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8年度,34號
TPHV,98,保險上,34,2010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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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給
付保險金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繳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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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