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412號
PCDV,98,訴,2412,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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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梁治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甲○○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亞群家具有限公司(下稱亞群公司 )前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原告並執有 亞群公司、甲○○共同簽發之本票2 紙及授信往來契約書2 紙。詎料亞群公司自民國98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 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原告正欲就上開債務行 保全程序之際,被告甲○○竟於98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其弟即被告乙○○。而查被告甲○○為亞群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明知亞群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已陸續到期而未 為清償之事實,竟懼其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將受原告等債權人 之催討,而與被告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之名 ,行脫產之實,顯係意圖規避其個人連帶保證債務之行為, 致原告不能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追償,以實現債權。此從地 政機關登記資料,被告間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 發生日期為98年8 月4 日,與亞群公司不能如期繳款時間緊 密,依經驗法則十分顯然。是被告等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意思虛偽表示,該等意思表示均屬當然 、自始、確定無效,則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讓與行為既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甲○○本得請 求被告乙○○塗銷該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是原告為被告



甲○○之債權人,甲○○迄未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怠 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3 條規定,或依侵權行為法則,代位或逕行請求如先位聲 明所示,以回復原狀為被告甲○○名義之原狀,俾供原告債 權之清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 買賣及所有權讓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原告 為甲○○之債權人,債權本金高達新台幣(下同)4,885,17 8 元,而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乙○○之行為,足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其困難,自 有損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如 備位聲明所示,以回復為被告甲○○責任財產之原狀。併為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⒉被告乙○○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98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台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98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台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純係因被告甲 ○○所經營之亞群公司亟需資金週轉,方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出售予乙○○,此有98年8 月4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台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所有 權移轉資料可稽,系爭買賣過戶均委託余志寧代書辦理,完 全合法,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買賣 之總價金為420 萬元,被告乙○○即於98年8 月4 日電匯50 萬元入被告甲○○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 銀)建成分行之帳戶內,且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代 書費均由乙○○支付,另乙○○乃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板 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貸款350 萬元,扣除清償原抵 押權人國泰世華商銀之貸款295 萬元,尾款55萬元則由乙○ ○與甲○○之配偶徐麗嬌共赴板信商銀提領現金交付予甲○ ○。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甲○○均用以清償亞群 公司之票款,有98年8 月13日匯款130 萬元入亞群公司帳戶 之匯款單,及清償後收回之票據,其面額合計為6,810,561 元可稽,該票據係亞群公司借予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金加 睦國際有限公司又持以向銀行票貼或向私人借貸,其後上開



票據因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甲○○透過友人與持有票據 之錢莊以200 多萬元之代價和解,於給付200 多萬元之現金 予錢莊後,一次取回上開票據原本。上開200 多萬元之現金 係甲○○陸續湊齊後,才和錢莊談和解,以現金給付係錢莊 之要求。是甲○○於亞群公司結束營業後,除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出售之剩餘價款約105 萬元清償收回上開票款 6,810,501 元外,另籌款給付亞群公司員工薪資,及給付房 屋租金、已開發貨款支票予亞群公司客戶之票款。是以甲○ ○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乙○○之餘款,尚不足以清償其餘 債務。故甲○○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乙○○,純係為清償 亞群公司票款債務而為,乙○○亦有給付買賣價金之行為, 甲○○亦有將買賣價金清償債務之事實及證據,足證系爭買 賣確為真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而乙○○現於揚 古有限公司任職,另在外兼包熱水器、飲水機維修工作,收 入固定,自有財力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乙○○另有以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板信商銀貸款350 萬元,每月應繳之貸 款本息均由乙○○支付。又經被告電詢板信商銀,乙○○貸 款當時,板信商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為510 萬元 ,而鈞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估價金 額為6,305,71 9元,應屬偏高,且事隔1 年,板橋市之房地 上漲,故如以98年之房地價格,被告間系爭買賣之交易金額 顯屬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為亞群公司之負責人,亞群公司前以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共同簽發本票2 紙、授信往來契 約書2 紙交原告收執。惟亞群公司自98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5,178 元未清償, 有原告所提本票影本、授信往來約定書影本各2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甲○○所有,而於98年8 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8 月4 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甲○○之弟即被告乙○○名下,並經乙○○持以 向板信商銀抵押貸款350 萬元,而於98年8 月26日辦理最高 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板信商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四、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若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裁判要 旨、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 人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標的物所為之 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間對 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附表所示 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而該登記謄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 人 確於98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物權移轉原因,而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 2 人間實無買賣行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2 人間之系爭買賣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再者,依被告所提被告2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已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 ,並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2 人分別簽名(見本院卷第98至99 頁),該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又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 所於98年11月13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19334號函函送本 院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等資料,附表所示不動產 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告乙○○、出賣人為 被告甲○○,並依法繳納各項稅捐,有上開函文、土地登記 申請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契稅繳款 書影本、甲○○印鑑證明影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75頁),是難認被告2 人間買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又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依被告所提被告2 人於98年8 月4 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約定:「本約成立時,甲方(即乙○○)應給付乙方( 即甲○○)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含定金),餘款則依照左列 規定給付之。第貳次付款:土增稅、契稅單均核發三日內



,由甲方(即乙○○)負責繳清上開稅款,並視為買賣價金 之一部。產權移轉完成,甲方即申辦銀行貸款,並於本項 房貸核撥及乙方(即甲○○)原國泰世華銀行房貸清償完畢 同時結清尾款。」。再依被告所提被告甲○○於國泰世華商 銀建成分行之存摺影本,其上記載乙○○於98年8 月4 日匯 款50萬元入甲○○上開帳戶內,有上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 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及被 告所提,乙○○於板信商業之存摺影本,其上記載乙○○該 帳戶於98年9 月1 日轉入350 萬元,同日匯出匯款2,939,54 9 元,有該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與 國泰世華商銀99年1 月20日以(九十九)國世建成字第0026 號函覆本院稱:甲○○前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抵押向該行貸 款之未償本息餘額2,939,509 元,已於98年9 月1 日清償完 畢並塗銷抵押權相符,有上開函文及還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又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 契稅、贈與稅合計112,988 元(27,129元+74,153元+11,7 06元=112,988 元),被告係於98年8 月17日繳納,亦有台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前開函文檢送予本院之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影本2 紙、契稅繳款書影本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4、 65 、68 頁)。而被告所提乙○○於永豐銀行之存摺影本, 亦載有於98年8 月17日轉帳匯出112,988 元(見本院卷第10 9 頁)。另被告辯稱尾款55萬元係由乙○○甲○○之配偶 徐麗嬌共赴板信商銀提領現金交付予甲○○,亦有上開乙○ ○於板信銀行之存摺影本記載98年9 月7 日提領現款55萬元 可證,上開金額合計4,102,497 元(50萬元+2,939,509 元 +112,988 元+55萬元=4,102,497 元),尚不含代書費、 其他規費、手續費等。是與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金總額420 萬 元相差無幾,且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 條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亦相符。足認被告乙○○向被告甲○ ○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等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確 有互相同意,則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
㈤因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系爭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以被告間系爭 買賣無效為由,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及侵權行為法 則,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 8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縱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 有權讓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原告為甲○○ 之債權人,債權本金高達4,885,178 元,而甲○○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之行為,足致原告 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其困難,自有損原告之債權,原告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惟被告否 認其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原 告之債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指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 列之條件,即: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度台 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 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 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 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損害其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 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甲○○所簽立之本票影本、授信往來契 約影本各2 份、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8 月4 日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 之市價,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 ,為6,305,719 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稽,而與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價金相差高達2,105,719 元



(6,305,719 元-420 萬元=2,105,719 元)。縱被告辯稱 :乙○○於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後,旋即向板信商銀 抵押貸款350 萬元,當時板信商銀估定該不動產之價值為51 0 萬元一節為真,亦與被告間之買賣價金420 萬元相差達90 萬元(510 萬元-420 萬元=90萬元),是被告乙○○顯係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 。被告雖辯稱:甲○○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除 向國泰世華商銀清償該不動產原有之抵押債務約295 萬元外 ,餘款係用以清償亞群公司前所簽發之支票之票款債務等語 ,並提出98年8 月13日匯款130 萬元予亞群公司之「彰化銀 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1 紙、亞群公司所簽發之支 票影本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然查:附表 所示不動產原係被告甲○○所有,並非亞群公司所有,且附 表所示不動產並未對上開亞群公司票款債務之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故該不動產應為被告甲○○個人之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是被告甲○○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被告乙○ ○亦明知被告甲○○有積欠原告債務,此經被告於99年1 月 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言詞辯論筆 錄)。惟甲○○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420 萬元之不相當 對價出售予乙○○,並將該對價於清償國泰世華商銀之抵押 債權2,939,509 元後之餘額,用以清償非其個人之債務,即 用以清償亞群公司之票款債務,而使原告對甲○○之債權陷 於清償因難及遲延之狀態,則對於被告甲○○之普通債權人 即原告而言,難謂非詐害行為。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買賣行為及因履行該買賣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非無據。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及侵 權行為法則,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王瑞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98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台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備位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明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因履行該 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



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 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 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後位聲明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不動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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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標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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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
│一 │臺北縣板橋市○○○段│四分之一 │
│ │溪頭小段第255-2 地號│ │
├──┼──────────┼────────┤
│二 │臺北縣板橋市○○○段│四分之一 │
│ │溪頭小段第256-4 地號│ │
└──┴──────────┴────────┘
┌────────────────────────┐
│建 物 標 示 │
├───┬────┬──────────┬────┤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建物門牌│ │ │
├───┼────┼──────────┼────┤
│1954 │臺北縣板│四層:83.89 平方公尺│全部 │
│ │橋市江子│陽台:13.10 平方公尺│ │
│ │翠段溪頭│合計:96.99 平方公尺│ │
│ │小段第25│ │ │
│ │5-2 、25│ │ │
│ │6-4 地號│ │ │




│ ├────┤ │ │
│ │臺北縣板│ │ │
│ │橋市光武│ │ │
│ │街169 之│ │ │
│ │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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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群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