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21號
TCDM,99,訴,721,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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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如附表一至四之私文書上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 民國(下同)86年間所觸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8年訴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 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 回上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90年8 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與張麗美曾為男女 朋友,張麗美與乙○○則為姊弟。(一)、甲○○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駕駛張麗美所有之C6-3299號自小客車,因 未帶駕駛執照之交通違規為警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乙○○之名義,於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 簽「乙○○」之署名1枚(同時複寫於該通知單迴覆聯上, 共計2枚)後,持交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 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二)、又 於94年間,甲○○利用乙○○委託張麗美代向銀行申辦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信用貸款,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予張麗美,張麗美再轉交予 甲○○請其代為辦理貸款之機會,而另行單獨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與張麗美(張 麗美與甲○○共同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97年訴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冒用「乙○○」名義,偽造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及東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電訊公司)等三家電信公司之行 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等私文書,持向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電信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或經銷商不知 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電信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詐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使各家電信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使用者為有付款意願之乙○○而提供通話, 因此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相當於免繳通話費用之不法利 益(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署押數量、行為方式及獲得 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三)、甲○○復 另行與張麗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大眾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聯邦銀行)之現 金卡、信用卡申請書等文書,交由臺中市○○○路上某代辦 公司之女性成年員工代為持之分別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聯 邦銀行行使,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 卡1張及信用卡4張,足生損害於乙○○及該2家銀行對於現 金卡、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與張麗美於取得 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4張信用卡後,先連續在該4張信 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乙○○」之署押各1枚,表 示乙○○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 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乙○○及聯邦銀行。甲○○與張麗美復承上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持該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現金卡並輸入密碼預借現金,致使 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支付所預借之現金,甲○○、 張麗美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 金額共計5萬9300元;並連續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商店, 持上開4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七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 41筆(各次刷卡消費之日期、消費商店、消費金額均詳如附 表七所示),並均在刷卡簽帳單上多次偽簽「乙○○」之署 名(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商店存根聯)後, 將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以供店員核對與該信 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作 為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即聯邦銀行請款支用。 致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乙○○本人持用信用卡消費,陷 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接受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



機構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消費金 額共計5萬1346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七所示之 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四)、 甲○○因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張麗美所有之車牌 號碼3321-LB號自小客車,與洪楊鳳滿發生交通事故,竟另 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 權,冒用乙○○之名義,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 「乙○○」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所為該 等談話紀錄內容之私文書,持交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警察機關對於偵查案件之正確性。甲○○復於不詳時 、地先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後,又與張麗美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地 ,與張麗美共同前往上開臺中縣神岡鄉鄉公所與洪楊鳳滿進 行調解時(張麗美係到場見證),接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行使,足生 損害於乙○○、洪楊鳳滿及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對於調 解結果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銀行催繳卡費之通知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 ○○違規查詢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影本各1張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門號 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 專案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遠傳大雙網365-特價手機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明細、東信 電訊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欠費明細 、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份、宣告書影本1份、現金卡 帳戶查詢資料1份、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1張、聯邦商業銀 行95年6月2日(95)聯銀信卡字第3052號函暨所附TIGERMIN I卡、VISA MINI卡、TIGER CITY MINI普卡及名佳美卡信用 卡等4張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份、掛號號碼查詢結 果4份、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法務催告函1張、名揚法律事務 所函文1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5年5月25日豐警偵字第 0950026434號函暨所附由甲○○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1份、臺中縣神岡鄉公所95年5月18日神鄉民字第095000 8534號函暨所附之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簽到及調解筆錄 、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9號被告張麗美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足資佐證,且被告於本院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書寫 「乙○○」姓名之字跡經本院核對結果與上開申請書等資料 上「乙○○」簽名之字跡相符,亦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 告當庭所書寫之字跡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均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詐得現金卡、信用卡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以信 用卡刷卡消費部分)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以現 金卡預借現金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21 7條之偽造印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甲○○偽造「乙○○」印章、印文、署押(署 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附表三編號1、2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 之(四)附表四編號2部分,因與張麗美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經銷 商、特約服務中心店員、代辦公司之女性員工、刻印店成年 員工、大眾銀行、聯邦銀行之人員及特約商店職員等人犯罪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附 表二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附表三編號1、2部分 ,各係以假冒乙○○名義先後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現 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後,持向各家電信公司、銀行行使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及現金卡、信用卡後,而陸續使用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及現金卡、信用卡,因此獲得相當於通話費之財產上 不利益,及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六所 示之金額,且詐得如附表七所示之消費金額;及關於犯罪事 實欄一之(四)附表四編號1、2部分,係以假冒乙○○名義 先後偽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 簽到及調解筆錄、臺中縣神岡鄉調解書並持以行使,其先後 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又復相同,均分別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得利罪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 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分別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4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均係冒用「乙○○」之名義為之,然 係分別因交通違規而行使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或係以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私文書而詐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或係以偽造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等私文書而詐 得財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或因發生交通事故,而 行使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 會簽到、調解筆錄、臺中縣神岡鄉調解書之私文書,行為方 式已各有不同,況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 係因偶與洪楊鳳滿發生交通事故,方為偽造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書等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行,則 被告各次犯行應均係另行起意,是被告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 、多次詐欺得利及多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均 為連續犯,且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 罪與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其所犯連續詐欺得利與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因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式3聯,被告在通知單之 移送聯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後,同時複寫於該通知 單之迴覆聯上,則被告偽造之「乙○○」署名應為2枚,此 有該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影本各1張在卷可憑(見95年 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78-5頁),附此敍明。另按連續犯之成 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 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 照。故連續犯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之連續,屬實質上數罪 ,僅係裁判上以一罪論而已;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附 表三編號1、2在94年8月21日在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宣告書,及在聯邦銀行之TIGER MINI卡、VISA MINI卡、



TIGER CITY MINI普卡及名佳美卡信用卡等四張信用卡申請 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四編號2在94年8月24日在臺 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簽到及調解筆錄及臺中縣神岡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上,先後以告訴人乙○○名義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行,均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之 法益亦屬相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 別處斷,應各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附此敘 明。被告甲○○前曾於86年間觸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確定;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7年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後於88年7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 上開徒刑,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及遞 予(即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爰審酌被 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法院辦理 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復明訂:「本條例第五條 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 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 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故減刑 條例第5條之立法精神,應在譴責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有通緝 犯身分者不知感此恩典主動到案之情形,故應侷限「減刑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始不得減刑,不應擴大適用範圍,以符 該條之立法目的。因此,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指行為 人除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



)後遭緝獲到案者外,均可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易言之, 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施行前緝獲者或施行後通緝, 再經緝獲者,均非屬該條規範不得減刑之範疇,而應得適用 減刑條例。則本件被告甲○○為前揭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之犯罪時間既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又係於同年10月 19日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99 年2月10日下午16時許為警緝獲,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6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減 刑條例施行時(即96年7月16日),並無通緝身份,依前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分別予以 減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 4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均係在 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規定,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就所定逾6月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又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 正。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逾6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 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 釋,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者爰修正第8項 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即修正為:「第1項至 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於99 年1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結果,以新 修正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近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逾6月之應執行刑,諭知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枚及在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沒收。
五、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 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 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 ,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 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 下: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而刑法第56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 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處。(二)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 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 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 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 ,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 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 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 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併予敘明。(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罰 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法定刑為得 科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 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乘以三十)、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 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則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 ,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 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



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亦即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 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 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亦同此旨)。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 本案被告共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言不論新法、 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逕依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七)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增訂 第2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 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修正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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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輝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