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756號
TPSM,99,台上,2756,201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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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二六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卷查:㈠上訴人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惟恐事跡敗露而將所持海洛因丟棄,經警當場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偵查卷為憑,且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其事,顯非自首之屬。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稱:伊向年約三十歲綽號「阿生」者購買毒品等語,有各該筆錄可考。至案外人許進江(民國四十四年生)涉嫌販賣毒品乙案,係由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搜索票而查獲,嗣經傳訊上訴人到案指證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函附許進江販毒案相關資料在原審卷內可稽,足見檢警並非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始予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業已就此說明綦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所謂上訴人係向警自首本件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經警因而查獲毒販許進江,應依自首之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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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