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2號
HLDV,99,消債更,2,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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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凡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聲 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 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 年5月29日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聲請協商,協商 條件為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利率9.50%,每月清償金 額新台幣(下同)16,000元,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 1,280,000元,而當時聲請人任職於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可得薪資為42,000元,惟聲請人95年7月5日即遭亞利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而聲請人遂於95年9月26日任職於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為35,860元,但聲請 人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迫於無奈於96年5月3日離開泰清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但聲請人不能沒有工作,故聲請人於97年10 月21日任職於東穩通運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30,000元, 詎料於98年9月間聲請人配偶洪金蓮因身體不適,需住院開 刀,因此聲請人於98年10月放棄公會協商,即因有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三、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本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其後如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反之,若為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尚未發生但債



務人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 考慮在內,經其評估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應受該成立 之協議所拘束,自不得執此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可合理預見 其發生之情事,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項規定 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 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 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 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 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次按,聲請人如暫時性履行不便或有無法履行之情事,仍得 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緩繳或展延還款之申請,或經由個別一 致性協商方案,亦或透過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謀求解決, 而非泛以經濟困難無力履行協商條件為由,斷然任意毀諾, 並以之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5月 29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 利率為9.50%,每月清償1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 請人於98年10月10日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此有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最大債權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 ,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聲請人於95年7月5日遭亞利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資遣後,其薪資縱然驟減,然其尚能持續繳款至 98年10月,且聲請人之配偶98年9月住院開刀,復有中國人 壽、遠雄人壽、國際紐約人壽共413,734元之理賠金,此有 中國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通知書、遠雄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表、國際紐約人壽保險金給 付通知書在卷可憑。足徵聲請人以薪資減少及配偶洪金蓮住 院開刀而選擇毀諾並無理由,實難認聲請人得以此主張為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三)再者,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計有: 膳食費 4,500元、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700元、電費600元、水費 300元、生活必需品500元、配偶伙食費4,500元、醫療費10, 500元、女兒伙食費2,000元,合計每月生活費總計約為25,3 20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 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 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本 件聲請人既積欠其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其於日常生活之支 出,即應較常人為儉樸,並樽節費用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 生活必須項目,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故本院審就聲請 人之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 基準。又聲請人陳報其須長期支出醫藥費,經本院檢附收據 觀之,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每月平均就醫共2至4次,自付額 含掛號費150元,平均每月藥費應以600元 (150×4)為計,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約為30,000元,扣除每月所需支 出之費用後,尚餘7,742元。(30,000-9,829-9,829-2,000-6 00=7,742),故聲請人每月於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可支配 之金額至少有7,742元。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81,029元 ,尚非過高,依其經濟條件仍得據以向各債權機構申請個別 協商,以降低每月還款金額及利息之支出,而非逕行提起更 生之聲請。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無法償還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屬無據,其更生 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不合 ,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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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穩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