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22號
SLDV,98,簡上,122,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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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唐老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穎泰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
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8 月11日前往被上訴人 處,擬採購黏貼於攝影機包裝彩盒內部之透明膠帶,除出示 有膠帶實品之樣品紙盒外,並依彩盒性質詳細說明用途及效 果等細節,要求購買相同材質之膠帶。同月13日,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充分了解後為彩盒選定適合之膠帶,並推薦強度 為15度之膠帶。上訴人旋依被上訴人之推薦,於同月20日向 被上訴人訂購單價新臺幣(下同)8.5 元之膠帶160 只,及 單價12.75 元之膠帶800 只(以下合稱:系爭膠帶),加計 營業稅後,總價1 萬2,138 元。上訴人付清價款及運費後, 由被上訴人逕將系爭膠帶快遞至上訴人工廠,供承製之彩盒 使用。詎系爭膠帶於加工後,第3 天送交上訴人客戶包裝完 成準備出口時,竟發生膠帶全部脫落之瑕疵,致上訴人承製 之彩盒遭客戶退貨。是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同到客戶處了 解,被上訴人表示願更換黏度更強膠帶並保證不會再發生同 樣問題。但此瑕疵已導致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卻不再聞問 ,上訴人只能另尋其他公司修改整理彩盒貨品。被上訴人給 付不適當膠帶之瑕疵,造成近1 萬8,000 個彩盒破皮損毀, 其中3,400 個彩盒包裝無法使用,遭客戶退貨並造成彩盒損 失及運費支出,其餘可搶救之彩盒分交由其他公司修改,上 訴人因此次貨品受有:㈠遭退貨且無法使用之已包裝彩盒3, 400 個,損害額6 萬6,640 元(單價19.6元)、運費1,200 元;㈡交他公司修改部分支出工資4 萬3,577 元,運費合計 6,900 元;㈢購買系爭膠帶支付被上訴人之費用1 萬2,138 元等損害,合計共13萬455 元。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213 條、第354 條、第360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455 元,及自97年8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彩盒上薄膜材質,經向上 訴人出示PVC 薄膜,雙方確認即為PVC 薄膜,並沒有上訴人 所稱之測試。迨至上訴人之客戶退貨後,被上訴人始知薄膜 實際係橡膠材質,然因橡膠製品中添加軟化劑成份硫,與膠 帶黏著劑產生化學作用互相排斥,發生被著體失黏脫落現象 ,上訴人誤將橡膠材質之紙盒附合透明布,當作一般市售塑 膠材質PVC 透明布使用,不當使用紙盒附合材料,與買賣瑕 疵擔保責任無關。可黏橡膠材質TPU 的膠帶與市售膠帶,不 同在於黏劑的化學成分不同,前者須特別訂製,上訴人就所 要黏貼的材質並未特別強調告知,而系爭膠帶係一般市售成 品膠帶,符合一般人客觀上對膠帶效用之認知,系爭膠帶在 一般情形,依通常使用方法貼合紙盒與塑膠薄膜,非必然發 生脫落結果,上訴人應證明損害與瑕疵間之因果關係。況膠 帶非貴重物品,無須全部檢查,依通常加工程序試驗功能即 可查知,上訴人無不能從速檢查之原因,顯違反檢查義務。 96 年8月20日之出貨,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處理,前此兩造 法定代理人未曾謀面。96年8 月28日係兩造法定代理人第一 次見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有無更黏之膠帶,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拿8 捲膠帶給上訴人回去測試,隔天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還打電話催貨,被上訴人乃於96年8 月30日出貨。嗣上 訴人告知96年8 月30日那批膠帶黏度有問題,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並於96年9 月30日陪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監視器工 廠,斯時經工廠人員告知,被上訴人始知薄膜材質是TPU , 至上訴人交付彩盒之目的,則僅在明瞭所需膠帶寬度等語為 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為此 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3萬455 元,及自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8 月間至被上訴人店內,向被上訴人訂購單價 8.5 元之膠帶160 只,及單價12.75 元之膠帶800 只,加計 營業稅後,總價1 萬2,138 元,上訴人付清價款及運費後, 由被上訴人逕將系爭膠帶快遞至上訴人工廠,供承製彩盒黏 貼之用。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膠帶時,確曾出示有膠帶實品之樣品 紙盒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膠帶不黏之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曾偕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上訴人客戶處,並表明可 再更換更黏之膠帶。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360 條所明定。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膠帶時,曾保證得將TPU 材質之薄 膜黏貼於上訴人承製之紙盒,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保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曾為上開品質保證,係以附膠膜之彩盒照片、發票 、廠商請款明細(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019 4 號卷)、向訴外人鼎基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鼎基公司)採購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原審卷第69-74 頁 ),及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附膠膜之彩盒事實為其立證方 法,惟查:
㈠附膠膜之彩盒照片所得證明者,係上訴人承製之彩盒構造及 脫落情形;發票所得證明者,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單 價8.5 元之雙面膠帶160 只、單價12.75 元之雙面膠帶800 只,買賣總價加計營業稅後合計1 萬2,138 元;損失明細及 清單則係證明上訴人另委請他廠商補正彩盒所支出費用等事 實,與上訴人是否曾就出售之膠帶為品質保證,並無直接關 連性。
㈡上訴人另主張訂購膠帶時,出示並留置有膠帶實品之樣品紙 盒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非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為品質 (得黏貼TPU )之保證:
⒈上訴人主張訂購膠帶時,確曾出示並留置有膠帶實品之樣品 紙盒予被上訴人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事實 ,僅得證明上訴人為購買適合之膠帶,確曾基於某種原因, 交付樣品紙盒予被上訴人。
⒉關於上訴人交付樣品紙盒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 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電話中謂:若上訴人擔心亦 可馬上將紙盒樣本留置店內或快遞至樹林,伊可乾脆測試該 紙盒樣本上TPU 薄膜及膠帶,找出該樣本一樣的膠帶,上訴 人遂留置該紙盒,並等待伊通知;兩天後,上訴人接獲被上 訴人負責人通知經其測試及查驗該紙盒後,推薦系爭膠帶並 保證絕對符合且經測試一定能用云云,僅為可能情境「之一 」,上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非得以當事人一造 利己之片面陳述,遽認其主張為真。
⒊上訴人留下紙盒樣品,主觀上或係希望被上訴人可尋找完全 符合之膠帶,惟如被上訴人所述(本院卷第28頁),被上訴 人所販售者係市售膠帶,何種膠帶產品具有如何之品質,恆 屬固定,並有其侷限性,被上訴人觀察紙盒樣品後,「推薦



」、「建議」某種可能適合之膠帶產品供上訴人選擇,再由 買受人黏貼試用是否合宜,本亦交易慣例上所習見,非必為 於民法上之特定品質保證。
⒋再者,上訴人以出示紙盒膠膜實物說明標的之品質,被上訴 人員工或法定代理人在不清楚或不確認紙盒材質之情況下, 也提出可能相同之PVC 薄膜實物向上訴人確認此膜是否為彼 膜(原審卷第57頁),當然也是交易過程合理的可能性,果 爾,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品質保證,係得黏貼於PVC 薄 膜之膠帶,並非得黏貼於TPU 之品質保證。
⒌基上所述,上訴人就其留置樣品紙盒之事實,固說明尚稱合 理之原因,惟被上訴人受領該紙盒樣品之交付後,是否當然 為品質之保證,理論仍存有其他可能性,且被上訴人於交易 過程所為敘述,於經驗法亦既非不可採,則本院無法形成心 證確認被上訴人曾就出售膠帶之品質,為得黏附樣品紙盒之 品質保證,上訴人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在事實經訴訟 程式調查、辯論後於法院仍屬不明時,認其舉證不足而受不 利之認定。
㈢況且,就買賣過程言,上訴人就買賣標的、過程,前後亦有 不一致之敘述,無從認定有瑕疵者係何部分之膠帶,就該部 分之膠帶,被上訴人係為如何之品質保證:
⒈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於96年8 月1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 出示樣品彩盒並說明,嗣並留下樣品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處理,同年8 月13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推薦強度 15度之系爭膠帶,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0日訂購8.5 元之膠帶 160 只,12.75 元之膠帶800 只,共計1 萬2,138 元,約明 由被上訴人直接將膠帶快遞寄至上訴人工廠,詎竟於膠帶加 工後第3 天送交客戶包裝完成準備出口時,發生膠帶全部脫 落之情況(北院卷起訴狀)。
⒉於上訴人製作之「交易過程簡表」中,稱係於96年8 月11日 「帶彩盒,附有TPU ,雙面膠樣品給穎泰公司,並留下樣品 告知作用... 」。另於96年8 月13日「老闆親口」告知需用 膠著力強,但價格貴一點之雙面膠,於96年8 月16日交貨( 發票開立日期96年8 月20日);96年9 月14日至9 月17日間 客戶通知脫落(原審卷第35、36頁)。
⒊於原審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96年8 月11日攜樣 品紙盒至被上訴人公司,跟蘇惠蘭說要TPU 薄膜專用之雙面 膠,蘇惠蘭說請老闆鑑定雙面膠的材質,上訴人乃將盒子撕 下,將黏有薄膜之紙片交予蘇惠蘭;96年8 月13日打電話給 蘇惠蘭蘇惠蘭稱老闆表示膠帶要比較特殊材質,公司沒有 現貨,要另外製作,且成本較高,交貨需要3 日。96年8 月



20日直接去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並直接付款(原審卷第61頁) 。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稱:「96年8 月20日我有先交付貨款 ,我買的是老闆保證的貨,內容是12.75 元800 只、8.5 元 的160 只,我是在96年8 月30日才收到上述的960 只。」「 我在96年8 月20日的同一天也有定10元的780 只,96年9 月 1 日我有收到這批貨。」「我用12.75 元的膠帶800 只加工 黏在我的彩盒,交貨後1 、2 個禮拜,客人說雙面膠不黏脫 落,有部分可以,有部分脫落,要我再補貨,我有通知被上 訴人的老闆乙○○到客人那邊看,老闆說要再補一些貨給我 ,後來我沒有收。」「所以我要請求的是12.75 元800 只, 造成我損害的那批貨」(本院卷第36頁背面)。 ⒌對照被上訴人所提「電話訂貨登記簿」登載上訴人有96年8 月20日、8 月28日等2 次訂貨記錄(原審卷第83、84頁), 及96年8 月20日發票、8 月30日送貨單、9 月1 日發票(本 院卷第32-34 頁),堪信兩造當事人間交易非僅一次。然依 上所述,上訴人就究係訂購之何批膠帶未具保證品質,就訂 貨日期先後有96年8 月13日、8 月20日不同之說法,更有96 年8 月16日、8 月20日、8 月30日不同之交貨期間;所謂特 殊材質或稱TPU ,或稱PTU ;為品質保證之人究為蘇惠蘭乙○○;客戶告知脫落時間,係為96年9 月3 日(起訴狀附 品質異常矯正單)或96年9 月14日至96年9 月17日間,先後 陳述不一。上訴人就訂貨及交貨時間、為品質保證人及內容 、瑕疵發現期間陳述不一,更難以其不一之陳述,認定其請 求之單價12.75 元之800 只膠帶,有上訴人主張之品質保證 及瑕疵。
六、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膠帶縱認有上訴人所稱欠缺保 證品質之瑕疵,非不得於依通常之檢查(實際黏貼)後發現 ,乃上訴人於96年8 月20日取貨(或更早之96年8 月16日) 後(被上訴人之工廠人員亦為兩造間膠帶買賣契約之履行輔 助人),竟至25日以後之96年9 月14日至96年9 月17日間, 始通知被上訴人,顯有違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認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亦不得 再主張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213 條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13萬455 元,及自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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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基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老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泰膠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