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9年度,24號
TPEV,99,北勞小,24,201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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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爾芙化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於98年3月2 3日簽立保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7點及 第8點約定,結訓經測驗合格之乙方學員(即被告)與甲方 (即原告)簽立2年之任職合約,任職未滿6個月而離職者, 須馬上支付簽訂之新台幣(下同)2萬元本票予原告公司。 又被保人須知亦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依被保人須知第2條 約定,服務未滿2年離職即是違約,被告於98年12月8日起無 故離職,即是違反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此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約日期係98年3月23日,並於98年6月1日 成為正式員工,被告於98年12月8日離職,任職期間已逾系 爭合約所訂之6個月,故無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及被保人須知 第2條等約定之約定,而無給付違約金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並於98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合 約(1式4份,含被保人須知),被告係於98年12月8日離職 ,已任職滿6個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1份為據,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 應給付違約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任職期間已逾 系爭合約所訂之6個月,故無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及被保人須 知第2條等約定。經查:依系爭保證書第7條約定:「結訓經 測驗合格之乙方學員(即被告)與甲方(即原告)簽立為期 貳年之任職合約,任職未滿6個月而離職者,須馬上支付簽 訂之本票金額給爾芙化妝品有限公司,因視同違約」;被保 人須知第2條則約定「被保人未滿合約之期間中途離職,視 同違約須於離職隔天支付訓練期間教育費用。」等語可知, 被保人須知並無任職期間為何之約定,且該須知既為系爭合 約之一部,則就任職期間之約定自應回歸系爭合約第7條以



為認定,則該條既係約定「…簽立貳年之任職合約,任職未 滿6個月而離職者須馬上支付簽訂之本票金額給爾芙化妝品 有限公司…」,自應以乙方即被告任職未滿6個月始為違約 之認定,而本件被告任職已滿6個月之事實,已如前述,自 未違反前述契約之約定,即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未滿2年即離 職係屬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事由,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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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爾芙化妝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