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9年度,49號
CPEV,99,竹北簡,49,201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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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0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號HPX-558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時,遭被告丙○○駕 駛被告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華公司)所有之車號6P -8965 號自小客車急倒退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 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匯華公司於事故發生時,為 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即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 任。然經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顯見 渠等無誠意解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及被告匯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賠償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⒈一般收入:合計596,000元,每月約22,923元。①賣菜、賣水果:4,00026個月=104,000元。②自養自售雞隻:30,0006批=180,000元。③幫女兒帶小孩:12,00026個月=312,000元。



⒉醫療費用:合計68,687元。
⒊計程車車資(已發生):合計88,200元。⒋未來就醫車資(未發生):未敘明。
⒌工作損失:未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未敘明。
⒎車損修理:未敘明。
⒏其他財損如相機等:未敘明。
共計752,887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從東元醫院出來,當時想要左轉,結 果在縣政五街公園的網狀線時,被告丙○○急倒退車沒有亮燈 ,之後亮燈時,原告已經被撞倒在地。
㈢綜上,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被告當時幫公司送貨,要靠右邊到路邊停車 格,倒車時被告丙○○確認後方沒有車輛才順勢倒車,惟原告 不知從何處冒出,就煞車不及撞到原告,並有給原告500 元就 醫,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若車速很快,原告受傷應不止 如此,被告丙○○僅願意按月償還5,000 元,總共5 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匯華公司部分:已派人與原告調解,惟金額部分未達成協 議,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匯華公司,其於96年3 月2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被告匯華公司所有車號6P-8965 號自用小客車行徑 新竹縣竹北市縣○○街,欲倒車停入路邊停車格時,原應注意 倒車時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HPX-558 號機車行駛而來,即貿然 倒車,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 此受有左足挫傷併擦傷、右膝擦傷、左踝擦傷及右肩擦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明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98年3 月5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80004380號函暨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一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禍 處理小組刑事案件報告單、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2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9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79號、96年度 調偵字第231 號及本院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9 號等過失傷害 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欲倒車 停入路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然被告丙○○竟疏於注意,未 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即貿然倒車,終致肇事,其顯有過失 甚明。又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係被告丙○○之過失行為 所致,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 231 號案件偵查起訴,本院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9 號案件審 理結果,亦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有 各該案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屬有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丙○○既為被告匯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因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執行職務時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揆之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各 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肩扭傷、左 踝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就上開傷勢及其後 續治療之結果函詢第一聯合診所、東元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各醫院覆稱如下:
第一聯合診所部分:㈠原告於96年3 月20日門診之後,無門診 紀錄。㈡支付費用:掛號費100 元、健保自付50元、藥物自付 9 元,共159 元。㈢依原告當時狀況多處擦傷及瘀血、挫傷、 扭傷確實無法從事身體須移動之工作,但因原告未返診追蹤, 很難預測之後的治療體養須時多久,一般而言,傷口未遭感染 ,約須一周癒合,扭傷及挫傷則不易預測恢復時程等情,有上 開第一聯合診所回文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乙份附



卷可稽。
②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部分:㈠原告係於96年3 月26 日因右肩挫傷至本院急診就醫,經X 光檢視無骨折情況後,於 當日離院。96年4 月6 日至97年3 月21日止,回復健科門診追 蹤治療8 次、神經外科門診追縱治療1 次及骨科治療門診追蹤 治療1 次。原告所受右肩挫傷之痊癒時間需根據受傷之嚴重度 與原告之工作性質而定,痊癒時間從數天到數月皆有可能,難 以從8 次的門診治療中判定。㈡另96年7 月26日至96年12月11 日期間,原告曾至本院精神科就診5 次,96年7 月26日首次至 本院精神科門診看診時,主訴身體有諸多不適(如腰酸背痛、 體重減輕等),自覺是在96年3 月份發生車禍後才出現的症狀 。由於原告之情緒狀態符合憂鬱症之表現,故開立抗憂鬱症藥 物予以治療。因憂鬱症患者也常會有原告所陳述之身體不適症 狀,而憂鬱症成因又涵蓋生理、心理及社會等多方因素,再者 ,原告亦有告知過去曾有憂鬱症病史,而憂鬱症本身就有再次 復發之可能性,故其車禍是否造成原告之憂鬱以及諸多身體不 適,實難判斷。㈢原告於96年3 月26日至97年3 月21日期間就 醫醫療費用金額分別為:健保申請總額共15,495元;自費項目 總額共4,780 元之事實,有上開東元綜合醫院99年1 月8 日東 秘總字第09800027 18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 乙份附卷可稽。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部分:㈠原告因右肩 關節扭傷、左肩粘連肩關節炎、背痛、右膝疼痛疑拉傷等傷害 來本院45次。㈡上述傷害造成的原因可能是外力受傷或自己使 用不當或不明原因。㈢上述傷害一般病患約6 個月即能痊癒, 原告因慢性疼痛已合併情緒環境適應問題,98年5 月20日起已 在本院精神科追蹤,故無法評估多久可痊癒,一般常態輕便的 工作應可從事,但應避免右肩出力之工作。㈣原告因右肩關節 扭傷、左肩粘連肩關節炎、背痛、右膝疼痛疑拉傷等傷害,於 本院就醫之醫療費合計39,421元,自付金額16,499元,健保給 付金額22,922 元 等語,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12 月29日新醫歷字第09 80008738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門診 繳費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
④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治療之情形及上開各醫院回函評估原告 治療之專業意見等情,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足挫傷、右 大腿挫傷、右肩扭傷、左踝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經6 個月 治療應可痊癒。
⑤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罹患憂鬱症等情,惟按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 其請求權存在。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 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 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78年度台 上字第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96年7 月26日至96 年12月11日期間,原告曾至東元醫院精神科就診5 次,96年7 月26日首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看診時,主訴身體有諸多不適( 如腰酸背痛、體重減輕等),自覺是在96年3 月份發生車禍後 才出現的症狀。由於原告之情緒狀態符合憂鬱症之表現,故開 立抗憂鬱症藥物予以治療。因憂鬱症患者也常會有原告所陳述 之身體不適症狀,而憂鬱症成因又涵蓋生理、心理及社會等多 方因素,再者,原告亦有告知過去曾有憂鬱症病史,而憂鬱症 本身就有再次復發之可能性,故其車禍是否造成原告之憂鬱以 及諸多身體不適,實難判斷等情(見上開東元醫院函覆意見) ,是依東元醫院前揭專業意見觀之,原告罹患憂鬱症顯難認係 被告丙○○前揭過失之行為所致,且衡諸常情,被告倒車不慎 撞倒原告仍屬偶發事件,原告因此受有左足挫傷、右大腿挫傷 、右肩扭傷、左踝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通常情形並不會發 生原告罹患憂鬱症之結果,因此,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之前 揭過失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 過失致罹患憂鬱症等情,自屬無據。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肩扭傷、左 踝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其分別至第一聯合診所就醫支出醫 療費159 元(自費部分),至東元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4,780 元(自費部分),至新竹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6,499元(自費 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另原告自97年1 月10日起至97年7 月 16日止共至上明中醫診所就醫53次,計支出掛號費4,200 元、 自付額800 元、高藥費200 元、自費520 元,合計5,720 元( 自費部分),有上明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參。 經核原告於上開各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其所受傷害及證明 書明細載明之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醫療醫用支出之27,158元損害,應屬有據 。
⑶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①健保給付部分: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 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雖屬正當,然查原告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



給付及被告匯華公司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自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即原告原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應不得 向被告請求上開健保給付之部分。
②原告至大安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馬偕醫院、安興中醫診所鄭中醫診所就醫及其餘支出之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7年 9 月25日起至大安醫院就醫、自98年4 月23日起至長庚紀念醫 院就醫、97年2 月13日至馬偕醫院就醫、97年9 月23日起至安 興中醫診所就醫、97年8 月12日至鄭中醫診所就醫等語,惟查 原告前揭就醫時間距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已逾一年之久,且基前 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足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肩扭 傷、左踝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經6 個月治療應可痊癒,堪 認原告至上開各醫院診所就醫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③原告其餘藥品費用、民俗療法、國術館、整復所等費用支出部 分(包括自行買中藥、醫療及生活用品、推拿、整復、剪髮、 拜拜化災、按摩、蒸汽浴、計程車車資、影印等費用):查原 告就其等部分費用支出既未舉證證明係屬醫療所必須,且衡諸 原告前揭傷害,本院亦難認此部分係屬醫療所必須,是原告請 求部分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乏所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596,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賣菜、賣水果每月收入4,000 元,因26個月無法工 作損失104,000 元,又自養自售雞隻,每批買小雞30隻,從小 雞養到大雞需飼養4 個月時間,大雞售價每隻1,000 元,合計 3 萬元,因此損失6 批計18萬元,幫女兒帶孩子,每月12,000 元,26個月合計312,000 元等情,雖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收入 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左足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肩扭傷、左踝擦傷、 右膝擦傷等傷害,經6 個月治療應可痊癒,業如前述,又原告 在治療期間,一般常態輕便的工作應可從事,但應避免右肩出 力之工作等情,亦有前揭新竹醫院專業意見可參。職是,本院 審酌原告之傷勢、治療之情形及新竹醫院上開評估原告可從事 一般常態輕便的工作等情,認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影響其工作之 期間應以半年為可採,且因原告尚可從事一般常態輕便的工作 ,固縱認原告前揭工作內容之主張為可採,其有影響者亦應為 賣菜、賣水果之行為。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導致影 響其工作之期間,為六月,依上述原告每月賣菜、賣水果每月



4,000 元收入計算結果,原告上開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即為 24,000元(6 x4,000=24,000),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 屬有據,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 共計支出88,200元之交通費等情,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 為左足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肩扭傷、左踝擦傷、右膝擦傷等 傷害,依其傷勢觀之,原告之行動並未受影響,尚無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是其請求上開計程車車資,洵屬無據。⒋未來就醫車資(未發生)、精神慰撫金、車損修理、其他財損 如相機等部分:查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表示不請求(見本院 98年5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其餘部分則均未舉證其所受之 損害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亦無從審酌。㈣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7,158 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合計 5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部 分98年3 月17日、被告匯華公司部分98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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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