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95號
PCDM,99,訴,1095,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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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4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補正為 「綽號『阿興』之彭煥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及指認照 片一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中,為逃避追查,竟持用變造之他人 證件以應付查緝,復進而持之用以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冒用之人 之權利,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乙 ○○」署名三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彭煥興之照片即係為其變造本 件汽車駕照之人,爰依職權告發彭煥興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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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