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5號
CYDV,99,訴,205,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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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乙○○
      庚○○
      丙○○
      辛○○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二八號返還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將久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 馨營造公司)及久馨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久馨投資公司 )之所有權出售予被告,雙方並於民國95年6 月5 日締結股 權讓渡契約書(下稱股權讓渡書),被告並已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之價金。豈料,被告竟違反股權讓渡書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遲至95年7 月10日均未會同其原指定之負 責人李顯洋至嘉義市政府辦理簽名確認變更之手續,或再指 定新任董事長出面配合簽約,而該等事項係屬被告應提供之 變更營造業負責人相關資料。被告未於股權讓渡書所定之95 年6 月25日前提出,即屬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該讓渡 書第5 條之1第1項約定,無庸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且原告亦 已於95年8 月12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股權讓渡之意思表示, 該函業於95年8 月14日送由被告收受,則前開股權讓渡契約 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乃併依股權讓渡書5 條之1 第1 項 約定沒收該500 萬元價金。嗣經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前開價金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 年度上字第110 號判決,認定被告違約,但原告等人得沒收 之違約金數額以200 萬元為適當,原告應返還被告300 萬元 ,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 而確定。被告乃執前開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83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328 號受理。㈡惟查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受有重大損失,所受損失 如下:1.前開股權讓渡之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因被告違 約,致原告嗣後只能以600 萬元將公司轉售,損失400 萬元 。2.因被告屢次跳票、遲延付款,致原告原分別可於95年6 月25日、95年6 月30日及95年7 月5 日取得之200 萬元、 200 萬元及100 萬元買賣價金,竟無法取得,所受利息損失 分別為39,452元、37,808元及18,219元(均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至95年11月15日止),利息損失合計95,479元。3. 系爭股權讓與交易之證券交易稅8,100 元、聘用工程人員 189,000 元(依系爭股權讓渡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應由 被告聘請並支付此費用,卻因被告違約,造成此筆費用由原 告額外負擔),訴外人陳榮彬仲介費92萬元及石淑花事務所 辦理手續費用68萬元,均因被告違約使原告徒然支付。綜上 ,因被告之違約,致使原告受有5,892,579 元【計算式: 4,000,000 +39,452+37,808+18,219+8,100 +189,000 +920,000 +680,000 】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損害,除嗣後轉售公司所受損害 之400 萬元之部分未經法院之審酌(原告仍可請求)外,其 餘1,892,579 元之損害,經前開確定判決肯認原告得另訴請 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認定已生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力。㈢原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告所執之債權主張全 部抵銷,則被告所執之債權即不存在,亦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已消失,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如果不能全額抵銷,請求判 決執行名義超過未能抵銷債權的範圍不得強制執行,為保權 益,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執行案件提 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28 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乙、被告則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復為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 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 ,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判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如為確定終局判決,則債務人僅能以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因 已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法不合。 本件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已受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 決確定在案,且原告據以請求之事實,即有關原告之轉售損 失、利息損失、仲介費、事務所服務費等,除均屬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外,原告之抵銷主張並已經前訴訟審理該等事 實確定,而駁回原告在案,故原告對此訴訟標的所主張之事 實,顯然是重複起訴,已無理由。且本案請求之事實既屬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因已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則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駁回。㈡按「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 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 ,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 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 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 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本案所陳報之證物所主 張之損害賠償金額5,892,579 元,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 號案件,原告早分別於97年11月14日之答辯意旨狀,就事實 爭點共主張8,685,978 元之損害(包含本件5,892,579 元) ,以及於97年11月28日之陳報狀主張1,797,100 元,均提出 主張並陳報同樣證物。前案判決理由第12頁亦肯定前案之被 告有損失利息及已支出費用等共1,892,579 元之損害(支票 面額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部分,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至95年11月15日之利息損失39,452元+37,808元+ 18,219元+系爭交易之證券交易稅8100元+聘用工程人員 189,000 元+陳榮彬仲介費920,000 元+石淑花事務所手續 費680,000 元=1,892,579 元),前案法官依職權酌減前案 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以200 萬元為適當,此金額亦與前 案被告之損害相當,故就前案原告請求500 萬元返還之訴中 ,扣除前案被告所受之200 萬元損害,命前案被告(即本案 原告)返還300 萬元。是本案原告就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之爭



點,法官亦只肯定其所主張之8,685,978 元損害中,至多僅 1,892,579 元,而就其餘部分駁回,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已 不得就同樣之事實與證物,於本案再為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進一步主張本案被告在前案之300 萬債權應被原告所 主張之5,892,579 元抵銷。㈢按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轉賣價 差400 萬元之損失,早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 號案件提 出,並經前案法院就同一事實理由所生爭點為判斷,於判決 理由第12頁第5 點亦僅認定原告有1,892,579 元之損害,並 無轉賣價差400 萬元之損失,已如前述。是依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原告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或相同重複之主張,故不得另行 起訴主張損害賠償,更不得作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或他案 之抵銷。亦即前案判決所表彰之實體法律關係之存否與結果 ,拘束當事人及後訴法院,蓋前審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 已存在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且受既判力所遮斷。㈣退一步 言,縱然原告受有轉賣價差損失,或原告轉賣較高於原價 1,000 萬元,此均非被告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再查,原告於95年8 月14日解除契約,負責人即變更 為原告,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出售予別人時,已是在出售予 被告三個月後,原告事後與第三人協議買賣、買賣價金之數 額多寡,係屬原告與第三人買賣雙方之意願,均與被告無涉 。況且以市場波動以及景氣循環致使轉賣價金未達原告心裡 預期數額,原告亦可「自主決定」暫時不賣,或再找他人賣 較高價位,或再找被告以原價買回等等,故有關轉賣之時點 及承擔風險所致生經濟上損失,均非被告所得干涉,則被告 有何以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 而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㈤次查,前案之第一審認定被告( 即本案原告)有1,892,579 元之損失,故就被告於前案之請 求500 萬元,亦認定原告只有200 萬元損害,而判決本件原 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只有約200 萬元,故應將所沒收被告之 500 萬元,返還被告300 萬元,是有關原告所受1,892,579 元之損失,已於前案中受補償與判決確定,不得再另行請求 賠償。綜上,本案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爭點 效之規定,有關爭點與待證事實均已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㈠原告曾出售久馨營造公司及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權予被告,雙 方並於95年6 月5 日締結股權讓渡書。被告已支付500 萬元



之價金之事實。
㈡被告違反股權讓渡書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遲至95年7 月10 日均未會同其原指定之負責人李顯洋至嘉義市政府辦理簽名 確認變更之手續,或再指定新任董事長出面配合簽約,經原 告依該讓渡書第5 條之1 第1 項約定,於95年8 月12日發函 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股權讓渡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95年8 月 14日收受該函,股權讓渡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依股權讓渡書5 條之1 第1 項約定沒收該500 萬元 價金。嗣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違約,但原告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以200 萬元為適當,應返 還被告價金300 萬元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總額5,892,579 元(包括 轉賣價差400 萬元、利息損失95,479元、系爭股權讓與交易 之證券交易稅8,100 元、聘用工程人員189,000 元、仲介費 92萬元及辦理手續費68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 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於前開返還價金之訴訟上,法院已經認定原告受 有前開5,892,579 元內其中利息等損失1,892,579 元,已生 爭點效;被告則抗辯其中400 萬元之轉賣差價損失,業經認 定不存在,亦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主張等語。惟所謂爭 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是若就訴訟標的外之當事人間之重要爭點,法院未 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時,即無爭點效發生之可言。查於前開 返還價金訴訟程序上,原告雖曾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 受有包括本件5,892,579 元在內之損害,惟該案第一審判決 之判決理由內就原告之前開主張僅記載略以:本院依職權酌 減被告(即本件原告)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以200 萬元為適 當,此金額亦與被告所陳之利息損失及已支出費用費用等共 計1,892,579 元相當等語(見該判決第12頁);第二審判決 之判決理由則記載略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因上 訴人違約而受上開損失8,685,978 元,雖未能一一證明均為 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失,或被上訴人原能預期獲得之利益 ,惟本院斟酌上述各項事實…與被上訴人尚得另向被上訴人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形,認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違 約金數額以200 萬元為適當等語(見該判決第16頁)。足認 該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均未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損害是否及在如何之範圍內存在。亦即,原告雖曾於前 開訴訟程序上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包括本件 5,892,579 元在內之損害,惟該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 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損害是否及在如何之範圍內存在等事為 判斷,依首揭說明,自無爭點效發生之可言。兩造前開主張 、抗辯,均非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所受本件5,892,579 元損害,除其中 400 萬元已經被認定不存在外,其餘1,892,579 元已經前案 判決原告得沒收被告違約金200 萬元而受補償,不得再請求 賠償云云。惟前開確定判決並未就本件5,892,579 元之損害 是否及在如何之範圍內存在等事為判斷,已如前述。且該前 案是被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價 金500 萬元,原告則主張依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 條之1 第1 項約定沒收該500 萬元為違約金。而查股權讓渡書第5 條之 1 第1 項約定:「如乙方(指被告)依第四條所開立之支票 屆期不獲兌現或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指原告)得 依約沒收乙方所付之一切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得毋庸 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書,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得另行請求賠償 之。」依此約定,兩造除將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明文於契約外,復約定原告除得沒收被告所付價金為懲罰性 違約金外,如有損害,得另行請求賠償,足認前開違約金之 約定係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前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該第一審判決第12頁、第二審判決第15頁)。是則前開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得沒收200 萬元者,係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而非用以填補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而受之損害。被告之前開 抗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原告嗣後只能以600 萬元將公司轉售 ,共損失40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抗辯。經查原告主 張其嗣後將公司以600 萬元轉售於訴外人戊○○乙節,業經 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復經訴外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應 為可採。另依本件股權讓渡書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及第10 條之約定,原告於股權讓渡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資遣員 工,於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後,即不得再以久馨公司名義招 攬工程;自95年6 月30日起應由被告付費自另聘專業工程人 員(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將公司讓渡與被告 而資遣員工,且不能招攬工程等情,應為可採。又訴外人戊



○○於向原告買受公司前,曾委託他人就公司之價值進行評 估,因公司經營不善,亦不想繼續經營且已經沒有員工等情 ,估價結果約值6 、700 萬元,嗣後以600 萬元成交等情, 亦經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久馨營造公 司及久馨投資公司之價值於讓售於訴外人戊○○時確僅有 600 萬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履行而將公司轉售,致受 有400 萬元差價之損害乙節,尚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可自 主決定暫時不賣,或再找他人賣較高價位,或再找被告以原 價買回,該損失非被告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履行,致其受有400 萬元轉賣 差價之損害乙節,既為可採,則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00 萬元,即屬有據。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扺銷雖使 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 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經查:
㈠原告因解除與被告間之股權讓渡契約,應返還被告價金300 萬元,原告嗣後於95年11月15日將公司轉售於訴外人戊○○ 而受有差價400 萬元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與被 告間互負債務,且應為之給付均屬於金錢,種類相同。則原 告於99年5 月20日主張抵銷,其所負欠被告之價金300 萬元 ,即溯及消滅。
㈡又原告對於被告有前開得為抵銷之債權,其雖在前開返還價 金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 始表示抵銷之意思,然其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 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提起請 求原告返還價金之訴,雖經判決命原告返還300 萬元確定, 惟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始於99年5 月20日以其對於被告之 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自仍得本於該項事由,於本件 訴訟中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被告辯稱本件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屬前開返還價金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發生,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主張云云, 即非可採。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6328號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在案。而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之 請求,業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已如前述,是則原告主張 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乙節,應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28號返還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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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馨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