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270號
TNDV,106,司票,1270,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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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清忠

相 對 人 王柏鶴
相 對 人 李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王清忠王柏鶴李慈鳳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第三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其他記載事項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 ○○區○○路000號9樓之4)。而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3年5月27日 金管銀票字第10300140520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4證 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 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 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中租公司並將其原執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詎本票屆期後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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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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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請 求 金 額│到 期 日│
│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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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2月11日│11,450,000元│2,130,000元 │10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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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