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靈骨塔位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342號
KSEV,99,雄簡,342,2010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靈骨塔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麒麟寶塔』編號DN-HA00008號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5,000 元,除約定應於98年9 月30日償還借款,逾期 則每月應支付利息15,000元外,復約定若被告未依上開約定 清償借款及利息時,則被告應將其對於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麒麟寶塔』編號DN-HA00008號靈骨塔位(下稱系爭靈 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讓與原告,並配合向大安金企業有限 公司辦理讓與登記。惟被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迄今均 未清償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依約被告自應將系爭靈骨塔 位之永久使用權移轉讓與原告,詎料,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 ,為此,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 約履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99年1 月間業已清償利息10,000元予原告,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永久使用權讓與,應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455,000 元,除約 定應於98年9 月30日償還借款,逾期則每月應支付利息外, 復約定若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清償借款及利息時,則應將系爭 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讓與原告,並配合向大安金企業有限 公司辦理讓與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協議書、系爭靈骨塔 位永久使用權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業已於99年1 月間給付系爭借款利息10,000 元予原告云云,惟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前揭由 兩造所簽定之借款協議書既約定被告若有未按期清償利息之 情事發生時,依約本即應將系爭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讓予



原告,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依此,縱認被告所陳於99年1 月間曾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一節為真,惟被告自系爭借款清 償期限屆至後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期間內,既均 未依期清償其他各月份之利息,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讓與,並配合辦理相關讓與手續, 自屬有據,故被告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麒麟寶塔』編號DN-HA0 0008號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協同辦理讓與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