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191號
TPAA,99,裁,1191,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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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己○○
辛○○
 壬○○○
(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03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 案。嗣經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 97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經上訴本院以98年 度裁字第9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事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0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茲聲請人復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0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 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03號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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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