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16號
KSDM,99,訴,716,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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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65號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涉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 90年度易字第3370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4 年2 月,甫於97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奪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自丙○○、 乙○○、丁○○○、甲○○○後側快速通過,趁丙○○等人 不備,徒手搶得渠等之手提包,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手後旋騎車逃逸,將所得贓物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丟棄 。嗣經警調閱附表所示之時、地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戊○ ○搶奪所得尚未花用完畢之現金1,500 元等物,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受害人丙○○、乙○○、丁○ ○○、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監視錄影光 碟(丁○○○、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 派出所影像畫面、被告涉嫌現場蒐證照片11張、丙○○遭搶 案錄影監視光碟擷取畫面(偵一卷第54、39頁)、乙○○遭 搶案擷取歹徒影像畫面(偵一卷第55頁)、丁○○○遭搶案 擷取歹徒影像畫面(警一卷第32頁)、被告行搶時之衣物、 安全帽之照片、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CJ-189號重型機車車



籍查詢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 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2 張(乙○○、甲○○○)等件,足認被告上揭出於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上情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另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又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一,前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甫於97年4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搶奪前案紀錄 ,素行不端,甫於99年1 月8 日因搶奪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工作出監,即再度犯下本案多件搶奪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且其隨機搶奪婦女皮包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驚恐 難以平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更屬重大,惡性非輕,復衡以 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各別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物、身體損傷 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嚴重性職業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 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時得以適應,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 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79年起即有連續搶奪之前案 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於82年間假釋後,又再度 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84年再度入 間服刑,於86年4 月18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後, 又再於88年、90年、95年再犯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4 年2 月、1 年8 月確定,又甫於99年1 月8 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後,旋再於本案99年3 月15日至24日短短數日間,即再犯4 件搶奪案件,足見被告 確有犯搶奪罪之惡習,且參以被告隨機挑選落單之婦女,騎 機車自後快速通過拉扯搶取其皮包,其手段顯然不顧被害人 身體之安全,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非予以強制工 作之宣告,殊難收矯正其惡習之效,爰併依刑法第90條之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 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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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被害人│所得之財物 │所犯法│主 文 │
│ │ │ │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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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99年│高雄市左│戊○○騎機車行│丙○○│手提包1 只、皮夾及現│刑法第│戊○○犯搶奪罪│
│ │3 月15日│營區華夏│經該處,自陳麗│ │金新臺幣(下同) │325 條│,累犯,處有期│
│ │下午3 時│路337 巷│萍後側快速通過│ │5,000 元、駕照及身分│第1項 │徒刑壹年貳月。│
│ │許 │23號 │,徒手搶取其手│ │證1 張、鑰匙1 串、行│ │ │
│ │ │ │持之皮包 │ │動電話3 支、信用卡1 │ │ │
│ │ │ │ │ │張、金融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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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3 月│高雄市三│戊○○騎機車行│乙○○│手提包1 只、現金 │刑法第│戊○○犯搶奪罪│
│ │17日下午│民區建國│經該處,見施紀│ │7,000 元、手機2 支、│325 條│,累犯,處有期│
│ │3 時許 │三路91巷│淳正於該處停放│ │金融卡1 張、身分證、│第1項 │徒刑壹年貳月。│
│ │ │1弄1號前│機車,自其後側│ │健保卡、汽車駕照、鑰│ │ │
│ │ │ │快速通過,徒手│ │匙1把。 │ │ │
│ │ │ │搶取其置放於機│ │ │ │ │
│ │ │ │車坐墊上之皮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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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3 月│高雄縣岡戊○○騎機車行│蔡吳寶│皮包1包、現金3,100元│刑法第│戊○○犯搶奪罪│
│ │21日上午│山鎮岡山│經該處,自蔡吳│秀 │、行動電話1支 │325 條│,累犯,處有期│




│ │7時許 │路303 巷│寶秀後側快速通│ │ │第1 項│徒刑壹年肆月。│
│ │ │54號前 │過,並徒手搶取│ │ │ │ │
│ │ │ │其手提包,致使│ │ │ │ │
│ │ │ │丁○○○跌倒受│ │ │ │ │
│ │ │ │傷(傷害部分未│ │ │ │ │
│ │ │ │據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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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3 月│高雄市苓│戊○○騎機車行│周楊輝│錢包1 只、現金200 元│刑法第│戊○○犯搶奪罪│
│ │24日中午│雅區武慶│經該處,自周楊│娥 │、家用遙控器 │325 條│,累犯,處有期│
│ │12時許 │路97巷17│輝娥後側快速通│ │ │第1項 │徒刑壹年貳月。│
│ │ │號前 │過,徒手搶取其│ │ │ │ │
│ │ │ │手持之錢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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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