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9年度,5號
TCHV,99,建上易,5,201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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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快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丁○○
參 加 人 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快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命上訴人快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㈢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快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即上訴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於原 審訴訟中就本件被訴之事實(本訴部分),告知因自己敗訴 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系爭工程底漆之承包商敬偉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因本訴勝敗結果,致 向陽公司與受告知訴訟人敬偉公司間法律關係將有所變更, 依上揭規定,為法所許。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快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瑪公司,原名為快瑪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快瑪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向陽公司應給付快瑪公司新台幣(下同) 366,201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向陽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向陽公司負擔。
㈡、陳述:
⒈快瑪公司與向陽公司於95年4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由快瑪公司次承攬向陽公司所承攬中正機 場場面搜索雷達機房新建鋼骨防火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未稅合約總價4,329,550元,含稅4,546,028元;嗣向 陽公司又追加鋼樓梯面漆工程,未稅價額為30,000元,含 稅31,500元,總工程款為4,577,528元(含稅),依系爭 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訂金:總工程款20%,60天票期 (以同額銀行本票作保證),每次估驗款實付70%,保留 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尾款一次給付,同時退還保證 票,保固金依合約總價2%,作為工程保固。保固期滿後無 息一次付清(見原審97年度中簡調字第554號卷《下稱原 審調解卷》7至19頁)。快瑪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5年4 月間,依約交付與訂金909,206元相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 景美簡易型分行、票據號碼TC0000000號、票面金額909,2 06元、發票日95年4月17日之本票一紙予向陽公司(見原 審調解卷20頁,又此本票向陽公司已於98年1月19日已返 還快瑪公司,見原審㈡卷149反面、150頁正面),且快瑪 公司已於95年8月間完成所有工程,於96年3月6日經業主 驗收完畢(見原審調解卷21、22頁向陽公司函快瑪公司存 證信函內容),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保留款457,751 元(4,577,528元10%=457,751元),而快瑪公司另須 供91,550元(4,577,528元2%=91,550元)為保固金, 於扣除後,向陽公司應給付快瑪公司366,201元工程保留 款而未付。屢向向陽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向陽公司卻以 工程有所瑕疵為由,搪塞拖延。查向陽公司所指之瑕疵, 實係底漆生銹,與快瑪公司承作之防火漆工程無關,且系 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並已交付業主,則就系爭工程有何可 歸責於快瑪公司之瑕疵,自應由向陽公司負舉證之責,惟 向陽公司僅空言有可歸責於快瑪公司之瑕疵。快瑪公司為



此於97年1月9日台北29支局第24號存證信函請求向陽公司 給付保留款366,201元(見原審㈡卷101、102頁),而向 陽公司至遲於97年1月14日即已收受該催告函並撰文函復 快瑪公司(見原審調解卷21、22頁),故快瑪公司自得請 求向陽公司自97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快瑪公 司再度委請律師於97年8月29日發函請求向陽公司給付保 留款366,201元,惟向陽公司仍然拒付,為此爰依系爭合 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⑴向陽 公司應給付快瑪公司366,201元,及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⒉於本院補稱:
⑴向陽公司自認應給付快瑪公司366,201元之工程款未付 ,此有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可稽;雖向陽公司主張抵 銷,惟查:
①快瑪公司施作系爭防火漆工程並無瑕疵:
A、快瑪公司並無向陽公司所指摘雨天趕工一事, 亦經證人鄭豐元(業主中正機場系爭工程監造
劉農平建築師派駐在現場之監造主任)於原
審證實:「(法官問:你有發現沒有乾就施作
的情形嗎?)答:沒有」(見原審㈡卷98頁正 面)。
B、依原審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7月14日台建師 鑑98014字第734-3號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可知,系爭防火漆脫
落及隆起之原因,係因防鏽底漆磨損修復不良
所致。至於向陽公司質疑快瑪公司偷工減料之
問題,系爭鑑定報告已有納入考量(見系爭鑑
定報告22至30頁),向陽公司之質疑概不成立 ,而為鑑定人所不採。
C、向陽公司雖有請參加人敬偉公司修補底漆,惟 參加人有進場修補,不代表該修補即是確實而
無瑕疵,蓋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已載明:「會產
生此浮鏽、鬆懈漆膜異物是因部分防鏽底漆在
現場鋼骨安裝過程受到磨損,而此磨損防鏽底
漆修復不良所致」。且證人鄭豐元無法證明該
修補即是確實而無瑕疵,此參鄭豐元:「(問
:對漆類是否瞭解?)不是很瞭解」即明(見
原審㈡卷98頁反面),既然對漆類不清楚,伊 又何能判定敬偉公司嗣後回補之漆為防銹漆?




D、鋼骨接合時,因接合之過程中,鋼件會不斷摩 擦,故接合鋼板(含螺栓),是磨損最嚴重之
部位。系爭防火漆隆起脫落及鋼構銹蝕最嚴重
之部分,均在接合鋼板部位,再逐漸向外擴散
。由此可見,防火漆係因接合鋼板部位已銹蝕
而隆起產生隙縫,水份進入後再向外擴散蔓延
;亦可稽敬偉公司修補系爭鋼構銹蝕,尤其是
接合鋼板部位,並非確實而無瑕。假設參加人
防銹漆修補確實無瑕、快瑪公司施工不良,則
本件防火漆隆起脫落之情形,不會以接合鋼板
部位最為嚴重再向外擴散,蓋防火漆是最後施
工,並無因鋼骨接合而再次磨損接合鋼板之情
形;更何況,防銹底漆有防銹功能,如防銹底
漆修補確實無瑕,鋼構受防銹底漆保護,即使
防火漆隆起脫落,鋼構亦不致因此而有銹蝕。
依快瑪公司於95年2月拍攝之底漆照片所示,在快 瑪公司施作系爭防火漆工程前,參加人所施作之底 漆已有厚度不足與品質不佳,導致底漆脫落,其鋼 構更已銹蝕斑斑(見原審㈠卷157至159頁)。 向陽公司以快瑪公司施工中之照片,謂防火漆於快 瑪公司施工中即有瑕疵云云。惟如上所述,因快瑪 公司施作中,系爭工程之底漆早即有所銹蝕,故即 使施工中防火漆有所隆起,亦係肇因於底漆銹蝕, 而非快瑪公司施工有何瑕疵。
A、快瑪公司施作系爭防火漆工程,所使用之防火 漆總桶數為840桶,有當時杜邦防火時效漆之 台灣總代理炬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達公司
)之材料購買證明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34頁 ,出貨地點:中正機場;工程名稱:中正國際
機場場面搜索雷達機房新建工程)。
B、向陽公司雖抗辯95年6月29日材料出廠證明書 僅載250桶云云,惟此係因95年6月施工過程中 ,向陽公司曾要求快瑪公司先行提出材料出廠
證明,快瑪公司則表示待全部完工後,再依實
際使用量開立全部數量之證明,但向陽公司堅
持要先行提出證明,故快瑪公司提出95年6月2 9日材料出廠證明書,僅係95年4月24日至7月3 日之進貨數量,而非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進貨
數量。
C、向陽公司提出工地監工主任鄭豐元所填載之95



年12月31日施工日報表,謂快瑪公司僅有428 桶防火漆云云,惟:
a、依炬達公司之材料購買證明,快瑪公司為
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火漆,共為840桶,
已如上述。如僅有428桶,快瑪公司無須
向炬達公司進貨840桶防火漆至系爭工地

b、工地監工主任鄭豐元所填載之上開施工日
報表,並無其統計之依據,亦未經快瑪公
司簽認,故其所載難認與事實相符。況快
瑪公司之防火漆,無論使用前之運進,抑
或用後空桶之運出,均無須經過工地監工
人員之報備、清點,則施工日報表如何計
算並得出428之數字?尤有甚者,系爭工
程因雨無法施作之日數不知凡幾,然上開
施工日報表中之「雨天或不能工作日數」
一欄,竟紀錄為「0天」,顯見該施工日
報表,乃表面文章,並未確實清點、紀錄

②快瑪公司不負清除鋼銹、灌漿汙染之義務:
A、依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暨送審資料書,第四章 「品質管制」4-1施工前:2.工地現場準備工 作:D.「現場鋼構除污工程:防火漆施工前
,業主須清除鋼構表面之浮漿及銹蝕(此部
份屬業主提供範圍)」(見原審㈠卷226頁
。註:此之業主指快瑪公司之業主即向陽公
司,見原審㈠卷225頁,營造單位為向陽公
司,施工廠商為快瑪公司),明揭相關除污
工作乃向陽公司之義務範圍。
B、向陽公司雖舉原審㈠卷89頁之第三章施工計畫 書3-1-1(6),主張快瑪公司未負責將構件先 行清潔。惟第三章施工計畫書3-1-1(6)僅表 示噴塗前構件應先行清潔,並未規定何人應負
責除污。施工計畫書所載負責除污義務之人,
規定於第四章「品質管制」4-1施工前:2.工 地現場準備工作:D,已如上述。
系爭合約,兩造特別合意將附件3.1.1條款「施工 前須確實檢查噴塗部分之表面狀況、結構表面之灰 塵、污垢、銹蝕鬆動之表層及有妨礙噴塗之各種雜 質均應予以清除乾淨」刪除(見原審調解卷18頁)



,益顯快瑪公司不負該條款義務,而是向陽公司應 負責改善並提供清潔之構件供快瑪公司噴塗防火漆 。
向陽公司雖援引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4項,主張快 瑪公司應負責除污云云,惟完整之系爭合約第十一 條第4項,乃:「現場天候、濕度及防護等必要措 施均由乙方負責,如有脫漆或污染任何鄰近機具、 房舍等,均由乙方負全責處理圓滿」(見原審調解 卷10頁),亦即此處之脫漆原因,係指快瑪公司未 妥為掌握天候、濕度等屬快瑪公司負責掌握事項所 致之脫漆,並非指所有脫漆均須負責修補。此由第 十一條第5項將「因他項工程損害之防火漆」與第4 項「現場天候、濕度及防護等必要措施均由乙方負 責」之不同脫漆原因分開對列即明。
本件防火漆脫漆原因,係因底漆銹蝕(他項工程) 損害防火漆,且系爭合約附件將3.1.1條款之快瑪 公司清除銹蝕義務刪除,可見底漆銹蝕非屬第十一 條第4項所稱快瑪公司應負責修補之脫漆原因。尤 其,兩造特別合意將第十一條第5項「因他項工程 損害之防火漆乙方配合補漆一次」刪除,更足證底 漆銹蝕(他項工程)損害防火漆,快瑪公司無修補 義務。
快瑪公司施工前,已多次通知向陽公司除銹、除污 ,此有快瑪公司95年3月9日及95年5月9日傳真函可 稽(見原審㈠卷160、161頁),然向陽公司不予理 會,要求快瑪公司限期完工(見原審㈠卷162頁) ,快瑪公司依向陽公司指示,在銹蝕、污染未清除 之情形下進場施作防火漆,快瑪公司自無須對防火 漆脫落負責。
③系爭防火漆脫落,不在快瑪公司保固範圍:
按「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款約定:『 本約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合格後 ,以總工程費百分之一作為本工程保固,於所有房 屋保固期滿後依付款辦法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 』,第八條(保固期限)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以甲方(即上訴人)與其客戶完成交屋之



日視為乙方對甲方之交屋完成日,並自交屋完成日 開始起算保固期限。保固期限為壹年。』(見第一 審卷第22頁),是兩造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限為1年 ,並自交屋完成日起算保固期限,而以上訴人與其 客戶完成交屋之日,視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交屋 完成日。契約本身約定已甚為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即保固期限應自『所有房屋』交屋完成日起算 ,應無須別事探求之必要。原審竟以保固期間若非 自系爭工程款給付完畢之90年11月22日起算,而以 交屋(售屋)之日起算,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 非訂約之『真意』所在等語,自有可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惟依前揭工程合約第22條『…倘工程一部或 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 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依照圖樣 在限期內負責無條件修復。如通知後逾期不辦理者 ,甲方一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修理。…』,則上訴人 動用該保固金修補工程瑕疵,須具備⑴該瑕疵經查 明係由於工作不良、材質不佳所致⑵上訴人應先通 知被上訴人依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修復,被上訴人 逾期不辦修復,兩項條件後,上訴人始可動用該保 固金,應無疑義」台灣高等91年度上字第434號判 決亦可供參(此判決為最高法院92台上278裁定維 持)。
查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保固期間自本工程完 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日算3年。保固期內如乙方 (快瑪公司)施工不良而產生損害時,應由乙方負 責修理,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必要時甲方得 自行修繕。處理所支出之費用,則由乙方負擔。於 保固期間屆滿、且乙方結清依本約或依法令所積欠 甲方之一切款項後,乙方始解除保固保證責任」可 知,兩造約定快瑪公司之保固責任範圍,僅限於快 瑪公司施工不良所致之損壞,故非快瑪公司施工不 良所致之損壞,快瑪公司並無保固之義務。
上開特約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清楚明白地劃定兩 造各自承擔之風險,無須別事探求;且此項風險分 配,乃兩造締約時所考量之重要因素之一,如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兩造各自基此考量因素所為 契約權義之調整與配置(例如寬嚴不同之保固責任 ,報酬即有不同),將一概化為烏有,所謂契約自



由亦將蕩然無存。
再者,本件與廠商出售商品予一般消費者、第一承 攬人為業主承攬全部工作等類關係之情形不同。本 件向陽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第一承攬人,不論係哪一 次承攬人施工不良,向陽公司均應就系爭工程之全 部,依其與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之約定負保固 責任。惟快瑪公司於本件中為部分次承攬人,僅次 承攬防火漆部分之工程,而本件防火漆脫落係因底 漆銹蝕所致,快瑪公司對於其他次承攬人之施工不 良,無須負保固之責,此點除自系爭合約第15條之 保固範圍可知外,兩造合意將第11條第5項「因他 項工程損害之防火漆乙方配合補漆一次」之規定刪 除,亦足佐證快瑪公司僅就自己施工不良之部分負 修補之責。如依原判決之立論,形同最後施工之快 瑪公司,須概括承受所有先行施工之他次承攬人之 責任,如此一來,豈非越末端之施工廠商越倒楣? 尤有甚者,自原判決認定之結果言,身為第一承攬 人之向陽公司應負責(搭架費用)、無不良施工之 快瑪公司亦應負責(修補防火漆費用),反倒是始 作俑者即施作底漆之參加人,竟毫無責任!不公甚 明。
④退言之,縱認快瑪公司應負修補之責(假設語),向 陽公司之請求權亦已逾瑕疵發現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 :
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 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 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2項及第5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 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 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 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 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維持原審如 此見解可參,同院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亦同斯 旨(見原審㈠卷97至99頁)。




系爭防火漆工程於95年8月初即已完工(見不爭執 事項第2點及原審㈠卷102頁之發票),而向陽公司 遲至97年1月2日經業主通知始發見瑕疵(見不爭執 事項第3點及原審㈠卷24頁),實已逾一年之瑕疵 發見期間。
如向陽公司主張其發見瑕疵未逾一年,即至遲於96 年8月之前發見瑕疵,則向陽公司至遲於96年8月前 即得行使權利,然向陽公司遲至97年12月24日庭期 時,始行具狀提出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見原審㈠ 卷10、13至17頁),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即使 向陽公司最後一次對快瑪公司催告之日為97年9月 9日(快瑪公司於97年9月10日收悉),因催告之日 距離得行使權利之日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原已罹 於時效之請求權,亦無法經由催告而再度復活。 從而,不論向陽公司屬上開二種情形之何者,均已 不得再對快瑪公司主張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
⑤再退言之,縱認向陽公司得對快瑪公司主張抵銷抗辯 及反訴請求(假設語),其主張之數額亦無理由: 向陽公司提出之裕在有限公司(下稱裕在公司)修 補防火漆費用報價單(見原審㈠卷43頁),均無細 項,無從判斷是否一概具必要性。按有無支出之必 要性,與數額之高低無涉。既無從核對裕在公司之 報價究竟有無必要性,則不能僅因該估價低於鑑定 所估算之費用,即認裕在公司所為之修補俱屬必要 (註:鑑定報告估算之費用,因搭架及鋼構均非屬 快瑪公司承攬範疇,且鋼構部分原已有銹蝕,則估 算表第一項鷹架工程、第二項工資、第三.1項鋼股 接合鋼板《含強力螺栓》、第三.2項防銹底漆、第 四項廢棄物清運費等,即俱與快瑪公司無關;再者 ,估算表第三.3項防火漆、第三.4面漆,鑑定人係 參考正顏工程有限公司新莊室外基地台之報價單, 非一般價格基準,其工程內容如防火漆厚度、施工 環境等,未必與本件工程相同;又本案面漆依內政 部認可之技術工法材料,無須噴塗氟素面漆,鑑定 人以氟素面漆為估算即有不妥)。
系爭防火漆隆起脫落,係因底漆銹蝕所致,而底漆 銹蝕之刮除與修補,並非快瑪公司之負責範圍,而 依裕在公司報價單之抽象概括記載:「脫落、刮除 、修補(含底漆、面漆)」,顯見所謂720,090元 之數額,實包含底漆修繕在內,如由快瑪公司負擔



,豈不是將參加人之責任違法轉嫁給快瑪公司?又 裕在公司報價單尚有「管理費」一項,亦不知內容 為何,無法判斷所管理之事務究竟為何,是否均與 修補防火漆有關,或係包含其他。
搭設鷹架屬向陽公司負責之範疇,本即應由向陽公 司負擔搭架費用,不論進行保固者是否僅有快瑪公 司,均不影響向陽公司應負擔搭架費用之義務,故 快瑪公司自無須負責搭架之費用。又向陽公司雖以 派修單辯稱「二樓內牆漏水施作」、「矽酸鈣板補 修施作」等工項,均係在二樓內部,無須搭設鷹架 為由,謂搭設鷹架僅供防火漆修繕之用云云,惟裕 在公司之刮除修補等項目均包含底漆在內,顯見搭 設系爭鷹架尚包含供刮除、修補底漆之用,並非僅 供防火漆之用。
向陽公司雖新提出之裕在公司單價分析表,惟其內 仍包含搭設鷹架與刮除、修補底漆等費用,已如上 述。且系爭工程每層防火漆之隆起及脫落之範圍、 面積與程度等,均不相同,而惟有隆起及脫落之部 分,始有修補之必要性。然裕在公司之單價分析表 ,卻是每層均為相同之單價,足見,裕在公司之報 價,未依修補必要而進行確實之估價,故向陽公司 無法以之證明裕在公司之報價係具必要性。
⑵原審判決准予向陽公司反訴請求抵銷防火漆保固修繕費 720,090元,駁回快瑪公司本訴請求366,201元,及自97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快瑪公司應給付向陽公司353,889 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且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爰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述。
二、反訴部分:
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向陽公司負擔。
㈡、陳述:
⒈系爭防火漆工程,依其性質無須交付,按民法第49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514條第1項規定,瑕疵發現期間自工作完 成時起算1年。又據快瑪公司所開立之95年8月2日之發票 可知,快瑪公司於95年8月初即已完成系爭防火漆工程。 再則,工程完成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概念,工 程已完工,但有瑕疵或未驗收,不能謂尚未完工,有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可參 。而依向陽公司目前提出之資料(向陽公司97年1月3日向 正字第97001號函,見原審㈠卷24頁),向陽公司至97年1 月2日始發見瑕疵,已逾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如向陽公司 主張其發見瑕疵在96年8月前而未逾瑕疵發見期間者,即 使向陽公司於97年1月3日有所請求,然向陽公司遲至97年 12月24日庭期始就民法第227條、98年1月19日追加民法第 495條第1項主張抵銷及反訴,亦均已罹於時效,是向陽公 司提起訴訟請求系爭工程之修繕費用,應無理由。退言之 ,縱向陽公司得主張修繕費用653,889元(扣除保留款36 6,201元),其所憑依據,搭鷹架部分應係98年9月30日庭 呈之98年9月4日報價單300,000元,修補防火漆部分應係 被證四第2頁之97年12月18日報價單720,090元。惟上開搭 架及修補防火漆費用均無細項,無從判斷是否一概具必要 性。且搭鷹架部分,向陽公司僅給付189,000元,卻以30 0,000元計算;修補防火漆部分,依向陽公司98年9月30日 庭呈之發票及支票,向陽公司僅給付216,000元,卻以97 年12月18日之報價單計算720,090元,俱有未合。並答辯 聲明:「⑴駁回反訴原告向陽公司之訴。⑵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審判決駁回向陽公司依保固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搭設 鷹架300,000元部分本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向陽公司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如上述。 ⒊其餘詳如上開上訴理由中之論述,茲不贅述。乙、上訴人向陽公司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答辯聲明:
⒈快瑪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快瑪公司負擔。
㈡、陳述:
⒈依快瑪公司提供予向陽公司之之材料設備送審表第三章施 工計劃書3-1-1施工場地與工程規劃第⑹點,及3-2耐火塗 料系統施工作業說明3-2可施工場地的要求⑵氣候保護規 定:「在每層樓面噴塗前,構件需先行清潔,不可油脂或 其他雜物污染,並視察每層構件表面的狀況以決定是否適 合噴塗,待滿意及達到要求後,方可噴塗施工。」(見原 審㈠卷89頁)、「防火塗料在施工應儘量預防碰上惡劣天 氣,如雨天及暴熱等。施作現場室溫低於5℃或溼度在85% 以上,切勿施工。」(見原審㈠卷91頁);又依兩造間所 簽系爭合約第11條及第15條約定:「現場天候、溼度及防



護等必要措施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如有脫漆或污染 ...,均由乙方負責處理圓滿。」、「本工程全部完工 後乙方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予甲方(即被告)。保固期間自 本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日算3年。保固期內如乙 方施工不良而產生損害時,應由乙方負責修理,不得向甲 方收取任何費用,必要時甲方得自行修繕。處理所支出之 費用,則由乙方負擔。於保固期間屆滿、且乙方結清依本 約或依法令所積欠甲方之一切款項後,乙方始解除保固保 證責任。」等約定,姑不論向陽公司前已額外為快瑪公司 清除鋼構表面灌漿部分,依上述說明及快瑪公司自行出具 之施工計劃書所載,清除「鋼構銹蝕」及「鋼構表面灌漿 汙染」本屬快瑪公司之義務。再者,縱兩造各自提出系爭 合約對自己有利之內容,為主張或答辯。致原審就「敬偉 公司修復及清除銹蝕及異物等瑕疵乾淨後幾個月內,原告 尚未施作防火漆時,系爭防火漆工程現場之環境在此幾個 月內因污染、風吹雨淋或鹽分之侵蝕,致系爭鋼構底漆表 面產生新的銹蝕及異物等污染物,而清除此一新的銹蝕及 異物等污染物是否為後手即原告之義務?」乙節,無法形 成心證。然並非快瑪公司主張兩造合意將系爭合約附件3. 1.1款刪除(見原審調解卷18頁)即可逕行反面解釋「清 除此一新的銹蝕及異物等污染物非原告之義務而為被告或 參加人敬偉公司之義務,僅可視為兩造就此未特別約定。 仍需視無一般工程慣例而定。而依一般工程慣例,系爭防 火漆工程現場之環境在敬偉公司修復及清除銹蝕及異物等 瑕疵乾淨後幾個月內,快瑪公司尚未施作防火漆時,因污 染、風吹雨淋或鹽分之侵蝕,致鋼構底漆表面產生新的銹 蝕及異物等污染物,而清除此一新的銹蝕及異物等污染物 為後手即快瑪公司之義務,並經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主任即 證人鄭豐元於原審證述明確在案。且依工程實務結論亦同 。是快瑪公司稱清除系爭鋼構底漆表面銹蝕及污染等工作 ,不在其承攬範圍云云,顯不可採。又依防火漆製造商SI KA資料中產品說明,室外防火漆38091係外漆,用於可能 遭受風化、高濕度及海洋環境等,外部條件環境影響之鋼 材結構及使用壽命,以未開封原始容器儲存於陰涼乾燥條 件下,自出廠起12個月;室內用防火漆38091用於不受風 化(乾燥氣候)環境影響之室內用鋼構結構,且室外防火 漆與室內防火漆二者價格不同(見原審㈡卷41至54頁)。 復依系爭工程瑕疵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8年4月9日協助 鑑定,會勘當時系爭鋼構一樓及第十二層至第四十層樓等 室內樓層之室內防火漆迄未有脫落情形,而二樓至十一樓



鏤空之鋼構(即室外)之室外防火漆則有非常嚴重脫落之 情事(見原審㈡卷84至93頁)。本此,就快瑪公司施作之 瑕疵而論,快瑪公司顯為貪圖便宜,將室內用防火漆用於 室外即系爭工程噴塗之用。執此,系爭工程瑕疵應屬可歸 責於快瑪公司所致,快瑪公司自應負擔系爭工程之修繕費 用。
⒉系爭工程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 8條第1項及第499條規定,瑕疵發現期間應為5年,且依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 決之旨,本件向陽公司對快瑪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 期間為15年,是本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退步言之,縱如 快瑪公司所自承「...被告遲至於97年1月2日即已受業 主通知修補而發現瑕疵(見原審㈠卷24頁),並函請原告 派員修繕...」等語,顯見向陽公司前已請求快瑪公司 修繕,待其拒絕修繕,向陽公司亦已於97年12月24日提起 反訴(距97年1月2日未逾1年),行使民法第215條之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逾1年之時效。 本此而論,快瑪公司主張向陽公司未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 對快瑪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云云,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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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炬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