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48號
NTDM,97,易,44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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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福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黃泳重
      林有鵬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彭彰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泳重林有鵬彭彰國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進福係「懋霖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1 月10 日,與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局第 二養工處)承攬「台3 線240k+030延平橋改建工程」(下稱 本案改建工程)之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訂立 本案改建工程中之「橋梁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工程」分包契 約,約定由陳進福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120 元之代價,負責 將本案改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約28,003立方公尺載運至由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及公路局第二養 工處等單位共同指定之南投縣竹山鎮○○○段竹山護岸(即 東埔蚋溪與濁水溪匯流口左岸處,下稱本案指定攤平地點) 堆置並整平,為從事運送本案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業務之人 。陳進福為清運上開剩餘土石方,乃雇用黃泳重林有鵬在 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本案改建工程工區現場駕駛挖土機挖取 剩餘土石方,並自97年1 月間起雇請砂石車司機將本案改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本案指定攤平地點堆置。詎陳進福明 知不得將本案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外運至非指定攤平地點, 竟於97年2 月間向元金砂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金砂石場 )之廠務甲○○表示欲委託其將本案改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 加工成碎石級配,甲○○明知陳進福僅得將本案改建工程打



除之混凝土塊運出加工為再生級配料,陳進福自本案改建工 程外運、非屬混凝土塊之剩餘土石方均係陳進福侵占所得之 贓物,仍於97年2 月17日,與陳進福簽立代工契約,約定由 甲○○收受陳進福非法侵占之剩餘土石方後,加工為一般碎 石級配料,再返還予陳進福陳進福即自97年3 月9 日起至 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清隆公司僅偶而派員查看,而未指 派固定人員在本案指定攤平地點監督、管理剩餘土石方遠運 攤平作業情形之機會,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黃泳重、林有 鵬將本案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挖到呂見國張世宏所駕駛之 砂石車車上後,即與呂見國張世宏(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呂見國、張 世宏分別駕駛車牌號碼591-HQ、818-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砂石車)將基於上開分包契約之載運業務所持有之剩餘 土石方,故意不運至本案指定攤平地點,而變易持有為所有 ,接續將之運往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 號之元金 砂石場堆放,加以侵吞入己,總計侵占8 車次,共約138 立 方公尺之土石方。甲○○則基於收受贓物之單一犯意,自97 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收受陳進福侵占所得之本案 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後,與元金砂石場之原有砂石一同混同 堆放在元金砂石場之砂石場料區內。嗣於97年3 月10日12時 30分許,為警當場跟監後發現呂見國駕駛上開砂石車正在元 金砂石場卸落土石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郭瑞易許世緯、證人即 共犯呂見國張世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進 福、黃泳重林有鵬甲○○於警詢時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指述,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就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 得做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福固坦承其係「懋霖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向清隆公司承攬本案改建工程中之「橋梁剩餘土石方遠運攤 平」工程項目,負責將本案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至本案 指定攤平地點,及於97年2 月17日與甲○○簽立代工契約後 ,於97年3 月10日指示砂石車司機呂見國張世宏將剩餘土 石方運至元金砂石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契約內容規定砂石可以委託他人加工,公路局 現場的人表示可外運代工後載回,我才叫司機將砂石載運至 元金砂石場加工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2 月17 日與陳進福簽立代工契約,收受陳進福指示砂石車司機所載 運之本案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堆置於元金砂石場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陳進福於97年 2 月間表示要將本案改建工程剩餘土石加工成碎石級配,有 影印工程契約向我表示可以再生利用,我是以代工方式加工 ,並未買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進福係「懋霖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1 月 10日向自公路局第二養工處承攬本案改建工程之清隆公司 承攬該工程中之「橋梁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工程項目, 負責將本案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遠運至第四河川局及公路 局第二養工處等單位共同指定之竹山鎮○○○段竹山護岸 堆置,乃雇用黃泳重林有鵬在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挖取 土石,並雇用砂石車司機自97年1 月間起將本案改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本案指定攤平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陳 進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公 路局第二養工處南投工務段工程經辦郭瑞易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清隆公司承攬本案改建工程之「橋梁剩餘土石方遠 運攤平」工程項目,自97年1 月17日起開始將土石方遠運 至本案指定攤平地點堆置(見警卷第72~74頁、見偵卷第 58頁)、證人即清隆公司品管工程師許世緯於警詢、清隆 公司負責人楊清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清隆公司將本案改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工程分包予被告陳進福(見警卷 第80~82頁、本院412 號卷卷二第44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泳重林有鵬於警詢時證述受雇於被告陳進福在本案 改建工程工區現場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見警卷第16、22 頁),及證人即共犯呂見國張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



曾依被告陳進福之指示載運土石至本案指定攤平地點等情 甚詳(見本院412 號卷卷三第291 、296 頁),復有公路 總局第二養工處南投工務段96年12月25日二工投字第0961 001378A 號函暨所附現地會勘紀錄、本案改建工程「橋梁 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工程」工程合約書各1 份、清隆公司 訂購(工程發包)單1 紙、公路局第二養工處本案改建工 程橋梁工程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計畫書1 份及公路局第二 養工處南投工務段97年11月20日二工投字第0970005540 號函送之97年2 月至3 月本案改建工程監工日報表、99年 4 月27日函送之97年4 月本案改建工程監工日報表各1 份 附卷為憑(見警卷第75~77頁、偵卷第94~115 頁、本院 412號卷卷一第113頁、卷二第198 ~257 頁)。(二)而被告陳進福先於97年2 月17日與被告莊進成訂立代工契 約,約定由元金砂石場代為加工陳進福自本案改建工程現 場運至該砂石場之土石,被告陳進福乃自97年3 月9 日起 指示呂見國張世宏分別駕駛車號591-HQ、818-HK等砂石 車將本案改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元金砂石場內秤重 堆置,由被告甲○○加以收受後,與元金砂石場之原料混 同堆置於元金砂石場場區內,嗣於97年3 月10日為警查獲 之事實,亦據被告陳進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 警卷第4 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412 號卷卷三第287 頁),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9 ~10頁、偵卷第60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見國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進福於97年3 月9 日交代我自本 案改建工程載運砂石至元金砂石場,我於97年3 月9 日、 10 日 ,各載運3 車次砂石至元金砂石場「阿福」要我自 本案改建工程工地至元金砂石場,97年3 月10日載運3 車 次,同年月9 日亦載運3 車次,我再以秤重量單向「阿福 」領取工資等語(見警卷第27~28頁、本院412 號卷卷三 第290 ~291 頁);證人張世宏於警詢時證稱:我老闆劉 聰智要我到本案改建工程地點載運砂石,到現場時,由陳 進福叫我載砂石至元金砂石場,我於97年3 月10日駕駛 818-HK號砂石車由本案改建工程工地載運砂石至元金砂石 場2 車次,陳進福在現場調度砂石車,指示司機將砂石運 往何處等語(見警卷第55頁);及證人即本案查緝警員許 連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線報,發現有砂石車運 至元金砂石場傾倒砂石,當時我們在本案改建工程地點錄 影通報運出的車輛號碼,若沒有進入本案指定攤平地點傾 倒砂石,車輛持續行駛,就通報在元金砂石場據點的人員 ,監控過程中有發現2 、3 部砂石車進入元金砂石場傾倒



砂石等語甚詳(見本院412 號卷卷二第96~99頁),復有 代工契約書、查獲呂見國張世宏涉嫌竊盜砂石案查扣物 品目錄各1 紙、591-HQ估價單(均為1 式2 紙,16立方公 尺)2 份、砂石進場重量單1 紙、818-HK估價單(1 式2 紙、21立方公尺)1 份、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 取締紀錄、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各5 份、車號591- HQ號砂石車自本案改建工程現場載運砂石前往元金砂石場 堆置之照片19幀、本案改建工程現場測圖2 紙、本案改建 工程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36~39、60~ 61、40~43、104 ~113 、45~50頁、偵卷第66、67頁) ,足認被告陳進福確有將其基於本案改建工程中之「橋梁 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工程」分包契約之清運業務而持有之 本案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共138 立方公尺(車號591-HQ號 砂石車每車次16立方公尺,共6 車;車號818-HK號砂石車 每車次21立方公尺,共2 車)委由呂見國張世宏外運至 元金砂石場,而由甲○○加以收受之客觀事實。(三)被告陳進福甲○○雖分別否認有業務侵占、收受贓物之 犯意,而以前詞置辯。且被告陳進福除「橋梁剩餘土石方 遠運攤平工程」外,並自清隆公司分包本案改建工程中之 土方開挖及路基工程,而該工程項目中包括「再生級配料 底層及鋪壓」,此係利用舊橋梁打除之混凝土塊加工後作 為級配料使用,基底層碎石級配料中可使用約40% 之再生 級配料,再生級配料的加工是委由被告陳進福加工之情, 固據證人許世緯楊清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 412 號卷卷二第29~33、44頁),並有清隆公司訂購(工 程發包)單、公路局第二養工處施工補充條款各1 紙可參 (見偵卷第116 頁、警卷第13頁)。惟被告陳進福於97年 1 月23日即已書立切結書,保證從事橋梁工程剩餘土石方 遠運攤平作業時,會依規定將土方運至河川主管機關指定 地點進行攤平,絕不另運其他場所,有土方切結書1 紙附 卷為憑(見偵卷第54頁),故被告陳進福對不得私自外運 剩餘土石方乙情,應知之甚詳,縱其為加工再生級配料而 有暫將橋梁打除之混凝土塊運至工區外加工之需要,仍應 謹慎依契約內容為之。然證人許世緯於本院審理時業證稱 :再生級配料原係在北側引道附近承租之林地堆置、加工 ,被告陳進福擅自將土石方載運至元金砂石場,並未向清 隆公司或監造單位南投工務段報備等語明確(見本院412 號卷卷二第32~34頁);證人楊清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陳進福並未向其表示有變更再生級配料加工地點之情 形(見本院412 號卷卷二第46頁),可見被告陳進福乃係



在隱暪清隆公司之情形下,私自將剩餘土石方外運至元金 砂石場。就此被告陳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為警 查獲當天,許世緯楊清雅表示橋下還要追加一段路,我 請司機倒了2 車後,許世緯說該砂石沒有打不能用,所以 我才跟元金砂石場的甲○○簽約請他幫我代工,許世緯說 挖起來不能直接填路,要打成碎石後才能填,楊清雅說公 路局設計要把石頭打碎才能填云云(見本院412 號卷卷一 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清隆公司原本承租之 加工地點未付租金,地主不讓我們繼續加工,後來有1 條 道路要再填50公分的碎石級配,我填未加工之土石5 車, 許世緯表示不可以,說要填加工後的碎石級配,我才與甲 ○○簽立代工契約等語(見本院412 號卷卷三第286 ~ 287 頁),然被告陳進福早於97年2 月17日即與被告甲○ ○簽立代工契約,不僅與被告陳進福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 簽約時間不相符合,且若被告陳進福於97年2 月間即有尋 覓地點加工再生級配之需,當於覓妥被告甲○○代為加工 後,即指示砂石車司機將可加工作為再生級配之混凝土塊 運往元金砂石場加工以應工程所需,然被告陳進福卻遲至 近1 個月後之97年3 月9 日始指示砂石車司機將土石運往 元金砂石場,顯係欲趁斯時本案指定攤平地點已堆置相當 數量之砂石,且清隆公司僅偶而派員巡查之機,私自侵占 本案改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且證人許世緯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曾指示被告陳進福將剩餘土石方加工為碎石級配,並 證稱:餘土只能作為填土使用,不可作為碎石級配料,陳 進福並未表示要將餘土載到防汛道路上作為級配料使用, 陳進福自己應該也知道不可以這樣做等語明確(見本院 412 號卷卷二第34頁);證人楊清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河床砂石係屬於河川局,僅能運至河川局指定之遠運攤 平地點,河川原石不能作為碎石級配,我有向陳進福表示 河川裡的砂石要遠運攤平,只有混凝土塊可以做為再生級 配使用等語(見本院412 號卷卷二第45、49頁)。再參以 被告陳進福上開承包本案改建工程中土方及路基工程之訂 購(工程發包)單(見偵卷第116 頁)亦係將「利用填方 」、「基礎回填夯實」與「碎石級配料底層及鋪設」分項 臚列,且「碎石級配料底層及鋪設」之單價每立方公尺 400 元為「利用填方」或「基礎回填夯實」之單價每立方 公尺40元之10倍,亦遠高於「再生級配料底層及鋪設」之 單價220 元,可見被告陳進福明知餘土回填與碎石級配之 鋪設迥然有別,剩餘土石方除其中橋梁打除之混凝土塊得 加工作為再生級配料外,僅得作為路基平衡、回填使用,



應不致有混淆誤填之情形。此外,依卷附本案改建工程97 年2 月至4 月之監工日報表所示,97年2 月15日、97年2 月29日均有完成「再生級配料底層及舖壓」之紀錄,嗣於 本案為警查獲後之97年4 月15日、97年4 月16日,亦仍有 完成「再生級配料底層及舖壓」之紀錄,是被告於97年2 月17日與被告甲○○簽立代工契約時,應無因無法繼續加 工再生級配料,而需委由被告甲○○加工碎石級配之情形 ,由此益徵被告陳進福上開所辯,均與其餘事證不符,實 難採信。
(四)且證人許世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再生級配料是指橋梁、 橋墩、橋台本身的結構剔除鋼筋後的混凝土塊,不包含原 先橋梁擴寬後的土石方,再生級配料計價時沒有包括料身 的費用,只有計算運費、加工、鋪設費用等語明確(見本 院412 號卷卷二第36、39頁);上開公路局第二養工處施 工補充條款本身亦已載明,所謂再生級配料乃採「鋼筋混 凝土打除後純混凝土塊再利用(不含鋼筋及雜質),原有 鋼筋混凝土打除所含鋼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下腳料 各項規計算繳款」,被告陳進福既供稱其於簽立代工契約 時有提示該補充條款予被告甲○○觀覽(見本院412 號卷 卷三第287 頁),被告甲○○亦坦認於簽立代工契約時有 閱覽該補充條款(見本院448 號卷第25頁),則被告甲○ ○對被告陳進福僅得以「鋼筋混凝土打除後純混凝土塊」 作為加工再利用之再生級配之原料乙情,自當均知之甚詳 。證人許世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再生級配料的來源 是舊橋打除掉落在河床上,可能混雜河床上的土石(見本 院412 號卷卷二第38頁);證人楊清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再生級配料可能會混雜少量天然砂石(見本院412 號 卷卷二第45頁)。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泳重林有鵬於 偵訊時之證述,本案為警查獲時,本案改建工程係進行挖 擋土牆、挖地基等工作(見偵卷第28、29頁),證人林有 鵬並證稱:陳進福叫我將擋土牆清出來,沒地方放置,我 就將砂石挖到砂石車上讓砂石車運走等語;證人許世緯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工程現場土 石開挖之照片是原來橋墩開挖、河床擴寬的土石,該處要 施作擋土牆,所以土石要清除掉,除留下部分回填土外, 其餘都由陳進福負責清運至指定攤平地點等語(見本院 412 號卷卷二第41頁);另依卷附本案改建工程之監工日 報表所示,97年3 月7 日~10日確係開始開挖橋台下游側 、端護岸堤前擋土牆,綜上可見本案為警查獲時,現場挖 取而由砂石車載運離去之土石,乃開挖擋土牆所生之剩餘



土石方。然被告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乃供稱:為警查獲前 2 、3 天,我交代砂石車司機,如果運去遠運攤平時塞車 ,就先把砂石運去元金砂石場,我沒有向砂石車司機表示 應載運何種砂石去元金砂石場等語(見本院412 號卷卷三 第287 頁);證人呂見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3 月 9 日我到工地現場時,陳進福只有告訴我下午要把砂石運 去元金砂石場,沒有表示應載運何種砂石至元金砂石場等 語(見本院412 號卷卷三第292 頁),足認被告陳進福指 示砂石車司機載運前往元金砂石場之砂石均係一般剩餘土 石方,並未特別指示砂石車司機僅得將可加工作為再生級 配料之橋梁拆除之混凝土塊載運前往元金砂石場。再依卷 附呂見國所駕駛之車號591-HQ號砂石車在元金砂石場所傾 倒土石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8、49頁),該砂石車所傾 倒之砂石大部分確實均為泥土及天然石頭,僅有少部分摻 雜混凝土塊;證人呂見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載運至元 金砂石場卸載之砂石只有一點點混凝土塊,其他大部分都 算河川天然砂石等語明確(見本院412 號卷卷三第292 頁 );證人楊清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照片所示土石 大部分都不像鋼筋混凝土塊,不符合再生級配原料之比例 等語明確(見本院412 號卷卷二第46~47頁);證人張世 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所駕駛之砂石車於為警查獲時 ,車上所載運之砂石大部分是河川天然砂石,只有一點是 鋼筋混凝土打除的石塊等語(見本院412 號卷卷三第297 頁),亦可知呂見國張世宏等砂石車司機所運往元金砂 石場之土石均一般剩餘土石方,其中雖雜有少數混凝土塊 ,然此與於挖取過程中不慎混雜少許天然砂石之橋梁拆除 之混凝土塊迥然有異。
(五)又被告陳進福於偵訊時自承其與被告甲○○所簽立之砂石 加工契約係以重量計算(見偵卷第31~32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因為我請甲○○加工的砂石量太少,甲○○ 表示他們另外準備場地讓我堆置砂石不方便,要求我計算 多少砂石重量請他們加工,他們可以出多少砂石重量的級 配給我,甲○○表示將砂石與他們砂石場的砂石混在一起 就可以,他們會將與我運入的砂石相同重量的級配交給我 等語明確(見本院412 號卷卷三第287 ~288 頁)。被告 甲○○於警詢時亦供稱:陳進福要司機將本案改建工程的 剩餘土石運至元金砂石場是堆置在原料區,與公司所有之 原料堆放在一起,均尚未加工等語(見警卷第10頁);嗣 於偵訊時就其與陳進福間之代工契約土方計算方式亦供稱 :我們是約定以重量計算,他運進來都有算重量,我們加



工後再依原先運進來的重量還給他,因為他運進來都是土 和石頭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0頁)。惟因元金砂石場乃結 合混凝土場營運之砂石場,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59頁),故元金砂石場本身所處理、產出 之級配應屬一般天然碎石級配,而非以混凝土塊為原料之 再生級配料,被告陳進福甲○○所簽立之代工契約內容 既係由被告陳進福將土石方運入元金砂石場後,與元金砂 石場所有之原料混同堆置,再由元金砂石場將其所產出之 同等重量之碎石級配交予被告陳進福,顯見該代工契約之 內容並非將本案改建工程橋梁打除之混凝土塊加工為再生 級配料,而僅係由被告陳進福將本案改建工程中原應運至 指定攤平地點之一般剩餘土石方外運交予甲○○後,由甲 ○○加工為一般碎石級配,明顯與被告陳進福依其與清隆 公司間之土方開挖及路基工程分包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所 定得以鋼筋混凝土打除後純混凝土塊再加工為再生級配料 之內容不相符合。此外,再參以被告陳進福甲○○簽立 之代工契約中僅記載代工之費用,並未約定所加工之標的 所含鋼筋之處理,益徵被告陳進福甲○○乃欲將一般土 石加工作為碎石級配料,並非欲將橋梁打除之混凝土塊加 工作為再生級配料。是被告陳進福甲○○既均明知被告 陳進福僅得以「鋼筋混凝土打除後純混凝土塊」作為加工 再利用之再生級配之原料,即被告陳進福僅對於「鋼筋混 凝土打除後純混凝土塊」部分有加工處分作為再生級配料 之權限,被告陳進福竟仍指示砂石車司機將大部分均非屬 「鋼筋混凝土打除後純混凝土塊」,而應載運至本案指定 攤平地點之一般剩餘土石方外運至元金砂石場,以加工取 得一般碎石級配料,被告陳進福自有不法侵占該剩餘土石 方之意;而被告甲○○既明知被告陳進福僅得以「鋼筋混 凝土打除後純混凝土塊」作為加工再利用之再生級配之原 料,自已知悉被告陳進福自本案改建工程外運之一般剩餘 土石方乃被告陳進福私自外運侵占所得,竟仍與被告陳進 福簽立同意代為加工一般剩餘土石方後給付碎石級配之代 工契約,並收受呂見國張世宏等砂石車司機載運至元金 砂石場之剩餘土石方,足認被告甲○○就該非屬混凝土塊 之土石方係被告陳進福侵占所得之贓物有所認知,而仍同 意代為加工而收受,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六)至起訴意旨雖認在本案改建工程現場簽立三聯單之成年男 子與被告陳進福間亦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惟證人許 世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每天都有開單的人給出貨單 ,從工地出去後,給司機1 個簡單的證明到指定地點交給



指定地點人員,控制每天運送多少數量,在砂石車車上發 現的估價單是由我們的人員在開挖現場開給隨車人員,要 開給砂石車司機載運到本案指定攤平地點,作為被警方盤 查時作為土石來源證明,並非讓司機將砂石載運至元金砂 石場等語(見本院412 號卷卷二第33、39~40頁);證人 張世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載運砂石至本案指定攤平 地點時,除非無人在場,大部分均有開估價單給我等語明 確(見本院412 號卷卷三第297 頁),可見在本案改建工 程現場開立出貨單據予砂石車司機收執之人員,係清隆公 司指派以控管每日運出數量之人,呂見國張世宏等砂石 車司機既係直接受被告陳進福之指示,將砂石載運至元金 砂石場堆置,亦無證據顯示該人有指示呂見國張世宏將 土石運往元金砂石場之情形,自難遽認該清隆公司簽立出 貨單據之人員與被告陳進福間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進福乃自97年3 月8 日起,即 開始將本案改建工程之砂石運至元金砂石場,惟證人呂見 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8 日,伊係將砂石載運至 本案指定攤平地點,97年3 月9 日中午陳進福才告訴我下 午要把砂石載去元金砂石場,97年3 月9 日及10日我各載 運3 車次前往元金砂石場等語明確(見本院412 號卷卷三 第290 ~292 頁);證人張世宏亦證稱:我於97年3 月9 日是載運砂石至本案指定攤平地點,97年3 月10日載運2 車次至元金砂石場等語(見本院412 號卷卷三第296 頁) ,足認被告陳進福應係自97年3 月9 日起開始擅將本案改 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外運至元金砂石場而侵占之。(七)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進福乃竊取河川公地內砂石後,再 以砂石車將盜採得手之砂手運至元金砂石場堆放,而涉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上之 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 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 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證人郭瑞易於本院審理時業證稱:本案為警查獲時,現場 所挖取之土石及砂石車載運之砂石係屬要清運之剩餘土石 方,並無超挖河床之情形,係按照原先的設計圖說施作等 語甚詳(見本院412 號卷卷二第55頁),此外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陳進福有在本案改建工程現場超挖河床砂石之情形 ;而被告陳進福依其與清隆公司間之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 分包契約,本即得自本案改建工程現場挖取、載運剩餘土 石方,其依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本案改建工程之剩餘土 石方後,在該等土石方之載運過程中,易持有為所有,指



示砂石車司機呂見國張世宏載運前往元金砂石車,自應 構成侵占罪,而非竊盜罪,亦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進福甲○○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進福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被告甲○○之收受 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被告陳進福呂見國張世宏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進福呂見國張世宏自97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侵占 本案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共8 車次,乃基於侵占同一工程剩 餘土石方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在同一地點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陳進福呂見國張世宏 基於單一侵占犯意侵占本案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共8 車次之 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 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 未洽,業如前述,惟本案竊盜罪與業務侵占罪之侵害財產法 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 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 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 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 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 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 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 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82年度 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乃受被告陳 進福之委託代為將被告陳進福所侵占之本案改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加工為碎石級配而收受之,並非受被告陳進福之委託代 為保管本案改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自非屬「寄藏」贓物,公 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 物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爰審酌被告陳進福輾轉承包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並 簽具切結書保證不私自外運土石,竟仍監守自盜,侵占原應 載運至指定攤平地點之剩餘土石方,被告甲○○則同意收受 被告陳進福所侵占之土石,代為加工,助長被告陳進福之竊 盜犯行,惟被告陳進福侵占所得及被告甲○○所收受土石之



數量尚非甚鉅,及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有何具體悔意 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陳進福 之犯行雖求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斟酌被告陳進福僅侵占 8 車次之土石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暨上開說明之量 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又按犯人所有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 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 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 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 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進福本件侵占犯行所使用之車號 591-HQ號砂石車,固為共犯呂見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價值不斐,又非專供侵占犯罪之用,而與本案所生 實害,相互衡酌,認沒收該等砂石車,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本件扣 案挖土機2 部,則並非直接供本案被告陳進福侵占犯行所用 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泳重林有鵬彭彰國均明知未經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公有河 床上採取砂石,竟與被告陳進福呂見國張世宏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3 月8 日起,在南 投縣竹山鎮延平橋下屬於河川行水區之河川公地內,趁第四 河川局及工程發包單位對於該處河川公地內砂石之管領力較 為薄弱之機會,未經許可,由被告林有鵬黃泳重依被告陳 進福之指示駕駛挖土機竊取該河川公地內之砂石後,裝在呂 見國、張世宏及被告彭彰國所駕駛之砂石車上,被告彭彰國 等人再依被告陳進福之指示將盜採得手之砂石載運至元金砂 石場內堆放,並已載運至少8 車次之砂石得手,損害第四河 川局對於該處河川公地內砂石之管領權益。因認被告黃泳重林有鵬彭彰國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泳重林有鵬彭彰國涉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⑴本案改建工 程是位在台3 線延平橋出入竹山鎮市區○○○○道,且屬橋 樑改建之公共工程,絕非有土方標售之疏浚工程,公共工程 之剩餘土石方絕無可能外運販售或私自運送至砂石場,此有 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⑵被告陳進福所簽立之 「工程合約書」、「橋樑工程剩餘土石方遠運攤平計畫書」 及土方切結書,均載明剩餘土石方必須運至本案指定攤平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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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金砂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