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30號
TYDV,98,重訴,330,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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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未○○○
      戌○○
      子○○
      辛○○
      酉○○
      亥○○○
      庚○○
      癸○○
      丑○○
      寅○○
      午○○○
      己○○
      申○○
      巳○○
      卯○○
      辰○○
      壬○○原名:張志.
      乙○○○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一二之十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及地上同段一二七九、一三九六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七號)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 212-17地號土地(面積120 平方公尺),以及地上同段1279 、139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17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未○○○等21人



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與系爭房地各 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屢經協調,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故難以達成分割協議,僅 得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之規 定,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 地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或將系爭房地分配與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
三、被告乙○○○戊○○○丙○○○丁○○○雖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所提出之答辯狀所為陳述略以 :系爭房地為被告乙○○○戊○○○丙○○○范姜偉 之共同被繼承人張桂蘭及范姜灴煜所留之遺產,渠等已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相關法令辦理申報遺產稅,並經核定遺產稅分 期繳納中,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遺 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 ,是於上開遺產稅繳清前,原告遽為訴請分割遺產,顯然於 法不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即逕將系爭土地予以 變賣分割,則坐落於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 方法自非適當,而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按同法條第3 項規定「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 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 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 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有最高法院判例可參 ,是原告另請求將系爭房地分配與自己所有,並由其以金錢 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顯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 辯狀所為陳述略以:系爭房地靠右半邊部分,原為被告寅○ ○之被繼承人張標所使用,故希冀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方式 ,將系爭房地左半邊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右半邊部分則由被 繼承人張標之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等語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說 明書所為陳述略以:依據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2 月11日函及 本院核發之公證字號97年桃院認字第5001005 號公證書所示 ,被告己○○之被繼承人張新伙就系爭房地所留之應有部分 ,應由被告己○○單獨繼承,繼承後之持分比例為系爭土地 部分670 分之77,系爭房屋部分10分之1 等語置辯。



六、其餘被告未○○○戌○○子○○辛○○酉○○、亥 ○○○、庚○○癸○○丑○○午○○○申○○、巳 ○○、卯○○辰○○及壬○○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定,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律 師函、繼承系統表及公示送達公告報紙等件為證(參見本院 卷㈠第10至25、27至30、158 頁、本院卷㈡第77頁),而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除被告寅○○己○○乙○○○戊○○○丙○○○丁○○○曾於訴訟進行 中提出答辯狀為前揭情詞陳述外,其餘被告皆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又其中被告卯○○部分雖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而 依法不視同自認,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據其舉 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既無上揭法條規定之不能分割情事存在,業如前述 ,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乙節,即屬可採。至被告乙○○ ○等人雖辯稱:伊等之共同被繼承人張桂蘭及范姜灴煜所留 遺產即系爭房地尚有遺產稅賦分期繳納中,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 產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遺產稅繳款 書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60頁)。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規定之旨趣觀之,其主要目的係在保全遺產稅款之繳納, 而限制繼承人於未繳清遺產稅款前,除非有同法第41條所規 定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 轉登記;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係 其前於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投標承買取得此部分 之所有權,此觀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欄內就原告部 分登記原因記載為「拍賣」自明(參見本院卷㈡第38、45、 51頁),且原告係以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分割房地,與繼承 人因繼承關係取得、處分不動產之情形顯然有別,則上開遺 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無適用,是被 告乙○○○等人前揭主張顯然於法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亦有明 文規定。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地為一加強磚造三層樓建 物,內部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及樓梯,房屋中間亦無從以牆壁 加以區隔,且系爭房地坐落之基地地形、地貌,係呈不規則 五角形狀,並尚有部分建築結構體越界建築至鄰地上,另系 爭房地使用現況,僅一樓部分由原告出租與第三人使用,被 告並未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履勘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93 、194 、198 頁)。據上可知 ,系爭房地不僅無法縱向分割為2 獨立使用部分,亦無法以 分層方式分歸由兩造獨立使用,則被告寅○○辯稱:系爭房 地左半邊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右半邊部分則由被告全體維持 公同共有云云,自無可採,並原告亦不同意此項分割方法( 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是則,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方式 實難期公平,且有礙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而被告除寅○○乙○○○戊○○○丙○○○丁○○○等人對於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法不同意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故本院 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 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房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按兩造就 系爭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之旨且為適當。 從而,系爭房地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明文規 定。查系爭共有物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故而提 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 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系爭共有物之分割而均蒙其利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所 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附表
┌───────────────────────────┐
│不動產標的: │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212-17地號土地及地上同│
│段1279、1396建號之房屋。 │
├────┬──────────────────────┤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212-17地號│ 1279建號 │ 1396建號 │備 註│
├────┼─────┼─────┼─────┼────┤
│甲 ○ ○│ 57/134 │ 1/2 │ 1/2 │左列訴訟│
│ │ │ │ │費用,由│
│ │ │ │ │原告負擔│
│ │ │ │ │。 │
├────┼─────┼─────┼─────┼────┤
未○○○│ 77/134 │ 1/2 │ 1/2 │左列訴訟│
├────┤ │ │ │費用,由│
│戌 ○ ○│ │ │ │被告連帶│
├────┤ │ │ │負擔。 │
│子 ○ ○│ │ │ │ │
├────┤ │ │ │ │
│辛 ○ ○│ │ │ │ │
├────┤ │ │ │ │
│酉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庚 ○ ○│ │ │ │ │
├────┤ │ │ │ │
│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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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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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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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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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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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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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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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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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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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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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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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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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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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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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