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52號
TNDV,99,聲,52,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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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參照。二、查本件聲明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現以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受理聲 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開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7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 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84,220元,如停止執行, 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3,184,22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l 年,共計4年4個月。故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債權人 之執行延宕之期間4年4個月,再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3,184,220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是本件債權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689,914元【計算式:3,184, 220元x5%x(4+4/12)年=689,9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為計算單純方便,故取其概數 酌定如主文所示供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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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