採計,併予敘明。復按本條 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使債務人得以在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下,本於誠信原則盡其最誠摯努力清償債務,則 聲請人與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亦應本此原則 以定之,尚難逕以聲請人之主張為憑據。查內政部公告之 99 年度臺灣省(含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此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 ,核屬可採,聲請人與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依此為基礎計算,應屬客觀、合理、正當,據此,聲請人 自己以及扶養二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9,487元 為據,始為妥當;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配偶之費用為 4,000元,經核未逾上開標準,當可允許,則聲請人與依 法受其扶養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3,487元。(四)據中信銀行99年2 月10日陳報狀所附聲請人債務協商協議 書記載,於95年6 月時聲請人分期還款條件為「分80期, 利率3.88%,每月清償24,341 元。」(本院卷第135 頁參



照),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9,716元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 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3,487元後,僅餘6,229 元,如 此條件聲請人顯然無力負荷,因此聲請人同年11月再與中 信銀行協商變更為「74期,利率3.88% ,每月清償10,393 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9 頁參照)。雖有縮減,然衡 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仍屬負擔沉重,惟聲請人仍持 續依約履行,期間另與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即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協商每月5,000 元之清償條件(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28至130頁參照) ,至此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已達15,393元。詎聲請人之配 偶於96年9 月間因病就醫住院,醫療與購買輔具費用共計 97,460元(本院卷第14至15頁參照),突蒙此重大事故, 聲請人若於此時毀諾亦難以苛責,而聲請人卻僅就華僑銀 行之協商毀諾,與中信銀行之協商方案則仍繼續履約,甚 且97年1 月起,聲請人尚與合作金庫之協商,按月清償合 作金庫4,000 元(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參照),及至97年3 月3 日、2 月29日始分別毀諾(本院卷第90頁參照),由 是可徵聲請人已本於誠信原則盡其最誠摯努力清償債務, 係因協商所定之條件實已超越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 履行不能,凡此足證聲請人確係因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不得已而毀諾。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6,229 元,而其所負債務總 額為2,960,633 元,則欲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需時475.3 個月【計算式:0000000除6229=475.29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將近40年,以聲請人現年47歲以觀,顯見聲請人 確已符合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所負債 務之情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名 稱│債 權 總 額│ 發 生 原 因 │
├───────┼──────────┼────────┤
│合作金庫銀行 │140,000 元 │ 信用貸款 │
├───────┼──────────┼────────┤
│國泰世華銀行 │62,271 元 │ 信用卡契約 │
├───────┼──────────┼────────┤
│ 渣打銀行 │21,000 元 │ 信用貸款 │
├───────┼──────────┼────────┤
│ 聯邦銀行 │62,026 元 │ 信用卡契約 │
├───────┼──────────┼────────┤
│ 台新銀行 │66,000 元 │ 信用貸款 │
├───────┼──────────┼────────┤
│ │103,038 元 │ 信用卡契約 │
├───────┼──────────┼────────┤
│ 大眾銀行 │53,593 元 │ 信用卡契約 │
├───────┼──────────┼────────┤
│ 中信銀行 │105,000 元 │ 信用貸款 │
├───────┼──────────┼────────┤
│ │16,089 元 │ 信用卡契約 │
├───────┼──────────┼────────┤
│ 乙○銀行 │2,135,963 元 │ 保證契約 │
│(原華僑銀行)│ │ │
├───────┼──────────┼────────┤
│ 慶豐銀行 │115,653 元 │ 信用卡契約 │
├───────┼──────────┼────────┤
│ 勞工保險局 │80,000 元 │ 勞工貸款契約 │
├───────┼──────────┴────────┤
│ 債權總額 │2,960,633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