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保險簡字,99年度,6號
FSEV,99,鳳保險簡,6,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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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經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丙○○ 擔任推介人,自民國94年3 月11日起應聘擔任原告公司之 顧問(Al)職務,依原告訂定之「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制度(下稱系爭業務制度)」壹、通則第14項 及貳、業務人員的聘用第8 項之規定,所謂顧問係指各級 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之業務來源中心,顧問分 為理財顧問(簡稱AA)及一級顧問(簡稱A1)兩級,顧問 不得以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 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初年度服務報酬」 中分別扣除百分之50及百分之100 作為AA及A1之居間費用 。是顧問並非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不得以原告公司各級 業務人員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僅得為原告公司居間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如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則 原告可自推介人「初年度服務報酬」中之一定比例,付給 顧問作為居間費用而已。另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 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 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系爭 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項定有明文。從而 顧問居間介紹成交之保險案件,嗣後如有契撤而退還保戶 保費之情事,則顧問依前揭規定領得之居間費用亦應返還 予原告。而本件被告於94年3 月間介紹以訴外人鄭啟禎為 要保人,訴外人鄭儒軒蔡瑛為被保險人,由原告公司之 業務員丙○○擔任招攬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投保「全球人壽金彩306 增額終生壽險 」之相關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嗣經鄭啟禎向全球人壽 提出招攬不實之申訴,要求退還所繳納之保費,經政府相 關主管機關於97年4 月24日下午2 時許,會同全球人壽、 原告公司與申訴人等進行協調,於協調會中達成撤銷相關 保險契約之協議。全球人壽已向原告追回前揭撤銷保險契 約之佣金,是原告依前揭業務制度應向被告追回已領之顧 問報酬(系爭顧問報酬)新臺幣(下同)312,891 元,為 此乃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91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依據業務員丙○○所提交之 通訊處顧問申請表而認定應將顧問佣金撥入被告帳戶中, 至於被告是否為真正顧問以及有無實際領取系爭顧問報酬 ,應係被告與丙○○另行約定之關係,與原告毫無關聯, 原告無從知悉,亦無調查認定之責,被告不得執以對抗原 告。原告公司之顧問制度即便有業務員運用作為個人處理 稅務之管道,要屬其私人行為,原告並未默認業務員將報 酬匯入人頭顧問帳戶內。又本件被告領取系爭顧問報酬之 依據為系爭業務制度貳、業務人員的聘用第8 項,而系爭 業務制度拾貳、薪資發放注意事項第7 項追回薪佣之規定 並未排除顧問之適用,自應對於被告一體適用,被告不得 將系爭業務制度割裂適用而僅選擇有利被告之解釋,是被 告辯稱系爭業務制度並未成為兩造契約內容,尚非可採。 此外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縱使沒有擔任顧問之意,亦 不能對抗原告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業務員丙○○共向鄭啟楨、蔡瑛夫妻招攬19張保單 ,其中9 張保單之顧問報酬匯入朱天爵帳戶、另4 張保單 之顧問報酬匯入甲○○帳戶、其餘6 張保單之顧問報酬則 匯入被告帳戶,然實際上被告與朱天爵、甲○○均未領取 匯入自己帳戶之顧問報酬。原告為激勵業務員衝刺業績而 創設顧問制度,將應發給業務員之部分報酬匯入實際上非 真正顧問之帳戶內,而被告與朱天爵、甲○○並非真正顧 問,故實際上並未領取顧問報酬。原告雖明瞭有部分顧問 確有向業務員介紹訂約機會,而有部分顧問僅係業務員逃 稅之人頭,但原告只要接到業務員通知,即依通知將報酬 匯入顧問之帳戶內,並不過問究係真顧問抑或人頭顧問, 而默認將報酬匯入人頭顧問之帳戶內。蓋倘若原告過問何 者為真顧問何者為人頭顧問,將觸犯逃漏稅捐之犯罪,但



默認人頭顧問之存在,則有助於提昇公司業績。是原告縱 不知何者為真顧問何者為人頭顧問,實有縱將報酬匯入人 頭顧問之帳戶亦無不可之意思,是原告不能以不知被告為 人頭顧問而要求被告於契約遭撤銷時負返還報酬之責任。 又原告係根據系爭業務制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顧問報酬, 然系爭業務制度乃原告公司內部之規則,未得被告同意而 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未事先告知被告,且被告 實際上並未領得系爭顧問報酬,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實無 理由等語。
(二)依原告訂頒之系爭業務制度,顧問介紹訂約機會予業務員 後,如業務員利用該機會與要保戶成功達成訂約目的,則 由原告將應付給業務員之獎金之小部分向顧問支付,故顧 問與原告訂立契約時,顧問應有經由介紹訂約機會予業務 員而自原告處獲取報酬之意思,原告則應有如顧問能介紹 訂約機會使業務員招攬到保險即應給付報酬之意思,顧問 與原告之契約方為有效成立,如顧問自始即無介紹訂約機 會予業務員及獲取報酬之意思,而原告亦無藉由顧問介紹 訂約機會以招攬保險及給付顧問報酬之意思,則顧問與原 告簽訂之契約因欠缺意思之合致而無效。而被告與朱天爵 、甲○○均非從事保險業之人,均無藉由介紹訂約機會予 業務員丙○○而獲取顧問報酬之意思,彼等之所以同意擔 任顧問,係因林佳慧之請託,讓原告應付給丙○○獎金之 一部分得以匯入彼等之帳戶,以減輕丙○○之稅率,而丙 ○○代理原告與彼等簽訂顧問契約時,當然亦知彼等均非 真正之顧問,因而保有彼等之存摺與印章,原告匯入彼等 帳戶之顧問報酬,僅有丙○○得以提領,可見原告與彼等 實係通謀簽訂顧問契約,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 求被告返還顧問報酬,更何況被告分文未取,要求被告返 還實非公平等語。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94年3 月間,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丙○○擔任招攬人,以鄭 啟禎為要保人,鄭儒軒蔡瑛為被保險人,而向全球人壽 投保系爭保單,系爭顧問報酬已匯入顧問(A1)即被告之 帳戶,嗣經鄭啟禎向全球人壽提出招攬不實之申訴,要求 退還所繳納之保費,經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於97年4 月24日 下午2 時許,會同全球人壽、原告公司與申訴人等進行協 調,於協調會中達成撤銷相關保險契約之協議,全球人壽 已向原告追回撤銷保險契約之佣金等情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維琳薪資報表、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 訴協調紀錄書、全球人壽業務酬佣明細表附卷可參,應堪 認定。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在原告公司擔任顧問一職 ,以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顧問報酬之義務,茲析述如下。(二)被告曾於94年3 月間填具原告公司之通訊處顧問申請表提 出予原告公司,此有卷附通訊處顧問申請表附卷為憑,被 告亦不爭執曾填具該紙申請表予原告,而原告係於94年3 月11日核准被告擔任公司顧問(A1)一職,亦有員工資料 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外觀上有向原告公司申請擔任顧 問(A1)且經原告核准之事實。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 定有明文。本件縱使被告係擔任所謂人頭顧問而無與原告 簽訂顧問契約之真意,仍應視原告是否明知此情,以決定 契約之效力如何。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 以你是代理維琳公司與被告簽訂這份顧問契約(顧問申請 表)嗎?)因為這些客戶都是林佳慧介紹的,她沒有證照 是兼職人員,和被告一樣都是顧問的職稱,被告的顧問申 請卡是我簽名以後再給公司各個主管簽名。簽這張的用意 是佣金下來以後會撥到這個帳戶,再轉給林佳慧」、「( 蔡瑛鄭啟禎是被告介紹給你的嗎?)不是,是林佳慧介 紹的,佣金也是林拿走,被告只是人頭」、「(撥入被告 帳戶的報酬是你向公司陳報後才匯入被告的帳戶嗎?)我 們是將保單連同顧問申請表一起提給公司,保單上面會寫 到經手人是誰,所以公司就會匯到他的帳戶,另外經手人 申請書也會提給公司,另外還會提1 份業務聯繫函說明這 個人是誰的人頭,這樣關係比較清楚。保單、經手人申請 人、業務聯繫函、顧問申請表,不一定一起送或前後送」 、「(被告這張顧問申請表,如果下面那排總公司人員沒 有簽名,只有你簽名,這張申請表有無發生效力?)要整 個流程都完成」、「(前述的4 份文件要送回總公司,是 否你跟總公司有關保險的往來都要用書面的方式?)是」 、「(被告的這張顧問申請表、經手人申請書、業務聯繫 函,你會在上面註記,乙○○是人頭這個字眼嗎?)AA跟 A1都是顧問的代號,是公司設的制度,A1的佣金是一半( 二分之一)AA的佣金是四分之一。我們看代號就知道是人 頭。公司也知道AA與A1大部分是人頭,人頭都沒有證照, 多半是為了節稅,如果有證照就報聘登錄就好了。所以, 雖然文件上沒有寫人頭二字,公司一看到AA及A1就知道是 人頭了」、「(公司一看到AA及A1就知道是人頭,你是有



何依據?)這是公司設的制度,他當然知道,主要是要節 稅。我來公司任職時他們一開始就跟我說了」、「(你在 98年4 月22日到臺南地方法院作證時,有說到公司顧問, 有的是真的,有的是人頭,公司看顧問申請表不一定知道 是人頭,事發之後公司已經知道,是否屬實?)其實跟我 今天講的沒有不一樣,我的意思是,公司也知道AA和A1大 部分是人頭,只有少數是真的顧問」、「(針對被告的這 件顧問申請表,你交給公司時,有無向公司講清楚她是假 的顧問或是1 個人頭?)沒有特別註明,公司也沒有叫我 們特別註明」、「(蔡瑛鄭啟禎他們共19張保單,匯到 3 個顧問的帳戶裡面,公司是否知道這樣是人頭的現象? )我不清楚公司是否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招攬蔡 瑛、鄭啟禎時公司副總知道你與林佳慧有業務配合,他是 否知道蔡瑛鄭啟禎是林佳慧介紹的?)我不清楚有無特 別告訴他」等語。證人丙○○雖證稱其本身知悉被告是所 謂人頭顧問,然就原告公司簽訂顧問契約之流程觀之,原 告是否明知此事,仍應視總公司之審核主管是否明知此事 而定。而依證人丙○○所述,AA及A1顧問確有部分是真正 顧問、有部分是所謂人頭,不能一概而論,且其向總公司 提出之相關文件上並未註明被告是所謂人頭,則依其情形 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公司明知被告是人頭而無訂約之真意。 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明知此情而仍與被告虛偽訂立顧問契約 ,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並無訂約之真意,仍不得以之 對抗原告。亦即被告仍應受其表明擔任原告公司顧問意思 表示之拘束,不得主張其意思表示無效,本件應認兩造就 被告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一節業已達成合意。
(三)本件兩造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一節業已達成合意,已 如前述,被告既因原告公司系爭業務制度而擔任原告公司 之顧問,則原告公司訂定之系爭業務制度,自應適用於被 告甚明。且被告既申請且經核准為原告公司之顧問,則就 原告公司而言,僅須業務員向原告表示相關保險契約係經 業務員指定之顧問居間介紹而成,原告即應依系爭業務制 度發給該顧問酬金,至於相關保險契約是否確由顧問(一 人或數人)居間介紹,要屬業務員與顧問間之內部關係, 原告既無從得知其真偽,亦無加以探究之必要。從而本件 被告與林佳慧、丙○○之內部關係如何,抑或原告公司匯 入被告帳戶之系爭顧問報酬究係由何人取走,被告均不得 據以對抗原告。而依系爭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 項第7 項所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 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



,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本件原告已將 系爭顧問報酬匯入被告帳戶,且嗣後業經各方協議而撤銷 相關保險契約,全球人壽已向原告追回撤銷保險契約之佣 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作業制度之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顧問報酬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2,891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1日,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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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