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2號
PTDV,97,重訴,42,201006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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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王 註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預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明連發17號」漁船(下稱肇事漁船),於民國 97年2 月26日下午5 時56分左右停靠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 港內時,突然發生爆炸、起火燃燒,而波及到停靠在旁、屬 於原告所有之「金川吉」號漁船(下稱被害漁船),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請求之項 日金額如下:
⒈船體:原告委請訴外人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 司)依被害漁船之型式配備而估計重新建造之費用為20,552 ,000元,各細目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包含船牌價值340 萬元 ,故應予扣除。又被害漁船係建造於79年6 月,故原告願折 舊50%計算(即殘值以50%計算)(該漁船平常保養良好, 功能正常),僅請求857 萬6,000 元,並因已受領保險給付 271 萬元,並出售廢料20萬元,均應予扣除,故此部分請求 為566 萬6,000 元。
⒉捕魚器具及備用品:因被害漁船係漁船,平時即有配備捕魚 器具,又因必須在海面上長期航行、捕魚,因此就部分漁具 或機械設備亦必須另行準備備品,以供耗損或修理更換之用 ,此乃一般漁船之慣例,此部分之項目詳如附表一,金額為 2,145 ,462元,原告願折舊50%計算(即殘值以50%計算)



,即為1,072,731 元。
⒊本次進港後之整修、保養及備品費用:被害漁船於本次進港 後、事故發生前依例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整修、保養及購買 備用品,並已實際支付953,530 元,此部分因係新購,故不 折舊。
⒋為下次航行而已準備之補給品:於事故發生前,被害漁船已 備妥如附表三之各式補給品,以準備出港捕魚。此部分之金 額為2,182,164 元,且係新購,故不予折舊。 ⒌事故發生後之船體處理費20萬元。
⒍以上合計為10,074,425元,但原告基於首揭之原因,故僅先 請求800 萬元,其中細目⒊⒋⒌並無折舊問題,故均先全部 請求給付,細目⒈及⒉於賠償細目⒊⒋⒌後仍有剩餘時,按 比例賠償給付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原告之船體:按船牌之價值本無固定之交易價格,故不 能謂原告船牌之價值即為340 萬元。何況本件係請求船體之 損害賠償,與船牌價值自無關係,原告之船體已遭焚燬達十 分之七以上,已無法修復,因此被告抗辯應以修參復費用計 算,自屬無理。而原告之被害漁船雖建造於79年6 月,但因 平日注重保養,故功能良好,仍然可以勝任出海捕魚之工作 ,故原告主張以折舊50%計價,應屬合理。至被告主張漁船 收購價格每噸2 萬元,係指漁船所有人不想捕魚且為配合政 府漁業及環保政策而由政府收購之情形,自與一般市場行情 不同。此與車輛若依環保署之回收價格自與中古車市場價格 不同,乃同一道理,故被告主張依此價格計算,自屬無理。 ⒉關於捕漁器具及備用品:由卷附照片顯示,被害漁船連船體 都燒燬殆盡,何況船上器具用品,豈能逃過火劫?原告提出 估價單而非收據,乃因此部分之器具及備用品係先前所購置 ,漁船預備是為因應長期航行所需,至被告指摘之五金總金 額1,091,662 元之單據,乃計算後總額,又被告質疑關於原 證5 編號5 之儀器已包含在電浮標等費用,編號2 之主副機 已包含在主機增壓器等費用,原證5 編號2 之冷凍設備已包 含在冷卻水葉,主機冷卻水幫浦及H 油封費用內,此部分並 未重複請求,乃是為長期航行需要所備用品,故被告質疑新 船已有配備無須再請求備品亦有誤會。
⒊關於本次進港後,保養及備品費用:因原告平日注重船體保 養,且已支出自得請求。




⒋關於下次航行而準備之補給品部分:
⑴甲油部分,原告之船體非甲板受損而已,而係已燒及船艙內 部,當時因救火及船體傾斜等因素,故船艙已大量進水,油 槽內之漁船用油已成廢油水,此經東港區漁會祕書申○○先 生會同海巡人員現場勘驗無誤後(漁船用油有政府補助,故 需管制其使用情形),才准由原告請廢油處理業者抽離現場 ,以免造成環境污染,被告抗辯原告另已將石油轉賣他人即 屬無據。
⑵漁餌部分,如前所述,當時原告之船體已大量進水且船體電 路已斷,冷凍魚艙已無冷凍保溫功能,故漁餌已毀壞,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理。
⑶調理包及砂糖部分,並無被告主張之「待回港賣魚補油後計 算盈虧後始付商家」慣例存在,且若依被告之主張,則出售 民生補給用品之商家竟然要承擔漁船盈虧之風險,顯不合理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多少之賠償金額:
⒈船體部分:原告所有被害漁船,受被告所有肇事漁船爆炸火 災波及,嗣後原告漁船船牌3,40萬元仍保留,且就受損部分 進行修復,因此計算原告漁船受損應以維修回復受損前之原 狀所生費用之損害為據,原告以當時造價之殘值50%計算損 害,即失所據。且原告所提出係船體估價單,非實質造價, 原告所有被害漁船,建造於79年6 月,迄至97年2 月火災受 波及時,已歷17年8 月,屬老舊漁船。該船為78.17 噸,以 79噸計,依79年漁船收購計價每噸2 萬元,該漁船船體收購 價為158 萬元,原告之請求,明顯不符。
⒉捕漁器具及備用品部分:原告所列均是新船出航全新配備, 原告所有被害漁船為船齡已達17年8 月久之老舊漁船,配備 器具、用品、項目與新船難以比擬,縱以折價50%計算殘值 ,亦難與老舊漁船相比。且捕漁器具及備品,有放置於甲板 上,有放置於船艙內,而放置於甲板上,諸硬塑膠浮筒,本 不易燒毀,就未受燒毀而能使用部分,原告仍以新品填列損 害,亦有未符。其中提出原證6-7 所列五金總金額高達1,09 1,662 元,而品名、項目、數量、金額,均付厥如,另原證 6-1 至6-9 則均僅是估價單而非收據,更未載日期,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即有可議。退一步言,此部分乃屬維護舊漁船 得以繼續供航行之使用之維修費,本含於該船體之價值內。 ⒊本次進港後之整修、保養及備品費用部分:如附表二所列金 額,合計高達953,530 元,實難想像一次航程,回港後之整 修、保養及備品費用高達953,530 元,船主部分,於每航次



分配盈虧,必先扣除此一航程之整修、保養、備品後始計算 盈虧,且每一航程回港後,非必定要整修、保養、備品,就 此部分,應提出歷年來歷次航程回港後之整修、保養、備品 費用認定,以明原告主張所有78.17 噸金川吉漁船,本次航 程回港後有如此巨大金額之整修、保養、備品費用。至於原 證7-3 、7-4 、7-8 、7-9 所列收據,本無日期,是否為本 航次進港後所整修、保養、備品費用,殊值可疑。如上所陳 ,漁船非必每航程進港後,均須整修、保養,而備品亦係漁 船之平時消費,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有可議。退一步言, 此部分為維護舊漁船得以繼續供航行之使用之維修費,本含 於該船體之價值內。
⒋為下次航行而已準備之補給品部分:
⑴關於甲油(即加油)1,435,008 元部分,依現場照片足證原 告所有被害漁船受火災波及僅甲板處,而漁船裝油處均在漁 船底層油倉內,現場被害漁船岸邊有重機吊車(起重機), 並有油罐車到場抽油,水面除有被告漁船爆炸而有些許油漬 外,本無原告漁船漏油情事,參照原證8-1 顯示加油數量高 達80,800公升,金額1,435,008 元,被害漁船為78.17 噸之 船隻,苟非將巨量石油抽離,起重機顯難將該漁船吊離水面 至岸邊,被害漁船既無油艙滲水之情,並有油罐車到場抽油 ,原告究如何將油抽離轉賣於何人,亦應據實說明,原告請 求加油部分之損害,即有可議。
⑵關於鯖魚514,460 元部分,被害漁船受波及處僅甲板,而魚 餌即鯖魚乃冷凍而存於底層冷凍魚艙,顯見該鯖魚魚餌本無 受火災波及,該鯖魚價達514,460 元,要非不能使用,原告 理應予取走,至取走後是否退回魚餌商,或另如何處理?則 不得而知,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⑶關於調理包系列126,890 元及砂糖105,806 元之支出金額並 無爭執,固為下次航程而須備之補給品,惟此部分,亦必待 回港賣魚補油後計算盈虧時始給付商家,此為一般從事捕魚 業者所循慣例,關於原證8-3 、8-4 商家並未以收據交付原 告,此部分原告既未支出,自未生損害。
⑷再者,原告漁船主副機、冷凍機、五金,如螺旋漿、車軸等 ,究竟賣得多少,亦應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廢料20萬元,顯 不可信,概主機一台賣出至少60萬元、副機二台賣出至少30 萬元、冷凍機二台賣出至少20萬元,以上合計110 萬元、廢 鐵賣出約12萬元,原告均未扣除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船體部分,原告主提出健富公司估價單為證,並以殘值50% 計價,請求10,276,000元,原告上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原證五係估價單顯非實質造價,健富公司係從事「造船」業 ,僅限於「船體」之建造,即附表四編號1 部分,至於附表 四編號2 、3 、4 、5 、6 、7 、8 ,及A 、B 、C 、D 部 分,均非其從事造船之業務範圍,所為「估價」即屬無據。 原告船體乃F.R.P 塑造,即造船廠本有同一模型船殼,以人 造纖維(毯、羅紋)、樹脂、促進劑塑造。97年6 月間,社 會經濟蕭條期,原告船體造價56 0萬元,即屬偏高。且原告 漁船79年6 月建造,屬老舊漁船,如未遭波及,市場估值, 以50% 計價,顯屬偏高。
⒉捕魚器具及備品部分,屬漁船設備及屬具,均已含船體內,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船體所列有重複之情,例如附表一編 號1 電浮標應已含在附表四編號5 之儀器部分,附表四編號 2 之主副機應已含附表一編號6 之主機增壓器,附表四編號 3 冷凍部分應已包含附表一編號4 冷卻水葉之及編號5 主機 冷卻水浦及編號9H油封等。而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以50%計 價殘值,亦可見此部分,原屬為漁船估價單之範圍,原告以 新價重復列計,亦有可議,以50%計算殘值,亦屬過高。 ⒊本次進港後之整修、保養及備品費( 原此部分亦屬漁船設備 屬具,原告以新品價值為重復請求之情。而原證7-5 所列即 屬F.R.P 塑造原料,該漁船上架維修究竟該航次中「船體」 有如何重大碰撞等事故,需於進港上架後用樹脂60桶、人造 纖維400 公斤、羅文380 公斤、滑石粉35色、毛毯460 公斤 ,予以維修,實難想像。何況,亦屬為維護舊漁船得以繼續 供航行之使用之維修費,本含於該船體之價值內。 ⒋為下次航行而已準備之補給品,原證八編號1 甲油等,兩造 就原告已將漁船用油全部抽離乙節無爭執。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該抽離之油,已成廢油(即水油)否認之。因漁船油艙為 極為密封艙,以利漁船海上作業,顯不可能滲水。編號2鯖 魚等係冷凍品儲藏在漁船冷凍艙,該冷凍艙亦係極密之封艙 ,並於事後搬離漁船。編號3 調理包系列等及編號4 砂糖, 漁船交易習慣,均於本次航行回航後賣漁所得將計算盈虧時 ,始通知商家前來收款,並再備如編號3 、4 之下次航程補 給品。綜上,船體本含所有機器、設備、屬具,歷時17年8 個月老舊78.17 頓,F.R.P 塑造漁船於火災發生前,市場交 易價額究為多少,始較客觀。捕魚器具及備品及本次進港後 之整修、保養、備品,均係維護該老舊漁船,得以繼續供航 行捕魚之使用,本含於該老舊漁船之現行市場查估價額範圍 內,自不得重復請求。為下次航行而已備之補給品,其中甲



油原告已全抽離,如何轉賣及賣得多少雖不得而知,惟原告 無損失。砂糖、調理包,原告實際未支付故無損失,原告漁 船主副機、冷凍機、五金,如螺旋漿、車軸等,究竟賣得多 少亦應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廢料20萬元」不可採。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船舶登記簿謄本、中華民國 船舶國籍證書、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報紙、盈利企業 行環保工程97年3 月17日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9年4 月8 日(99)新產法發字第442 號函附保險理賠款匯 款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一第8 至12頁 、第59頁、本院卷二第49至56頁)。
㈠被告所有明連發17號漁船停靠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內, 於97年2 月26日下午5 時56分許,突然發生爆炸,起火燃燒 ,波及停靠在旁原告所有金川吉號漁船。
㈡原告已受領271 萬元之保險理賠。
㈢原告船牌3,400,000 元,仍予保留之事實。 ㈣原告所有金川吉號漁船已經拆解。
㈤本事故發生後,原告支出船體處理費20萬元。四、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所有被害船體的損害應該賠償多少?折舊比例應該多少 ?
㈡被害漁船上捕魚器具及備用品各項請求是否應賠償?賠償金 額各多少?折舊比例為何?
㈢原告所有被害漁船於本次進港後事故發生之前,漁船船體整 修保養及備品各項請求是否應該賠償?賠償金額各多少? ㈣原告於本事故發生前為下次航行準備的補給品各項請求是否 應該賠償?賠償金額各多少?
五、本件損害賠償因原告主張金額為800 萬元,並就請求項目中 之⒊本次進港後之整修、保養及備品費用953,530 元,⒋為 下次航行而已準備之補給品金額為2,182,164 元,⒌事故發 生後之船體處理費20萬元等3 項先為賠償順序,次為按⒈船 體部分請求為566 萬元,與⒉捕魚器具及備用品部分為1,07 2,731 元依比例審酌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賠償順序乃依據 原告前述順序審酌之,合先說明。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被害漁船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有肇事漁船起 火延燒而受損壞,業據提出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報紙 為證,被告雖抗辯火災是因不可抗力引起,然該肇事船舶於 火災發生之際係靜止停泊港口內,有火災當日之報紙記載可 參,被告如抗辯係因不可抗力引發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乃屬有利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之,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肇事船舶失火導致波及被害漁船核



屬可信,原告所有被害漁船因火災所生損害與被告肇事漁船 火災間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為實。
㈡承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⒈本次進港後之整修、保養及備品費用953,530 元:此部分細 目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業已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身分證 影本、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其 ⑴關於編號1 之支出,原告已舉證人丑○○到庭證稱:「(提 示本院卷第37頁97年5 月21日統一發票,寫明上架修理這是 什麼費用?為何日期是97年5 月21日?)這是上架修理油漆 費用,這是二月初做的修理,是火災之前,5 月份是原告付 錢的時間,所以發票開此日期。(原告的船是否每次出海前 做此維護?)不一定每次出海都要作,要有需要才作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被告此部分屬船隻維修 費用,應包括船體本身等詞,以該部分並非物品損害,僅為 修理工資支付,難認與火災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 求無法准許。
⑵編號2 之支出,原告雖證人未○○到庭證稱「:(提示本院 卷第38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說明這是原告何時購買,購 買用途為何?)97年2 月5 日購買的,我是修理漁船引擎, 漁船故障我修理的,這張收據是耗材的零件加上我的工資。 」(工資是否算損害?)原告雖抗辯若未燒掉漁船,可以出 去運作,故修理工資是損害云云,以該部分並非物品損害, 僅為工資支付,難認與火災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 求無法准許。
⑶編號3 及4 之支出經證人寅○○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 39頁收據,請說明原告何時向你購買?錢有無支付?這東西 的用途?是否為耗材?有無包括工資?)這是修理部分,這 是工資和材料錢,大部分我們是總攬,大約多少錢包括品質 螺絲,第一項數量是5 萬,這些都是修理的錢,後面的單價 包括修理和工資,從97年1 月到97年2 月。這是那時開的收 據,錢均已付清。(提示本院卷第40頁收據,請說明原告何 時向你購買?錢有無支付?這東西的用途?是否為耗材?有 無包括工資?)這張也是包括材料和工資,我們都是負責做 到好承攬全部,第一項有四種,我們有切下來的廢鐵管給我 回收我從費用裡面扣抵廢鐵管的錢,也是同上一張的時間做 的,都是陸陸續續做的,錢均已付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94 至195 頁),核該支出部分為工資,部分屬材料,證 人未加區別,而按一般常規收取工資約為價格3 成,故此部 分關於材料款應為144,200 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支出與



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⑷編號5 之支出原告舉證人王全富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 41頁收據,請說明原告何時向你購買?錢有無支付?這東西 的用途?是否為耗材?)這東西是我向仁利油灰五金行購買 樹脂等東西整修這艘船,他付錢給我,97年2 月30日,他修 理大約在97年1 月的時候,修理前面的護欄保護漆、船員睡 的船艙、船艙,錢是原告付給我之後我才去付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另名證人子○○○證稱(提示 本院卷第41頁收據)請說明原告何時向你購買?錢有無支付 ?這東西的用途?是否為耗材?錢有付給我,我東西買給王 全富跟我買的,是王全富付的錢,付錢的時間是收據上的時 間,我只是買給王全富,他向誰做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證人王全富已證稱該材料為伊買 受用於船隻修理上,而遭被告燒毀,自應由被告賠償之,此 部分支出自得准許。
⑸編號6 之支出,原告舉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從事是開店 在製造和販賣揚繩機,我認識兩造。兩個都是我的客戶,庚 ○○和我從事買賣交易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每次出海會向我 買東西,每次出門向我買的東西不一定,有時候有,有時候 也沒有買,我賣得東西是船上抓魚用的,若有東西壞的,就 會送給我修理。(提示本院卷第42頁收據,確實有向你買這 東西?)估價單是船隻預備的東西,原告真的有向我買這些 東西,這是後來原告再請我開的,這是備用品,久了都一定 會用到,不是每次都會用到,這些東西都是可以修理的,用 的時間可以多久,必須看客人怎麼用。這些東西的用途是作 揚繩機用的。收據中39000 多元是他們這一趟要出港之前所 修理的東西,收據是修理、換零件的費用,第一項到第三項 是換零件的費用,第四項、第五項是買備用品費用,沒有修 理費。估價單沒有修理費,只有買東西,兩筆錢都已經付清 」。則其中之零件僅有9,600 元,該材料為原告買受用於船 隻備用,而遭被告燒毀,自應由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支出自 得准許,其餘部分支出與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⑹編號7 之支出原告舉證人卯○○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 43頁收據,原告何時向你購買?貨款有無支付?東西用途為 何?是否為耗材?)這是火燒船之前尚未出海作業之前向我 購買的,貨款均已繳清,貨款在船隻燒燬之前已經繳清九萬 五千元,這東西是衛星定位儀,這是導航新購的,這損壞是 可以修理的。請求補充訊問證人。(本院卷一第20頁與第43 頁第3 行的電浮標是否相同的東西?)第20頁的電浮標是無 線的,第43頁是普通的,所以價格不同,作用是一樣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第20頁和43頁是裝備所必要,第20頁的部 分已經淘汰了,是很久以前向證人買的。)這不是淘汰的, 是以前買的還有再使用,後面的是新購的」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14 至216 頁)。核證人已證稱是火災前購買之物 品,此部分支出應認屬被告燒毀之物品而得准許。 ⑺編號8 之支出經證人何志祐到庭證稱:(提示第44頁到第46 頁收據,請說明原告何時向你購買?錢有無支付?這東西的 用途?是否為耗材?)這是97年2 月5 日買的,錢已經付清 ,這些東西的用途也是船上捕魚的用具,也是耗材,單一次 買的。他以前有向我買過東西,向我買東西已經很久了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核證人已證稱是火災前購買 之物品,此部分支出應認屬被告燒毀之物品而得准許。 ⑻編號9 之支出經證人壬○○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2頁到 第34頁估價單,請陳述原告何時向你購買?貨款有無支付? 東西用途為何?是否為耗材?)這是陸陸續續買的東西,這 東西有的很久以前買的,有的是最後一次航次買的,第47頁 和第48頁收據是最後一次航次買的,估價單是以前的買的, 這錢已經付清,這用途是船上的照明和蓄電,蓄電池和燈泡 類均屬於耗材。電線開關部分不可以修復,屬於耗材。燈泡 類也是耗材,打油機是可以修理的,打淡水馬達是可以修復 的,幫浦是可以修復的,其他的電線、燈泡類、開關都不能 修復(提示本院卷第47頁和第48頁收據,原告何時向你購買 ?貨款有無支付?東西用途為何?是否為耗材?這是最後一 次航次買的,去年2 月1 日到2月22 日購買的,錢均已付清 ,這是船隻的必備品,估價單的也是必備品。電(估價單的 東西在海上沒有可以替換的話是否會影響捕魚航行作業?) 有些會有些不會。燈泡開關沒有的話不行,其他沒有帶到的 話壞掉的話航行安全應該不會受到影響。請求補充訊問證人 。(這些都是新品還是舊物?是否經過維修?)全部都是新 品,沒有中古物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 頁) ,核證人已證稱是火災前購買之物品,但僅第47頁和第48頁 之部分為最後一次航次支出,其餘支出應認屬船隻之部分, 此部分應予准許。
⑼編號10之支出分別經證人王全富黃信忠方進華、王震興 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9頁收據,請說明這是支出何項目 ?有無支付款項?這是我委託工人一起幫我做的,包括我有 四個工人,其他三人我委託工人做的,錢是原告出的,原告 是2 月13日付錢的,這算是工資,工作的時間是97年1 月, 修理的東西就是我前述的地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核該部分工資,所為費用附加於船隻上,此部



分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之火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支出 無法准許。
⑽編號11之支出原告雖舉證人辰○○○到庭證稱:(提示本院 卷第51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52頁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影 本是否你本人親自提供給原告?請陳述原告何時向你購買? 貨款有無支付?東西用途為何?是否為耗材?)身分證影本 是我提供給原告的,我們是從事船隻外型整修,這是我們公 司的師傅去整修的,這和帆布沒有關係,這是連工帶料,是 去年作的事,這張只是一次的作業,工作時間是收據上的時 間,這張收據上的材料約佔四分之三分,工資一分。所以工 資是總金額的四分之一,材料是四分之三。錢已經都付清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18 頁),核該部分所為費 用已附加於船隻上,此部分之支出應屬船體損害,此部分為 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⑾編號12之支出原告舉證人己○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3 頁客戶對帳明細表、出貨單,原告何時向你購買?貨款有無 支付?東西用途為何?是否為耗材?)這是引擎機油,這是 2 月23日購買的,3 月25日已經收清。(回收空桶三個是什 麼意思?)這是我們把機油打入船隻的桶子,空桶我們收回 去,我們會把錢退回去給原告,我們買的時候包含空桶的錢 ,回收的時候會把桶150 元還給客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18 至219 頁),核該部分機油附加於船隻上,因屬船體 損害之部分,此部分支出無法准許。
⑿綜上,上述原告請求金額僅570,080 元(144,200 +165,9 50+9,600 +95,000+109,630 +45,700=570,080 )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為下次航行而已準備之補給品金額為2,182,164 元:此部分 項目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原告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明細 表、電話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第125 頁) ⑴其中編號1 部分:證人申○○到庭證稱:「因為我擔任推廣 課課長,我們管理東港和鹽埔兩個漁港的漁船泊靠安全是我 管理的,廢油處理如果流出會造成漁船泊靠的安全。是我們 的漁會的小組長向我報告,我才知道這件事,我去看的時候 兩艘船是燒得面目全非,金川吉漁船還可以看到船名,但是 因為金川吉的廢油很多,要盡快處理,所以我們要求金川吉 在最短的時間內儘快處理。他們沒有辦法處理,因為漁船用 油是政府補助款比較多,所以他們不敢處理。我們要求中油 公司處理,中油表示他們只負責賣不負責回收,我們就與中 油公司報備,這些廢棄油,我們叫金川吉自行僱請環保公司 會同東港、鹽埔海巡人員現場勘驗並做紀錄。所以油是金川



吉自己僱用的環保公司去做的,抽油時從頭到尾我都在現場 。抽完之後環保公司自行處置,油抽離之後環保公司如何處 理不是我們的權責範圍。(如何肯定金川吉抽取的油是廢油 ?)我在現場看是廢油,因為抽出來的油水一大堆還有雜質 。能不能用我是不清楚,如果經過處理的話可能還可以用, 但是畢竟是柴油,鮪釣漁船不可能冒然用雜質的油去作業, 出港的話比較危險,這處理的費用不是我們出的是金川吉出 的。我只是去督導。(提示本院卷第82頁到第85頁的照片? 有無補充?)這照片是船已經拖出來的,吊到碼頭上我就沒 有看,我們抽廢油的時候船還在港內,也沒有在碼頭上。( 請求補充訊問證人,照片上是油抽出來吊到碼頭上,或是船 吊到碼頭上?)船在港內時,是先把油抽出來,船主再把船 拖吊到碼頭上。我看的照片中有兩張船是在港內(第85頁) ,其他照片則是已經吊到碼頭上的狀況。... 抽出來得油是 灰黑色,並有水及雜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 2 頁),故原告主張被害漁船內之油品已是廢油核屬可信, 被告所舉證人甲○○以其並未在場見聞油品抽出過程,其所 為證述僅能參考,尚無法憑其證稱而認定被告抗辯被害漁船 火災時油品並非廢油為可採。
⑵編號2 之支出部分:被告所舉證人乙○○到庭證稱:火災當 天有看到外勞在被害漁船搬東西,約礦泉水箱子大小,搬出 東西都受完整,如被告一趟出海約需叫3 萬餘元調理包,魚 餌約30萬餘元,冰不大需要,因船上內有冷凍設備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然前揭證人並未見到告實際搬 運之物為何,而原告則舉證人午○○證稱「(你從事何行業 ?兩造何人找你幫忙?是誰找你去的?幫忙何事?何時的事 情?你的車子的噸數多大?那天載幾趟?載的東西狀況為何 ?)養殖業,不認識兩造。原告女婿住伊隔壁,叫做「宏仔 」,要伊去幫他載魚餌。這是漁船燒掉的時候的事情。魚餌 載了一、二車。車子是1100CC,大約可以載一噸多,那一天 是堆很高,所以沒有注意到多重。那些魚餌有些沾到油,有 些已經壞掉了。因為伊剛好在養魚塭,剛好壞掉,問伊要不 要,就把他載回去養殖,沒有收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31 至233 頁),是此部分可認原告確有支出。另名證人丁 ○○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貨單)請陳述原 告何時向你購買?貨款有無支付?東西用途為何?是否為耗 材?這是兩張收據都是去年2 月22日買的,錢已經付清,船 上用的日常用品,這是一次航次的量,大約有多買百分之十 的量。無意見。(請求補充訊問證人火災之後有無看過這些 東西?證人)有,東西都是溼搭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19 至220 頁),證人丁○○業已證稱原告確有購買該數量 之貨物且已付清貨款,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尚未支出即無可 採。綜上,附表三所示物品原告確有購買支出而遭毀壞,此 部分請求2,182,164 元自得准許。
⒊事故發生後之船體處理費20萬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其損害,自得准許。
⒋總計前述3 項得請求金額為2,952,244 元。 ㈢次按⒈船體部分請求為566 萬元,與⒉捕魚器具及備用品部 分為1,072,731元依比例審酌賠償金額部分: ⒈船體部分請求為566 萬6 千元部分:
⑴原告業已提出估價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 ),而原告所舉證人丑○○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原證五 第14頁主副機安裝估價單、第15頁冷凍設備估價單、第16頁 電機估價單、第17頁航海儀器估價單、第18頁西工估價單, 請說明這些估價單裡面有無包括工資或者純粹都是材料的錢 ?這些是原告何時請你開的?錢是否都已經付清?)這部分 不是我們作的。這是新船的估價單,發生火災之後,原告想 要造新船,所以請伊估價。這是新進的結構與以前不一樣, 因為昔日與現在捕魚方式已有改變,早期的漁船也都是會有 。因作業方式改變的話,配合作業設備會改變,例如:冷凍 庫會加大,電機系統會配合當時來做,以前是主機帶動發電 ,現在是副機帶動發電機,這兩種發電機價錢大約差10幾萬 元,因為主機不是伊做的,是引擎師傅做的,原告告知訊息 ,伊蒐集資料後估價。只造船殼部分,零件不是伊做的,冷 凍師傅會組裝,因為新船必須要有結構設備,所以船東要估 價,電機零件等方面不是伊承作的部分,估價標準乃由冷凍 機和電機方面估價提供給伊的。船體金額560 萬,估價單是 其他部分之設備單位提供給伊彙整。(所以提示的估價單是 否確實需要這麼多金額你是否無法確定?)對。(船體是單 獨船的價值,有無包含工資?)有,金額工資差不多是總金 額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他為材料。(根據你估價出來的,是 與原告被燒燬的船差不多規模嗎?)噸數差不多,以前79噸 多,我現在用80噸估價,這是去年估的價錢比較低,但去年 底鋼鐵漲價,各種材料漲價,所以價格會更高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證人雖是彙整各設備單位之資 料做成之估價單,但既為有關設備單位提供,該估價資料並 非無可採信之處,為該船體部分既是新造價格,原告之被害 船舶為79年6 月建造,依法應予折舊。
⑵系爭漁船是由證人癸○○收購處理引擎向原告以20萬元收購 之,此部分業經證人癸○○證稱:(原告稱說他們漁船引擎



是你以二十萬元收購有無此事?東西買了之後可否再使用? )他漁船被燒燬被吊起來的時候我有問他要不要賣,他就賣 我二十萬元。是買主機引擎,這只能當廢鐵賣。(當時引擎 的外觀、功能是否可以說明?)船被火燒那晚五點多,我們 打火到凌晨五點,引擎得渦輪、車座都有被怪手打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4 頁),原告主張其引擎已呈廢鐵賣 得20萬元核屬可信。
⑶原告主張新船隻總價為20,552,000元,為以折舊50%計,上 述總價中僅請求857 萬6,000 元,又因已受領保險給付271 萬元,並出售廢料20萬元,均應予扣除,故此部分請求為56 6 萬6,000 元。而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 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 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 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而查被害船舶現估造船價額為20,552,000元 ,原告雖主張扣除受賠償之保險金及廢料後,請求按50%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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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